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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邱○祈(原名:邱○淨,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 胡佩瑩 林煒 簡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被 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兒童徐○庭(民 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被害 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母親即原告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 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乙○○、甲○、丁○○、丙○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33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德男應給付原告4萬 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至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德男與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 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丁○○為托嬰中心主任,均負責 監督、管理保母與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乙○○、丙○○、甲○ (下合稱乙○○等3人)均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 母,於111年4月12日皆為托嬰中心幼苗班之托育人員。乙○○ 自109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1 歲學齡前之嬰幼兒,並於111年3月22日起負責照護被害人; 甲○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 假,故經林德男商請而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托嬰 中心代班2天;丙○○領有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 證書,自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受乙○○指示 共同負責照顧被害人。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自111年3月22日起將被害人委由托嬰 中心托育,於同年4月12日原告照常將被害人送至托嬰中心 ,並向乙○○交代被害人有感冒、鼻塞狀況,而交付藥品、餵 藥器請其務必按時餵藥;詎乙○○等3人於當日均為被害人所 屬之幼苗班托育人員,明知受託照護之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 嬰幼兒,全然毫無自主、自救能力,需靠成人全天候隨時在 旁照護,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且嬰 幼兒睡眠不得以棉被覆蓋頭部,且應採取仰睡姿勢,以排除 側睡或趴睡可能會引起嬰幼兒呼吸道阻塞,並維持嬰幼兒呼 吸道順暢,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也均知悉被害人 有感冒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可預見若未注意上開風險及情事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丙○○、甲○則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猶疏於注意之過失,竟 先由乙○○依其過往照顧被害人之經驗與習慣,於111年4月12 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在上址教室安撫被害人入睡時,先 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使被害人趴睡,復為免被害人有躁動 情形,率爾側躺在被害人身側,手橫放在被害人頭頸部位置 ,腳橫跨在被害人腿部,並將被害人頭部抱在懷裡,以該等 方式壓制被害人,直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8秒方才鬆開並起 身照顧其他嬰幼兒(就乙○○該等行為合稱前揭壓制行為), 其後未再關注或查看被害人之情況,而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 。  ㈢丙○○、甲○亦在幼苗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本應互相支援、 協助,丙○○眼見乙○○以上開舉止之危險方式對待被害人,丙 ○○在旁自應注意提醒乙○○安撫力道、使被害人仰睡,必要時 更應適時上前近距離查看、確認,避免被害人呼吸受阻,及 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丙○○與乙○○同在 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依其所具 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 看被害人情形;甲○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22秒許即離開教室 ,雖未見乙○○以上開危險舉動哄睡被害人,然其於當日午休 時間結束後之下午4時20分5秒許進入教室後,坐在距離被害 人趴躺位置不遠處與班內其他嬰幼兒玩耍,依其身為專業保 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午休時 間結束已久,班內嬰幼兒均已起身活動,被害人竟仍然以趴 睡之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林德男、丁 ○○身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主任,而屬於該處之管理人員, 本應注意善盡管理、監督保母之責,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 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 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注,而依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之智 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導致其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 蓋,而身處高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 死亡,是丙○○、甲○、林德男、丁○○均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嗣丙○○於當日下午4時52分12秒許察覺有異,通知救護人 員及林德男,經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措施後緊急送醫 ,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 原告主張之㈠、㈡、㈢部分除就乙○○主觀犯意部分外,其餘部 分均與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故就相同部分合稱為 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 過失致死罪)。  ㈢林德男、乙○○、甲○、丙○○前揭所為,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8 月(下稱另案);原告主張乙○○之上開客觀行為屬於故意侵 權,與其餘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 0元、交通費2,076元、並受有不能受其扶養之扶養費損失42 7萬1,969元,且因被告行為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2 ,630萬4,4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德男、乙○○、甲○、丙○○部分:其等已於另案審理時就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理由、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其等有賠償原告之意願,且對於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 7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請本院審酌另案業已認定乙○○部分為 過失犯,故乙○○部分應屬過失侵權行為,因而與林德男、甲 ○、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乙○○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應有誤會;另針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427萬1,969元部分, 因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倘若原告自111年4月12日照顧 其至成年即128年7月4日,共須支出17年2月22日之扶養費, 復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算,原告 應負擔被害人之照顧扶養費用為349萬7,066元,又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 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3.01年,是扣除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 退休間,原告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至多應為19.31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應為380萬1,880元, 原告現因本件事故無須負擔上開照顧扶養被害人之費用,自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始得請求剩餘之扶養 費30萬4,814元(計算式:380萬1,880元-349萬7,066元=30 萬4,814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00萬元亦顯有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丁○○於被害人在托嬰中心接受照顧之期間,實際 上並未任職該托嬰中心,此觀丁○○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 中心離職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即知,且丁○○涉犯 本件過失致死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74號(下稱新北檢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丁○○並無本件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㈠林德男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其與乙○○、丙○○、甲○有如另案 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林德男、丙○○、甲○有如該刑 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女即被害人死亡,受有醫 藥費3,026元、喪葬費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認定:  ㈠乙○○、丁○○與其餘被告共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 之定義並未有明文規定,故得參酌刑法有關故意、過失之認 定標準以資認定,又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預見可能 性,惟確信不會發生者,即屬過失中有認識過失之型態,倘 若係有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則要屬故意中間接故意之主觀 意思,合先敘明。