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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滋林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4,251元(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計算,計算式:1,849.55平方公尺×46,885元×112分之1 =774,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4

PCEV-112-板簡更一-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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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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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祥賓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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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高世榮 高佑銘 被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一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 依記憶所及,並未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該系爭本票 應係偽造者。故依法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爰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於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系爭 本票、借款契契約書兼借據、專案契約書,及原告二人當日 現場簽約時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匯款之 方式,扣除申辦專案費用,匯款410,600元至原告高世榮之 指定帳戶內。嗣因原告迄今均未主動聯繫還款,故以系爭本 票向鈞院申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准許在案,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簽章非其所簽發,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欄位中原告「高世榮」、「高佑銘」簽名及簽章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相互檢視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 二處「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與被告另所提 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授權書、專案聲明契約書、切結書上 之「高世榮」、「高佑銘」之簽名、簽章,其中「高世榮」 、「高佑銘」之簽章顯均為同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 49至51頁);被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其中收款人 欄載明「高世榮」、帳號「000000000***」、匯款金額「肆 拾壹萬零陸佰元整」,與被告另提原告高世榮存摺帳戶封面 所載亦相同;末據被告所提現場簽約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 二人分執「高世榮」、「高佑銘」之印章於系爭本票、借款 契約書兼借據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蓋章等節(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依前開事證,足 見被告所辯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原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僅空言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為,並據以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詞,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高世榮 高佑銘 5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未記載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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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玹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群甫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戴余軒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成立時,因被告有意願 入股,遂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群甫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甫便暫 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暫匯入原告公司充當股款,而 被告屢經訴外人高群甫催討均未返還系爭借款,訴外人高群 甫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股款 200,000元,被告先前匯入原告公司款項僅係訴外人高群甫 暫借,實際上被告尚有股款未清償予原告,原告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股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高群甫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 造於105年起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於108年初訴外人高群 甫提議成立商號,其後即成立琲藝企業社,並以訴外人高群 甫為商號負責人;後因訴外人高群甫於108年底提議改以公 司型態經營,被告遂與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初辦理琲藝企 業社清算及新成立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高群甫約定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完成損益分配後,再將各自出資額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然訴外人高群甫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表示,先 將琲藝企業社結餘款中之200,000元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其餘損益分配嗣後繼續處理,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共同經營琲藝 企業社結束營運後之損益分配款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琲藝企業社為原告公司前身,琲藝企業社於原告公司 係於109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高群甫為原告公司及琲 藝企業社之負責人,訴外人高群甫有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0 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將該款項作為繳納原告公司之股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 轉帳交易明細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9、21頁),且此 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股款之請求權,然查,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亦已自承被告已有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 股款之給付等詞,復於起訴狀末段僅略謂「另得向被告主張 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於113年10月11日 民事準備書狀稱「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認購股份,給付股款 ,而款項先由高群甫代為墊付,嗣被告方面股款並未到位, 原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股款。」等詞(見本院 卷第135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主張,被告顯已就其認購 股份繳足股款而已清償,何以又稱被告股款並未到位,其前 後主張已有矛盾,本院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請原告敘明請 求被告繳納股款所憑事實為何,原告雖陳稱再具狀補陳等詞 ,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被告有何積欠股款之事實 再為補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群甫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訴外人 高群甫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系 爭借款存在,並以前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高群甫對 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就其前開 主張,提出112年2月13日匯款200,000元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僅足證 明訴外人高群甫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張婷婷到庭證稱被告有向訴外人高 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證人張婷婷亦證陳我與訴外人高群甫自109年4月24 日交往迄今,我沒有在琲藝企業社任職,琲藝企業社是原告 公司前身,這部分是聽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對話中聽到的, 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時結算事宜我不知道,訴外人高群甫匯 款200,000元給被告這件事,匯款當時我不知道,我現在知 道是因為訴外人高群甫與律師討論時我在旁邊聽,我是聽訴 外人高群甫說要將上開匯款借給被告當股資,但我沒有聽過 被告告訴我這是向訴外人高群甫之借款,我在進原告公司後 有聽過訴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還款200,000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是證人張婷婷既於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發生時,並未在琲藝企業社任職,亦不知悉琲藝企業社 相關結算事宜,也未經手相關財務,且就其前開證述「被告 有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000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款」等詞 ,顯然僅係聽聞訴外人高群甫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有無借款 ,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事實,縱其證稱有聽聞訴 外人高群甫詢問被告何時要返還借款,然此亦僅係訴外人高 群甫就該筆款項性質之個人主觀認定,亦與該筆款項是否確 係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借貸無關,證人張婷婷前開證詞,實 不足作為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證明。  ⒉又查,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 間即有討論要將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轉換開設公司之方式 並由訴外人高群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經營,亦就琲 藝企業社結清後相關款項之分配,訴外人高群甫向被告表示 「當初說一人一半」、「就除二」,被告隨即回覆「用什麼 除二」、「貨這麼多每個貨成本都要算出來 包括營利的部 分也要算」、「這些錢都在你那」、「算的清嗎?」,訴外 人高群甫則回以「全部除二」、「可以啊」,訴外人高群甫 並於109年2月12日傳送關於設立公司所需文件截圖資料予被 告後,向被告表示「你要給我你的扣繳憑單」、「然後一個 個人的存摺影本」、「我印股東同意書要簽名」、「然後我 會從舊公司領20萬(資本50萬的四成)你要用個人名義匯給 公司戶頭(我今天去辦這個戶頭」,被告則回以「你不是說 要清算戶頭的錢嗎??55分完之後再各自拿資本額的%數匯到 公司戶頭??」,訴外人高群甫即向被告表示「先拿給你20萬 根清完給你你再拿20不是一樣的意思嗎..」,被告即回覆「 喔喔 我想說你不是原本打算要先清再拿嗎?你話沒打完會誤 會欸」、「是說你要不要明細列出來看一下 畢竟錢是你看 館的 你說目前餘額有多少會比較沒有依據..週日要不要順 便拿明細看一下?」、「不然合作那麼久我都沒看過一次..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訴外人高群甫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脈絡以觀,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訴外人高群甫借款200, 000元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前開匯款200,000元予被告,顯係 因訴外人高群甫與被告商討結束琲藝企業社營業並成立新公 司,該款項是訴外人高群甫認為琲藝企業社清算結餘後應分 配給被告之款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被告前開抗辯, 顯屬有據。  ⒊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向訴外人高群甫 之借款一節,實屬無稽,且依前開事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至為甚明。原告前 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簡-214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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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曾國偉(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曾雅雯(即曾聰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旭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曾聰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簽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 2日止,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撥款日起按年息1.41%計息,其後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並嗣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調整;若屆期未足額清償,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 利率加年息1.25%計息。