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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張麗勤 (住址詳卷) 被 告 柯劭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劭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麗勤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8

HLDM-113-原附民-83-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李金霞 (住址詳卷) 被 告 柯劭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柯劭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0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同月28日宣判,有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佐,而原告李金霞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 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 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若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8

HLDM-113-原附民-169-2024112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譚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1頁、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均認罪,因母親剛過世,希望戒癮治 療或改判較輕之刑並准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  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 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 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家庭 暴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 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10年間由「阿龍」提供云云(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3583號卷第7頁),而未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使用別人剩下的甲基安非 他命,已經未跟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未 具體供述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毒品犯罪之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再者,被告前次施用毒 品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刑度已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復斟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其上訴之初曾否認犯行,復以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有誤 聲請勘驗警詢、偵訊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徒耗司法資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難採憑。至被 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本得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14時、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宏彬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 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 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 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2024-11-28

HLDM-113-簡上-17-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張瑞珈 有期徒刑2月,相較法定刑而言刑度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輕,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未注意交 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劉 芷妍受傷實屬不該,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法定最高本刑有所 差距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業如上述, 本即無從科以法定最高刑度,檢察官以法定最高刑度相比 較已有未洽,加以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 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劉芷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芷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 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 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13、29至65、89、91頁、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3頁),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未能成立,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HLDM-113-交簡上-11-202411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劉芷妍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瑞珈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劉芷妍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被告張瑞珈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7

HLDM-113-交簡上附民-3-20241127-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 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 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 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 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 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 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 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 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 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 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 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 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軍訴-2-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郭哲誠向陳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屆期未清償,明知陳 美華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郭哲誠之妹婿 黃正昌:「郭哲誠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被我(意指陳美 華)在花蓮看到」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誣指 陳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意圖使陳美華受刑事處分。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美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 案則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 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正昌於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1至32 頁),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 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既未表示告訴人有要求或暗示證人轉達該等恐嚇言論予被 告,自始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誣 告罪等語,然依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即「告訴人對證人 稱,被告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在花蓮被她看到」 等語,衡情已包括告訴人要身為被告妹婿之證人轉達給被 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向被告收回借款之目的? 且被告前亦供稱證人確有告知上情等語(偵字卷第32頁, 他字卷第49頁),是綜合以觀,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即 為告訴人有使證人轉達惡害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告 訴內容自始不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自白在所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 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不思儘速償還,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當 時年近70歲之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所 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 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因欠告訴人錢,感覺被跟蹤,覺得用這種方式可以讓 自己安全一點等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74頁);兼 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 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我算被告的長輩,跟我借的錢是我老本,被告原可繼承 遺產卻把遺產都過到妹妹名下,還告我恐嚇,很可惡我不 能原諒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固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 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HLDM-113-訴-118-20241125-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7年8月確定,合計刑期14年1月, 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及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6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20年1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10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10月8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0811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5