查,兩造對於本件過失致死之客觀經過及 林德男、甲○、丙○○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乙節未予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33至247頁),且所涉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林德男、甲○、丙○○ 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  ⒉惟就乙○○部分,乙○○就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成立者為故意 侵權行為,然查,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之際,動機係為安撫被害 人入睡,審酌其身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平時即負責托育 連同被害人在內之嬰幼童,衡情難認其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時 ,兼有「容任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此觀另案針對案發當時之托嬰中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之結果(下稱另案勘驗結果),可見乙○○等人於案發當日 下午4時52分12秒發覺被害人身體僵硬、臉部呈暗紫色之際 ,隨即聯繫救護人員並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乙○○並發出哭聲 等情況(見偵續卷所附之另案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20頁),倘若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具有容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衡情當無必要於案 發時如此驚駭;本件復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原告所指 之未必故意,此由另案檢察官係起訴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所成立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均非認為成 立故意殺人罪等可見一斑,是以,乙○○身為托嬰中心托育人 員,對其負責照料之被害人為前揭壓制行為,固依其所負之 注意義務,難認非無重大過失可言,然本件依相關事證,尚 無從認定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具備前揭說明所稱之故意心態 ,從而乙○○應成立者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述,難 認有理,礙難憑採。  ⒊至丁○○部分,丁○○雖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1日自托嬰中心離職 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在案,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之同意備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否認就本 件侵權行為應共同負責;然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函文 固記載托嬰中心原主管人員丁○○於107年3月12日離職,惟其 亦載明僅為備查並登錄系統之屬性(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足見丁○○是否自此以後即實際上非屬托嬰中心主管人員乙節 ,未經社會局實質認定,而係僅根據丁○○片面陳報之內容進 行備查,是本院尚難單憑此節,遽認丁○○於本件案發當時非 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從而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負責, 就丁○○是否確為托嬰中心之主任,仍應由本院本諸相關證據 而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害人送托以前,曾於111年3月22日前往 托嬰中心參觀,當時員工主動將丁○○之名片交給原告,其上 即印有「米綺托嬰中心 丁○○ EMMA主任」之頭銜,並附有「 0000-000-000」之電話等節,有其陳報之托嬰中心名片影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依丁○○於另案偵訊時 所述,其手機確實為0000-000-000號、亦對於其英文名為EM MA並無爭執(見偵續影卷第4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要 非無稽;且依另案勘驗結果,於乙○○等人發覺被害人有異樣 而呼叫其他班級之托育人員前來協助時,其他托育人員隨即 大喊「打給叔叔、打給EMMA、打給119」(見準備程序筆錄 第20頁),倘丁○○確如其抗辯者早已非托嬰中心之管理人員 ,則托嬰中心之員工又有何必要於家長參觀之際發放丁○○之 名片、托育人員又何需於發生本件重大事故時旋即表示應聯 繫丁○○前來處理,益徵原告所指丁○○實際上即為托嬰中心主 任等語,並非無憑。  ⒌參以新北檢偵查另案案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於偵續階段之偵訊程序,依案發前 1個月即111年3月11日稽查人員洪淑敏至托嬰中心稽查之證 述內容暨丁○○於該案陳述之內容可知,洪淑敏於托嬰中心稽 查時丁○○係全程在場(見偵續影卷第46至47頁),且丁○○於 107年間向社會局核備自托嬰中心離職後仍持續將名片(即 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本院卷二第101頁)放置於托嬰中心門 口守衛處,若有托嬰中心家長因此撥打其手機聯繫其亦沒有 拒絕,其亦受林德男請託幫托嬰中心處理與「愛托付APP」 有關之文書工作,將資源共享給托嬰中心,且該APP作為托 嬰中心之電子聯絡簿,可以讓家長知道小孩的狀況,其本身 在該APP亦標示為托嬰中心的「園長」(見偵續影卷第48至5 0頁);佐以原告取得丁○○之名片後,確曾於111年1月19日 、同年4月8日(即本件案發前4日)撥打電話予丁○○,且通 話時間各約1分鐘上下(見偵續影卷第43至44頁),益徵原 告主張其撥打電話給丁○○詢問有關送托問題、告訴其被害人 感冒請其等協助照料等語,尚非虛妄。倘丁○○所辯為真,其 自107年起已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或主任,則又何必 要忍受托嬰中心持續將名片放置於門口並主動交給前來參觀 之家長,又有何必要接聽並回覆托嬰中心家長之來電、提問 ,堪認丁○○抗辯其並非托嬰中心之實際管理人員云云,難認 屬實。  ⒍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丁○○於案發前非僅負責處理托嬰中 心有關電子聯絡簿「愛托付APP」之文書工作,並分別在該A PP、以及放置於托嬰中心警衛處,名義上掛著「園長」、「 主任」之頭銜,並於案發前之政府進行例行稽查時在場,本 件案發時甚且為托育人員第一時間欲聯繫之對象,足認丁○○ 確實為托嬰中心主任,與林德男共同負責監督、管理保母與 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無誤,其即應有善盡管理、監督保母等 義務,能督促實際負責照顧嬰幼兒之保母以安全之方式安撫 嬰幼兒,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顧嬰幼兒之保母更應多加關 注,竟疏未注意,以致乙○○為前揭壓制行為、丙○○、甲○亦 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後,被害人未能獲得及時救助而產生本件 憾事,丁○○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⒎另前開偵續階段證述之證人洪淑敏雖於偵訊時證稱丁○○稽查 時並未介紹托嬰中心情況、未注意到丁○○當時在做什麼事情 等語,及該案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其除了該次稽查外從 來沒有看過丁○○到托嬰中心等語(見影卷第46至48頁),惟 洪淑敏自陳前為丁○○就讀中臺科技大學之老師(見影卷第46 頁)、甲○則為丁○○之子(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之戶籍 謄本),本院審酌其等與丁○○間之交誼、親屬關係,恐有迴 護偏袒之動機,且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諸多事證而為認定(詳 如前述),尚難僅憑其等之陳述內容,即為丁○○有利之認定 。又丁○○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先經新北檢偵查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要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認定之效果,則偵查結果當亦無絕對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本院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而為上開之認定,故新北檢偵查另案暨偵續 結果之認定,無從為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付醫藥費3,026元、喪葬費 2萬7,410元、交通費2,076元,合計3萬2,512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下合稱醫療費用等),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自 費或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統一發票規費繳納收據、叫車 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 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 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 ,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本應由 原告支付,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所得主張之扶養費 用中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 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 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 ,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原告 主張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及 計算基礎,自屬允當。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112、111 年度所得各僅為21萬1,474元、9萬4,522元,於該2年度財產 均2萬元(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收入財產資料),足見依其於1 12、111年之收入財產總額(即收入及財產總額於112年度為 23萬1,474元,111年度為11萬4,522元),顯不足以支應新 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式:2萬4,663 元×12月=29萬5,956元),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1歲,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則原告於年滿65歲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 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應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得因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害人死亡致不能 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本院審酌本件查無其他應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之人(見限閱卷內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以原 告住所之新北市地區最新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 4,663元計算出年消費支出29萬5,95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 之依據,並依照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原告為112年間年 約3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52.03年,扣除33歲距離強制退 休65歲之32年期間,則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為20年又11 日(計算式:52.03-32=20.03年,其中0.03年×365日=11 日 【四捨五入至整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418萬2 ,195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計算方式為:295,956×14 .00000000+(295,9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4,182,19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因被告 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受原告所託照顧幼女,理應善 盡監督及照料義務而未為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為原告唯一之女、 死亡時未滿1歲,且原告自111年1月11日以降為獨立行使負 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者(見限閱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突 遭此意外而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要 非難以想見;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中心負責人、管理人員、 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等本應為確保被害 人於托育期間健康、安全之人,況且其等本知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有感冒症狀,理應更加仔細照料並留意其身體狀況、確 保其呼吸通暢,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容任托育人員以 上開使被害人趴睡、以棉被覆蓋其頭部、並以成年人之身體 壓制等方式加以哄睡、對待,以致本件憾事發生,堪認被告 