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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 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 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 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 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 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 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邱世彬 取得本案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簡稱聯邦信用卡)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消費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所有聯邦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信用卡,並貪圖己利持之盜刷以詐得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利 益之數額;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 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聯邦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此等物品可經由告訴人掛失、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 值甚為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共3,000元( 計算式:500+500+1,000+1,000=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5

TYDM-113-壢簡-218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eplay」虛擬金幣伍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正為「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 ,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 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 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 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 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之。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李芳毅之 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偵卷第116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價值新臺幣1990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708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27分許,行經李芳毅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1樓車庫鐵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加重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芳毅所管領,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台,以及李芳毅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嗣蕭榮 得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使用手機遊戲「Weplay」app,輸入竊取自李芳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 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惟其中僅附表二編號3成功盜刷,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芳毅本 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 交易,並提供遊戲虛擬金幣予蕭榮得,蕭榮得因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遊戲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芳毅、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蕭榮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無法提供刷卡消費時 之驗證碼而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之遊戲虛擬金幣交易,而詐欺 得利未果。嗣因李芳毅驚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 3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上46.4公里 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車輛以及附表一編號4以外附表一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 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通電收ETC收費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刷卡通 知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Airpods即時定位擷圖照片等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地區,故被告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行為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全部所為 ,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被告透 過網路,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告訴人名 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 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自皆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確 有竊得告訴人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承在卷,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已取得5萬點之手機遊戲「W eplay」虛擬金幣,此有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咖啡色短皮夾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以及附 表一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放在咖啡色短 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發卡銀行為星展商 業銀行之不明卡號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告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屬被告以前開起訴之1個竊盜行 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前開車輛中所一同竊取之財物 數量 1 汽車鑰匙 1串 2 惠普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5萬元) 3 裝有紅色adidas三葉草保護殼之Airpods 1個(價值5,000元) 4 咖啡色短皮夾 1個(價值3,000元) 5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6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7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8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9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0 發卡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1 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2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4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內容 商店名稱 1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未盜刷成功 手機遊戲「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 Google Play 2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2024-10-25

