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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衝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供出 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35元(含工 資1,240元、零件12,395元),原告亦因此支出拖吊費1,260 元,且因B車入廠無法營運共26日,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 計算,求償6日之營業損失共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計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之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B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堪認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據 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復參B車維修報價單有車體側邊蓋、後搖臂總成、後土 除總成、前護板等項目,有車輛維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有損害,確需 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院認此部分之 請求,應堪可採。  2.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3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35元(含工資1, 240元、零件12,395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堪以認定。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1月出 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13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240元(計算式:12,395元×0.1≒1,24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240元,共計2,4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租金損失得請求3,588元:  ⑴原告主張A車修復期間共26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營業損失,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 第4條第16項之規定,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故請求 營業損失9,000元云云。然被告並非原告出租電動機車之對 象,自不應受該服務條款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  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 之情形應係以「小時」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 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包車」之 收費為150元,「8小時包車」之收費為299元,「1天包車」 之收費方式為349元,有Wemo Scooter多元計價方案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 ,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 應折衷以「8小時包車299元」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 ,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6 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3,588元(計算式:299元 ×2個「8小時包車方案」×6天=3,588元),則原告所失之營 業租金損失應為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8元(計算式:1,2 60元+2,480元+3,588元=7,3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6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萬857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承攬「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工程」,並將其中風雨球場、空地南軍車 鋼棚(下稱軍車鋼棚1、2)、空地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 棚3)、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部分之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陸軍砲兵第二 一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基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且大幅影響民車停車 場A、B區之工程作業,惟原告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前之 110年10月25日完成風雨球場及軍車鋼棚1至3部分之工程, 復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9月20日完成民車停車場A區、民 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詎被告屢次藉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 程,並拖延工程款項,更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柱 頭2/3水泥粉光工項及購買植草磚等項目,致原告迄今僅收 受民車停車場A之全額工程款項,其餘工程被告均未驗收, 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軍方現已開放上開區域使用,顯見 上開工程均已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萬8577元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費用10萬63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自身人力、材料、機具不足,作輟無 常,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屢經被告催促方願意進場復工, 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縱經被告扣除協力廠商進場期間,寬 認展延工期,原告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工期320日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1070萬0800元計算扣 抵,原告已無工程款項可得請求,遑論原告所造成被告之營 業損失約2501萬8804元。又系爭合約原先即有約定原告須完 成風雨球場、軍車鋼棚1至3之柱頭水泥粉光工項及民車停車 場B區之植草磚回復,此等並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即無理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不 符合完工標準,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包含 :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及民車停車場A區、B區 等工區,其中關於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 ,其餘工區則均剩餘30%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合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除民車停車場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 預訂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而民車A、B區嗣分別於11 1.10.2.、112.9.20完工,則係因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 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延宕,大幅影響民車A、B區之工程作業,是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另就追加工項「柱頭2/3水泥粉光 工項費用」、「添購植草磚費用」亦應依法支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1.關於民車A、B區以外之其餘工區(即風雨球場、空地南、北 軍車鋼棚)之剩餘工程款部分(51萬3646元+61萬2226元+29 萬4893元):   關於原告主張:除民車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預訂 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並未逾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雖辯以:原告就上開工區之柱頭水泥粉光工 程未於期限內完成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對於以鋼模取 代粉刷的工法,被告在該日會議上也有表示沒有錯,被告原 先有同意原告以這個工法取代,嗣後係因軍方看過後認為還 是要以粉刷的方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為改善等節,核與 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19、 221頁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就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之工程,已如期完 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30%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  2.關於民車B區之剩餘工程款76萬7812元部分(按:民車A區之 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軍方演習及 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影響 施工進度之情。復參酌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 ,亦可知原告人員提及「(民車棚部分)你們(被告)貴公司有 跟我們(原告)講說,因為你們要做鉛筆樁,如果我們做的不 上不下的時候便會影響你們的鉛筆樁作業,所以叫我們暫緩 不要做那個相關的工程」時,被告蘇姓工程師表示:「(指 原告)有進場,然後他(原告)就退場等螺栓預埋」「他(指原 告)已經完成他可以做的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錄音譯文) ,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延遲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情,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就民車B區遲延完工而拒 絕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尚屬無據。  