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每每思及稚女何辜、為何會遭受前揭 對待、成為來不及長大的小生命之際,所承受傷痛之巨大, 自難以名狀;兼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與林德男為二、三專畢業,經營新北市私立葡萄園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67萬餘元;乙○○ 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 丙○○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申報;甲○為 二、三專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餘元; 丁○○為碩士畢業,經營亞葳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0樓、00號0樓),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 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3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 濟狀況,為兩造具狀陳報、被告於新北檢偵查另案所自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謄本 、托嬰中心機構資訊等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之資料,偵續 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21萬4,7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3萬2,512元+418萬2,195元+300萬 元=721萬4,7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9日分 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至4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1-重訴-46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國城負擔34%,餘由原告何立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羽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國城、何立媛2人為夫妻,皆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原告沈國城於民 國111年4月離職),被告高羽詩為原告2人之多年好友兼客 戶,明知原告2人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於110年8月間 報警誣指原告2人有於110年間對其引誘解約,意圖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挪用至原告2人之子女名下,再以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剩餘80萬繳納房貸等事實;又謊稱原 告2人於106年4月間勸誘銀行辦理房貸增貸後,將多餘資金 購買保單,使被告不斷購買保單,致被告陷入財務困境受有 損害,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申告原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被告高羽詩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 虛編原告2人有於109年間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進車內, 脅迫被告簽署保單之事實,並謊稱原告2人有向他稱:「你 先簽啦!10天後不想保可以解掉!」云云,申告原告2人涉犯 強制罪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 5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處分)。被告高羽詩 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高羽詩又以與系爭詐欺處分之相同指控向南山人壽提起 申訴,南山人壽隨即邀請被告高羽詩、原告2人召開協調會 以解決紛爭,詎料,被告高羽詩及被告王雁2人(下合稱被 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安、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第三次協調會及111年10月26 日第四次協調會時,被告高羽詩明知自己向南山人壽申訴內 容毫無根據,在會議中以附表1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必須 賠償88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金,甚至揚言如果原告2人無法賠 償880萬元金額,就會讓原告2人承受牢獄之災,被告王雁則 在場搧風點火、幫腔附和被告高羽詩無理要求,後因原告2 人並未同意支付而未遂。被告2人以附表1所列之話語恐嚇原 告2人之人身安全,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2人上開誣告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恐嚇而侵害原告2人 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另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致原告何立媛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故向被告2人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458,594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雁辯稱: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對本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恐嚇 處分)。本人身為陪同(檢察官認證非共犯)、安撫被告高 羽詩(南山人壽吳經理麻煩我)及證人角色,會議中本人所 陳,文字客觀上難促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僅能算是利弊 分析,尚難認為不法惡害。原告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經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所決議,原告何立媛 於協調會議中親口承諾將概括承受所有一切南山人壽的懲處 ,堪認原告2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羽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2人有上開誣告、恐嚇之侵 權行為,業經系爭恐嚇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 爭恐嚇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已難遽認被告 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 權行為。 (二)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 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 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 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 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 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 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 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 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 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 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  1.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高羽詩 於系爭詐欺處分中之詐欺、強制罪嫌指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並提出系爭詐欺處分為憑(見本院 卷第49-5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詐欺處分可知,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稱:「告訴 人2人(即原告2人)曾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渠等明知告訴人高羽詩罹有精神疾病或不解保單內 容,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89年3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告 訴人投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告訴人2 人則因而獲得數額不詳之佣金,嗣因被告高羽詩已無力繳 納保費方知受騙。另告訴人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前 ,強押被告高羽詩上車,並強迫簽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單,以此方式迫使被告高羽詩簽立保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高羽詩當時確有透過原告 2人簽立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保單、原告2人亦曾開車載送被 告高羽詩辦理相關保單貸款事宜等情,為被告高羽詩、原 告2人雙方於系爭詐欺處分及系爭恐嚇處分偵查中所自承 (系爭恐嚇處分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高羽詩於 系爭詐欺處分中之指訴,並非出於憑空虛捏。   ⑵證人即被告高羽詩同事林美惠於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中證 稱:伊那一天看到被告高羽詩說不要接電話,情緒蠻激動 的,但伊當下不清楚不知道什麼事情,比較有印象是被告 高羽詩的一個女性朋友進來找她,該名女性朋友說可以送 被告高羽詩回家,被告高羽詩在這之前一直說那個女性朋 友一直跟她規劃另一個保單,一直叫她加保,被告高羽詩 說可能經濟負擔不起,當天被告高羽詩跟那位女性朋友一 起走時,有沒有拉扯伊沒有強烈印象,至於她們在車上發 生何事伊並不知道等語(系爭誣告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系爭詐欺處分雖認「查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供比對」而認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高羽詩當時遭強 押上車簽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由被告 高羽詩上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亦堪認被告高羽詩當時不 願與原告2人就保單相關業務有所聯繫接觸,內心對此受 有極大之壓力,從而對於其內心不願上車及在車內簽立保 單之情事,認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罪嫌因而提告,應認 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被 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 。   ⑶另就被告高羽詩告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 指摘原告2人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其投保,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投保諸多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最 終被告高羽詩無力負擔保費始知受騙等語;觀諸被告高羽 詩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傳送為被告 高羽詩估算房貸換保險相關細項之訊息給被告高羽詩(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2-4 1頁,其中暱稱「雅芳」乃被告高羽詩之原名,見本院限 閱卷),且被告高羽詩於111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 :我認為原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原告2人除不斷要我拿錢 出來投保,110年甚至要我將保單解約,並將此資金分成3 份,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女兒沈佳如之名下 ,一部分繼續購買保險,一部分償還房貸,事後我覺得他 們的說法很像詐騙集團的手法,即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 是非熟人名下很怪異,原告2人對於銀行的操作流程異常 清楚,加上他的說法太像詐騙集團的手法,且我有詢問朋 友們,所以我確定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被告高羽詩所稱「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 女兒沈佳如之名下...