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順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順城與張鴻鑫(已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電
詢莊順城,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
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計算,販賣2公克、合計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而莊順城仍在臺中
市,莊順城乃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張鴻鑫上開車輛
,張鴻鑫乃在車內交付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森川,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居間聯繫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
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分別以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聯繫完成後,張鴻鑫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周森川抵達後即下車進
入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在車內,由張鴻鑫交付1包
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並向周森川收取6,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他卷第139至140、155至156頁、原審訴39卷第127至128
頁、原審訴緝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34頁),
核與證人周森川、證人即共犯被告張鴻鑫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96至197、187至188頁、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3、298
至301、303至30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分別與周森川
、張鴻鑫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通話對象誤載為「張『
宏』鑫」)、張鴻鑫與周森川所駕駛車輛前往交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7至1
31、133至136頁),而張鴻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39卷第384至38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從中聯繫、否認知悉張
鴻鑫販賣予周森川之價格、否認知悉其2人最後交易地點是
約在中壢青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情(原審訴39卷第127至1
28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則未再爭執而就上情坦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前揭與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及周森川、張鴻鑫相關證述相符之供述為可以採信
,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周森川施用云云,惟: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
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再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
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
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
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查:
⒉觀之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在110年
7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森川告知「我找人調看看
」,後續聯繫過程之譯文略以:
⑴同日22時5分許,被告與張鴻鑫聯繫,被告:「有人要2個男
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要2個是不是」
、「一個3,000是不是」、被告:「嘿」、張鴻鑫:「可以
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被告
:「對阿」。
⑵同日22時8分許,張鴻鑫詢問被告「他很急是不是」、「你叫
他到青埔○○○路0段那邊全家啦」,被告:「好,我跟他講」
,張鴻鑫:「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⑶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告知周森川「○○○路全家,青埔喔」、
「你到了時候打給我,他就馬上拿給你了」。
⑷同日22時11分許,被告:「他過去了」、張鴻鑫:「他過去
了,我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個」,被告:「你到的時候,我會
跟你講」。
⑸同日22時12分許,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
、被告:「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啦」。
⑹同日22時31分許,張鴻鑫告知被告「你問他他會回多就會到
(按:應為「他還要多久會到」之誤記),我在這裡等他了
」。
⑺同日22時42分許,周森川聯繫被告「莊董ㄟ,我到囉」,被告
:「你到了喔,他也在那,你有看到1台TOYOTA嗎,灰色的
車」。
⑻同日22時44分許,周森川:「莊董ㄟ,我到了,但門口我沒看
到車ㄟ」,被告:「沒在門口,你穿什麼衣服你跟我說」,
周森川:「全家那邊,你跟他說銀色的WISH」。
⑼同日23時8分許,被告聯繫周森川「有拿嗎」,周森川:「有
,感謝,我向(按:應為「想」之誤)說待會再跟你聯絡」
,被告:「好好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
而張鴻鑫亦證述:在與周森川見面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講好
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額,1個3,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
他就直接這樣講;我不認識周森川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6
、307頁、偵卷第188頁),周森川則證以:當時聯絡都是被
告打給我,我還不知道張鴻鑫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電話聯絡;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是一直以來交易價
格都是這樣,與張鴻鑫見面後也沒有講價,就是第一次交易
,交易完就趕快離開等詞(原審訴39卷第295、296、300、3
01頁),亦即在張鴻鑫與周森川見面交易之前,彼此並不認
識,而係由被告事先以其與張鴻鑫過往條件約定好以1公克3
,000元、2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森川,其亦以此為交易條件向周森川確認,並告知交易之時
地,隨時掌握雙方所在、進度,故周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
之時即一時交錢、一手交毒品,未再有任何自行磋商交易細
節之情。
⒊且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以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此亦與周森川證述相符(原審訴39卷第295頁),亦即在