3.關於追加工項費用10萬6321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項費用(包含:柱頭2/3水泥粉光費用8 1,016元,及添購植草磚費用25,305元)一節,固據提出原 證28、29之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 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 價,乙方(指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 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總價承包,從而,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項之各個理由,均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逾期售電金額之 損害,請求以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之損失等,與原告之工 程款抵銷一節。惟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尚難認 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稱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逾期售電損失等節,均難認有據。且查,依系爭合約 第18條「扣款罰則」約定:「逾期完工,甲方因延後『導致 損失之費用』,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每遲延1日罰合約金額千 分之4。」,據此,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固可向原告扣款 ,然其前提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經 查本件原告於112.12.11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曾 表示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失之情,迄於本院113.8.16 言辯期日經法官當庭詢問上開事項後,被告於113.9.26始提 出答辯五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略為:以各區發電設備於掛 表售電後之1年總收入,回推計算每日之平均售電收入,再 乘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則 被告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此部分損害,本院認尚難逕予憑採 。況被告之售電利益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為一不確定之事 實,是被告所指之售電損失,亦難認與原告是否逾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218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2-建-116-20250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徐若嵐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複 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4,8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7萬5000元、6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以上合 計10萬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北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且被告並 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亦 未爭執,並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特殊車種名 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 、烤漆費用1萬2000元、鈑金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5萬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891元(計算式:工資4,200元+烤 漆12,000元+鈑金2,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891元=34,891 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 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6日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 收入為2萬5千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高於行 情,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每日營業額扣除 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4,16 7元(計算式:25,000÷6=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 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6日期間之損害2 萬5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被告自路邊起駛後才從後方直行與 肇事車輛擦撞,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在前 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碰撞 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尾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且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3萬4891元部分,係於113年 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而該次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9日送達被告,則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10 月30日起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989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91元+營 業損失2萬5000元=5萬9891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 月24日起、其中3萬489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SCDV-113-竹小-448-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紀德昌 被 上訴 人 張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指陳(全文照引):「一、維修費用 提供收據、發票、車廠維修單據。二、營業損失有實際提出 證明收據,各行各業同工作收入高低每人能力不同收入也不 同,司機每人每日工作投入時間不同,經驗不同,使用平台 不同收入自然有高有低,有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卻用平均收入 計算不合理。三、案件發生光是跑調解委員會,到各平台申 請收入證明,跑法院多次審理,都造成損失大量工作時間, 我的收入證明明細也有時間,佔用我大量工時而造成我的工 作損失,只求償7300元也以少算了,卻沒有得到賠償。」云 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4-小上-19-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 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 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 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 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 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 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 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一萍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芽芬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反訴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 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營 業場所)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反訴被告請求:㈠ 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被告 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其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原告向被告求償㈠營業損失3個月(下午場及晚場) 105萬元。㈡承租期間破壞店的裝潢損失15萬元。㈢違約金6萬 元。㈣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費用5萬元。嗣於113年6月11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復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500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14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 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系爭營業場所出租予被 告營業宵夜場時段即上午1點至下午12點,被告要求承租期 間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轉登記為訴外人宋唯晟 (下稱宋唯晟),合約期滿後則更改回原告,惟被告竟於合 約未滿前間因故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因其餘時段無 法營業而損失巨大,且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租賃物,致原告 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附註約款之義務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修復裝潢 費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萬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出租系爭營業場所予被告經營八八音樂餐廳,租期為11 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系 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合夥人即宋唯晟,租 期屆滿時,由宋唯晟將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申請 變更為原告。