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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以言語回答。(2)記憶力 :明顯障礙。記得自己姓名,認得兒子叫出他的名字。(3) 定向力:明顯障礙。今天的年月日,星期幾?忘記了。在哪 一家醫院?說不出來。(4)計算能力:整數加減法,可以答 對。10-5=5,100-80=20,500+500=1000。(5)理解•判斷力 :受失智症之影響,認知功能(理解力、判斷力)有中度障礙 。(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無。(8)智能檢查•理 學檢查:CDR=3。」、「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 :自9年前之陳舊性腦中風併有血管性失智症狀持續退化而造 成。判定的根據(檢査所見及說明)診斷:1.腦中風後遺症 併有認知功能損傷及左側肢體偏癱;2.高血壓。現場精神狀 態檢查:認知功能處於中重度障礙之狀態。」、「回復可能 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腦部之障礙,有多年的血管性失智 症病史(陳舊性腦中風),屬於腦神經退化之病變。目前其 認知功能達到中重度障礙。」、「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 資料,○○○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 能損傷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之社會職 業功能亦有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安置於烏日林新醫 院護理之家)。○○○因受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致使其 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 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要他人協助,其他身邊複雜事 務處理已經無法獨力執行,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已達 中重度障礙,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 併有認知功能損傷)1.基於精神狀態有「中重度障礙」之原 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間題(自9年多前開始 )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之 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 精神狀態係因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能損傷之認知功能障 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暨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2月12日澄高 字第113066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姊妹○○○、女兒○○○、兒子○○○、○○○、 媳○○○、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5

CHDV-113-監宣-397-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張○仁 相 對 人 張賴○○ 關 係 人 張○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賴○○(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張○○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澄清綜合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並達重大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程度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4

TCDV-113-監宣-95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李○○ 莊○○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姪女李怡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 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 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4

TCDV-113-監宣-654-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2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琇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為「翁 琇清原先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07年6月8日經 吊銷,竟仍於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琇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分則加重條文,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 本院交易卷第4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小客車駕照經吊銷,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 規情節嚴重,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⒈被告駕照前經吊銷,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貿然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因而與告訴人廖哲鴻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被   告 翁琇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琇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 標誌之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適 廖哲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右側慢車道直行,翁琇清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廖哲鴻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廖哲鴻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翁琇清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廖哲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跌倒成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24

TCDM-113-交簡-974-2024122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汝杰 相 對 人 魏傳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傳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李汝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沛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車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惟鑑定結果如認相對人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 ,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沛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夫,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 後併有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沛 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李沛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輔宣-131-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從中蔗路往五權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機慢車優先道 ,駛至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 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依陳裕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向上路左轉燈號誌亮起時盡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五權西 路,適曾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沿向上路5段從精科五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於慢 車道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裕雄所 騎乘甲機車右側車身與曾鈺宸所騎乘乙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曾鈺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 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 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 85度、旋後0-70度】)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宸委請李錫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乘甲機車與乙機車 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曾鈺宸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29至3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496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3 至36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7至88頁),並 有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121至123頁 ),以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可參(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甲卷第17 頁、第49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依被告所陳之行向,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偵甲卷第61頁 ),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之標 誌,被告如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為 向上路左轉號誌,此合先敘明。