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安全
被 告 宋俊賢
連書鋒即吉宏實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
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見桃簡卷
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被告連書鋒即吉宏實業(下稱吉宏
實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
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
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未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
艾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
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
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
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135,239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吉宏實業為宋俊賢之僱用人,就宋俊賢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宋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吉宏實業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吉宏實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
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吉宏實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規定
甚詳。經查,宋俊賢為吉宏實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俊賢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之損害乙節,既均為吉宏實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0元、
拖吊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8,00
0元(含零件85,000元,工資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
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
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00元(
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4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1,500元(計算式:8,500元+43,000元=51,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應屬
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於此段期間不能駕車運送貨物,
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5,2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112年9月至10月份運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桃簡
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
間證明記載:「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拖至本廠,…(略),
直到同年10月27日完成。」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上開運費收據,經核均非原
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
開期間給付他人運費一事,尚難憑此遽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營業損失135,239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可透
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
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52日,以112年度之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營業損失,於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月×52/30月=
45,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宋俊賢則係高職畢業(見桃
簡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宋俊賢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09,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45,760+精神慰撫金8,000
元=109,560元)。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
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91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