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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WONG CHAKKAPHONG(中文姓名:佳卡朋) JAIRACH SOPON(中文姓名:索朋) BOONKON PONGSAKORN(中文姓名:沙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AMWONG CHAKKAPHO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JAIRACH SOPO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BOONKON PONGSAKORN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AMWONG CHAKKAPHONG(下稱佳卡朋)、JAIRACH SOPON(下稱 索朋)、BOONKON PONGSAKORN(下稱沙克)等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五 路口,因何家豪懷疑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遭佳卡朋、索朋、沙克3人之友人敲擊,而與佳卡朋 、索朋、沙克3人發生爭執;佳卡朋、索朋、沙克均明知上 開路口係公共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何家豪,致使何家豪受有頭部、鼻子挫傷、鼻骨閉鎖性骨 折、頸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何家豪撤回 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警獲報 前往上址處理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佳卡朋、索朋、沙克(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家豪、證人邱信叡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並已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 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並無前科;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 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3人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 3人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3 人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等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 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泰國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涉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是就被 告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訴-34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數次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江盛 茂間因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 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民國84年、88年、 97年間,各因賭博、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並衡以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及罹患恐慌症(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4號   被   告 陳仁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竣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7樓之701B立誠開發有限公司內,因故與江盛茂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江盛茂頭部、胸部及手臂, 致江盛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仁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自述遭毆打部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打你的只是小CASE,之後還要修理得更 慘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出 言上開話語,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中所述,逕以恐嚇罪責相 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簡-176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 6024、1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東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蘇東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害情況,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見偵5435卷第87至88頁),仍未能跟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5435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 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詩云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吋小童腳踏車1輛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漳豪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浚祐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之收納包1個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蘇東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竊取潘詩云管領、由潘詩云之女潘○熙(真 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20吋小童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小童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35號) (二)於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 一超商東村門市前,竊取謝漳豪管領、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 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三)於113年1月14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竊取陳浚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袋 內之物品(含香菸1包、金色打火機1個、裝有手機充電線1條 之收納包1個,共價值1,525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 字第14696號) 二、案經潘詩云、謝漳豪、陳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詩云管領之上開小童腳踏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謝漳豪管領之上開自行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浚祐管領之上開物品,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份、警員職務報告共3份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東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簡-1456-202410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冠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冠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刑法第268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 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 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現金144萬元 2 iPhone8手機1支 3 點鈔機1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   被   告 李冠儀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 哥」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賭博犯罪所得之 收水工作。李冠儀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 基於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李冠儀依「志哥」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臺中 公園內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現金、於113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 才路口天橋上,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104萬元現 金,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款項真 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李冠儀於等待將該上開贓款放於「歐 虎」指示之地點前,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草悟道文旅 休息,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因獲報「草悟道 文旅」7703號房內有異味而前往現場查處,經李冠儀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贓款144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志哥」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二,已獲得酬勞約4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扣案之144萬元現金係於上開時、地向LINE暱稱「吳桐俊」收取之事實。 ④坦承收受款項後會將款項放置暱稱「歐虎」之人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與LINE暱稱「吳桐俊」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0-07

TCDM-113-金簡-64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育騏僱用告訴人楊宸甯作為業務助理 ,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等帳戶工具,作為 收受自己經營事業收入、逃避所得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詎告訴人於112年初,欲與被告終止關係,向被 告要求取回自己所有之上揭帳戶工具未果後,於112年3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上揭帳戶 工具返還。惟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為免再行向他人借 用人頭帳戶之麻煩及避免額外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決意不予返還上揭帳戶工具,而 將業務上持有之上揭帳戶工具侵占入己,而於112年4月25日 回信拒絕告訴人,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宸甯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契約書、 上揭帳戶開戶人資料、告訴人及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 戶作為己用,且在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提出告訴、寄出存證信函後還有跟我說可以繼續使 用,且告訴人也可以隨時取走借給我的帳戶資料;我沒有侵 占之主觀犯意,我認為自己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也已經返 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9月8日起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己用,並 與告訴人簽訂借用帳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被告在11 2年3月20日後某日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立即返 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於113年8月1日始將帳戶資料返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0頁),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偵卷第25頁、第38頁)、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3989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開設帳 戶帳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112年3月20日存證信函( 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偵卷第59 頁至第65頁)、被告向告訴人聲明於開庭時返還系爭物品訊 息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寄予被告證明返還 借貸物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 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 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 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 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 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 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 占罪就「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與普通侵占罪並無不同 ,因此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 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 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前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要求伊返還 帳戶,然而在爭吵結束後,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繼續使用 帳戶(偵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提出之答辯狀辯稱「告訴 人之所以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係因為告訴人於2023年2月間 報警時,請警察代為取回帳戶,警察將民事行為錯認為刑事 案件」;於偵訊時辯稱:伊之所以沒有把帳戶還給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在寄出存證信函後,有跟伊說不用還帳戶(偵 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 後有告訴伊說可以繼續使用帳戶(本院卷第85頁)。