詎被繼承人曾聰旭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元、已計利息4,12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曾聰旭於112 年3月16日死亡,被告曾國偉、曾雅雯為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聰 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途結清查詢、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公告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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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林希瑾 被 告 陳幼元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 陳幼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幼元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長安街 33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原告沿長 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板新街方向欲行走至對向,被告陳幼元 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陳幼元於駕照吊銷期間向被告李杰 借用上開車輛,被告陳幼元為上開車輛車主,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幼元則以不爭執我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沒有 走在人行道,原告亦有過失,且我當下車子沒有碰到原告, 原告當時也沒有外傷,我的車子也沒有受損,因此我認為原 告骨折傷勢可能是舊傷,我對於原告骨折受傷要負責,但認 為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陳幼元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其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至被告陳幼元雖辯稱事故當時車子沒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當 時沒有外傷、原告並未行走在人行道等詞,然就此部分被告 陳幼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何況被告陳幼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駕駛之車輛右 前方就撞到原告,有壓到原告的左腳等詞(見偵卷第5、35 反面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至急 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陳幼元於事發 當時確有碰撞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 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幼元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被告陳幼元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有被告陳幼元之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李杰 將其所有車輛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陳幼元使用,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杰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⒋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因被告陳幼元、李杰前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附 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3、5、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 就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本院互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除附表 二編號7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第五 蹠骨骨折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 要之支出,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 )、美容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美容費用支 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然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科別係急診,而未見該 急診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 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⑴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6至11所示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前往醫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該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 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1,5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與附表三編號6 、7均係112年4月20日同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觀諸原告 當日就診係於11時37分許即繳納醫療費用,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收據在卷可憑,是衡情附表三編號6、7所示交通費用分 別係9時49分許、12時10分許搭乘,較合於原告就診所需交 通之期間,附表三編號4、5則係同日14時20分、15時16分許 ,則難認係屬原告當日就診所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專人照護1個月,起算 日宜為急診就診日112年4月1日,應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8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 間係由家人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固未有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 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 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 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計算式:2,300元×30=69,000元), 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自由業,沒有雇主,其是到餐 廳打工,內外場都有做,本件其是以最低工資計算3個約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 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實際從事餐廳 打工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 職為公司稽核,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陳幼元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 幼元陳明在卷,再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42,6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167元等 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 113000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 保險金額70,167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為172,443元(計算式:242,610-70,167=172,4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幼元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幼元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 卷第29頁)及請求被告李杰給付自追加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李杰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即 均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應 連帶給付172,443元及被告陳幼元自113年3月7日起、被告李 杰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含113年3月後復健、醫療費) 117,708元 ①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②醫療收據如附表二。 116,453元。 2 交通費用 1,775元 如附表三所示單據。 1,595元。 3 輔具費用 8,500元 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 8,5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69,000元。 5 增加生活上必須 (醫療耗品) 2,062元 如附表四所示單據。 2,062元。 6 除疤美容費用 15,000元 新北市政府網站費用預估(本院卷第37頁) 15,000元。 7 工作上損失 79,2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30,00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70,16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72,44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 編號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2日 急診 600元 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2 112年4月2日 至4月5日 骨科 60,884元 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 3 112年4月13日 骨科 271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 4 112年4月20日 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5 112年5月11日 骨科 60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7 112年8月5日 急診 405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8 112年8月31日 骨科 40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9 112年11月23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10 112年12月8日 至12月10日 骨科 49,938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11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740元 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 12 113年3月14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4月29日 骨科 580元 本院卷第63頁 共計 116,858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5日 1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2 112年4月13日 175元 3 112年4月13日 170元 4 112年4月20日 90元 5 112年4月20日 90元 6 112年4月20日 180元 7 112年4月20日 195元 8 112年5月11日 175元 9 112年5月11日 185元 10 112年6月8日 185元 11 112年6月8日 180元 合計: 1,775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增加生活必需品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日 尿褲 275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 112年4月5日 尿褲、紗布、棉棒 519元 112年4月9日 尿褲、紗布 324元 112年4月13日 碘酒 90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1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0元 112年4月17日 尿褲 339元 112年4月20日 3M美容膠帶 210元 112年5月2日 尿褲 284元 合計: 2,062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22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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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9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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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 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 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 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 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 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 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 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 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 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 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 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 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 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 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 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 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 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 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 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 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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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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