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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2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上午2時42分許至同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間某時 ,將友人黃月嬌(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王莉婷、 蘇㛄恬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陳永翔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 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莉婷、蘇㛄恬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 去向,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受詐騙人數、受詐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莉 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蘇㛄恬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成立和 解。再酌以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在砂石場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尚需扶養配偶與1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莉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 人蘇㛄恬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當庭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王莉婷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 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償 。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莉婷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王莉婷謊稱姐姐欲購買奶粉,不能下標,須依指示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2 蘇㛄恬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雅君」向蘇㛄恬謊稱欲購買螺絲粉;無法下單,並傳送「訂購失敗!系統好買家賣場尚未更新簽署認證,故暫停交易!需加點擊連結http://85.好賣在線服務.art認證,即可恢復」之訊息予蘇㛄恬,復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蘇㛄恬謊稱須依指示做金融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莉婷(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二、蘇㛄恬(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三、黃月嬌(本案帳戶申辦人)    ①112.11.1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③113.04.1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四、蔡仁豪(黃月嬌之子)    ①113.04.0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5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11月12日12時25分)(偵字第895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黃月嬌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薰」、「翔」對話(偵字第895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3.王莉婷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8956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75頁)   5.蘇㛄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95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6.蘇㛄恬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陳雅君-螺獅粉李子柒」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臉書聯絡人「陳雅君」之個人封面及其個人檔案(偵字第8956號卷第85頁)    ⑶「Family Mart客服」(網址:serser.servicelangaf.xyx)網頁及與該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⑷聯絡人及與其通話記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89頁)   7.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8.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111年4月20日)(偵字第8956號卷第115頁)   9.本票影本3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17頁)   10.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2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30號函(偵字第8956號卷第129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133頁)    1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⑴蔡仁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蔡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37頁、第139頁)   1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查詢(含帳務交易說明)-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41頁)   14.黃月嬌之113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及所附:     ⑴黃月嬌與暱稱「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956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5.黃月嬌之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所附其手機畫面擷圖:      ⑴手機簡訊擷圖12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73頁至第195頁)     ⑵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7頁)      ⑶與「翔」(被告陳永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⑷黃月嬌自拍其本人臉部正面及身分證之照片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201頁)   3 《被告部分》   一、陳永翔    ①112.11.29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③113.05.09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5-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仍右轉駛入 華美街2段」應更正為「仍左轉駛入華美街2段」、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秀麥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發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先辯稱沒有撞到 告訴人陳玟宇,經證據提示後始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云云,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 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 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 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 主張,應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 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0號   被   告 黃秀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麥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北區忠明路與華美街2段交岔口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右轉駛入 華美街2段,適對向車道有由陳玟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陳玟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玟宇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宇及告訴代理人戴偉哲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事實。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8

TCDM-113-交簡-85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等3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慧軒、 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受騙,損害額共計149,227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 慶、黃盈穎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 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嘉里大榮物流人員,月薪32,000元至33,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在獨居,家中尚有祖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遭詐欺 所匯入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 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 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1-28

TCDM-113-金簡-29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LO CAILLOU(中文名: 盧以諾,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為香港地區人民, 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 m帳號暱稱「帥憨」、「180day」、「RICHY」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朱翠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第7690 1號、第81120號提起公訴;盧以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533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朱翠 欣可獲得所提領金錢2%之報酬;盧以諾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翠欣、盧以諾均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盧以諾復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朱翠欣,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朱翠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受詐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珈、蔡沂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翠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 卷第49至67、183至1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佩珈、蔡沂蓁於證述相符(參偵卷第89至95頁), 復有113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朱翠欣車手提領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末5碼79303號)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朱翠欣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5、76901、81120號起訴書、本院113 年8月6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 47、75、97、99至103、119至133、137、141至169、173至1 77、261至263、267至28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盧以諾、「帥 憨」、「180day」、「RICHY」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未獲渠等之諒解;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 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 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參偵卷第185頁,本院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佩珈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李佩珈,佯稱有中獎,買機會後可將換到的物品兌現,並須開啟後台管理系統,致告訴人李佩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宏仁)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2 蔡沂蓁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蔡沂蓁,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資格,需付會退還之訂單費及驗證費,致告訴人蔡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3 同1 同1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3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195-20241127-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茗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 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林金 文(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 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林金文之 自行車左側,林金文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 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 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 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而倒地, 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 ,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李馥茗明知其騎 