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是非熟人名 下很怪異」乙節,即原告何立媛後續遭南山人壽申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壽業申單字第1110016923號函, 認原告何立媛有「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之情事,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110年 8月9日「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因而決議予以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事(原證5見本院卷第 243頁),原告2人固主張上開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之處分 嗣後遭壽險公會撤銷而非最終懲戒結果等語,然原告2人 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同意書」空白稿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為:「本 人__同意投資新臺幣__元整於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要保人沈國城/被保險人沈佳如),自民國110年__月開始 ,按新購入單位數將月配息返還本人帳戶,投入本金(扣 除投入手續費2.7%後)亦可按當日淨值部分或全部贖回, 以此為憑。」,原告2人亦自陳:上開「同意書」中之被 保險人沈佳如乃原告2人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足認被告高羽詩上開警詢指訴內容並非無稽,且衡諸目 前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佯以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將所 獲資金投入他人之投資事業(於本件中之投資事業即原告 沈國城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可預期獲利之詐欺手法, 實乃屢見不顯,則被告高羽詩過往透過原告2人經手而購 買諸多保單後,已有不小之保費負擔,再面臨原告2人以 上開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所獲資金投資於原告沈國城 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之說法,警覺與現今詐欺手法雷同 ,恐係詐欺,因而檢附上開對話紀錄及「同意書」報警請 求追查,應認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 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系爭詐欺處分經檢察官認依客觀事 證難認原告2人之要保相關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 被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 為。  2.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 之行為,因難認被告高羽詩就上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被告高羽詩上開訴訟 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況被告高羽詩提告內容是 否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待檢察官調查並就證據為評 價判斷,故難認被告高羽詩之提告行為即造成原告2人之名 譽權受侵害之結果,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羽詩應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恐嚇侵害意思自由部分:  1.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發表附表1所 示之恐嚇言論,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侵害意思自由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導致原告何立媛遭停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關於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 發表附表1之恐嚇言論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原證3、4於11 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6日協調會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57-242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固堪 信為真實。然對應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卷宗之偵查時序可知 ,被告高羽詩係於111年8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6 -17頁),並係於111年8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向警 員表示要對原告2人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2-16頁),原告2人則係於111年9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4-11頁),則其後南山人壽於111年9月22 日、111年10月26日召開上開兩次協調會,處理被告高羽詩 之保單效力相關事宜,協調會中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定 了」、「我就要他坐牢拉」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後 果,審酌提起告訴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高羽詩 並無誣告之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難認係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原告2人究竟是否確實成立刑事犯 罪而有刑責,尚待檢察官偵查乃至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並非 被告2人所得掌控,故附表1中關於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 定了」、「我就要他坐牢拉」、「(被告王雁)我跟你講你 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一庭二庭…一審講 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判」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 後果,難認係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2.復觀諸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談及 賠償金額,乃南山人壽吳經理就被告高羽詩之保單效力是否 自始無效退還保費、房貸衍生利息提議以約10萬元置醫金做 為補償等相關補償方案而來(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 高羽詩對此表達背負高額保費、房地貸款之經濟壓力之情緒 上不滿,認原告2人為賺取自己利益使被告高羽詩簽立多張 保單,欲將被告高羽詩榨乾至死,並就原告2人勸誘其投保 等違紀行為,舉例其他保險公司遭金管會裁罰數百萬元甚至 數千萬元,據以作為賠償金額之磋商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 ),嗣吳經理詢問房貸貸多少賠多少,被告高羽詩要求應賠 償8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吳經理與被告2人進而就8 80萬元究竟是單純房貸或參雜其他賠償金額進行討論(見本 院卷第163、167、169頁),是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磋商過程 中,被告高羽詩語出附表1關於原告2人去死等情緒性用詞, 固有不妥,然綜觀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 係為表達對原告2人及南山人壽可能同意之賠償金額過少之 不滿,例如其中編號42「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及編號52「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 地可以送給你」即為適例,編號36「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 ,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 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可知係欲將原告2人之行為訴諸媒 體,是綜觀原證3、4之全部語境脈絡可知,被告高羽詩口出 上開情緒性用詞,係在雙方磋商賠償金額時表達自己承受過 重之房貸及保單等債務,對方願賠償之金額過苛,猶如置被 告高羽詩於絕境之不滿情緒,據以使南山人壽及原告2人同 理被告高羽詩之處境,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原告2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高羽詩 有何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何立媛主張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等語。然原告2人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 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 「同意書」空白稿等語,則被告高羽詩據此認其恐遭詐欺且 原告2人有違紀招攬保單行為,除報警請求司法調查外,並 向南山人壽申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何立媛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何立媛遭停止招攬業務, 係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依上開事證及相關規範所為之決議, 並非僅憑被告2人在協調會中情緒性發言所為之決定,故與 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何立媛主張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112年1 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之薪資 損害,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開薪資損害等 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恐嚇言詞 恐嚇對象 證  據 1. 高羽詩00:20:26 你自找的不是嗎我告訴你我要你坐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9頁 2. 高羽詩00:41:54 我要他坐牢,然後該賠我的賠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17頁 3. 高羽詩00:58:45 另外,精神賠償多少錢? (中間省略) 高羽詩00:59:04 880 高羽詩00:59:04 我說,880就是880,一個字都不能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28頁 4. 高羽詩00:59:20 880我本來要開價1000的~你敢寫1000,你就給我拿1000出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28頁 5. 高羽詩01:14:30 我本來是要1000的…沒有這個金額,我一定送我說到做到,不是不是我告訴你,我覺得就是這樣…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8頁 6. 高羽詩01:15:11 880!我喜歡880這個個數字 表姊01:15:14 如果他願意的話就是把那個什麼,刑事也把它什麼… 高羽詩01:15:18 我就把撤掉,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吳經理01:15:25 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9頁 7. 吳經理01:41:24 總共880嘛 高羽詩01:41:27 對就這樣。 吳經理01:41:28 如果業務員他不同意上述你會申請評議,評議判南山人壽應賠償保費以外的金額,業務員應相對應賠償相同金額,保戶亦將進行司法訴訟,對業務員採取求償 高羽詩01:41:45 到時候就會進入刑事 吳經理01:41:47 那如果業務員何立媛,沈國城同意賠償880萬,則保戶高羽詩就不會向申請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再也不會對何立媛,沈國城提出民事告訴,以及之刑事告訴亦會撤回~對嘛轟~如果他願意賠償你,你會撤回嘛?大概是這樣呢?這個是一個會議我們今天的會議結論 表姊01:42:11 一定要簽名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54頁 8. 表姊00:18:08 經理跟你報告~報告,現在什麼事情都是一罪一罰,那這位主任。你也知道你有幾個罪,你犯了幾個罪,所以剛剛老師講的話,你這個880對你來說,我是覺得妳跟妳先生兩個人,這個費用多,一罪一罰,侵犯了將近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8頁 9. 