HLDM-113-聲保-52-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芥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婷婷檳榔 攤」,趁告訴人莊勝發急迫需用錢之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2千元之利息( 換算年息約720%),並當場預先扣取2千元之利息,實際僅 交付8千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再接續前揭重利之犯意,由與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 共犯涂守弘(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提供2萬元款項,於112 年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婷婷檳榔攤」,趁告 訴人急迫需用錢之際,由被告、涂守弘共同貸與莊勝發2萬 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4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 約720%),並當場預收4千元之利息,告訴人實際收到1萬6 千元,被告、涂守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於上開借款予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簽立發票日112年3月6 日(面額1萬元)本票1張及發票日112年3月7日(面額2萬元)本 票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以供擔保, 莊勝發於112年3月6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8日繳2萬 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15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17 日繳2萬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24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 年3月29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均由告訴人至「婷婷檳榔攤 」繳納給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7日請不知情之張懷康(涂守 弘友人)向告訴人收利息,張懷康駕駛涂守弘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衍明,前往花蓮縣光復鄉7-11蓮 富門市,向告訴人收利息2千元,收到2千元後,再將這2千 元交給涂守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證述,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並有請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第2次的2萬元是我向涂守弘借來再借給告訴人,兩次借款都 沒有預扣金額,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告訴 人復於同月27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得2萬元,且系爭本票係 由被告代為填寫再由告訴人蓋手印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可稽(警卷第13至15、19至20頁 ,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82至95頁),並有系爭本票 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約定利息部分,告訴人固於 本院證稱:1萬元部分先預扣2千元,每10天繳2千元利息 ,2萬元部分先預扣4千元,每10天繳4千元利息,沒有約 定何時還本金,等我有能力時再還等語(本院卷第83、85 、91頁),惟就該等其所稱之利息及清償期約定,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現場有被告之 老婆及友人可證明等語(警卷第14頁),然經本院傳喚人在 現場之被告友人鍾振宗,鍾振宗則證稱:告訴人兩次借錢 時我都在場,有聽到是告訴人說買車子的錢不夠來借錢, 沒有聽到利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 自始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約定利息,並供稱:3月初告訴人 跟我借1萬元,我有借他,然後有寫本票,我一開始借他 時就沒講到利息,他當初跟我說最慢10天後會還給我,所 以本票上的時間1萬元那張押9天跟2萬元押10天,9天那一 張日期是我寫錯,但他跟我說沒關係不差那1天等語(警卷 第7至9頁),是告訴人稱該等借款有被預扣利息且每10天 就要收取高額利息(換算年息720%)部分,尚乏證據得以補 強。 (三)況查,系爭本票業經搜索扣押,然該等本票之利息欄均為 空白,1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6日簽發、同年月15日付款 ;2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7日簽發、同年月17日付款(警 卷第99頁),此亦與上開被告所供之沒約定利息、約10天 要還款等節互核相符(被告雖於本院不爭執借款日期為告 訴人所稱之112年2月25日及27日,惟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 借款時間為3月初,而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符),且借款時 間僅10日上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未特別約定 利息並未特別與常情相悖;然一般民間借款除非是具親密 關係之親友借款故何時還款均無所謂,否則應會約定清償 時間,然告訴人卻稱沒有約定何時還本金,等有能力時再 還等語,則與常情有違,更與系爭本票所記載約10日付款 等情不符,告訴人之證詞即難憑採。 (四)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利息,借款於交付時即預扣20%,每10 日收取20%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720%,一般稍具常識之 人均應知此利息高得離譜,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遭詢及為何 利息已超出負荷,還要於2日後又找被告借2萬元時,則稱 :我車貸已2個月沒繳,再不繳錢汽車跟機車會被收走做 抵押,才又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0頁),告訴人復於警 詢時陳稱:上次稱的車貸是我買重型機車1台,約11萬元 ,每個月要繳3千多元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然若告訴 人上開所陳屬實,2期車貸未繳不過7千多元,告訴人第1 次向被告所借得之1萬元,無論有無預扣2千元,均足以支 付該等車貸,為何又要甘冒重利於2日後再向被告借2萬元 ,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先改稱:沒有要繳車貸,我 本來是要買中古車,後來頭期款太高不想買了,所以後來 跟被告借的錢沒有拿去用在車貸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後 又改稱:因為車子C300我打算.....我才去買新的機車, 跟被告借的錢有付機車的費用,機車是融資貸款,但不知 道利息多少,因為我繳沒多久我爸爸就幫我全部付清了等 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不僅前後自相矛盾而無足採,且 不論是其本來想買之中古賓士C300或後來要價11萬元之重 型機車,均非生活必需品,又有爸爸幫忙清償大部分之車 貸,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重利而連續借款之急迫性 存在,其所述實難取信於人,相較之下,毋寧係因被告第 1次借1萬元予告訴人時未收利息,告訴人始有可能於不久 後再出口相借2萬元,亦即,實以被告所供之情較有可能 性。 (五)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陳、證述,則均與利息之約定無關,涂守弘更於 本院證稱:2萬元是我借給被告,跟他說這1、2個月還我 就好,沒收利息,系爭本票從頭到尾都不在我手上等語( 本院卷第97、100頁),是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難逕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就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情形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25

HLDM-113-易-445-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兆圍與萬企輝、陳合義及其他股東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資成立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亭公司),以經營客亭商旅飯店 為業。莊兆圍於104年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擔任客亭公司 董事長,並於108年3月27日因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已不具有董事長 身分,莊兆圍明知已非客亭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莊健龍(已歿)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客亭公司董事會決議,盜 用客亭公司之印章,於108年4月24日以客亭公司名義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欲將客亭公司名下坐落於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健龍,並將 系爭契約書其中1份交地政士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 客亭公司,嗣因客亭公司即時通知地政機關,始未完成過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兆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6、88、15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客亭公司108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8年4月15日台北南陽郵局 45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至47、79至 85、265至271頁,偵字卷第5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客亭公司之印章偽造系爭契約書,為偽造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及莊健龍所訂立,被告與莊健龍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非客亭公 司董事長,卻仍偽造系爭契約書而擅自出售客亭公司土地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誤解法律規 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97頁);系爭 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過戶之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 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有以名下之宏邦公司為客亭公 司支出費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宏邦公司究屬 不同法人格,宏邦公司基於如何之內部關係而為客亭公司 支出費用,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其他量刑因子之關聯尚屬 有間,而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及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操縱公司,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盜用客亭公 司印章所生之印文,係持客亭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非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又系爭契約書雖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本契約同 式叁份雙方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一份為憑」(他字卷第269頁) ,是系爭契約書應分屬昱力工程行即莊健龍、客亭公司及地 政士古宏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契 約正本沒有在我這裡,契約是公司的財產不是我個人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偽造客亭公司名義部分,尚屬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HLDM-113-訴-85-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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