搜尋結果:游巧筠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4號 再 抗告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 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 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 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清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上開罪刑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再抗告人 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9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上 訴 人 邱周慶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黃乘軒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00之1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27165、27965、28 422、28529、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710、1226、1227、 1727、1741、1742、1744、1745、2840、3813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周慶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35; 上訴人黃乘軒則有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至13、15、17、28所示 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邱周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 35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編號2至3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論處黃乘 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附表編號1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11至13 、15 、17、28部分則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黃乘軒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依憑邱周慶、黃乘軒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 高○陽、徐○碩、黃○傑(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暨第一審 及楊○筄、童○禹(名字均詳卷)於警詢暨偵查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市○○區○○路0段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邱周慶與郭子豪所持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徐○碩、黃○傑不利於黃乘軒 之證述,及郭子豪、張祖榮不利於邱周慶之證言,如何分別與 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黃乘軒除招募徐○碩、黃○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有接送其等2人至領款地點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己有報酬,及發放車手酬勞,已為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足認黃乘軒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與本案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⑶郭于勝所為有利邱周慶之 陳述,及郭子豪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改稱:其交付予邱周慶之現 金皆係郭于勝返還之欠款,與詐欺贓款無涉云云,何以不足為 有利邱周慶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為黃乘軒論罪唯一依據,亦非單憑郭 子豪、張祖榮之證言即為邱周慶有罪之認定。邱周慶上訴意旨 泛謂其與郭于勝間早以通訊軟體微信討論還款事宜,且張祖榮 亦稱不知郭子豪將款項交予何人,原判決單憑該2共犯之供述 ,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黃乘軒上訴則主張:原 判決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而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其僅介紹徐○碩、黃○傑擔任車手,應 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說明其認定邱周慶本案各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時,固未特別區分何者為邱周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之憑據。惟依其理由欄壹之㈠內,明載邱周慶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作為其所涉犯罪組織之證據等旨,堪認原判決並未將該等 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認定邱周慶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邱周慶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黃乘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招募之徐○碩、黃○傑 共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然該案非黃乘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該案並未就黃乘軒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論罪,亦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黃乘軒上訴意旨指稱其招募 徐○碩、黃○傑之犯行,業經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 處罪刑,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黃乘 軒之責任為基礎,且將黃乘軒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法減輕 其刑部分,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依邱周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對黃乘軒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邱周慶之刑度 ,均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邱周慶聲請本 院為其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排定調解,俾其達成和解,資為量 刑之參考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 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2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4號 抗 告 人 陳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 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及抗告人所犯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 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深切反省所為,服刑期間為能早日復歸社 會、照顧父母,持續努力閱讀、學習修理腳踏車之技能及參與 宗教活動,請審酌上情,以及其自小罹病,備受同儕歧視、霸 凌,壓力過大而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需長期就醫 追蹤等情,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上7年以下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年),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8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 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再參以抗告人 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非 屬密接。且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在編號1犯行經起訴後所犯, 編號3之犯行,更係在編號1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所犯等情 ,堪認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尚無濫用裁量權,亦難認有何 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1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廖廷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4、7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廷豐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另緩刑之諭知,以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情形之一者為必要要件;倘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法院判決時,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未逾5年,即無緩刑宣告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其 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 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且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 不當等旨;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 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未適用前述減 免其刑及酌減其刑之規定,亦未宣告緩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知悉本 件購毒者簡○彥(名字詳卷)為未成年人,亦未依毒品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卷證資料 不相適合,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 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有不同毒 品混合,另本案毒品來源不同,應重新鑑定是否全部摻雜不同 毒品云云,自非適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05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續行審判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 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 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 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 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 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896-20241128-2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6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威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現居高雄市,因經濟不佳, 無法長期支出高雄至新竹來回車資,且為免舟車勞頓,懇請將 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 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 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 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 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 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 ,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 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無非以其個人現居地,不宜至異地應訊,依前開說明,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林厚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厚德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 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該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下稱 乙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 1938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將附表編號1、2、4重新 定應執行刑(A組合),附表編號3、5至9、附表編號1至10 、13至15重新定應執行刑(B組合),附表編號11至12重新定 應執行刑(C組合),如此接續執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2年11 月,上限則受制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對其顯屬有利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二裁定均經確定在 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該二裁定 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未達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年上限,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亦無重組定刑之必要。況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區分 輕、重罪而得分別定刑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以前述A、B、C組 合分別定刑,當屬無據。