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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鄧宇淏(原名: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251.2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於該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 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萬1,482元及自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9萬3,336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萬3,51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6 .173)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27萬7,20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9萬2,198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有欠原告這筆錢及地下錢莊跟當鋪的錢,也 有中租的債務,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3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8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欠 款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所 辯無力清償等語,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而不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11,482元 111,482元 16%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3,513元 303,513元 7%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7,203元 277,203元 14.25%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92,198元

2024-12-31

TPDV-113-訴-6849-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温天佑 被 告 幸于帆 李靜即廖詩瑀 陳順發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靜即廖詩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以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被告幸于帆負擔百分之11、被告李靜 即廖詩瑀負擔百分之36、被告陳順發負擔百分之23、被告陳以晴 負擔百分之3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幸于帆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靜即廖詩瑀以新臺幣12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發以新臺幣7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以晴以新臺幣10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陳以晴等 人(下稱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在交友軟體 「Say hi 交友」以暱稱「Anna」名義與伊認識,嗣後在加 入伊之Line通訊軟體與伊聊天,並聲稱從事茶葉生意問伊是 否有興趣投資,佯稱投資「300年古樹冰島」可以價值翻倍 、茶葉要拍賣需要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等名義致伊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給付金額」至「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所示帳戶。嗣後,伊始驚覺受 騙上當,遂立即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進行報 案。伊因上開詐騙行為,受有合計338,000元之損害。被告 等人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對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幸于帆、李靜即廖詩瑀、陳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幸于帆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靜即廖詩 瑀、陳順發則分別以書狀陳述:  ㈠被告李靜即廖詩瑀則以:伊所涉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859刑事案件,係因經濟原因想找家庭代工作為 副業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後於交談的過程中被對方以需要購買 家庭代工原料為原因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 對方後,對方立刻失聯拉黑,後面我立刻查看了網路銀行, 發現有不明資金進出,驚覺被騙於是立刻報警備案。民事起 訴狀中要求伊賠償338,000元,伊目前經濟狀況實在無力償 還如此龐大的金額,目前經濟狀況勉強餬口,在讀大學的女 兒也是申請助學貸款。雖然目前有工作,但實在無多餘的支 出來償還,前陣子因身體原因(腎臟腫瘤開刀)也面臨失業 風險,開刀費用還是朋友代付,對於賠償一事真是心有餘, 而力不足。因為伊一時的疏忽不察提供了銀行帳戶給詐騙集 團,導致後續有更多的受害者,伊深感抱歉等語。  ㈡被告陳順發則以:伊是因提款密碼,被人家冒用,才變成洗 錢防治法、伊是欠人家的錢,因對方說要密碼寄給他,才會 借到錢,後來知道被人家騙了,伊也是一個受害者。每天煩 腦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做工作也常常被老闆罵。伊是想說這 個案件,可不可以移轉到臺南地方法院,因為伊是住在台南 。因為要去花蓮路途很遠,也不知道路,伊都是在鄉下工作 ,伊經過這一次的教訓,以後再也不敢了等語。  ㈢被告陳以晴則以:伊沒有拿到半毛錢,刑事還沒有判決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帳戶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9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4、27201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偵 查案件)認定在案(卷第25至36頁、85至8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由被告等人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偵查案件可參,亦堪認定。被告等 人雖均以自己為受詐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 告等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 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 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 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 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 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 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 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 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 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 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卷8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依同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1 幸于帆 4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2 李靜即廖詩瑀 12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 3 陳順發 78,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8日 4 陳以晴 1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總計 338,000元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2-20241231-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遭詐騙致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故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中。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而將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石螺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並非對相對人脫產之意。 (二)異議人薪水入帳後均有對相對人償還債務,並非不想支付, 而係無力償還。縱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但相對人債權僅 656,270元,竟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價值10,000,000元之不動 產,不合比例,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失。另異議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償還相對人 3,864、3,857、11,604元,應重新計算假扣押債權。 (三)異議人不動產標的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可由本案管轄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並 有多名債權人,債務關係及金額待釐清,更生程序可保全債 務人資產免強制執行,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請求移轉管轄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上,本件假扣押並無必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以 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異議人於1 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656,270元及 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授信 明係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 貸款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 卷第7-8、9-12、13、15、17、19、21、23頁)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催收經辦資料中,異議 人確於113年8月9日提及有申請更生等語(司裁全卷第33頁) ,核與異議人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 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3,864、3,857、11,604元, 假扣押範圍應重新計算等語,惟該清償事實核屬兩造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者,不能認並無假扣 押必要或應減縮假扣押範圍。