而查被告於距離發生交通 事故最近時間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當時沿向 上路慢車道至五權西路左轉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我車行至 五權西路時,我未看向上路上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 我有看五權西路上號誌,但我不確定號誌為何,我進入路 口後,我有看兩側,我未看到車輛,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 點,我車右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甲卷第53頁) ;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左轉彎的箭頭,我還沒騎到那個 路口,我有看到那個箭頭亮起,我騎過的時候感覺綠燈變 紅燈,閃一下變紅燈,但我當時已經到路中間,我就慢慢 騎過去,(問:你是看哪個燈號?)在現場圖標示1車的 位置(按:即指向上路方向之號誌),我看到左轉彎的箭 頭,我騎到1車直直往前路口中間處,我弄一下狗繩子, 應該是10秒鐘左右,我弄完之後,我就往五權路那邊騎, 我說我感覺綠燈變黃燈是我往五權路那邊騎,已經到交岔 路口中間時,這時候對方就撞過來,我沒有兩段式左轉, 但是我有停在那邊,因為我在那邊弄狗狗等語(見偵甲卷 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行駛在機慢車 道,我是停在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因為我有 載一隻大型犬為了要綁好狗,綁完狗之後我是看五權西路 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我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我 沒有看向上路5段方向的燈號是什麼,我騎到向上路中間 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 燈,但我就繼續騎,然後就發生車禍了,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告當庭圈畫其 停等之「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位置及被告所 稱「看五權西路三段上面紅綠燈」的位置附卷(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於審理程序卻改稱:我從向上路進入路口 有一左轉燈,該左轉燈是汽車與機車共同的,我是在左轉 燈亮時進入待轉區,把狗綁好後,我看五權西路的燈號還 是綠燈,我就往前騎往五權西路的方向,我看五權西路我 要騎往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深刻,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 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應較符實情,由是可見被告對於 騎乘甲機車時究竟有無留意交通號誌,所留意交通號誌為 何,號誌顯示為何,說詞一再反覆,其所辯內容是否可信 ,本多有可疑之處。 (三)而經本院函詢向上路五權西路龍井端路口時制計劃,該路 口交通號誌共有G1、G2、G3此3種時相,G1為「向上路直 行、右轉五權西路」放行,G2為「向上路左轉五權西路」 放行,G3為「五權西路左、右轉向上路」放行,且分有3 種時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時制一即時制01,時相運作 之情形共有9步階,分為:(1)G1、66秒→(2)Y1、4秒→(3)R 1、2秒→(4)G2、8秒→(5)Y2、3秒→(6)R2、2秒→(7)G3、30 秒→(8)Y3、3秒→(9)R3、2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3年9月16日回函暨函復職務報告、時制計劃表、補 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倘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稱「看五權西路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 候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 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繼續往前」 ,參照前述「G3、30秒,於3秒黃燈、2秒紅燈後,銜接G1 號誌」之時制變化,此時被告於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 燈時繼續往前,向上路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四)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綠燈過2、3秒,我就 綠燈直行等語(見偵甲卷第35頁),以及證人莊易築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停紅燈,年輕人從我後面來,到路口時 我的號誌已經變綠燈,對方阿伯帶一隻狗要騎摩托車到路 口左轉轉往工業區,我看對阿伯騎一半又繞回去但是回頭 左轉,阿伯來來回回的地點比較靠近向上路口,阿伯那邊 的號誌原本是綠燈,那邊也有左轉號誌,但左轉號誌是汽 車用的,阿伯過一半以後也就是到交岔路口中間就變紅燈 ,阿伯就繼續騎,我們的方向換成綠燈以後,我看到阿伯 我不敢騎,但是那個年輊人看到綠燈就繼續騎,當時天天 色比較暗,太陽剛要出來,之後年輕人就撞上阿伯,年輕 的機車車頭撞到阿伯的腳踏板那邊等語(見偵甲卷第122 頁),雖證人莊易築對被告左轉時實應遵行左轉號誌乙節 有所誤解,然告訴人與證人莊易築證述內容,恰好與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即被告於 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此時告訴人、證 人莊易築所處之向上路車道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供稱其於 左轉過程中有停留以將所載運寵物狗狗繩繫妥之情況,於 偵查中更稱係花費大約10秒時間處理狗繩,依卷證資料, 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未見其他車輛阻擋被告去向, 被告於向上路左轉燈亮起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因此時僅 有向上路左轉進入五權西路車輛經放行,被告左轉時也無 需等待向上路其他直行車輛通過,以此而言,被告即應於 G2時相(8秒)區間完成左轉進入五權西路之動作,縱使 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G2時相即開始左轉( 若被告係直至G3時相始開始左轉,即為闖紅燈),其因固 定狗繩未盡速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待至交通時相轉為G2, 始通過告訴人及證人莊易築前方之向上路直行慢車道,導 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無訛。 (五)被告固又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最先診斷證明書為準,而 交通事故實務中,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 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除擦傷、挫傷 、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外表觀察確認之傷害外,因車禍 所受傷害及其受傷程度,需觀察數日始得確認之情形亦再 所多見,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之傷勢, 其後於9月11日因左手肘疼痛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9 月12日住院、9月13日接受手術,經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 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 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之傷勢,且經檢查後,於113年6 月14日活動範圍為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 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偵乙 卷第21頁、第39至78頁、第91頁),告訴人求診之時序密 接,衡諸告訴人前後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部位及症狀,應 可認此間具備高度關聯。