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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16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旁空地。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持該BB槍 朝空地牆壁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將BB槍別於腰帶上示人並持該BB槍朝空地牆壁射 擊,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而循線查獲等節,業經被移 送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趙新維(即真便宜汽車百貨店員)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該BB槍之外觀及顏 色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而心 生畏懼。再參以被移送人將BB槍掛於腰間示人,且在公眾得 往來之汽車百貨商店旁空地,持該BB槍朝空地牆壁射擊,並 驚動他人而報警處理,堪認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未扣案之BB槍1支雖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陳稱已將上開BB槍丟棄,亦 無證據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另為沒入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8

SSEM-113-新秩-20-20241028-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蘇○九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未滿18歲,依法隱匿其身分資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二叭子植物園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下稱本案手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本案手槍及其相片、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 條款之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次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查: (一)本案手槍外觀與真槍相類,有扣押物照片可稽,常人如未透 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而 被移送人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上開植物園,有其自陳之持本 案手槍「拉滑套再退回去」之客觀上易使人認定為持槍擊發 之舉動,然該處顯非可攜帶或通常使用本案手槍之特定室內 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時值深夜時分,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顯 逾越本案手槍通常使用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手槍加 以使用情形足令一般人難辨真偽,並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 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此由民眾 見狀報警始由警方查明上情益明,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 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 其所攜帶物品之性質,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本案手槍係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5

STEM-113-店秩-28-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朱霙瑞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 語,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位在臺 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烈美街55巷口之西平公園內,手持玩具 槍,與另2名不明之人分別手持球棒、安全帽,毆打敲擊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部位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原告又因髮型及傷口 留疤,長達3個月遭同事及親屬以異樣眼光看待,身心極為 痛苦,爰請求1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 合醫院急診病歷、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住院 資料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86頁)。且被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 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 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於原告之傷 害行為,既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生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1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惟原告自陳除111年6月25日在李綜合醫院就診急診之醫 療收據,及自111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 院之醫療收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其餘醫療單據部分與系 爭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經本院核算上開2 張醫療收據費用僅有5,768元(計算式:350元+5,418元=5,7 68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之主 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為5,7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契約工,每月薪 資約45,000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另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 ,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6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7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768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7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8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槍 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榮得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見僅有店員何宜珊在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玩 具槍指向何宜珊恫稱「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何 宜珊,並在與何宜珊拉扯之間,持玩具槍擊打何宜珊頭部, 嗣何宜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打電話報警,蕭榮得尾隨而 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同係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毆打何 宜珊,蕭榮得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何宜珊不能抗拒,何宜 珊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蕭榮得即自抽屜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何宜珊則在上開 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 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先在上址 店內扣得蕭榮得遺留在倉庫之玩具槍1把,復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15分許拘提蕭榮得,並在其身上扣 得前開花用剩餘之現金6,463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榮 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 71、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10、103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20頁 ,偵聲一卷第16頁,偵卷第85至87頁,訴卷第163至175、3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224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 5439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至93頁)、新興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警卷第65至88頁)、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 、61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 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 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為持玩具槍及 滅火器犯案,有該玩具槍及滅火器之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 6至82頁),然參以該玩具槍係塑膠材質、滅火器係碳鋼或不 銹鋼材質,且前開二物品均為固體、質地堪認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均為具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觀之本案告訴人係女性,於清晨突遭 不明男性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隨即遭拉 扯、且受該槍、滅火器毆打頭部及身體,在告訴人手無反擊 器械之情形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量就現實情狀難以 及時走避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言,一般人處此情境應認已 達喪失意思自由至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該玩具槍、 滅火器等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次按犯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倘具傷害犯意 且生傷害結果,自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被告除對告訴人持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並拉扯、持槍毆打,使告 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外,旋另於告訴人逃進店內倉庫後 又持玩具槍及滅火器繼續毆打何宜珊,顯然除強盜犯意外, 同時亦存有傷害之犯意,並進而造成傷害結果,此部分尚非 強盜行為之強暴本質所能涵蓋,復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故該傷害行為當予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 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行為 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 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如辯護人所述其係因家庭成長環境而造成待人處事問 題,然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 ,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持玩具槍、滅火器對告訴人施加毆 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藉此對告訴人為強盜 之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調解,致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 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損害及商店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訴卷第1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29頁,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 案之現金6,463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當天搶到 的錢尚未花完等語(訴卷第169頁),是此部分6,463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犯罪所 得3,537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經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強 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訴-28-2024102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 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 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 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 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 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 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 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 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 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 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 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 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 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 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 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 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 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 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 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 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 「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 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 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 、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 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 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 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 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 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 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 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 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 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 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 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 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 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 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 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 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 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 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 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 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 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 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 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 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 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 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 、「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 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 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 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 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 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 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 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 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 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 ,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 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 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 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 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 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 「」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 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 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 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 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 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 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 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 ,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 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 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 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 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 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 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 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 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 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 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 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 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 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 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 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 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 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 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 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 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 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 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 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 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 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 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 ,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 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 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 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 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 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 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 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 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 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 ,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 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 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 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 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 ,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 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 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 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 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 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 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 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 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 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 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 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 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 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 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 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 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 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 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 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 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 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 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 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 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 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 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洪義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嘉義」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6351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第3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裹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勇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3.88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8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純度約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 1包 白色結晶,驗前毛重4.342公克,檢驗前淨重4.073公克,檢驗後淨重4.051公克,純度約8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K盤/編號3 1個 愷他命檢出 4 玩具槍/編號4 1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8號   被   告 洪義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義」之人,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552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於同年10月8日1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有持槍 恐嚇案前往被告住所處理,經屋主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073公克、3.618公克,單包純度分別約85.9%、56.74%,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3.499公克、2.053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K盤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義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4-10-23

