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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經金門縣金 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金門縣金城鎮 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 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 ,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許毓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 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 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獲報到場 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 每公升達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毓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福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之事實。 3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話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61巷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警獲報到場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體內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8-2024100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851-C EF」應更正為「851-CF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益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盧益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符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盈春閣餐廳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上址處出發欲返回工地,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2-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然其上所載被告阮氏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均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乃接續犯,各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因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由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可抽頭100元為獲利,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現場查獲之人數、現金與規模,及被告前案紀錄(民國108年間即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現場遭查扣之12萬500元,經綜合全案事證,並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審究,可認定其中1萬5000元應屬被告因抽頭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阮氏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先由符氏金蓮指示阮氏剛向鄒麗英(業為不起訴處分 )租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俟於 翌(2)日中午至同年月3日21時20分許,招攬賭客聚集於前 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妞妞」,即賭客輪 流作莊,賭法為莊家負責發牌,每人發5張牌,分前2張牌及 後3張牌,後3張牌湊成10的倍數為第1個「妞」,前2張牌相 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贏過莊家, 贏得2倍賭金,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妞」,若贏 過莊家,可贏得3倍賭金,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且都 贏過莊家,則可得5倍賭金,若莊家勝出,則賭客所壓籌碼 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賭客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3,000元,即需向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繳交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 蓮共獲利4萬5,000元。黃華蓮(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阮氏水 、阮氏剛、符氏金蓮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前開賭博場所協助賭客跑腿買水,並獲 得1,0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於金 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麗英、阮氏剛、符氏金蓮、黃華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文傑、陳進和、林照人、陳琇 娟、黃俊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5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另有使用中之撲克牌1副、未開封之撲克牌38副 、未開封至之四色牌10副、骰子76粒、碗公1個、點鈔機1台 、籌碼1副、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9-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文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文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 ○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在前開居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 )、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0-01

KMEM-113-城簡-86-2024100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俞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峰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許, 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5至16瓶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上開統一超商外出發,沿環島北路、瓊安路 方向行駛。旋行駛至金寧鄉安岐352號「五聖棋牌社」,下 車將其內椅子推倒。嗣民眾報案,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畫面照片、金門縣金寧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9-20241001-1

城秩
金城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 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8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勤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㈡地點:金門尚義機場管制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黃靖軒之金門航空站管制區通行證,企 圖冒名進入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靖軒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並發還黃靖軒之管制區通行證。  ㈤金門航空站領取管制區通行工作證保安認知規定須知。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 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及被移送人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01

KMEM-113-城秩-3-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柯皓瀚 相 對 人 洪 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也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並非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所持前揭理由,核與本件 無關,抗告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01

KMDV-113-抗-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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