表姊00:25:10 所以880這樣子,是經理齁,兩個人的,你最近把這樣子的費用是…很貴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0頁 10. 表姊00:33:07 何主任我就要插你的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是有罪的人耶,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在馬上要開庭耶,你要…..過來跟妳作證也,要搞清楚你也?…..已經提醒你了,你還在那邊…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1. 表姊00:33:48 我跟你講句話我要你關到死我跟你講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2. 表姊00:34:33 業務人員你看吧停止招攬最後你看…現在這個狀況嚴重的話送法辦,你看看馬上你看,我剛再背…我剛請高老師過看…有沒有看到很多都送法辦,不要講第一句話,3個字送法辦,你是有罪的人耶,講的那麼輕鬆經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3. 表姊00:35:46 已經馬上就要辦…馬上就要服刑的人講得那麼輕鬆示弱,他以為有律師的弟弟,你可以嗎?這一個我剛才在背這個東西看餒,我在等妳們的時候我在看餒,情節重大者犯罪嫌疑移送法辦,不要講…你看移送法辦餒,有看到齁…請你看一下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4. 表姊00:36:31 ㄟ這邊非常嚴重。你知道經理你可以懂我的意思嗎?真的我跟你講一句話…講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一庭二庭…一審判…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5. 表姊00:36:46 第一審…我再告訴你好了,我都懂這東西,第一庭齁…不在乎,第二庭判的…,第三庭想推翻,那是不太可能的,那就要進去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6. 高羽詩00:37:20 去關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7. 表姊00:37:21 去關去關…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8. 表姊00:37:25 那就送法辦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9. 高羽詩00:37:26 我告訴你啊?你讓我去貸款多少你就得賠我多少,我現在指著你告訴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20. 高羽詩00:38:42 我要你去死我要你全家下地獄…我要跑到大街上…我要告訴全世界…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1. 高羽詩00:39:17 為什麼…下樓….我告訴你~我們到大街上去談,我要讓你身敗名裂我要告訴全世界是你設計我的!如果你敢說不我就出去給車撞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2. 高羽詩00:39:43 吳經理我跟你說我想要去死~我要他去關,為什麼?對這樣不肖的業務員可以這樣袖手旁觀…請問你區經理在幹什麼?我問你在幹什麼,請問你你這個區經理怎麼當的?你的屬下做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嗎?還是你睜一隻眼你閉一隻眼,沒關係沒有東窗事發什麼都可以…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3. 表姊00:40:26 自己已經要關了餒,我跟你講一句話經理,這不是就不是小事情呢?ㄟ?他騙…ㄟ…他進監獄了餒。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4. 高羽詩00:41:04 我現在就去南山我跟你講我要從樓上跳下來,我要你去陪葬~我恨你我多恨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5. 高羽詩00:41:15 我跟你講我恨不得你趕快死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6. 高羽詩00:41:24 我跟你說我要死我一定拉你跟我一起當墊背,我決定了,你賠我20萬,來!20萬你留著買棺材,我們同歸於盡吧,接下來,我們會拉南山一起我直接投訴媒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7. 高羽詩00:41:40 要炸大家一起炸,要臭大家一起臭!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8. 高羽詩00:42:45 不…我告訴你,880是包括精神賠償,670一個字,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我貸款出來的金額,但是你不要…我有很多的成本在裡面,我的成本在裡面,你賠我佣金,笑死人了…你把一個一個人我就跟你說,一根手指頭斷掉腳斷掉這樣接上去會一樣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9. 高羽詩00:43:25 我告訴你880是他們兩夫妻去分喔,不是只有他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0. 高羽詩00:44:30 何立媛我們一命抵一命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1. 高羽詩00:45:24 那再來用這些錢去買他們的牢獄之災不是很好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1頁 32. 高羽詩00:46:15 我跟你講,要是我早就自殺了,我會覺得我活不下下去。我覺得面子要往哪裡擺,我今天是我媽媽還在喔,不然我也是從樓上跳下去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精神受到折磨,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2頁 33. 高羽詩00:54:08 ……我跟你講法庭見!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4. 表姊00:55:37 對這樣子而言我跟你講妳去關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5. 高羽詩01:00:52 沒關係阿…那我就上去,我就跳下來,我跟你講,我沒有辦法承受這種事情。我被人家陷害,我被人家…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6. 高羽詩01:01:27 我決定了,申評會了下一步…下一步,我我跟你講…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7. 表姊01:05:50 那他就關嘛…那就關好囉!不然就這樣…就這樣而已…就關阿…那就關阿就這樣兩條路而已,本來就是這個道理,阿沒有錢就關嘛不對嘛,對啦對嘛不對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1頁 38. 高羽詩01:07:21 叫他去死阿…被關活該,罪有應得,我告訴你…你不要…不要跟我拖我的時間,我知道你在打什麼主意,不賠南山賠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2頁 39. 高羽詩01:19:17 我要讓他吃牢飯!因為我跟你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9頁 40. 高羽詩01:22:18 我跟你講,我如果在先到申評會的話,他還是一樣,他就是退這些錢給我,那就讓它賠我我就讓他賠更多啊!就這樣啊,我告訴你,你們,把我到牆角就是這樣。我已經告訴你,會受不了的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現在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而已該討回來,討回來!我討回一個公道!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42頁 41. 高羽詩01:47:08 沒有什麼難處理嘛…對嘛。就是買回牢獄之災就是這樣嘛,因為我也想趕快歸於平靜…我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的牽扯我受不了。我一見到看了這些人,爛透了…影響到我一輩子我多討厭我多恨阿,滿嘴仁義道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6頁 42. 高羽詩01:48:05 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3. 高羽詩01:48:09 我讓你至少關個三五年!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4. 高羽詩01:48:15 去年兩夫妻一起關多好…孩子也成年了不是嗎?我還念在你那個什麼?那兩個小孩,我跟你講不用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5. 高羽詩01:51:31 你覺得不用付出代價嗎?我現在要他賠償我,不應該嗎,換他兩年兩三年、三五年牢獄之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9頁 46. 高羽詩02:02:30 我跟你說拉他用小錢來換大條的罰款…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5頁 47. 表姊02:06:40 你知道,他說,不是不是不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你全部都會誤會錯了齁,880我跟你講句話齁,我們高老師我妹是一個非常仁慈的人,今天他沒有觸犯刑法,注意聽喔!經理!我們絕對不敢講880,因為他已經我剛剛講齁…剛剛講到…法了嘛!我剛跟你講一罪一罰了嘛,他已經觸犯3條了,那我那邊有律師的朋友。他說他一定會有事,而且會我講難聽話拉齁,我跟你講,我看的面像也差不多啦。一定會有事拉,880是我妹妹。針對他們,那今天你們南山,我現在談的齁欸,對我剛剛聽到齁聽了之後,我是覺得你們非常的聰明,你們真的要花小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8頁 48. 表姊02:13:50 最後結論我現在全部都瞭解…那我妹今天不和解的話,全部都不和解你們的下場是什麼…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1頁 49. 高羽詩02:14:35 就給他死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2頁 50. 高羽詩02:21:07 因為我…我今天看到何立媛這種態度,這樣子的樣子,他講這些話,我跟你說,我認為…我在下來會發動發動會發動一波,我會,我存證信函我會寫…接下來,我會實際行動,第一個我當然會送一定會移交中山分局,我告定了!不怕嘛!你說,你要坐牢…好我成全你…你設計陷害我,到現在還是還是用這種態度來面對,你會保護你,你現在賺到的錢…保護你的家我為什麼就不能保護我的家,我們一直處在不對等…利用資訊不對等的手上的籌碼,但是你一直用你的…感情、用你的姿態來壓迫我…那我只好教訓你,今天你你所遭受的這些東西,我覺得是你自己咎由自取,不是我不給你面子…我給你機會,不是說,現在你就打幾通電話我就可以屈服的,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5頁 51. 高羽詩02:27:58 我就讓她炸掉,你們這樣逼我就讓它炸開,看誰死得比較快,客戶嘛…到現在講這種話,你們就是共犯啊。他在來講就是共犯,講是人話嘛…要錢一種臉賠償是另一種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8頁 52. 高羽詩02:38:11 不可能啦…我跟你講30萬,我就要他坐牢拉,我花….30萬,我讓他夫妻兩坐牢,我覺得很值得…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地可以送給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3頁 53. 表姊02:39:43 ㄟ那個何主任我這樣子跟你講齁…妳也是有家庭、有孩子的人的話,我們都是媽媽型的,就對那你覺得,就是這樣讓…齁…讓…高老師能都很滿意,就這樣而已,好不好…你是有家庭的人?如果你今天是單身的話,我們就不要談那麼多,根本沒有什麼責任嘛?對不對,來去關個半年也沒什麼差,ㄟ你覺得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4頁 54. 高羽詩02:45:17 我跟你講啦,反正他遲早還是得給我,沒關係我就讓他賠大一點,然後所有人都出名,存證信函上的人也都會出名,我打算把這些東西公開,反正就法庭見的了嘛…這也沒有什麼不好公開的!何立媛要有心理準備,我會讓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7頁 55. 高羽詩02:55:05 你聽好喔~你還記得我告訴你,很多是因為發了存證信函,何立媛才真的跳出來,一樣用非常人的手段擠了一下才吐那麼一口,所以我就跟你說,我告訴你,30萬買他們兩夫妻的牢獄之災。我覺得值得,非常值得,我跟你講太值得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6. 表姊02:55:35 你給30萬你還是要關…他還是…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7. 高羽詩02:55:35 不是我跟你講。你聽錯了他要,他要他今天告訴我30萬,我更覺得那個30萬真好讓我看清楚他們的人格,他這死要錢沒關係,我就成全他,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8. 高羽詩02:57:10 可是我覺得….我覺得我很開心的一件事情,即使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會讓他臭。我覺得很開心,為什麼?因為我覺得好累,你們怎麼修理我的?我就怎麼修理你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2頁 59. 高羽詩03:34:48 沒有我告訴你,我貸款,不要講880,但我400多萬,她就給我拿出來就好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11頁 60. 