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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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政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府前廣場竹 筍區東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黏貼紀錄表。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系爭彈簧刀屬銳利刀器係單面開鋒,鋼鐵材質而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彈簧刀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於夜晚隨身攜帶如此 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前往案發地點,正值歡樂耶誕城舉辦 活動而人潮眾多,足認被移送人之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 之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1-24

PCEM-113-板秩-272-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松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含鋁彈柒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37分許。  ㈡地點: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鎮暴槍1枝(含鋁彈7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第1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卷第15至21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3頁)。  ㈤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卷第25至28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 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 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款行為。再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 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社維法所稱「殺傷力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 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 ,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1頁)。又扣案槍枝經警測試雖未能擊穿鋁板,惟經警輔以小型高壓鋼瓶之氣體動力擊發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而有明顯彈痕等情,有前揭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可證(卷第25至28頁),足見扣案槍彈並非無法擊發,倘朝人體或物品射擊,衡情應可造成身體受傷或財產毀損,自屬社維法所定具殺傷力物品無疑。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槍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1頁),然以當前社會治安現狀,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得依法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本不容恣意以具有殺傷力槍枝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則被移送人此舉顯意在藉此壯大自己聲勢或是威嚇他人,自非攜帶具有殺傷力槍械之正當理由。遑論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位於本院,係政府機關依法設置辦公處所,亦無攜帶扣案槍彈洽公之必要,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槍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六、至移送意旨固另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彈另構成第65條第3 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卷第5頁 )。然承前所述,扣案槍彈經警方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 ,已符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自無庸贅引屬低度行為之第65條第3款,是移送意旨贅引第6 5條第3款,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槍顆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87-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琮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6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琮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25 分許,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遭發現於隨身背包攜帶 扣案摺疊刀1把,經本院法警通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摺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在卷可佐(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考量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位於本院大門,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忘記扣案折疊刀收納於隨身背包內而將之攜帶等語(卷第10頁),可知被移送人僅係至政府機關場所洽公,自無刀械在身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五、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91-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尤上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3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上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棍子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尤上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  ㈢扣案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及棍子1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路口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菜刀 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 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 及棍子1支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M-114-雄秩-9-2025012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殺魚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前手持刀械揮舞遊蕩, 案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 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 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 為。 三、經查,扣案殺魚刀2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全長分別為54、52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可憑(卷第34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係在跑船而攜帶系爭刀械云云(卷第13頁)。惟觀諸卷附系爭刀械照片(卷第33頁),肉眼可見刀身已有明顯鏽斑;佐以被移送人自遭查獲時,系爭刀械係置於腳踏車上菜籃,並未以刀鞘或護套妥善收存,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可證(卷第39頁),足見系爭刀械遭任令曝置在外,顯未經妥善收存,且該等刀械既已鏽蝕,衡情亦難認係供被移送人日常職業所用工具,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當非可信,而被移送人無故將系爭刀械顯露於外,足使見聞民眾心生恐懼,顯對現場民眾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 五、扣案殺魚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 扣案磨刀器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M-113-雄秩-186-2025012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66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 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水果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 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且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被移送人在此公共場合將該水果刀攜帶 在身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謂有何 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水果刀是為防身用云云 ,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尚難認其有何攜帶水果刀防身之必要 ,況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 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足以傷人之器械作為以暴 制暴之私鬥工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M-114-鳳秩-1-20250124-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紀錫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0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錫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98巷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水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攜帶之水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有扣案 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M-114-重秩-9-202501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金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大嘴巴茶坊」樓下對面道路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魏禎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未通過動能測試)、現場照 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 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 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 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 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 ,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 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 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  ㈡關於空氣槍部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之立法 目的有所不同,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 、子彈殺傷力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認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其外觀類似真 槍,係以壓縮氣瓶發射塑膠子彈使用,經員警以動能檢測箱 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片,然被移送人持該空氣槍擊發後, 已致「大嘴巴茶坊」落地玻璃碎裂,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依其物理性質,如在較近距離朝人射擊,有 致傷之可能,顯具殺傷力,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㈢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 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 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 我的,我在松山區之生存遊戲店家購買的,我有在玩生存遊 戲,算是娛樂性質,案發當時我在車內把玩,不知道有射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隨身攜帶上開空氣槍 及彈匣,並在車內朝外擊發而毀損店家玻璃,已如前述,雖 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 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 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 重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 扣案物品攜帶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 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 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上開物 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手槍1把(含CO2鋼瓶1瓶)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 彈匣1個

2025-01-24

KLDM-113-基秩-66-202501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胡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602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胡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鐮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到場處理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民眾報案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造成傷害之具殺傷力 器械無誤。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刻意凸顯帶有此 等具殺傷力物品之必要。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至公共地點,又明顯將該鐮刀1把露出,足使旁人辨別 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 ,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論本 件係經民眾感覺不安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參見員警到場時密錄器畫面截圖 ),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 ,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鐮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 ,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4

KLDM-114-基秩-6-202501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6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8時整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3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檢 查其所攜帶之物品,進而發現並查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 書、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削水果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 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被移送人準備去買 水果削水果,一般情況下不會在馬路上將摺疊刀拿出,被移 送人所為辯解,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摺疊刀,係被移送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M-113-北秩-3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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