長達數小時的聯絡過程中,被告本人是在臺中市,與以上周
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之桃園市○○區有相當之距離,然即便
如此,在被告分頭與周森川、張鴻鑫聯繫之過程,被告未曾
要求周森川與張鴻鑫自行聯繫,而係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與2
人確認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否已經抵達、雙方車輛廠牌、型
號等,並於交易結束之後與周森川確認完成交易。從而,本
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款,卻係由被
告獨力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
之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與款
項之付與,被告所為顯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自不
因被告在與周森川之對話中稱「我找人『調』看看」使用「調
」之用語而有不同。
⒋至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獲任何好處,張鴻鑫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未曾因此而向之索取任何包括金錢、毒品等報酬
一情(原審訴39卷第305頁)。惟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
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本案周森川
另證述:此次跟張鴻鑫只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我與被告
也是一樣的關係,跟被告實際上見面不過2、3次;如果沒有
透過被告,我無法接觸到張鴻鑫,被告並沒有把張鴻鑫的聯
絡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張鴻鑫;我一開始是
想直接跟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關係,或他們之間
有什麼樣默契等語(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4、299頁),其
所述不僅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便身處遠地仍積
極為周森川與張鴻鑫確認交易細節、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卻
未曾給予周森川、張鴻鑫2人對方聯絡方式使其等自行接洽
、聯繫之過程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只與周森川認識
1、2個月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00頁),益見在案發當時,
被告與周森川相識未久、認識不深,雙方只是因為毒品交易
而碰面數次,衡情,被告又怎可能為周森川此等交情淺薄之
人,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的風險之中?足徵被告此次與張鴻
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與張鴻鑫
共同營利之意圖,僅係由其分擔與周森川確認交易數量、價
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另由張鴻鑫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款項。被告與張鴻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幫助
周森川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絡張鴻鑫、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張鴻鑫前揭證述亦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獲得任何「好處
」(或下次交易扣抵費用、增加份量,或其他情形),因被
告不告知,法院亦無從得悉,惟被告上揭寧可自己勞煩也不
讓周森川自己與張鴻鑫聯絡之舉,實難認其僅係幫助施用之
意。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周森川雖曾證以:被告是幫我聯絡向張鴻鑫購買毒品;1個多
少錢是我跟張鴻鑫見面時才講的等詞(偵卷第196頁、原審
訴39卷第295頁),然如其上開「㈡之⒋」證述內容,周森川
並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之間關係、其一開始是要跟被告購買
等情,且周森川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其亦已確認一直以來交易價格就是1個3,000元,與張鴻鑫見
面交易後就馬上離開,見面並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再就
數量、價格講什麼等語(原審訴39卷第300至301頁),可見
周森川上開所述或僅係記憶不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以上開「㈡之⒉⑴」所援引張鴻鑫所稱「一個3,000是
不是」之詞僅係張鴻鑫向被告報價以使被告得以轉知周森川
而已,並非由被告與張鴻鑫議價、洽商,且被告其後亦未再
參與張鴻鑫與周森川毒品與價金交付事宜,被告並未阻斷周
森川與張鴻鑫之間交易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揭「
㈡之⒉⑴」被告與張鴻鑫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表示「有人要2個
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之後,張鴻鑫即詢問「要2
個是不是、一個3,000是不是」,其「一個3,000是不是」之
用語、口氣,顯然不是報價,而是在與被告確認此次價金計
算方式以徵得被告之肯認。辯護人稱該對話係在報價乙節,
即非可採;至被告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之交付只是其
與張鴻鑫之間的行為分擔方式,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在此之前
負責與周森川之間確認數量與金額等交易細節,而有構成要
件參與之行為分擔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鴻
鑫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鴻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上從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
行為坦認在卷,而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亦僅止於此,並審
酌其前除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曾因與本案相類罪質之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1頁),則非無理由,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
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尚非鉅,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為從中聯
繫交易細節,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
,離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現在與姐姐同住,沒有需要照
顧的老人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張鴻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6,000元為周
森川交付張鴻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91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