高羽詩04:08:25 何立媛準備接招,我給你退路了你不願意,那就準備接招,要準備你的朋友圈準備你手上的所有的東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276-2025022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洪素娟 被 上訴人 簡睿妤 訴訟代理人 簡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於民國111年5 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微微」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初遭不知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XD.62VIP高級會員專享」( 下稱系爭群組),伊依該成員報股票明牌操作投資後有賺錢 ,該成員藉機向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投資機會,但須加入投 資平台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操作云云,伊信以為真 ,遂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伊匯付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 人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翌玲為原審 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後,顏翌玲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獨自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債臺高築而 有貸款需求,詎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系爭帳戶遭凍結, 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600號(下稱系爭113年偵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匯付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未受有利 益,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莊微微」之要 求,於111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5 月初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邀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內 線交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6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二)被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所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066號、11363號、第15273號、第16934 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系 爭113年偵案以與系爭偵案為同一之案件,且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 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10萬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受領10萬元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乃確信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進而認 被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又 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上訴人 ,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判斷,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 實施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10萬元,而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欄關 於被上訴人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前詞,洵無足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 ,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 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縱認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不當得利事實,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判斷,然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亦經先後多筆 轉帳提款近空,亦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系爭偵案13066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卷第141、14 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該10萬元於上訴人匯 款入帳當日,即遭提款匯出,並未留存於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內,然被上訴人前已於111 年5 月3 日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將1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則系爭款項於匯入後旋 即遭匯出,自難逕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10萬元。而被上訴 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為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在未支配管理系爭帳 戶期間卻取得該10萬元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之利益 ,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6

KSDV-113-簡上-232-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0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煒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0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 刀1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 警保字第112007598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 可佐,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2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江駿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 訴 人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駿賢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 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璋於109年3、 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快手」與甲○○認識,明知甲○○與 伊為夫妻關係,仍與甲○○往來,甚至發生至少10次以上之性 行為。甲○○於111年2月17日伊生日當天,向伊提出離婚之要 求,伊察覺有異,甲○○始將上情據實以告,黃彥璋與甲○○共 同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求為命:黃彥璋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黃彥璋則以:原判決命伊賠償100萬元已近伊111年所得總額 ,且為江駿賢於同年所得總額之5倍,實屬過高,本案精神 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黃彥璋主張:伊與甲○○交往,江駿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11 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 伊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附表內容),危害伊之安 全,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伊並對江駿賢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6號(下稱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江駿賢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 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江駿賢則以:伊雖與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惟因伊於知 悉黃彥璋與甲○○發生性行為,難免口不擇言,實無加害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意,且並未使黃彥璋心生畏懼,伊不構成 恐嚇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100萬元,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諭知兩造 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江駿賢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江駿賢應給付黃彥璋20萬元,及自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彥璋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彥璋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彥璋給付逾2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江駿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江駿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駿賢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江駿賢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璋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黃彥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169頁):  ㈠江駿賢與甲○○於99年間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彥璋於1 09年3、4月間(即江駿賢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 軟體與甲○○相識,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4月 至111年2月4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江駿賢與甲○○於111年 2月18日兩願離婚。  ㈡黃彥璋與甲○○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黃彥璋於110年12月18日曾透過LINE傳訊聯繫江駿賢,並曾因 與甲○○發生感情口角,於110年12月間至江駿賢與甲○○之住 所外要求甲○○外出溝通。  ㈣江駿賢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對黃彥璋以LINE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  ㈤黃彥璋前對江駿賢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第926號刑 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㈥甲○○前對黃彥璋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件(下稱另案)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彥璋前對甲○○提出涉嫌誣告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江駿賢主張黃彥璋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元本息,黃彥 璋抗辯江駿賢請求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查黃 彥璋於109年4月至111年2月4日間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 且兩人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江駿賢 與甲○○於111年2月18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兩人交往、發 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9至19頁),足見黃彥璋明 知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且 期間長達近2年,堪認黃彥璋故意侵害江駿賢之配偶權,黃 彥璋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黃彥璋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江駿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即無庸審酌。  