KSDM-113-簡-2738-2024102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0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 安大橋下蘆洲端時,於車內打開車窗手持空氣槍往路邊瞄, 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盤查,被移送人同意警方搜索後,警 方於車內起獲空氣長槍1把暨彈匣1個、空氣短槍3把暨彈匣3 個(下合稱系爭空氣手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系爭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構成要件以觀,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並非將任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的行為均列入處罰範圍, 尚須審視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是否正當,且縱使欠缺正當理由 ,亦須以該攜帶行為已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法益或社會秩 序可能產生危害為前提,否則當不構成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所定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民眾報案為警盤查,警方於 徵得被移送人同意後,於車內起獲系爭空氣手槍之事實,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薈,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移 送機關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系爭空氣手槍係放置 在車內,係為駕駛人能隨時取用該物品之處所,顯見被移送 人有隨時取得之意圖,而有刻意攜帶系爭空氣手槍之情事, 惟從事生存遊戲使用空氣槍,並非生活經驗上難以想像之事 ,且未必然受法令所禁止,則被移送人縱使攜帶系爭空氣手 槍,難認絕無正當理由,再參以系爭空氣手槍為警查獲時, 係放置於車內,固有民眾報案陳稱停等紅燈時,被移送人駕 駛之車輛車窗有打開並看到有槍在拉滑套,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所受理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稽,然觀該 報案人欄位未見記載真實姓名,亦無製作警詢筆錄,實難逕 認其所為指述事實為真,且證人宋梓豪、陳亮成、范智傑均 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見聞被移送人持系爭空氣手槍對外瞄射等 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 空氣手槍之行為係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 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手槍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2

SJEM-113-重秩-112-20241022-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8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沐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及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述。 ㈡關係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㈤扣案空氣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係 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 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M-113-板秩-229-2024102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駿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6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進入地下室KTV包廂內,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含彈匣1 個)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 如遭毆打,可將該玩具槍持以威嚇、爭取離開現場之時間云 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有糾紛,當可依循合法之警 偵司法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此等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威嚇 、以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自保,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 品,業經其自承為以2,100元購得等語、外觀與真槍極為形 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玩具槍,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已有致生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以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玩具槍(含彈 匣1個,如卷存照片)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1

TPEM-113-北秩-201-202410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浩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1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公園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玩具槍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 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槍壹把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7

TCEM-113-中秩-1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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