倘異議人就債務金額所爭執, 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附予說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扣 押高額不動產,遠逾相對人債權等語,惟此等爭執核屬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 押程序所得審究者。至於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 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司裁全卷第12頁),堪認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應繫 屬之法院,就審前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限。此外,查無 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亦 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全事聲-99-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2 、4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11 3年度執助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45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緩刑5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又受刑 人於前案雖與被害人張嘉驊、陸廷燦、陳泳秀、侯辰翔達成 調解,而調解內容經前案判決列為緩刑條件,然其未依判決 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案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3日前某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2、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另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4月12日前某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先可以認定。  ㈢受刑人確實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未按調解條件給付與張 嘉驊、陸廷燦、陳泳秀、侯辰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案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何調解後沒有履行?)我無力償還( 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是受刑人顯然違反緩刑期內應給付賠償與被害人之緩刑條 件,且於前開被害人中,受刑人僅給付陳泳秀第1期2,000元 賠償而已,其餘被害人迄未收受任何賠償。受刑人無視法院 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 ,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其所 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時間不 僅重疊而共犯亦大致相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 未判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為後案,即受 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 ,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 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 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是聲請人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部分,尚有未洽,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撤緩-15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其中129,256 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9, 256元及已到期利息43,58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患有肝病、攝護腺等慢性疾病,無 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 司促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本院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67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07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3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鄭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鄭啓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未能交付 遊戲帳號,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信緯詐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3 年11月9 日賠償25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詐得2500元,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500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7號   被   告 鄭啓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安積欠鄭椀榆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 盛當舖款項,其因無力償還貸款,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於臉 書「特戰英豪」遊戲社團內,見林信緯欲購買特戰英豪之遊 戲帳號,遂向其佯以「販賣遊戲帳號」為由,並提供鄭椀榆 所提供當舖所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誘騙欲購買遊戲帳號之林信緯前往匯款,於同日19時59分匯 款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遲未取得對等之遊戲帳 號,始知受騙,另鄭椀榆因上開帳號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因 認遭詐欺,均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信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啓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緯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椀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至證人鄭椀榆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4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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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連德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8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營機車快遞,每月薪資約為3萬 5,000元,復於113年6月間獲一家工廠提供送貨工作機會, 另其債務人劉明穎須按月償付2,451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1頁),固僅提出劉明穎之更生方案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79頁),而未就其自營機車快遞或獲得上開工廠送貨 機會之收入狀況(如金流明細、跑單紀錄、工廠名稱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 衡諸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自營機車快遞係週一至 週五每天工時約9小時、週六工作4小時,扣除機車加油及保 養後,每月實際收入約35,000元,因為自營無雇主,故提供 個人收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所陳工時 及收入情況,應無顯然悖離社會常情之情事,且其出具個人 收入切結書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7頁),如有不實,可 為後續更生程序之相關判斷及究責依據,故其陳報每月收入 35,000元,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 其配偶劉蒨妤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251至2 55頁),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固尚領有每月500元之新北 市中低扶助收入,惟聲請人稱其自113年起未再領有相關政 府補助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7頁),有上開 郵局帳戶明細可徵,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另依聲 請人自陳自營機車快遞,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但依其自陳之收入狀況, 並酌及快遞業之性質,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即營業額未滿20萬元)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一般消 費者。