3.爰審酌江駿賢為高職肄業,與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 經營餐飲業惟已申請停業,擔任無給職議長特助,111年度 所得總額17萬8,8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名牌汽車1台、 有價證券等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266萬1,428元 ;黃彥璋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不動產經紀業,111年度所得 總額117萬8,036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江駿賢並於原審稱其每月有 高額及穩定之現金流量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並提出 存摺影本供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 3至178頁),併斟酌黃彥璋與甲○○交往近2年,多次出遊聚 餐,於另案警詢時自承與甲○○發生10餘次性行為(原審卷一 第23至27頁)之加害手段、江駿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江駿賢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黃彥璋提 出其他實務判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實務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又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一情,為江駿賢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江駿賢為如 系爭附表內容,係以加害黃彥璋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黃 彥璋,已足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意思決定自由權 ,是黃彥璋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江駿賢因上開行為 ,經原法院以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江駿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江駿賢抗辯其並無恐嚇,黃彥璋並無心生畏 懼云云,難認可採,是黃彥璋主張江駿賢上開行為侵害其自 由權,且情節重大者,洵屬可採。是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 自由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駿賢負損 害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 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堪認黃彥璋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黃彥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江駿賢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兩 造職業、財產狀況,已如前述,黃彥璋主張因江駿賢上開恐 嚇行為,致其失眠、焦慮、情緒低落而有急性壓力反應,並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7頁),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併斟酌江駿賢本件犯行、動機,以議長特助身分,對黃 彥璋恫嚇「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我都知 道」、「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是準備給 你2、3百萬的醫藥費」等用語,對黃彥璋以加害其或無辜家 人人身安全之事為恐嚇之加害手段、黃彥璋心生畏懼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彥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彥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 彥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黃彥璋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駿賢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江駿賢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江駿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1年2月20日22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 我現在不想抓你,心平氣和跟你講,雖然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對不對,小朋友讀哪裡?家裡有誰誰我都知道…… 2 同上 這3天我想很多真的是心平氣和,我小弟他們我外帖的我小弟他們很想不開啦!但是我是想看你的情況啦! 3 同上 你不想在這裡混也OK阿!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給你錄音也無所謂!我跟你保證我不管花多少錢我絕對逮得到你,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抓得到你!我現在現金六百萬放在這裡,我要噹你還不簡單! 4 同上 帥哥,我現好好跟你講,不和解你不和解我就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我跟你講我可以給你錢無所謂,我跟你講真的我可以給你錢,那個安家費啦醫藥費啦,隨便你你要怎麼編都可以,我可以給你錢,但是你,我絕對不會讓人家逮到我,那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你不信的話那大家,你可以凹凹看拚拚看,但是那是我最壞的打算,我覺得你沒那麼笨…… 5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我跟你講,我混到這種地步了,我還遇到這種事情!我還可以讓你這樣跟我講話,他媽的,不是送殯儀館你要很偷笑了哦! 6 同上 你是心理變態嗎?小朋友!我跟你講我現在就可以抓到你啦!我不是抓不到你啦!我是他媽的,已經有跟你講過答應你他媽的在仲裁之前你不會有事啦!但是這兩天……你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 7 同上 反正你兩個外甥讀○○嘛,叫○什麼○○什麼東西的嘛對不對……你開那什麼爛黑色的5508嘛!英文字我現在忘記了,我要派出所看才知道,你要跑去哪裡? 8 同上 那台車啦那台車啦,5508,我對數字非常有概念啦!那就你的車嘛! 9 同上 ……我跟你講是我是準備給你2、3百萬的醫藥費,我跟你講實話,我給你錢! 10 同上 你管那麼多幹嘛?你他媽不是要找他他都知道了啦!他在等你也,你現在敢縮人家會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

2025-02-26

TPHV-113-上易-597-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2025-02-26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 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 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 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 ,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 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 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 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 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 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 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 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 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 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 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 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 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 、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 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 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 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 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 ○、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 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 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 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 (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 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 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 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 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 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 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 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 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 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 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 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 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 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 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 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 ,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 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 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 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 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 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 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 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 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 