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胡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602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胡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鐮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到場處理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民眾報案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造成傷害之具殺傷力
器械無誤。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刻意凸顯帶有此
等具殺傷力物品之必要。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至公共地點,又明顯將該鐮刀1把露出,足使旁人辨別
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
,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論本
件係經民眾感覺不安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參見員警到場時密錄器畫面截圖
),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
,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鐮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