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肘骨 折脫臼」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 「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 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 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 )」之傷害,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 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甲卷第56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157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於飲酒後僅因不滿與其素不相識之傅帥智拒絕聊天並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要害,持銳利美工刀猛 力揮劃,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45分,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 ,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橋下通道處,適見 傅帥智在上址處側躺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傅帥智身 體翻轉為仰躺姿勢並壓制傅帥智,再持該美工刀刃部分接續 逕朝傅帥智之頸部、右肩膀處各猛力割劃1 刀,造成傅帥智 因而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 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 等傷害。沈于傑見狀始未持美工刀接續朝傅帥智砍殺,並於 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50分,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 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向櫃檯人員黃名州請求協助呼叫 救護車處理;另傅帥智則獨自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負傷徒步 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店長楊志 明求救,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以急救醫 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沈于傑偕同黃名州返回前述橋下通 道,發現傅帥智已離去不知去向,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 ,沈于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 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而 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沈于傑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 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帥智、證人黃名州、楊志明、證 人即員警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傅帥智傷勢照片、被告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奇異果 站店、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橋下通道) 各1份、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 49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937號 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 17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履歷資料)、傷害案 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 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被害人傅帥智病歷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揮劃殺害被害人 傅帥智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長度約16 公分 ,單面開封鋒利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68 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傅帥智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 ×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 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 ,已如前述;況澄清醫院亦向本院函稱:被害人傅帥智前述 刀傷傷勢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澄 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 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卷附傷口照片內容所 示,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均屬深長刀傷,益徵被告所持以 揮殺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相當鋒利,且被告行為時施以之 力道相當巨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悉美工刀屬銳利刀械,持以揮劃人之頸部會造 成人生命危險,被告竟仍持前揭鋒利之美工刀,猛力揮劃被 害人傅帥智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傅帥智受有 前述嚴重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 並由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兇狠、殺意 堅定,是以被告於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傅帥智時確有致被害 人傅帥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接續持刀揮劃殺 害被害人傅帥智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傅帥智經送醫急 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 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 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 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 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 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 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 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 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 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 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其 於實行犯罪後,僅係單純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另因被害人 傅帥智自行求助他人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 ,核與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 護車外,復偕同證人黃名州至前述橋下通道,查看被害人傅 帥智情況時,因被害人傅帥智已自行離去,復經警方據報至 現場查看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 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名州、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冠霆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66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任何跡證得合理懷疑或發 覺被告即為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於警方自承持刀劃傷被害 人傅帥智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另被 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前來協助 等情,已如前述,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所為顯屬重大 犯罪,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傅帥智不願理睬被告之細 故而心生怨懟,即持美工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傅帥智之肩頸部 猛力揮劃2刀,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揭嚴重刀傷傷害, 傷勢極為重大而危及生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生命應予以尊重,其與 被害人傅帥智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細故對被 害人傅帥智心生不滿,即持刀猛力對被害人傅帥智施暴且手 段殘忍,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致命危險嚴重傷勢,惡 性重大,惟考量其為上揭犯行後,尚有悔意積極尋求他人協 助而欲將被害人傅帥智送醫急救,堪認其非屬極惡之徒;另 其已徵得被害人傅帥智諒解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 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17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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