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春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亭婷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亭婷之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泯君、王亭 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元本息,惟被告王亭婷已於民 國113年2月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是被 告王亭婷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509-20241219-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沈楀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簡調-217-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坤成 林美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國彥 黃逸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國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2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189-20241219-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簡德榮 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德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483巷停車場操作起重吊車作業時,因操作失當致吊 掛物品脫落而撞損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JX-705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27萬6,218元 之損害。又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為被告簡德榮之受 僱人,被告簡德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車輛之權 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 行應與被告簡德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而維修之部分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致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簡德榮當時確係操作起重 吊車,並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德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然僅 提出工程行名片、手機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惟就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相 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旨揭處所 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卷 宗供參,次調閱本分局110報案系統資料,查無旨揭車輛碰 撞及員警受處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就系爭車 輛車損是否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造成,並 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既然無法依原告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受 損係被告簡德榮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乙節, 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許哲維到庭作證, 然新莊分局既函覆稱無任何報案資料,即難認確有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殊難期待員警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簡-2167-20241219-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營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 定手術,處理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同年月24日神經外科門 診檢查治療。從112年12月19日由手術醫生林子淦動刀開脊 椎本來不會痛,可是開了脊椎便會痛,有傷到神經,兩隻腳 會痛,腳盤會麻、抽筋、好熱、很痛,全身會痛,關節也痛 ,走路不穩,需靠輪椅才能走穩(下稱系爭疼痛),所以我 要告輔大附設醫院院長黃瑞仁,造成我現在全身骨頭、神經 痛,每天都要靠消炎、止痛才能緩和抒解系爭疼痛,我問其 他醫院說開了不成功要再開第二次,造成我心靈恐懼怕又失 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   ㈠否認被告或林子淦醫師手術中有過失,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主 治醫師手術有何疏失。   ㈡否認原告所稱系爭疼痛等現象係112年12月19日手術所造成 。原告於被告醫院就醫期間,即曾自述於112年5月受傷, 門診時就是坐輪椅就醫,並表示下背及下肢疼痛不適及無 力,故原告兩腳疼痛會麻等現象,並非因112年12月19日手 術所引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神經外科林子淦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為其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後,導致其系爭疼痛,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然並未 具體敘明被告醫院林子淦醫生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及其請求賠償法律依據及計算標準,且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 場致本院無從闡明其為適當之說明,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否認林子淦醫生有何醫療過失及原告系爭疼痛與系爭手 術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子淦醫生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除被告及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之任何證據,是其既未能舉 證證明林子淦醫生對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或手術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疼痛是 否與林子淦醫生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 上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醫簡-2-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被 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輪確已壓在雙黃線上,且該車左側後視鏡 亦已超越雙黃線而橫跨至對向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嗣被告駕 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其左側後視鏡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 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視鏡烤漆毀損等損害, 乃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所致,是被告 辯稱沒有證據顯示伊就是肇事者及其應負肇事責任云云,自 非可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 件20,13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13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054元(計算式:2,013元+工資費用6,04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702-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李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2年7月3日賠付 予被保險人周成翰,並直接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予修繕業者即台灣意美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下稱系爭車廠),即取得周 成翰之代位權,有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 17頁),復且原告以前案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010號即本 件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有該前案113年4月15日 送達證書可證,可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雖被告嗣後於 113年4月22日匯款11,791元予系爭車廠,惟不影響原告業已 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給 付系爭車廠款項部分,乃屬被告與系爭車廠間之另外法律關 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或對抗原告,併此敘明。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年6 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之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1,480元(計算式:39元+塗裝費用8,441元+工資費用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369=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129=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82=139 第3年折舊值    139×0.36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1=88 第4年折舊值    88×0.36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2=56 第5年折舊值    56×0.369×(10/12)=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7=39

2024-12-19

SJEV-113-重小-2812-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黃郁霖 被 告 陳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2,016元(96%),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28日各向 原告借款10萬元,每月3,000元利息,故轉帳借款金額予被 告為第一次97,000元、第二次94,000元,並約定2個月後清 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該帳戶確為被告申辦相符,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 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然原告自認其預扣利息 後,轉帳借款金額予被告為第一次97,000元、第二次94,000 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兩造僅於原告實際交付之19萬1,000元 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計算式:97,000元+94,000元)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9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2,0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簡-2206-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顏妙真 被 告 施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經查,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屏東市,但原告主張伊於 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遭詐欺,且在住處匯款至被告帳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遭 詐騙及匯款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居所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6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帳 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 4892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 稱:一審獲判無罪,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 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 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不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3007-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透過網路以55,809元向特約商店旭 洲通訊企業社訂購APPLE 14 pro 128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採 分期18期每期付款3,100元方式繳款(下稱系爭分期債權) ,並將系爭分期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受讓 系爭分期債權,惟被告僅給付6,2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 項,尚欠款49,609元,依系爭分期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 ,有以JetShop客服有與被告照會、對保錄音確認被告本人 身分及確認商品是否為自用或幫他人代辦,雙重確認無誤後 才會把金額撥給商品經銷商。且後續商品交貨時也與經銷商 旭洲通訊企業社確認被告已拿到系爭手機,被告亦有上傳自 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手機並已拆封上傳照片。  ⒉大方藝彩公司為辦理分期付款公司,且係以線上簽約,不清 楚被告簽約當時之客觀情境,且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申請分 期付款,大方藝彩公司亦同為受害人,並非與他人共同詐騙 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因網路求職而遭詐欺,詐欺集團誘導 被告進入投資詐騙群組,見被告為年僅20歲之學生,沒有金 錢能力、缺乏社會經驗,故誘騙被告以以手機方案辦理貸款 再進行投資,詐欺集團先於112年8月16日誘騙被告以網路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7日令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被告並非主動購買 系爭手機,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手機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 告與大方藝彩公司實與詐欺集團同夥之合作廠商,以迂迴之 手法共同詐欺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還款6,200元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對被告 稱向公司申請,先匯予被告,令被告繳納給JetShop平台。  ㈢系爭分期契約源於被告遭他人施用詐術使被告認知錯誤,且 系爭手機對價55,809元,明顯高於當時市價,為顯失均衡之 契約,可謂締約詐欺,應為無效之契約,故轉讓予原告之債 權,自應不生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業已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簽署系 爭分期契約,並親自接聽電話照會、對保,且於當日確有在 臺北車站收受系爭手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詐欺集團誘騙被告以分期購買手 機方案辦理貸款再進行投資,先誘騙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手機,再騙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云云。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雖確實遭詐欺而申辦本件手機貸 款,然被告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介紹之貸款代辦 人員「黃世霖」、「Yi」及回收手機人員之對話紀錄,並未 提供被告與原告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 tShop)間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記錄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有何參與 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且由照會、對保電話內容,顯然無從 遽為推論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主觀上知悉 被告係因遭他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或被告後續將系爭 手機變現之款項再匯予詐騙集團之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 對話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旭洲通 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申辦手機分期付款後變價轉賣 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屬實,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其 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與原 告之債權讓與人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債權合 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 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 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 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 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 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確因購買系爭手機,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 且依原告提出之照會、對保電話錄音檔案內容,原告於簽約 時顯然已明瞭其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係購入系爭手機,並需分 18期繳納每期3,100元價金,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立即將系爭手機變現後再 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 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之價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1811-20241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