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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吉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因不滿該店 店員即告訴人丁○○向其表示僅能以現金購買購物袋,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不要出店 門,不然會對你不利」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白痴」一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 時對方的態度很差,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惡意, 是對方一直挑釁我,說話咄咄逼人,我才叫對方「出來講」 ,我沒有對店員說「你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等語,也沒有罵店員「白癡」,我沒有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該店店員即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 以現金購買購物袋,雙方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9408 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至8頁)、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所述一致,先堪認定屬實 。  ㈡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前來超商櫃台結帳 購買泡麵並以卡片結帳後,又表示要再購買一個購物袋,我 向他表示購物袋只能付現金,被告就神情不悅,隨後就恐嚇 我說「我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 懼有產生危害感覺,還有當場出言辱罵我「白癡」,並有作 勢想要毆打我的情況,隨後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見偵卷第26頁),而指稱被告 曾有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其心生畏懼,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超商內準備排隊結 帳,被告忽然將我推開並口出惡言恐嚇威脅店員說要打該名 店員,並有出言辱罵店員白癡的言語,我看狀況不對,有先 幫忙在櫃檯阻擋雙方,避免店員及被告再發生衝突,隨後我 有出言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店員,不然我就要報警處理,隨 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 我當時準備結帳,被告突然把我推開,要對告訴人做出恐嚇 攻擊的舉動,我當下第一反應是用左手將被告支開,被告越 來越激動,我就拿出手機警告被告並報警,被告到店門口要 我們出來,我們當下不出去,等警察到才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挑選商品 ,突然聽到前面有吵鬧聲,好像是被告的卡結不出來,他不 知道怎麼回事情緒爆發,還拿泡麵砸過去,我要結帳時被告 突然把我推開,和店員起爭執,而且情緒非常激動,被告與 告訴人的對話大概是說要他出來之類的,話講得滿難聽,一 直指告訴人態度不好,動作有些暴力行為,例如把泡麵砸到 告訴人身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 開始大聲辱罵之類的,動作方面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反應是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伸手阻擋被告的 行為,被告情緒更為激動和我起爭吵,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 ,後來被告走出店門外,情緒激動叫我們出來跟他解決;被 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 這句話我有點沒印象,但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有走出門外叫 我們出去跟他解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  ⒊將上開證人丁○○、乙○○所述互核以觀,證人乙○○雖有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為「恐嚇、攻擊」之舉動,並要告訴 人「出來解決」等語,然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出言 「最好不要出店門,不然會對你不利」之語,其證述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屬真實。且證人乙○○所稱當時被 告係走出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乙情,核與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要告訴人「出來講」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 辯情節並非無據,似值採信。又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走出店 外,持續要求告訴人至店外解決糾紛一事屬實,此情即與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最好不要出店門」,否則將對告訴人不 利等話語恐嚇一事,於對話情境上非無矛盾之處,更難認定 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對其作勢毆打,證人 乙○○於偵查時亦陳稱被告曾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然其 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究竟為何,而依證人乙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泡麵砸向告訴人, 情緒非常激動並開始大聲辱罵,行為舉止也很大,我第一時 間認為被告情緒失控,要對告訴人施暴,就用左手擋住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曾 有丟擲泡麵、大聲辱罵,復有較大幅度之肢體動作,然其亦 未具體證稱被告有何直接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足以 認定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舉止存在 ,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時,有大聲怒 罵並為較大之肢體動作,逕認其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而以 恐嚇之罪名相繩。  ⒌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向告訴人丟擲泡麵,復走 至店外要求告訴人「出來解決」等舉止,然此與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所為恐嚇言語及行為已有不同,有如前述,又縱認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屬實,然向他人丟擲泡麵之舉,實與恐嚇 行為係以「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要告訴人「出來解決」一語, 亦難認定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意涵,且與一般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其中一方因不甘示弱而挑釁他方,抑 或為蓄意激化對方情緒之常情相合,顯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 有將具體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情形,或有何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主觀 意思,則其單純尋釁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言行 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據告訴人自陳心 生畏怖,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㈢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僅能以現 金購買購物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並出言辱罵告訴人 「白癡」等語乙情,固據證人丁○○、乙○○證述一致在卷(見 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2 頁),然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帶有負面意涵之言語陳 述,惟被告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應甚短暫 ,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狀況,考量被告確實有因結帳流程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被告 因而對告訴人以言語表示不滿,縱使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到 冒犯而心生不悅,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罵告訴人「白癡」非常失禮且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可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 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 ,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 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 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 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 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 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 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易-667-202410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因犯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 0月24、28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3年7月2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居所地址均在新北市板 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居 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共2罪)、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3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0月24、28日故意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前開所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113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 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3 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2580字第1139118067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89-202410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管翊宏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曾昱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 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卷第261至277頁),然原告管翊宏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附民-2122-2024101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宋潤康 邵于哲(原名:楊于哲) 余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原名:楊于哲)、余建緯(已歿)被 訴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宋潤康、邵于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在案、被告余建緯則 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在案, 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7月5日確定,已送執行在案,有該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原告姜淑萍於113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查。是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自應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簡附民-212-2024100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 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 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 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 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 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 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 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 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 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 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 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信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 令入法務部○○○○○○○執行,然該執行指揮書未將聲明異議人 前於111年7至10月間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列入計算 ,請求法院查明核實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於狀首記載 其為「抗告暨受刑人」,然依聲明異議人於書狀中所陳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未計算其於111 年7至10月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等語,並綜觀書狀通 篇內容,探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可認聲明異 議人應係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之執行指揮 (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其已執行完 畢部分刑期一事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 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所為之聲 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 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罪);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於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00月00日間執行完畢 出監;第②罪);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第③、④罪 )。  ㈡上開第②至④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 年度執更未字第348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6年9月7日至1 17年1月6日;上開第①至④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註銷112年 度執未字第11735號、112年度執更未字第3488號執行指揮書 ,換發以113年度執更未字第5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應執 行刑原為有期徒刑4年2月,扣除第②罪前於111年7月23日至 同年00月00日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後,尚餘有期徒 刑3年11月,刑期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6日等情, 有本院上揭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  ㈢由上可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26 號確定裁定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且亦已扣除聲明異議人 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而為執行,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未計算已執行完畢刑期 之情形,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 明異議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257-202410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銘志 周芸安 被 告 顏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6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具保人丙○○於同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4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 由具保人甲○○於同年4月12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17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被告均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 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2人督促被告到庭 應訊,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 拘提被告到案,此有113年刑保字第4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刑保字第1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丙○○、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PCDM-113-侵訴-8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 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被告於113 年8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訴-428-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00 -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甲○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 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 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 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 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 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 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 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 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 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 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 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 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 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甲○與證人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照片為其原始數 位刑事證據之替代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 問程序中確認對話紀錄為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 話存在之真實性(見本院113年度易第336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1頁),該對話紀錄擷圖及道歉書翻拍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簽具道歉函係以甲○撤告為相互妥協之協商條 件,故該道歉書為協商過程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及美國聯邦刑事規則第11條(f)規定之法理,應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 或讓步為其適用之前提,然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 片之作成與民事調解程序無涉,亦非係在認罪協商之過程中 所為,原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或美國聯邦刑事規則規定之適 用,更遑論於刑事審判中予以類推適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 有理。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上LINE訊息 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並未據本院引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30、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加餐敘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親吻甲○臉 頰的事情,也沒有對甲○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戊○○、壬○○、辛○○等人均與甲○交好,所證證明力 薄弱,且所證均為甲○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甲○指訴屬 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餐會場合,竟無人看見被告親吻甲 ○臉頰之舉止,實非合理,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見聞甲○將被 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等情,顯見甲○所述不實。被告固 曾簽署卷附道歉書,然該文書內容係證人己○○依其受甲○告 知之情節所擬,被告則因受居中協調之證人庚○○以不要在乎 真偽,只要盡力謀求和解等語勸說,始會在道歉書上簽名, 事實上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甲○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本 件除甲○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  ㈡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被 告叫我過去問我先生有來嗎,他突然親我的臉頰一下,還說 他是隔著口罩親我,如果我先生在,他也會這樣做,如果我 不舒服可以找律師去告他,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了,就跑到 同一層離被告比較遠的地方,因為我是聯合會的財務長,在 現場要負責收錢,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朝我這裡走來,我把 被告推到椅子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不放,剛好前理事長的 先生丁○○過來,我就躲到他後面,並甩開被告的手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在海霸王餐廳內,被告有對我 做性騷擾的動作,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 費,結束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 叫我的名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 告就搭在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 就隔著口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 罩親妳,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己○○來告我」,那時 候我很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 因為我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 個朋友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 去做其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 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丁○○ 後來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丁○○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 到聲音很大,我躲在丁○○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壬○○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經核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內容,就其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 ,及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 離開並躲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 人丁○○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甲○與被告均為該聯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 或過節,此情業據證人甲○、壬○○、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 告確有對甲○為親吻臉頰之行為,甲○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 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 眼光之理。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甲○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甲○,然未獲接聽,嗣甲○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甲○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0號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甲○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 1時26分時,又再傳送內容為「(○○【甲○之名,下同】)~ 真的很抱歉,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 裡讓妳感覺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 的!再怎樣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 以有錯的地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 除自己小孩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 造成他人困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 甲○(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於 案發後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 質問被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 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甲○前開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 一再推稱不記得曾對甲○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甲○上開質問 並未否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 其造成甲○「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甲○道歉,足見甲 ○所證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②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甲○,並 透過友人黃嘉文將此事告知甲○,然甲○並未收受,並請黃嘉 文協助將禮盒退回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 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 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 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甲○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 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 又接到庚○○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們有跟甲○約在居酒屋 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庚 ○○共6位,當天甲○有說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 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場,我也敢這樣對妳」,甲○是想要 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道歉,後來我們有跟庚○○接洽不然先 寫道歉函來看看,看完之後,甲○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 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 ,所以甲○覺得誠意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 