嗣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於112年8月2日 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之期限 將至,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經會計師即證人武美慧建議下 ,合意變更系爭租約,由被告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 受裁罰,復由原告重新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遂依約註銷 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並未違約,且系爭營業場所之裝潢係因 年久失修而損壞,被告未曾破壞,兩造間亦未約定重新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即交付12萬 元之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嗣於112年12月1日交付最後一期租 金時,兩造約定「反訴原告遷空系爭營業場所後,雙方於11 3年1月3日點交系爭營業場所,並互相歸還系爭營業場所之3 把鑰匙,及押租金12萬元」,詎當日反訴被告並未依約至系 爭營業場所與反訴原告點交,且迄今仍未返還12萬元押租保 證金。又按系爭租約第13條,於系爭營業場所有修繕必要時 ,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理,然系爭營業場所內之裝潢因老化而 自然損壞,反訴原告多次請反訴被告前來修繕,惟其均置之 不理,反訴原告為免影響客人觀感遂墊付1萬元自行修繕系 爭營業場所之部分裝潢,反訴被告亦知悉此事。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後段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13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縱未返還押租金12萬元,然反訴原 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及違背管理注 意義務致系爭營業場所裝潢損壞等違約賠償,並須給付反訴 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故兩造債務互為抵銷,或將 上開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反訴被告已無須返還押租保證金。 又反訴原告自行修繕流理台櫃門等,其損壞係反訴原告違背 管理注意一所致,並非年久失修,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營業場 所上午1點至下午12點之時段(業界術語為「宵夜場」及「 早場」時段)出租予被告經營,租期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之合夥人宋唯晟,租期屆滿時,則由宋唯晟將營業登記負 責人申請變更為原告。  ㈡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故於112年8月2日申請變更營業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間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 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同年10月間向被告寄發函文表示被告於 系爭營業場所經營之八八音樂廳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請被告另覓合法地點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 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  ㈣兩造與武美慧於112年10月18日一同商討免受裁罰之解決方案 ,兩造同意按武美慧之建議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  ㈤原告迄今未將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之12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 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撤銷其「同意註銷系爭商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意思 表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行為人 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商討解決台北市政府通知被 告限期改善系爭營業場所逾期裁罰之事,受被告於註銷後就 不開店之欺瞞而為同意註銷系爭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 被告違背承諾,於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後仍 繼續於系爭營業場所無牌營業宵夜場及早場,原告難忍欺瞞 ,故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向被告為撤銷其同意註銷營利事業 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0間函知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 經營飲酒店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 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 0月18日會談錄音節錄譯文,記載:證人武美慧:「沒有, 他是說要變更還給你」。被告表示:「對」。證人武美慧續 表示:「沒有他只是登記的負責人還給你,他是繼續經營到 12月底」。原告表示:「裝潢來不及,到現在找不到,... 如果找不到就像你說的,讓他申請一次,緩一次」、「不是 ,你如果註銷我們就停起來」、「因為我還是要重新裝潢好 再來重新申請」,證人武美慧又表示:「就看你們要不要做 ,你們要做的話就是新設立了」。被告表示:「武姊不是說 你現在申請,他有一個月讓你去整理」。證人武美慧表示: 「一個註銷、一個還給房東」。被告表示「反正我就是店不 開而已,但是押金我沒損失」、「沒有,這沒有關係,我有 我的辦法」(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兩造意思表示之真 意乃11月、12月間註銷不能做時,被告自己有其他辦法,此 由原告回以你如果說你有辦法,我心裡就放下等語,可徵被 告並未以不營業欺騙原告辦理註銷。再證人武美慧證稱:伊 跟原告認識大概二、三年,被告認識的比較短,不到一年。 關於112年10月18日會談對話錄音節錄譯文的內容中,把營 業登記註銷,是伊建議兩造做的。因為兩造有違規使用,必 須要改裝潢,而逾期沒有申報會有罰則,當時已經來不及, 時間快要到了,所以伊才建議先註銷營業登記,裝潢改好再 重新營業,再辦設立登記。伊是幫原告做事的,一部分處理 消防公安、一部分做會計記帳,原告營業稅的發票要申報, 原告是做餐館業。因為伊要幫他們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 申報,時間快要到了,剛開始兩造收到公文的時候,原告問 伊,是什麼意思,伊跟他們解釋,都發局是要公安檢修申報 ,伊看了現場,有很多裝潢不合格,不合格的話,會需要改 裝潢,改到建材合格,原告有拖了一段時間,到截止日前都 還沒做好,伊就沒有辦法做公安申報,才會建議先註銷營登 ,改好裝潢再重新設立。伊這麼建議以後,兩邊都同意了。 原告有在場,他有說好。伊隔天就去辦理註銷。為何後來沒 有改好裝潢再送登記要問原告,原告他要去用裝潢,後來伊 就沒有插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益徵原告並 非因被告以不營業詐騙原告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主 張受被告以被告不營業之事由詐騙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 張受欺瞞而為同意註銷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撤銷 意思表示,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②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辦理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由被告負 擔。又觀之兩造同意由武美慧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因 系爭營業場所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亦非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租約後再辦理 回復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所致之損害,兩造於112年1 0月18日因系爭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再重新 約定註銷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營業登記,由原告重新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既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643元,核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午夜時段期間將營利事業 登記證註銷,造成其他時段及下午場和晚場不能正常營業, 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合計105萬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註銷登記後仍繼續營業云云,則被告於註銷 登記後仍可繼續營業,足見該營業場所仍可營業,原告主張 因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致系爭營業場所其他時段不能營業云云 ,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會議之譯文節錄內容:證 人武美慧表示:「我就跟你講過是走道不夠寬嘛。因為你樓 梯走道不夠寬」(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0750號函主旨記 載:為臺端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經營「 飲酒店業」不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該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用目的。