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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洪秀鸞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0523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萬2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萬2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補-247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芃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龍秀為被告李欣之母,被告廖羿瑄為被告 李欣友人,被告李欣、廖羿瑄偷拍且散布原告裸照,原告對 於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糾紛,被告潘龍 秀則因懷疑原告竊取其住處之現金但無實據而存有嫌隙,詎 被告潘龍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被告李欣 、被告廖羿瑄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 甲工作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龍秀出手打原告巴掌,並 因見原告欲使用手機而拿走原告手機,再接續以徒手或以手 機毆打原告之身體,被告廖羿瑄則將該工作室內之小電風扇 砸到原告身上,於毆打過程中,傾倒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 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 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 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此期間,原告欲逃離本案工作 室時,被告潘龍秀、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等人復阻擋在本 案工作室門口,並拉著原告不讓離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 被告始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 時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元。 2.營業損失:被告毀損原告美甲工作室之生財器具,導致美 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每月淨利4萬元,損失24萬元。3. 生財器具損害:原告生財器具遭被告毀損,重新購置支出20 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2小時及傷害 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傷害原 告身體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以上合計74萬16 6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6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   原告在筆錄當中說遭毆打頭部2小時,與病歷上是不相符, 原告手上的傷勢像過敏,不像被人毆打過的傷,有些東西不 是被告損壞的,原告應該就其損害提出證明東西是否確實壞 掉沒有辦法用,而且還有折舊,原告美甲工作室一直在營業 ,也有一直招攬客人,且原告應該提出每月的營業額,也要 確定是每月營業的錢,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 美甲工作室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 )、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及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 。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21頁),並 據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雖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 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然未具體表明爭執內容,被告於刑 案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64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 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7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美甲 工作室之生財器具,並導致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為 被告否認。查被告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傾倒美甲工作室內放 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 (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 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 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確實,參以偵卷所附相片,顯示現場物品傾倒凌亂不堪,當 需時間整理、清潔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生財器具受損, 及因此導致美甲工作室不能營業,應屬可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經營美甲工作室,其店內生財工具 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失,核屬其所受損害,原告整理及回復原 狀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核屬其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及營業利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侵 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及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 之營業損失24萬元,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審酌原告店內生財工具確遭被告毀損,客觀 上受有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其財物受損部分,認 以請求賠償1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店面受損狀況,所需清潔 整理及購置生財器具所需期間以1日為合理,原告陳稱其經 營美甲工作室月入4萬元,每日收入為1333元(4萬元÷30日= 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其所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無法營業之損失以1333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共1萬1333元(1萬元+1333元=1 萬133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使原告身體受傷,足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美甲工作,月入4萬元;被 告潘龍秀為高職畢業,從事導遊工作,每月入4、5萬元;被 告李欣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每月薪資大約6、7萬元;被 告廖羿瑄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及導遊工作,月入約5萬元 (見訴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 遭剝奪自由始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3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 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2997元(1664元+1萬1333元+ 6萬元=7萬2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訴-1733-20241023-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育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裁定(113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減少租金,係因 多次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繫請求修繕浴室滲水至客廳往臥 室之木地板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破損凹陷部分,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通道是抗告人往返客廳至臥室之唯一 通路,因破損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廚房流理台亦因浴室 滲水潮濕,發生洗滌台門扇後鈕脫落之情形,已符合民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條件。  (二)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減少租金數額新台幣(下 同)928元,係依原審於113年3月26日開庭時命抗告人補呈 10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之租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5 日,與反訴狀主張從105年11月1日起算不同,故抗告人主 張減少每月租金為800元,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反訴準備一狀後,相對人未於 房屋租賃契約至112年10月4日以後再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 房屋,因抗告人每月原領取房屋租屋補貼4800元,迄至11 3年7月份為止,受有7.4個月無法請領租屋補貼之損失3萬 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賠償所受損害3萬5520元。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裁定准予損 害賠償。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552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為租賃房屋之 修繕,請求減少租金及返還溢繳之車位費用、車位清潔費共 8萬1151元等情,嗣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1 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 償11萬5395元,請求減少租金數額及追加抗告人無法請領租 屋補貼之損失等,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勢必造 成本訴訴訟之延滯,且抗告人另請求租屋補貼之損害賠償非 屬反原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同一範圍,尚需另就抗告人主張 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為有 礙本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應准 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 變更或追加之訴,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時,自得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係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基 礎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19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減少租金8萬1151元(包括房屋租 金6萬6054元、溢繳停車位租金1萬3636元及清潔費用1461 元)等情,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就反訴部分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即聲明請求改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 元(包括原請求8萬1151元,租屋補貼損失3萬5520元,扣 除原房屋租金928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48元)等情,有該日 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9~199頁)。據此 ,可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除請求減少房屋租金(含停 車位清潔費)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外,其餘請 求租屋補貼損失部分,乃另以相對人未於房屋租賃期間    至112年10月4日後起訴,導致其須提前配合訴訟程序進行 ,無法請領房租補貼共3萬5520元之損害為基礎(參見原審 卷第193頁),顯與原訴請求減少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衍生 之糾紛,係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况倘 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勢必另就抗告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就追加部分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礙於本訴部分之終結及相對人之訴訟防 禦權,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嫌,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不符,均不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 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其中關於請求減少 租金數額部分,固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駁回此部分請求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 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訴之追加,為 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 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 ,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 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 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 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 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5 日具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 人賠償租屋補貼3萬5520元部分,有該日聲請民事反訴追 加駁回理由補陳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 確定,且本院為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抗告人遽依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審判,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既有礙本訴之終結及被告之訴訟防禦,原審以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 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就駁回追加部分為審判,亦不合法。是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簡抗-3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林育陞 被 上 訴人 詹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訴-915-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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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許樹旺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9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損 害發生時尚在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 產險公司)保險期間,損害賠償應向被保險之公司索賠。第 一次調解已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知悉被上訴人受損車輛提供 損傷情況與索賠事實有差距。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上午9時50分到庭,此案已開庭完畢,故上訴人未參與辯論 程序。本案上訴人已向泰安產險公司提出向被上訴人索賠事 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小上-16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銘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森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若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頭雄 被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若樸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7萬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2項標的互相競合,僅依其1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7萬584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8萬8704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8

