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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宜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宜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頤、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 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 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傅 佳瑋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1、4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提供之 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一名2歲女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傅佳瑋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 為輕微,且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40-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傅佳瑋經本 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傅佳 瑋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   被   告 陳宜薰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調查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高鐵站,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鐵站內之寄件箱 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冠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房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55-67。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4分許 4萬5,069元 2 蔡青穎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接獲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之電話,向蔡青穎佯稱:公司誤植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才不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 4萬1,201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73-82。 3 傅佳瑋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傅佳瑋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87-9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6,015元 4 林聰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之電話,向林聰德佯稱:不小心誤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01-13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5 劉騏睿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劉騏睿佯稱:其於健身工廠網路商城之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45-171。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0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 7,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傅佳瑋          住○○縣○○鎮○○里00鄰○○○000○00號    相對人 陳宜薰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7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宜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應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佳瑋)。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宜薰就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0 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傅佳瑋                (簽名: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簽名:陳宜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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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呂○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經 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呂○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手機架1個 2 機車拉桿2支  3 後照鏡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   被   告 陳致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村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呂○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案件放置上址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呂○學前揭機車之手 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2支等物(均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呂○學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呂○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告 訴人停放於上址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 2支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那 台機車放好幾個禮拜了,以為是報廢車,就持工具拆卸前揭 機車上零件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細譯卷附告訴人之機車照片 及其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於案發地點發 生車禍,始將前揭機車放置於上址,非如被告所述放置已久 ,且該機車之外觀尚屬新穎,並無殘破或老舊之處,機車牌 照亦未拆除,一般人自外觀查看,均不會誤認為很久無人騎 乘之車或報廢車,是被告前詞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安 全帽1頂部分,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有將安全帽 拿起來看了一下,該安全帽有刮傷也有異味,伊沒有要偷安 全帽,但要把安全帽放回機車上時,安全帽不小心掉進去水 溝裡面,伊並未竊取該安全帽等語;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6/ 03/2024 11:51:44秒,被告騎機車至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機車 放置處(在圍牆旁,圍牆前面有水溝),告訴人的安全帽很 明顯的放在機車上。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 :52:02秒~11:52:06秒,被告騎到告訴人機車旁,下車拿 工具,然後拿起告訴人的安全帽查看,但因有圍牆擋住,現 場監視器無法攝得被告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何處。迄至現 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55:17秒後,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時,囿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無法攝得被告竊 取何物品,但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攝到告訴人的安全帽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以觀,案發現場確實 有水溝,且未攝得被告騎車離去時有帶走安全帽之畫面,則 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將該頂安全帽掉落於水溝內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別無其他 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蔡○錦(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甲○○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許,不 知蔡○錦為未成年人,而為蔡○錦刺青。蔡○吉得知此事,於1 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聯絡甲○○至其經營之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吉鮮燒烤店內,欲談論上開刺青之事。蔡○吉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 待甲○○至上開燒烤店後,持玻璃瓶毆打甲○○後腦部、拿醬油 瓶毆打甲○○頭部、徒手毆打甲○○巴掌,致甲○○受有兩側眼睛 (原起訴書誤載為尖)挫傷瘀傷、頭部鈍傷併頭皮及左頸擦 挫傷、臉部挫傷合併左下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腕 擦挫傷等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鼎翔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錦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告蔡○吉、證人蔡○錦(被告之女兒 )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蔡○錦身分資訊之虞, 應隱匿之,而不予揭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邱○○即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 與蔡○錦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之林俊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  ㈥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 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1個,係被告置於其經營之上 開燒烤店,並供其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PTDM-114-簡-12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珺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 長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 2「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珺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人朱 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 25-12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2罪,均係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與 本案類同之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趁 無人注意之機會,2度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 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初訊時亦飾詞狡辯,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期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方 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 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4月8日19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NOYL超極細濃密炭洗臉刷2個、TISS深層卸妝油毛孔潔淨升級型(230ML)3個、德你雅TITANIA極致修護龜裂護足霜(30ML)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5-9頁;偵卷第29-31、145-146頁;本院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 ⒊證人朱美伶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25-126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偵卷第55-60、69頁) ⒌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頁) ⒍本案遭竊物品售價、寶雅公司潮州新生分公司盤點資料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警卷第19-21、23-25、27頁) ⒎寶雅屏東新生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被告照片(警卷第29-43、45-4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 ⒐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5-172頁)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YL超極細濃密炭洗臉刷貳個、TISS深層卸妝油毛孔潔淨升級型(230ML)參個、德你雅TITANIA極致修護龜裂護足霜(30ML)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緊緻毛孔精華露(88ML)4個、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2個及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拉珍選2%水楊酸緊緻毛孔精華露(88ML)肆個、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貳個及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PTDM-114-簡-124-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向酒店少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 87.56,純質淨重14.1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 (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0.23公克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 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4.42公克, 嚴重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出處)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包 ⒈檢驗後淨重16.004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9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瓶 ⒈驗餘重量0.2587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4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盤(含刮片)(112偵13159第55頁) 1個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6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25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逮捕林 峻宇,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BDT-1032號自小客車,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純度約87.56%,純 質淨重約14.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 ,純度約85.51%,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K卡),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TDM-114-簡-125-20250221-1

智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祖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智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蘭祖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1

CTDM-112-智易-4-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鳳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受有右膝擦 傷之傷害」後應補充「(謝鳳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應增列「被告謝鳳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楊宜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 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 ,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9-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成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濃度分 別為63269ng/mL、3586ng/mL、317ng/mL、2637ng/mL,被告 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 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建築物外牆、帷幕牆施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7萬元,獨居,須扶養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母 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53至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林成穎(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穎(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4樓之居所,分別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下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並於113年7月3 日凌晨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成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復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輛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危險駕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前開行為乙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67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 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4-交簡-274-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崇育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 、張博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查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與同案被告各自加入上開機房,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所為 多次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同案被告李建德成立之機房,從事非法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洗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致生危害之 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參本院11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稱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等語(參偵33436卷 二第377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 有 人 1 IPHONE工作機 3支 洪崇育 2 紅米手機 2支 3 小米手機 1支 4 電腦主機 1組 5 貓池設備 2組 6 IPHONE 12PRO MAX 1支 7 IPHONE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起訴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2025-02-21

TCDM-114-金簡-11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傑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禍而受託處理告訴 人之車輛維修事宜,將告訴人之車輛送修,告訴人於事後卻 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汽車,所為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81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 暫、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有侵占告訴人之車輛及鑰匙,然告訴人於本院 陳稱:當初是因為找不到車子才去報警,但現在車子已經這 樣子,不用修了,也不用被告賠我錢,這件事情我不追究了 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被告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600元。本院認告訴人之車輛及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 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廖明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 SREENAKARN CHAYANON(中文姓名:官偉生,以下稱之)所有 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廖明傑在上開時、地,向官偉生稱 有認識之修車廠,可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修復,再討論賠償事 宜,因而當場取得官偉生交付之鑰匙及上開車輛,詎廖明傑 知其僅受託處理車輛維修事宜,而持有上開車輛與鑰匙,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即將上開鑰匙及車輛駛離後據為己有。嗣官偉生聯絡廖明傑 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偉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明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因雙方發生車禍而取得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同意為告訴人維修之事實,惟辯稱:伊交付給修車廠評估後認為修起來不划算,想直接賠錢給告訴人官偉生,但出國前手機壞掉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官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雙方發生車禍,告訴人將其上開車輛交付給被告維修後,被告即聯絡無著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因修復上開車輛而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就維修情形回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20

TYDM-114-簡-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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