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4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
法定減刑之事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
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9380號函文,本案尚有共
犯刻由檢警持續追查中(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
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
爰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YDM-113-重訴-7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