再佐以證人武美慧證稱:伊隔天就去辦理 註銷,原告要改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未辦 理新設立登記,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亦難認原告自己不經營、不能經營或不出租他人經營,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⑶又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註銷,而由與被 告配合多年之證人武美慧辦理,原告應盡速辦理新設立登記 ,原告不辦理新設立登記既與被告無關聯,則原告主張系爭 營業場所下午場及其他營業時段有營業損失云云,核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聯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 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賠償合計105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修復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 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期間破壞該店之裝潢致其 受有損害計1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潢受損情形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武美慧證稱:這一間營業場所,原告是二房東他是把整 個營業場所分成時段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二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證明 於被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宵夜場及早場之承租人仍有經營 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縱原告稱上開照片係其招 待友人之情形為真,亦可見系爭營業場所非被告專有使用。 被告辯稱系爭營業場所尚有他人使用乙節,尚堪採信。則系 爭營業場所既非屬被告專用,原告主張裝潢等損害係被告租 用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遭被告破 壞裝潢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故原告固提出工程 修繕廁所、倉庫木作、樓梯牆壁紙、天花板壁紙、大廳壁紙 、包廂壁紙、走道壁紙、洗衣間(公廁壁紙、天花板壁紙) 拆除、批土、刷膠換新、樓梯地毯拆除換新等工程費用收據 、估價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亦難遽以 推認係被告租用後破壞應負賠償責任。  ②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裝潢修繕前後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損壞 部分為天花板損壞、壁紙脫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第127頁)等情,惟證人武美慧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現 場照片即卷內第13至15頁):你方才說有去看現場,看出裝 潢不合格,你是否有印象,當時的裝潢跟照片顯示的,有何 差別?答:照片就是當時的照片。因為照片都是木頭,都不 合格,因為要防火建材才可以,木頭是不合格的。」、「問 :當時你看到的天花板,是否就是照片顯示的樣子?答:是 。」、「問:是否有看到牆壁壁紙有翻起來的情形?答:是 ,是當時的樣子。」「問:當時天花板所呈現跟照片(本院 卷15頁)是何種材質?是否是發霉狀態?答:石膏版。我記 得照片是廚房後面的廁所走道,不是營業廳,這也是不合格 的,這也是木板也要改,當時天花板本來就是這樣。廁所裡 面我沒有進去看,但走道我一定要看,所以我只有看走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證人武美慧到現場看 到之裝潢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天花板、牆面壁紙現況相 符,乃被告出租時原來既有之樣子,難認係遭被告破壞所致 。  ③系爭場所係原告出租予被告於宵夜場營業使用,尚有他人租 用其他時段,非專為被告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兩造於對話截圖中所提到是沙發破損情形(見本院卷 第81頁、第213頁),並非原告提出之估計單、收據所記載 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又兩造於連絡 返還押租保證金前,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破壞系爭場所裝潢之 行為。且就被告傳送:「門跟廁所已經維修好..」,原告回 以:「豆子,有看過了~~,謝謝你辛苦了」,可見並無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損壞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破壞裝潢等情 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損壞修復 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第15條定有明文 。  ⑵經查: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係因租賃物有消防安全 問題,且係經原告同意辦理,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反租約 約定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  ⑴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於 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即被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⑵經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傳送「吳經理」、「請問你幾點會在條通?」、 「今天約定好要歸還鑰匙和拿回訂金」等語,足見反訴原告 已通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準備提出返還租賃物, 佐以反訴被告已裝潢修繕系爭營業場所,系爭營業場所已返 還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反訴被告雖辯以反訴原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 事業登記」、「違背管理注意義務致系爭店址裝潢損壞」、 「反訴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兩造互負債務即互 為抵銷等語,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無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依法不 合。則反訴原告已交還租賃物,系爭租約已終止,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店址期 間,所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1萬元?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提出裝潢修繕費用,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已提及該 部分有損害,並由反訴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213頁),則 反訴原告支出該部分修繕費用計1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單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經反訴被告承認:「有看過 了~~謝謝妳~~辛苦了~~」(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修繕租賃物之必要費用支出,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加計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20-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洪士帆 被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縣用車輛加入車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伊將所有之104年5 月出廠福斯TOURAN車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並租用被告所有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後,向被 告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 元,並由被告訂單予伊營生。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秀之子 即李忠穎(下稱李忠穎)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 求伊退出車行,後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無法再接單。伊認 為被告不提供訂單的行為已違約,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13年5月 至6月份靠行費餘額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系爭 車輛保險費32,800元,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0,000元,共計190,3 00元,另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伊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元;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約前,伊就已經明確跟原告表示,原 告加入伊靠行後,不保證會給原告訂單,經原告同意後,兩 造於113年5月13日除簽立前述系爭A契約外,另簽立代僱駕 駛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亦載明無保證或承 諾指派原告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不承諾保證原 告代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是原告以伊未提供訂單為由解 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況伊自系爭A、B契約成立後均 有於通訊軟體LINE派車群組內提供訂單,原告亦有接單,自 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又因系爭A、B爭契約均未合 法解除或終止,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任意接單載客營業,伊 也持續提供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給原告使用,原告逕自將 系爭車輛閒置家中不營業,再向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本身 應負擔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另系爭A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得隨時合法終止契約, 並可請求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契約 第2條第2項後段亦明白約定,於伊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 原告應結清過戶手續費、稅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否則伊得拒 絕過戶。