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以 :伊無意向被告提告侵占罪,之前提出告訴,係因伊與被告 吵架報案時,伊向警察表示想要拿回帳戶,警察就說要幫伊 提告侵占罪,但伊其實只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想要拿回存摺 而已,伊後來想要撤告,但警察跟伊說不能撤告;存摺由被 告保管也沒關係,伊很感謝被告幫他積攢銀行的信用積分( 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伊之前與被告有過爭吵,但是無意提 告,若有誤會,願向被告道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另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用帳戶契約書第3點略以:「告訴 人有權隨時終止此契約,然必須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目前居 所(住址詳卷),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絕,該契 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告訴人寄送存證信 函時,仍必須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情,以利 被告收受或者告知告訴人變更送達地址。」(偵卷第27頁、 第37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而喪失信賴關係,要求被告 於7日內將帳戶資料返還給告訴人」(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則略以 :「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解除契約,有違民法解除契約之相 關規定,且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已綁定多項第三方支付,應 就第三方支付、網路串接費之分擔等達成合意始得解約,且 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又有口頭承諾將本案帳戶供 被告繼續使用」(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4.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借用帳戶契約書以及來往之存證信函,本案契約中既已明確規定「契約在被告收受存證信函60日後自動失效」,則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帳戶資料,確實違反契約規定,被告主張該解除契約無效,拒不返還帳戶,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所寄送之地址跟本案契約第三點所規定之地址並不相同,有借用帳戶契約書(偵卷第27頁、第37頁)以及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證,卷內事證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沒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則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究否合法解除契約,實屬未定;進言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逾60日「處理期限」而未返還本案帳戶而有主觀犯意,然而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畢竟與本案契約不符,則本案契約之效力如何(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符合該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契約失去效力之時點為何?)尚屬不明,難以逕認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義務。況被告根本未主張本案帳戶已經歸其所有,而係主張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其仍得依本案契約規定繼續占有此帳戶,則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認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亦均係主張「告訴人有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而非主張該帳戶已歸其所有,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5.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告訴人有允許 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前後辯解俱屬一致;反觀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拒絕歸還帳戶,並於偵訊時表示自己沒有 允許被告繼續使用帳戶(偵卷第29至第31頁、偵卷第59頁至 第61頁),然而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無意提出告 訴,且存摺由被告保管亦無關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 之書狀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說法前後 反覆,是實難認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告訴人在報 案後或者寄發存證信函後,有無繼續允許被告使用帳戶乙情 ,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到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以存 證信函回覆告訴人,而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且遲至113年1月 12日時亦未返還本案帳戶,已經逾越雙方所定60日「處理期 限」,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本案帳戶之意,而有侵占之 主觀犯意等語;然而縱被告拒絕返還本案帳戶,亦不等同於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 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 旨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並無「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然 拒絕返還本案帳戶,而有將本案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然本案契約效力仍屬未定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未 返還本案帳戶乙情,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2.再綜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處分本案帳戶,或者表明 要將本案帳戶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 侵占犯行,實難認為可採。 (五)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占犯行,自亦無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易-18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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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德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德成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偷1件雨衣就判有期徒刑6 月,認為刑度太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李文豪達成調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且 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事證 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量 處法定刑之最下限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 適。至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萬元賠 償告訴人,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 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 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29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有他案遭法 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各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7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 輛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8分許,在李文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22路公車上,趁李文豪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豪所有,放在該公車中央處靠 墊上之黑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並隨即於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下車離去。嗣 因李文豪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公車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 43頁、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提供旅客載運服務之公車內,當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易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4-10-04

TCDM-113-簡上-75-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之 上訴狀並未記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確認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王杰鋒達成和解,並 且賠償告訴人以及車主董翔濬損失(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董翔濬所有,下稱第三 人董翔濬),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又非優渥,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惟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 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 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第三人董翔濬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部分 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調 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 害情節,縱納入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也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 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賠償, 告訴人並於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建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 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 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 路南下匝道行駛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 8時26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8.1公里處時,欲變換至 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 換車道,適王杰鋒無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至,2車發 生碰撞,王杰鋒車輛再擦撞護攔而翻覆,王杰鋒因而受有頭 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杰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林建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杰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2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其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其政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30分鐘許,在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其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8日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經撤銷,入 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 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 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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