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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 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 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 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 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 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 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29-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紀庚 被 告 姜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林森 路附近百貨公司,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 book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約定以每7天6,000元之代價(實際上未取得報酬),出 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17時18分許 起,陸續自稱「夢玲」及假冒「中正國際」客服人員,以LI 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惟須先匯 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復偽以:因其違規必須再加 碼一定金額始能提領獲利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7月29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上開行騙者,容任該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 ,造成原告損害1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 ,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 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於113年2月13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1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4-11-29

TNDM-113-簡-398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 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因不滿丙○○向上址百貨公司工作人員 通報乙○○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即在該處排隊等待領取贈品 ,致使乙○○遭工作人員請離排隊序列,竟惱羞成怒,遂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出言辱罵以:「澳查某(閩南 語)、爛女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以本案言語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當時我有 講本案言語,但我就是邊排隊邊對我胞妹(即證人甲○○)自言 自語,我並未指名道姓,我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排隊領取贈品 等細故發生齟齬,被告並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出言以本案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見偵卷第2 7頁至第33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事發現場所裝 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 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白色,上印有「PLEXDISC」 等字樣,另置調院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撥放上開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T000000-00000000T00000000 _%T1)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百貨公司有舉 辦換贈品的活動,按規定要有消費明細才能排隊領取,被告 手中並沒有消費明細但仍然排隊,我就跟工作人員反應此事 ,工作人員就請被告離開排隊序列,後來我兌換完贈品離開 貴賓中心門口往電扶梯方向走時,被告就當場出言本案言語 ,我聽聞後立即回頭,看到被告是身體對著我罵我,臉也是 對著我,眼睛也是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甚 詳;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告訴人是我專 櫃的客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貴賓中心領取贈品,領 完贈品我們二人走出貴賓中心快要到電扶梯時,我就突然聽 本案言語,我往聲音來源看,發現被告盯著我們二人,感覺 是在生氣,當時手扶梯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是移動的狀態 ,被告眼神就是看著我們,臉、身體都是對著我們,印象中 當時被告身旁沒有其他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 吵,後來告訴人才說她有提醒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消費明細不 能排隊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本 院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二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二人於 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 本次排隊換取贈品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前揭所證述 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確係對告訴人出言以本案言語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 告訴人向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檢舉其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排隊 ,並經百貨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請離排隊序列等細故,竟當場 惱羞成怒,而在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以:「澳查某(閩南語)、 爛女人!」之本案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當下之具體時空環境,係被告自身違反規定排隊在先,且 告訴人亦僅有向工作人員檢舉被告違規,而未有任何主動尋 釁之行為,足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當係基於報復告訴人 之目所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復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 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 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 前情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自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侮辱 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我就是就是邊排隊邊對證人甲○○自言自語,我 講本案言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等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是被告的胞 妹,當天我請被告先上樓幫我排隊,我在樓下等發票,我到 3樓之後就進去貴賓中心換贈品,那時告訴人跟其朋友(即證 人丁○○)就出來了,我還沒有上樓之前,我並不知道發生了 什麼事,我在貴賓中心內換贈品時,我也不清楚外面發生什 麼事,我換完贈品就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明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於排隊時在證人甲○○身旁出言以 本案言語,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以案 言語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如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供承以:當天案發前稍早在樓下時,告訴人就 有兩次叫我排隊,我回說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為何要排隊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更足認被告於遭工作人員請出排 隊序列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數次勸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出言以本案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而非毫無緣由之自言自語。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 內事證有違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 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 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 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它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 以: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費用靠新臺 幣5,000元的老年年金過活,需要扶養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1058-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無清算財團財產,本院 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 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 月18 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8月12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主 張110年4月至7月無工作,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百 貨公司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萬元,110、111年度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165,000元,自112年4月起 任職於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擔任兼職人 員,每月收入約20,064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消債清卷第24、37至40、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 4頁),依卷附聲請人所得資料,110、111年度所得為186,0 00元、165,000元,扣繳單位均為新沛公司,是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344,500元(〈1萬元×4個月〉+186,000元× 9/12+165,000元=344,5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固定收入為20,064元可堪認定。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0,064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89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⒊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3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44,5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344,500元-18,337元×21-19,172元×3 =-98,093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4-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 幣409,110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不再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等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含有少年成員),即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將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起,假 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涉及毒品、綁架案件,為釐清案情,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郵局附 近,交付其配偶蔡秀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市○○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乙○○;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二 帳戶)後,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 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款項 ,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 某百貨公司廁所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及車手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 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 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鈺婷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 政、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 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政、觀音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 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 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被告乙○○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子中 取簿(卡)手及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所示各 次提款,屬一個接續犯。