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 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給甲○,但甲○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 意,所以我也沒有把這張紙給甲○,後來確定甲○有走後面的 司法流程時,我就把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6至13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卷第47、48頁),被 告就曾贈送禮盒與甲○及卷附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 一行將原繕打之「1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 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 向甲○致歉外,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甲○致 歉,若甲○所為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 並勞師動眾,多次向甲○表示歉意,可見甲○指稱曾遭被告親 吻臉頰及為不當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在 海霸王的聚會,甲○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到 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我 有問甲○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開 ,後來她有先離開,甲○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一 點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在海霸王 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是在我離 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甲○有 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要摟她 ,甲○都拒絕,甲○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說就算 妳老公來也是一樣,甲○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目的為 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認,看被 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的朋友, 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甲○跟我講 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但是壓抑 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1、15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 6日晚上8點18分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 會的過程中,有對甲○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甲○說我 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 家要好好處理,我不記得有跟甲○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 我跟甲○說因為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 甲○在電話中是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8、129、13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 的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 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 問太多,甲○只跟我說有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甲○ 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甲○的感 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甲○有像 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41 、1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下即 有向在場之證人壬○○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 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辛○○,及於 翌日將此事告知證人己○○、戊○○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 、激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 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壬○○、辛○○、己○○、戊○○ 證詞就甲○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甲○陳述遭 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甲○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甲○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甲○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並 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甲○之情形等節,主張甲○所言不實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之臉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 短暫,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丁○○固證 稱其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 著甲○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 去,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甲○的互動,甲○在做什麼事情 、何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舞台、司 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且在場之 人數眾多,是縱證人丁○○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情而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未留下印象,實屬 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甲○所述不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己○○依甲○指訴所 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甲○有性騷擾行為 ,然細觀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 國112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所舉 辦之新北市土城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 (甲○姓名)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 為,本人事後經(甲○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 常的不適當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 係經甲○告知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甲○為親吻之性騷 擾行為,而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固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 片)我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 ,當時是庚○○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 像是告訴人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 怎麼寫,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庚○○ 校長,我是根據甲○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 ,根據甲○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庚○○看,庚○ ○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惟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最後我 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戊○○打給我說如 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甲○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這樣就 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那時候說 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他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寫也沒關 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就寫下 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己○○律師討論,我只有因為被告說己 ○○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己○○律師,道歉書是被告直 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否認曾出面委託證人己○○撰擬並 拿取道歉書,其等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 被告係事後經甲○告知,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 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 立場書寫,證人己○○上開證稱係證人庚○○與其見面討論道歉 書撰擬事宜,忘記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己○○依 甲○之主張所擬,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之 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說 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理 ,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綜 合以觀,實足認定甲○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前 ,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有 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母 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被告 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辯稱對 曾親吻甲○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甲○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甲○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甲○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甲○證述之情節不實。惟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後,其便跑去躲起來 ,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 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 「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甲○方稱係往「5號桌跟 2號桌中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故甲○關於案發後 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甲○ 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上開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且甲○於警詢中並未指稱 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甲○就案件時序所證 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甲○於案發當日雖有自卷附現場桌 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復回到靠近圖中紅 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移動到18號桌附近 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甲○移動之位置均在其負責收款 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約10分鐘,故甲○ 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舉動存在,辯護人 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甲○所證不符常理,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甲○為證人辛○○公司會計,復為證人壬○○開設 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明桐、壬○○所證均因其等與甲○ 交好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銘同、壬○○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證與甲○證述及卷存事證並無矛盾 之處,實堪採信,辯護人就所指上情亦未提出足資釋明證人 所述不實之具體事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臆測之詞,當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 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不及防備之際,親吻甲○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甲○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 重影響甲○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復指責甲○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係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2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 個孩子、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該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PCDM-113-易-33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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