伊一直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想終止系爭A契約,並 繳納相關過戶手續費、稅費,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 惟因原告不願意繳納相關費用方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是 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B契約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原告依系爭A契約將所有 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靠行車輛,並於系爭車 輛使用向被告所租用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等節,有前開契 約、原告與李忠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27、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訂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未提供訂單予原告營生,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 ,以本件起訴書送達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3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90,000元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有違約,是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違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訂單之義務,然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A契約,並未就被告應提供訂單給原告部分為約定,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招募靠行司機文章(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亦僅有提及如擔任靠行司機可透過努力程度獲取30,000 元至100,000元等收入等記載,然前開招募司機文章之記載 本屬邀約之引誘,非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 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前已透過李忠穎明 確向原告表示:「我(即被告)必須要很清楚讓你知道,就 是你(即原告)來我們這裡靠行,不好意思我們是不保證訂 單的」,有原告與李忠穎對話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確有前開對話(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訂單義務已有可疑。另揆諸兩造於 前開對話所簽立系爭B契約,明確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並無保證或承諾指 派乙方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未承諾保證乙方代 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等文字,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靠行期間並無提供訂單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租用牌照費,以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支 付全部過戶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於系爭A、B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1項 之約定,系爭車輛本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不得於系爭 A契約存續期間即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間,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諉無足採。  ⒉又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A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應於負擔移轉登記相關手續費 、稅費後,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00元,以 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64-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侯翔清 被 告 許恩惠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13年7月1日上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及中和南路口時,因有支道車行經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營業 損失69,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 甲○○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與甲○○同住, 且甲○○係因就學及打工貼補家用,而有騎乘系爭車輛通勤之 需求,乙○○已盡力關懷監督甲○○,毋庸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過長,且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以交通部111年10月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兼職多元化計程車之淨收入即每日430 元做為計算基礎,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免伊等之賠償責任。另乙○○所有之肇事機車亦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原告應賠償乙○○為此支出之維修費用16,970元,故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南崁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9,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前揭過 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 故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顯然智慮健全 ,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 而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該證明並無法做為認定乙○○對於甲○○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 況依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肇事機車之車主,伊考量 家中經濟狀況,知悉並允許甲○○騎乘肇事機車上課及打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且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他用路人接觸時有肇事之 高度可能,卻仍將所有之肇事機車提供予甲○○騎乘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乙○○對於甲○○之教養監督顯有疏懈。準此,乙○○ 既未能證明其等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23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經以扣除油資、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淨收入 3,000元計算,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9,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維修期間證明、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 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間證明記載:「113年7月1日 入廠估價,…(略),同年7月23日入廠牽車」等語,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依上開存 摺明細,固可見原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 受有薪資收入402,193元,惟其對於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每 日淨收入為3,000元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 5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9,000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 可透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 之數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23日,以113年度之 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營業損失,於21,060元(計算式:27,470元/月×23/3 0月=21,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固據其以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 表僅係到場警員對系爭事故初步研判之意見,並非有權機關 最終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 確,先予敘明。  ⒉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畫 面時間00:22:27至00:22:43間,系爭車輛、肇事機車均未出 現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0:22:44至00:22:50間,系爭車輛 右轉駛入大同路,定速在大同路上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其 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於畫面時間00:22:51,系爭車輛駛越大 同路行人穿越道,而駛入大同路、中和南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畫面中未見肇事機車;於畫面時間00:22:52,系爭 車輛已完整駛入系爭路口後,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快速 自中和南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未見有在通過中和南路號誌 時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0:22:53,兩車均維持上 開行向繼續直行,肇事機車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於畫面時間00:22:54,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倒地滑行, 系爭車輛停止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騎乘肇事機車 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甚且以完全未減速之方式快速駛入系爭路口,而 碰撞已由幹線道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車尾。