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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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32號、第19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汪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汪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重大,又另有詐欺犯行,現正為新竹地方法院 審理,兩案時間相隔不遠,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虞,故為使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 行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 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重大。又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於112年5 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 ,囑託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因故無法執行,茲與本案犯 罪時間相勾稽,被告明顯係在前揭刑案審理期間及案件確定 待執行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多次詐欺、洗錢犯行,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故 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另有已確定之有期徒刑 1 年4月,尚待執行,所受羈押處分無從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卷內現無積極事證顯示羈押被告與外界接見通信, 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準 此,本院認尚無對被告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金訴-117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怡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怡修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 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此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 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自訴人陳怡修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 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 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以資 憑辦,如逾期未補正,將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自-23-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4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 法定減刑之事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 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9380號函文,本案尚有共 犯刻由檢警持續追查中(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 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 爰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重訴-7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具 保 人 邱榮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具保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榮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 元,具保人邱榮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提出現金具保後,已 將被告釋放,此有112年11月3日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點名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審理中,被告 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另 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拘提被告,被告 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訴-470-20241105-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尚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 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尚毅(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名片刀1把至本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開名片刀是工作上用來切割紙箱、膠帶、 保麗龍之用,且便於攜帶於工作及日常,法律未規定不得販 賣攜帶,且該物本身無危險,抗告人並無犯意,請求重新裁 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本院,且於安檢時為法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 開名片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之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 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 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具遭查 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大門安檢門處,並非抗告人之工作地點, 顯然並無攜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一般民眾至本院無非係處理 司法案件,抗告人前述行為確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威脅,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秩抗-14-202410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第56207號、第56504號、第58953 號、第58988號、第60340號、第603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 1號、第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16號、第8083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8696號、第2 4575號、第15761號、第15869號、第31355號、第31525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7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源治」 者派來之人。嗣「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 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 ,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 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 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 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 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及可責難程度,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其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該規定本院認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 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行為之刑罰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 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人數眾多,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科以緩刑, 量刑顯然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 事實及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 之所判刑度,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丑○○、戊○○成立調解,原審 亦以該調解內容之履行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該調解內容 履行情況,據被害人戊○○以文狀陳述、丑○○則經本院電話詢 問,被告均僅履行首期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應付之款項 ,有戊○○之書狀及丑○○之電話紀錄可稽,是依上情及被害人 人數著實甚多,累積損害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多萬元,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匯款22萬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972卷11-15頁) ②寅○○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3972卷39-5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8時20芬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5分,匯款70萬元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185卷11-12頁) ②未○○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6185卷45-67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3 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①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649卷29-34頁) ②蕭秀鳳所提之匯款紀錄、蕭秀鳳量刑意見表(112偵50649卷55-59頁、113審金簡21卷4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207卷30-32頁) ②子○○所提之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資料、子○○量刑意見表(112偵56207卷35-36、39-50頁、112審金訴2062卷5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0分),匯款萬5元 ②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匯款萬5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072卷23-25頁 ②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6072卷45-50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504卷17-19頁) ②天○○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天○○量刑意見表(112偵56504卷29-33頁、113審金簡21卷4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04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53卷30-35頁) ②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申○○量刑意見表(112偵58953卷52-62頁、112審金訴2062卷4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88卷11-15頁) ②庚○○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8988卷41-8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40卷7-9頁) ②辰○○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60340卷27-53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0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3分),匯款5萬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51卷13-15頁) ②戌○○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60351卷21-101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29-33頁) ②丑○○所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調解筆錄、丑○○陳述意見狀(112偵49938卷59-99頁、113審金簡21卷53-57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3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2分(併辦書誤載為51分),匯款5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109-117頁) ②戊○○所提之匯款紀錄、調解筆錄、戊○○陳報狀、量刑意見表(112偵49938卷145、165頁、112審金訴2062卷49-51頁、113審金簡21卷51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316卷13-17頁) ②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316卷35-8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卷9-13頁) ②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乙○○量刑意見表(113偵1286卷21-29頁、113審金簡21卷5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554卷77-79頁) ②午○○所提之匯款紀錄(112偵47554卷107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之被害人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083卷9-14頁) ②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8083卷55-64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96卷11-12頁) ②壬○○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96卷47-5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3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21卷13-15頁) ②亥○○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21卷22、25-6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2時39分),匯款6萬5000元 ①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新北檢112他11331卷5-6頁) ②己○○所提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3他990卷13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之被害人 2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10分,匯款5萬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761卷9-11頁) ②卯○○所提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3偵15761卷21-22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併辦意指書誤載為晚間8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69卷13-15頁) ②丁○○所提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5869卷43、47-8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2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匯款15萬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355卷13-15頁) ②甲○○所提之切結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355卷73、81-14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525卷25-27頁) ②辛○○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525卷57-13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金簡上-7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緯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O四七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事 實 一、梁清緯因亟需資金周轉而向陳璋旭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梁清緯明知其父親梁景霖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 保其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梁景霖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冒用其父親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另擅自偽簽「梁景霖」 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梁景霖擔任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將本案本票交付予陳璋 旭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璋旭、梁 景霖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清償期屆至,梁清緯無力 還款,陳璋旭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491 號)准予強制執行,梁景霖知悉後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陳璋旭始發 現梁景霖並非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璋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梁清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證人梁景霖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宗、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為 影本)及扣案之本案本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梁景霖署名,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 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為意 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需資金周轉,一 時失慮,未徵得其父親梁景霖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本票,且告訴人於收受本案本票後並未流通,尚未 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實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且被告 已於113年7月5日匯款首期應給付款項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達其借款之目的,即率爾冒用其父親名義而 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 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給   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   ),是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為整體評價後,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   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履行。被   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 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 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梁景霖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梁景 霖」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梁 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 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TH897987 (起訴書誤繕為 YH897987) 梁清緯 梁景霖 90萬元整 110年9月15日 未填載 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

2024-10-31

TYDM-113-訴-20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李韋萱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孝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20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俊榮繳納現金乙節,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自 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聲-3342-202410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0號 附民原告 AE000-H112046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0-31

TYDM-113-原附民-16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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