TCDV-113-補-1827-2024101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125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8

TCDV-113-聲再-47-2024101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吳昱昇 被上訴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項裁 定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9 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亦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經確定,上訴人即有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8

TCDV-113-簡上-50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海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學章 廖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79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7

TCDV-113-訴-295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明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許起, 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林映妍」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其男友「鄭宇」,聲稱於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已是 事後,可見其辦理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鄭宇」是自願, 該當幫助詐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偵查結果以:「…依卷附被 告之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影本,LINE暱稱「鄭宇 」之人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以被 告之男友身分自居,持續以LINE與被告聊天,再要求被告註 冊「https://m.zoomshop.com/」、開通網路銀行、多次存 入金錢購買U幣,又傳送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 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 被告,而「鄭宇」又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28分許 ,傳送「你背叛了我,我要讓你付出代價」「給我十萬分手 費,不給我就殺了你跟你女兒」,嗣被告察覺遭詐欺後,於 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欺2萬7000元。則本件實難排除 被告係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透過LINE提供其所 有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 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實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LINE聊天 紀錄,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顯示被告與該名「鄭宇」之L INE聊天紀錄有數百則,該「鄭宇」之人透過LINE與被告每 天聯繫,二人在LINE訊息有長期、每天問候後,建立起男女 朋友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該「鄭宇」之人再要求被 告註冊「https://m.zoomshop.com/」、開始教被告如何在 網路平台開商店、處理發貨及訂單、買U幣安(虛擬貨幣安 幣),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存入款項買2000U,又以傳送 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並給予該「鄭 宇」之人帳號及密碼以為操作,其後該「鄭宇」之人網路來 電後,指稱被告背叛伊,要被告付出代價,要被告給付分手 費10萬元,不給要殺被告及被告女兒等語。又被告111年12 月30日報警,提供警方該「鄭宇」之人的LINE帳戶ID,陳稱 該該「鄭宇」之人教伊換幣安的虛擬貨幣後,虛擬貨幣會轉 入「鄭宇」教伊開設之網路商店ZcomShop商店裡,教伊買東 西賺差價,但伊發現伊都沒辦法取出錢,就報警等語,並無 隱匿情事,可認被告辯稱伊原認為是從事合法網路商店平台 賣東西,亦有被騙存入2萬7000元無法取回等情,並非虛妄 。參酌前揭卷證,可認被告係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網路認 識「鄭宇」,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遭「鄭宇」利用此愛情 詐術卸除被告心房,相信「鄭宇」經營網路商店需要,而於 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至於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乃係原告遭詐騙後 發生,與被告前提供其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 無涉,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 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對於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 為,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不能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訴-21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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