本院爰綜合 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未再加以減速,惟其車速本已非快,而 肇事機車既係於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系爭路口後,始出現在系 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並高速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堪認原告尚 無從透過注意車前狀況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憑採。  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乙○○所有之肇事機車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對此亦 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以此債權所 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61-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安全 被 告 宋俊賢 連書鋒即吉宏實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 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見桃簡卷 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被告連書鋒即吉宏實業(下稱吉宏 實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 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 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未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 艾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 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 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 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135,239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吉宏實業為宋俊賢之僱用人,就宋俊賢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宋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吉宏實業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吉宏實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 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吉宏實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規定 甚詳。經查,宋俊賢為吉宏實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俊賢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之損害乙節,既均為吉宏實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0元、 拖吊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8,00 0元(含零件85,000元,工資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 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 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00元( 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4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1,500元(計算式:8,500元+43,000元=51,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應屬 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於此段期間不能駕車運送貨物, 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5,2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112年9月至10月份運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桃簡 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 間證明記載:「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拖至本廠,…(略), 直到同年10月27日完成。」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上開運費收據,經核均非原 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 開期間給付他人運費一事,尚難憑此遽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營業損失135,239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可透 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 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52日,以112年度之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營業損失,於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月×52/30月= 45,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宋俊賢則係高職畢業(見桃 簡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宋俊賢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09,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45,760+精神慰撫金8,000 元=109,560元)。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 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11-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鄭奕餘 被 告 KO KHENG GUAN WILLIAM(中文姓名:高慶源) 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 過UBER叫車平台呼叫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滿原告停車位置距其叫車地點 過遠,於上車時用力甩摔車門。原告為免後續衝突,取消行 程請其下車,被告卻又於下車時用力甩摔車門,致系爭車輛 右後車門六角鎖損壞,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因送廠維修導致1日無法駕車營業。嗣被告又以原告 對其毆打、將其拉住、不讓其離開車輛之不實情事向UBER申 訴,致UBER以涉嫌與乘客發生肢體衝突為由,停止原告之使 用權限4日;加計上開維修期間,共計受有5日不能營業、每 日6,600元、合計33,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下系爭車輛時,並無大力甩摔車門之行 為,其右後車門六角鎖之損壞無法認定為被告所致。至於被 告所提申訴,本係依UBER設立之正常客訴管道提出,內容亦 僅是原告動手阻擋不讓其離開等消費糾紛,並無不實;原告 遭停止使用權限,係基於UBER之政策及判斷,並非被告故意 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故意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人財產 權以外之其他經濟上利益者,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 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 告從事侵害行為、因而發生損害結果、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等歸責事由之事實,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門六角鎖損壞,於112年10月2 6日送廠維修支出6,000元之事實,固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但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直接攝錄被告開關車 門之經過,僅由影片之聲音,亦無法判斷被告開關車門之力 道是否有顯然逾越正常限度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車門毀損 原因之網路文章,僅是通論性說明大力關門與門鎖損壞間之 關係,無法用以認定本件被告有甩摔車門之具體行為。除此 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上開損 傷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難認 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向UBER申訴其遭毆打、拉住、不讓其離開系 爭車輛等不實情事,致原告遭UBER停權調查4日,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勘驗兩造在該處路旁等待警方到 場時,原告手機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此期間先致電計程 車業者,表示原告因其甩車門而報警處理,不讓其離開,又 接聽警方電話,於通話中表示其僅是要找地方坐下,卻遭原 告以身體或手加以阻攔,因此感覺受到威脅,並稱有被原告 碰到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原告 於報警後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亦 為其所自陳(本院卷第109、139頁),堪認原告當時確有採 取一定舉止以阻攔被告離去。是被告以其遭原告阻擋、不讓 其離開現場等情為申訴,於基本事實上無重大違背,至原告 於此過程是否有拉住、抓住被告之行為,兩造或有不同感知 或詮釋,但仍難斷定被告係為使原告受停權之處罰,故意捏 造情節而為申訴。從而,被告上開申訴行為尚難認有故意違 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依此請求賠償遭停權之營業損失,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303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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