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就112年7月27日(即附表編號14至22)之所為,因 被告辯稱112年7月27日當日沒有提領,且偵查檢察官查無被 告該日提領之行蹤影像,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即認被 告就該日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與被告所屬集團 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26日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簿手,被告並於112年7 月26日持卡提款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百 貨公司廁所內,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該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自有參與112年7月27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不涉犯罪,自與事實 背離,更與共犯理論相違,不足為採,此部分因與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乃 屬無效,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該號 不起訴處分書歸於無效,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11 3年1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2,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簿手及車手,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達 409,11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 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共計409,11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當時領完後將錢交 給誰?)答:交給指定的人,對方叫我搭高鐵去台北某間百 貨公司廁所,把現金放在馬桶平台上,對方叫我從中拿我的 獲利2000元,剩下放那邊…。」(見偵卷第92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26日 農會 上午10時56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2 上午10時57分許 20,005元 3 上午11時4分許 20,005元 4 上午11時6分許 20,005元 5 上午11時7分許 20,005元 6 郵局 上午11時18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7 上午11時20分0秒 20,005元 8 上午11時20分58秒 20,005元 9 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10 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11 上午11時31分許 20,005元 12 上午11時32分許 20,005元 13 上午11時33分許 10,005元 14 112年7月27日 農會 上午8時54分許 12,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家樂福虎尾店(雲林縣○○鎮○○街00號) 15 郵局 上午9時17分許 20,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16 上午9時18分許 20,005元 17 上午9時20分許 7,005元 18 上午9時55分許 20,005元 19 上午9時56分許 20,005元 20 上午9時57分許 20,005元 21 上午10時18分許 20,005元 22 上午10時19分許 20,005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63-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 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 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 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 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 ,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 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 ,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 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 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 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 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 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 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 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 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 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 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 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 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 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 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 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 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 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 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 ,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 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 ,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 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 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 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 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 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 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 、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 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 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 ,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 ,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 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 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 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 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ILDM-113-易-25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8 號、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113年度 偵字第41086號、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113 年5月7日16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16時15分許 」(參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卷第49至55頁)、犯罪事實欄 一、(三)第1列「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 3年7月9日9時54分許」(參113年度偵字第39582號卷第53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除前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 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程度,暨其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所載竊得告訴人戊○○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 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等屬告訴人等之個人證件,可由告 訴人等另行補辦,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 分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屬被告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MSI)、外套壹件、錢包壹個(含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品牌:聯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PRO MAX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肩背包壹個(品牌:PORTER)、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公司B棟8樓之湯姆熊遊戲場內,趁粘○鵬(未成年、姓 名詳卷)在旁玩遊戲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鵬所有暫 時放置在地板上之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 MSI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外套1件《價值400元》、 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粘○鵬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  ㈡於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處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 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聯想牌灰色筆記型電腦1臺、臺灣銀行 存摺1本及印章1枚,總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係丁○○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8 13號案】  ㈢於113年7月9日10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街與新興一街口,趁無人注 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勛(未成年、姓名詳 卷)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14 PRO MAX 256 G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經張○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  ㈣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紅辣椒檳榔攤前,趁乙○○未在該攤內之際, 開啟該攤未上鎖之抽屜,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 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乙○○返回該攤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0214號案】  ㈤於113年7月16日8時58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 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PORTER牌深藍色側肩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6號案】 二、案經粘○鵬、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鵬、戊○○、乙○○、丙○○、證人 即被害人張○勛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4號案卷所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39813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失竊位置圖 、影像資料、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4號案卷 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108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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