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 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 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 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 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 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 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 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 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 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 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 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 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 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 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 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 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 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 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 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 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 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 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 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 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 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 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 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 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 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 、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 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 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 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 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 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 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 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 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 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 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 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 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 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 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 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 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 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 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 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 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 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 。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 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 ,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 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 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

2025-02-26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陳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乙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丙○○、陳建男、辰 ○○、戊○○、甲○○、丑○○、辛○○、壬○○、己○○、子○○、寅○○、 午○○、巳○○、陳育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 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乙○○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 、丙○○、陳建男、辰○○、戊○○、甲○○、丑○○、辛○○、壬○○、 己○○、子○○、寅○○、午○○、巳○○、陳育宏之證述相符(詳見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乙○○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癸○○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癸○○,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癸○○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癸○○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癸○○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丙○○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丙○○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丙○○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辰○○亦列為編號3) 庚○○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庚○○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庚○○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庚○○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庚○○亦列為編號3) 辰○○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辰○○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辰○○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辰○○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戊○○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戊○○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戊○○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甲○○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甲○○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甲○○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甲○○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甲○○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丑○○ 110年4月3日,丑○○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丑○○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丑○○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丑○○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丑○○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辛○○ 110年3月時,辛○○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辛○○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壬○○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壬○○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壬○○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壬○○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己○○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己○○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己○○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己○○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己○○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 110年3月25日,子○○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子○○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子○○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寅○○ 110年02月28日,寅○○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寅○○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午○○ 午○○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午○○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午○○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巳○○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巳○○,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巳○○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巳○○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巳○○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育宏 (有提告) 陳育宏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陳育宏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宏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2025-02-25

KSHM-112-金上訴-59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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