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林金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金文之子林泓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馥茗肇事逃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69、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李馥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林金文)、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 檢驗報告、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19張(見警卷第9、25、27、31、33至35、39至41、49、51 至53、59、63至81頁)、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5至79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李馥茗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馥茗騎車至交岔路 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適告訴人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 左轉彎,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 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 而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李馥茗、告訴 人林金文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林金 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⑵李馥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李馥茗、告訴人林金文 上開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金文因而受傷,足認被告李馥茗之行為,與告訴人林 金文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李馥茗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金文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李馥茗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被告李馥茗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馥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 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 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 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 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林金 文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硬膜上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 囑:病患於112年4月6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112年4月12日 轉病房,腦部斷層影像顯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二度缺血 性傷害,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再延續約3個月,目前 無工作能力和需積極復健。<以下空白>」(見偵卷第37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亦有本院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 揆諸上情,本件告訴人林金生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 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 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身處危難之 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並因此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林金文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4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75至77頁)。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一位6個月大子女、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本院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 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 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霆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廠牌:IPHONE SE)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議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肖恩(伊森韓 特)」、「齊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齊虎」與張菱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 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黃議霆接獲暱稱「肖恩」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3年9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向張菱育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因張菱育先前面交款項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遭騙,即與員警配合交付2萬元真鈔及1 98萬元擬真鈔予黃議霆,業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菱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1至29、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5至27、71、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育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 、98至100頁),復有113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款項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 扣押物照片、查獲另案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17至19、43至47、57至60、65至69、71至73、77至 85、89至91、96至97、101至118、127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張菱育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被害人張菱育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綽號「肖恩(伊森韓特)」、「齊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張菱 育於交款前已報警假意面交,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 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各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 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提團依指示擔任取 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 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為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社 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參以被告經查獲之贓款中, 尚有不詳被害人尚未查獲,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上手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7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3267-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止,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飲用3罐啤酒及 2小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昌路535 巷口,與陳建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陳建邑僅受有車損、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 許,測得劉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21至26、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0頁),復 有113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偵卷第19、31、37、43至47、49至51、57至87、 95至97、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案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 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宜時, 發現被告臉部及身體多處受傷,且身上明顯散發酒氣,即於 救護車上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2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有員警113年5月6 日職務報告可稽(參偵卷第19頁),員警顯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而對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故被告 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依自首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1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CDM-113-原交易-7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糧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X暱稱「莫慌世界」、微信暱 稱「沒有成員」(「蕃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莫慌世界」之人於民 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發表內容為:「台中市區 ○○○○○○ ○ ○0○○○號)找我私訊 #專屬音樂課♫使用(笑臉符號)」之貼文 ,並張貼毒咖啡包樣式之圖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上開 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於113年2月6日00時50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聯繫,雙方約定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6包(買5送1)。微信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與員警約 定交易內容後,即指示廖進糧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待廖進糧將6 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前往交易之員警,並欲向員警收取2500 元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廖進糧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毒咖啡包6包、手機2支及現金5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參偵卷第15至23、91至9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 有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 扣押現場蒐證照片、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扣毒品照片、被告 手機之數位勘察採證照片【與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26、31至35、43至46、49、55至67、69至72、 75、127至129、137、145至146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 稱本並未獲得報酬,然被告係與暱稱「蕃仔」之人共同販賣 ,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與暱稱「蕃 仔」之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豈有耗費時間 、勞力等成本,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前往相約交易之地點 ,僅係為幫忙毫無特殊交情之員警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原 封不動地交與其之可能,益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蕃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蕃仔」之人等 語(偵卷第93頁),並於審理中提出綽號「蕃仔」之人即係 張洧嘉(本院卷第94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潛113偵10441字 第11390734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1407號函、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2016 號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潛113偵10441字第1139090560號函(參本院卷第75、77至 79、101至103、107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 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 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欲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廖進糧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684-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明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①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至中清路2段5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張詠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機車(下稱②車)行駛於吳歷明前方。另黃可欣(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③車)同向行駛於②車左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擬右轉 中清路2段552巷8弄而往右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即減速。 因被告前開疏失,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113年11 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供送,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18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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