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50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1萬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 年兒子1名(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5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比例即2分之1=9,8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再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現年81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 2萬0,6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提出台東縣私立 利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分期付款收據、臺東縣政府函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93、103頁),審酌其母親每月長 照費用(2萬7,000元)及各項耗材、就醫相關費用(約3,00 0元)扣除縣政府補貼(1萬5,028元)後約為1萬5,000元, 再醫療費用分期為每月6,250元,共2萬1,250元,是聲請人 上開陳報之金額應屬合理,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胞姊連 雪芳以其無工作收入為由,於113年6月底起停止分擔,故目 前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其 胞姊連雪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9 頁),審酌聲請人胞姊名下雖有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地目為 林、田之土地不動產,但價值不明,又客觀上其近2年確無 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尚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7.451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4萬6,122元(即聲請人1萬6,500元+未成年子女9,0 00元+母親2萬0,622元)後,入不敷出。據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 第71、119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34萬1,967元(即2 98萬8,424元+35萬3,543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21 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為 :清償方案願以債權額35萬3,543元,期數、利率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聲 請人須按月償付1萬1,964元(即1萬元+【35萬3,543元÷180 期】)。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0年,及 自陳目前從事快遞、外送員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並聲 請人已撙節開支(1萬6,500元)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即1 萬6,400元),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以郵 局無摺存款方式繳納,再聲請人自陳其胞姊已58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7年,得否期待其胞姊能分擔扶養費確 不無疑問,又縱聲請人稱其未成年兒子現年17歲,待其成年 後即無須再負擔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 仍難期待聲請人因此得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暨酌及聲 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字卷第35頁;動產有104年出廠機車1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07頁;95年生效之人壽保單1份,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再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協力 義務之情事,然酌其情節尚未至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遭受 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 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92-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明福 被 上訴人 黃士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上訴 狀陳稱其於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 也告知工程會造成一些水管及陸地之損害,請黃照廷告知土 地共有人。此事為黃照廷應自行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問題。所 有工程之程序皆有告知,故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樹木尚未 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 黃照廷有告知此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處理,收款後卻 不承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擅自催工挖其與黃照廷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没有經過其或黃照廷同意。  ㈡上訴人因為包工程挖出之工程土急需尋找土地存放,而拜託 黃照廷,提供其等低窪處農田作為工程土回填,並言明機器 及運送所有一切產生費用皆由其支付,並無黃照廷答應以樹 木抵付機具費用之事。上訴人事後未將工程土回填的石頭及 雜物清除,造成其等田地由良田變廢田,無法耕種。  ㈢上訴人並未向黃照廷說明填土工程過程中,會損傷一些水管 及陸地。且工程土回填使用大型挖土機,挖樹使用小型挖土 機,上訴人使用不同台挖土機,並非填土工程過程中不小心 損傷水管及陸地,是上訴人在其不知情,刻意叫人去挖樹所 造成的破壞。  ㈣上訴人只支付1萬1000元,也並非3萬元就可以處理。  ㈤其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㈥上訴人說樹未載運而無損害,但已造成樹木死亡及農地設施 損壞。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下,擅自僱工挖樹,造成樹木及農 業設施損害,被其發現又說要以金錢購買。  ㈦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力償還,樹木現價值3萬元,請 上訴人歸還樹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樹木購買費用13萬 9000元,上訴人應賠償其造成噴(灑)水系統、枯死樹木移 除、機具整地費用(翻土拾起雜草抑制蓆之固定釘)及雜草 抑制蓆鋪設費用7萬615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照廷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見豐簡卷第27至45頁、 第49至5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 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 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也告知黃照廷工程會造成損害,請 黃照廷告知土地共有人;樹木尚未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 害;黃照廷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收3萬卻不承認有告知 本糾紛以3萬元處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有 約定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又上 訴人稱訴外人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有告知此事 以3萬元處理,收款後卻不承認云云,惟上訴人如另對訴外 人黃照廷有所請求,應另循程序對黃照廷而為主張並請求,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萬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4-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鍾矞傑 被 告 李貴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伊亦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伊均 不知情,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由鈞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7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從伊已去世之配偶即訴外人莊○○處 取得,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程○○向莊○○借款,其後無力償還 ,遂在民國111年3月17日立證明書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換回程○○已經跳票之支票償還債務,讓原告來當債務人,並 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自為原告授權程○○簽發, 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程慧年盜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見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就上開抗辯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CH685076 002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CH685077 003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685078 004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CH685079 005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CH685080 006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8日 CH685081 007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CH685082 008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CH685083 009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CH685084 010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CH685086 011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CH685087 012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CH685088 013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CH685089 014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8日 CH685090 015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CH685091 016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CH685092 017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CH685093 018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CH685094 019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8日 CH685095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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