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光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李予凡、葉珈妤受傷,核屬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予
凡、葉珈妤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
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
元,然告訴代理人不願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
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暨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張光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李予
凡所騎乘並搭載葉珈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追撞後人車倒地,致李予凡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葉珈妤受有頭部外傷
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右踝挫傷扭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予凡、葉珈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予凡、葉珈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簡-85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