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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光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李予凡、葉珈妤受傷,核屬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予 凡、葉珈妤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 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 元,然告訴代理人不願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 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暨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張光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緯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李予 凡所騎乘並搭載葉珈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追撞後人車倒地,致李予凡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葉珈妤受有頭部外傷 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右踝挫傷扭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予凡、葉珈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予凡、葉珈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855-202410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李予凡 葉珈妤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交簡附民-230-20241014-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怡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瑋祥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陳怡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交岔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林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於同路同向慢車道,因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怡 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21張、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易-36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 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聲請卷內所附),檢察官據以 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哲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8日、112年7月2日 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112年度偵字第474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7月16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2024-10-11

TPDM-113-聲-2383-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CHOLAS TAN WEI XIAN(中文姓名:陳洧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ICHOLAS TAN WEI X IAN(中文姓名:陳洧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街○號 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是否有其他行向車輛行駛,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高守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華區梧州街由南往北方向 欲穿越上開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遭NICHOLAS TAN WEI XIAN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及足踝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交易-363-202410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堅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致未能確認原告請求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依法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交簡附民-214-202410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雅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杜雅芳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 次,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另再故意犯竊盜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間隔1年,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 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 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 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 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 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 時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 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 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 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 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 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 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112 年度執緩字第244號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0-11

TPDM-113-撤緩-136-20241011-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相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相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5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 票於上開住處及被告之交通工具(車號:000普重機車)執行 搜索,扣得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15頁、第68頁),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及吸食器具1組,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之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0000000U023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2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43至55頁、第59頁、第103至107頁、第109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㈡又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28日至111年10月 27日;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為命被告給付1 萬元予國庫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2年4月 21日至112年10月20日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審 酌被告經歷上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知所警惕並 完全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欠缺自主控制、戒除毒品之能力,其先 前參與之戒癮治療,顯未能達到使被告完全斷絕毒癮之效, 實不適宜再採用戒癮治療方式。況被告現復因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11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依職權裁量後,未採 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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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6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英舜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上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使造成其 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自摔滑行,撞擊自對向步行而來之行人即 告訴人鄭妤如,致鄭妤如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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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華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及明德路內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北 新路2段往碧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 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平行於左側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劉誠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誠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 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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