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並無須接續 執行總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始得重新改組之論述,原裁定以 此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洽。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其前 述主張,何以未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利,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甲裁定及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該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 月10日(即附表編號1),附表其餘各罪(即編號2至9)之 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皆在該日 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自 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刑,惟附表之各罪,則不得與附 表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主張依前述A、B、C組合分別定刑 ,自於法不合。且查附表及附表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 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1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劉靜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3、264 、265、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614、9298、11583、13097、14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0、 1 84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5330、1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靜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罪;其餘12罪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 謂其有能力賺錢賠償被害人,亦有女兒需扶養,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事 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 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 3年7月4日再支付被害人葛佩琳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有 其向本院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稽,惟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 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其向本院提出之其他匯款證明資料,匯款對 象並非本案被害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21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建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期日時其有確診症狀,意識不太 清楚、無法清楚表達,但審判長最後筆錄並未詢問其陳述是 否在自己意識下即結案,程序違法;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爭執累犯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仍援引第一審判決 認其為累犯,並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理由欠備,又第 一審蒞庭檢察官係於審判期日最後才主張其為累犯,沒多久 即辯論終結,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行使;㈢其違反銀行法 部分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28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刑時認其 月收入30萬元,容有錯誤,且於原審自動繳納犯罪所得,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仍以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維持第一審 科處之刑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準備程序後 不到2月即審結,使其不及準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和解書 ,違法判決;㈣第一審未經其請求及詢問定刑之意見,就所 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說明其理由,影響其選擇權及聽 審權行使;㈤其因服務客戶而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賺取之匯 差,或出現負數,或部分尚未支付兌換金額,不應列入集合 犯之列;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正犯為鴻彪跨境電 子商務有限公司,其僅為仲介,無決定權限,應係成立幫助 犯。 四、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 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 禦權,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 中,對其存有此項精神、心智障礙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 因,已有主張並釋明,或依被告出庭時身心之狀況,已顯現 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而可合理懷疑是否有精神或心智障礙之情形,法院自應加以 調查釐清有否停止審判之原因,如客觀上並未顯示存有上揭 應停止審判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主張或聲請停止審判 者,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 以合理判斷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事由, 並非法所不許。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第 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第一審卷 各次筆錄),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審判長 之詢問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能逐一陳述,並可附 具各項依據或說理,其辯護人並就本案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 序為實質辯護,且均未主張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有何應停止審 判之事由,於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 述?」時,上訴人僅供稱:「希望庭上從輕量刑,讓我早點 回歸社會」,於辯論終結後迄民國113年7月11日宣判日前,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亦無具狀表示上訴人有所指因新冠病毒確 診症狀,致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表達等情(見原審卷各次筆 錄、第220之1頁以下),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並斟酌上訴 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所呈現應對情形以觀,因認上訴人就審 時之訴訟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瑕疵,致其無法充分行使防禦 權等情形,無停止審判之事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 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 因子之一。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違反銀行法 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匯兌人數、金額及 獲利非鉅,危害金融秩序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繳回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 之理由,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不佳、未與大 陸地區被害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 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本院大法庭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係在說明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核與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定應執行刑違法,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之事實,   而第一審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 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等旨(見第 一審卷第9頁,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7至15行),且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已陳稱:累犯不好報假釋, 這部分先不做為上訴理由,嗣於審判期日時,再陳稱:2罪 都不再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71、2 11頁),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參酌檢察官、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 見,並記明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之裁量理由,所踐行 之程序於法無違,無所指不載理由或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 行使,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69、211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因服務客戶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3部分非屬集合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範圍,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為幫助犯等事 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 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健保資料2張,請求本院傳喚蔡 榮原、何珮詩作證,並聲請查閱監所監視器、舍房隔離紀錄 、服藥紀錄、囚車之監視器、原審開庭之錄音錄影監視畫面 等,欲證明因員工之妻急需用錢看病才犯案、原審審判期日 其身體狀況不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 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 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 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 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 明甚明。上訴人另具狀以原審認其為累犯,與本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有違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4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惟其聲請並未委任 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顯未完備法定程式,自無提案予本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35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9號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 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 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 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卓燁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刑責非輕,衡諸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丞軒為夫妻關係,且 為合和集團共同創辦人及集團旗下多家公司營運長,財力雄 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認定其構成背信罪,所量處之刑度已 較第一審減輕,同案被告蘇淑茵之情節、刑責均較其為重, 卻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援引之相關民事裁判非 給付之訴,增資款非由其取得,無損害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財產,抗告人偵審中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事實,原裁定 未說明何以證明有逃亡之跡象,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於法有違云云。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 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遭判處之罪刑、所涉情節 及危害非輕、具相當資力、本案尚未確定等各情,於裁定內 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 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 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至同案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應視被告之個別情形審酌認定,非謂是否限制出境、出 海,均應等同處理,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2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