TCDM-113-易-1285-202410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6萬8,80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丙○○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800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 ○○○○ ○○○○ ○○○○ 公司(下稱Te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6月赴美投資飲料店 ,並僱用原告丙○○至美國進行三個月之商業性出差,以進行 安裝機器設備及向乙○○回報投資事業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原 告丙○○在店內,未對女員工為性騷擾行為,竟於111年3月27 日向美國海關故意不實舉報原告丙○○有為性騷擾之情事,致 使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在休士頓國際機場申請進入美國 時,被美國海關禁止入境,致原告Tea公司、丙○○受有下列 損害:  ⒈原告Tea公司因被告不實陳述之行為受有需負擔原告丙○○至美來回機票之損害,機票價值約為7萬元。  ⒉被告因向有權允許入境之美國海關人員表示原告丙○○有性騷擾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事毀損原告丙○○之名譽,致使原告丙○○無法入美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並使原告丙○○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丙○○原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於美國原告Tea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000美元,倘原告丙○○順利入境美國工作,則每月將有11萬3,200元(匯率以28.3元計)之薪資收入,依此計算,原告丙○○每月有8萬6,200元之薪資損失,爰請求賠償二年之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下列日期,擅自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下列物品:  ⒈於111年1月20日購買草莓波霸(69.9美元)。  ⒉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蒜 醬(2.79美元)。  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砂糖(2.99美元)。   上開項目合計85.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共計2,422元。  ㈢原告Tea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除111年2月外,每月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均高於8%,查2月係由被告管理,小費收入卻降至5.73%,經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報告說明,雖經被告允諾卻皆未提出。再者,對照111年2月與5月每日營業收入可知111年5月份之每日小費收入,未曾低於6%,但2月份,卻高達15日有低於6%之情事,可證被告並未盡管理飲料店之責任,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造成原告716美元之損害【計算式:111年2月營收31,531.95美元x8%(應有之小費收入百分比)=2,523美元(應有之小費收入)。2,523美元-1,807美元(實際收入)=71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萬263元。  ㈣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Tea公司、丙○○分別受 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惡意不實舉報原告丙○○在店內有性騷擾部分:   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的偵訊期間,對於原告丙○○是否涉嫌性 騷擾一事持保留態度,因為被告不曾有直接證據,只有員工 的口頭申訴。而在海關的偵訊中,被告也明確表示沒有直接 證據。原告丙○○究竟是因為違反工作簽證申請的流程,還是 因為性騷擾事件而不能入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要證 明原告丙○○被美國海關拒絕入境,與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 陳述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原告丙○○在美國海關所做的 CBP筆錄。  ㈡針對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在美國之私人購物,皆係以自己之信用卡所支付,未有 使用原告Tea公司之信用卡,且為了博取積極工作印象與工 作效率,以爭取工作簽證得以合法居留美國,亦不惜以自身 的信用卡添購店內物品。而非盜刷信用卡使雇傭關係的信任 基礎破滅。 ⒉依據原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係111年1月20日在休斯頓中 國城購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該中國城距離原告Tea公司店 面約50公里,根據被告與老闆在111年1月20日的對話,老闆 交代被告於隔日才前往中國城採買水餃與補給,因此儘管事 件久遠,但被告仍可確定111年1月20日當天,不曾在中國城 消費,甚至是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當初使用原告Tea公司 的信用卡購物時,並非只有一張,甚至更多時候是被告需要 購物時才跟公司提出需求,才會拿到信用卡,所以信用卡並 不總是在被告身上。 ⒊至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 蒜醬(2.79美元)、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 、砂糖(2.99美元),確係被告刷卡購買,但係訴外人陳昭 菁(按:陳昭菁對被告自稱「老闆」,見本院卷二17頁之對 話紀錄)請被告去買的,不是被告自己要用的,因為這些東 西也不能直接吃。例如被告曾於111年2月25日有跟陳昭菁報 告要購買砂糖,所以可以證明111年2月3日有購買砂糖也是 為了店內所使用。此外,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陳昭菁與配 偶即訴外人Sean Phillips有時會煮飯,從LINE通訊軟體對 話中可見有時候會有採購清單,因此對於原告Tea公司指稱 被告使用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實乃不實指控。 ㈢針對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被告曾於111年1月22日向陳昭菁當面匯報各店面營運狀況與 員工反應事項,亦提及店內員工對小費收入與薪資有疑慮, 惟陳昭菁表示員工若有相關疑慮直接當面對口向她詢問即可 ,被告也如此向員工轉達。2月份的小費收入異常,對於本 人的觀點來說不僅是收入問題,更是公關危機的處理議題。 即使被告職能與經驗不足的情況下未能及時發現,但仍會在 數日內將盈餘和當日電子帳單送回至老闆處,且陳昭菁與其 丈夫在整整2月期間收帳與結帳也不曾發現異常,諸多因素 影響導致2月份小費營收短少百分之3左右。對此,被告亦接 受陳昭菁提出取消紅利之懲處,惟現今竟要追究當時之責任 ,被告無法接受。 ⒉因為實務上每天的現金小費會由當天店內員工自行分配,但 若是信用卡刷卡的電子帳單小費,就會流到公司帳戶,以員 工的角度會覺得他們提供服務,有權利爭取電子帳單的小費 ,而以陳昭菁的想法,則認為是公司的盈餘。被告與陳昭菁 於111年3月3日查帳時,發現2月份小費短缺的問題,討論的 結果是懷疑員工在服務客人時,透過話語引導,讓客人減少 小費或不用給小費,雖然對員工沒有好處,但因為員工得不 到,所以也不讓公司獲得。 ㈣綜合上述,被告在美國海關的陳述,是基於事實與當時時空 背景下被告的認知,原告丙○○無法入境美國與被告沒有關係 ,乃是美國海關基於聯邦政府法條捍衛國土安全的考量下所 做之決定;被告也不曾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私人物 品,也不曾對店內小費動過任何手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於該事件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各項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美國海關不實舉報原告丙○○有性騷 擾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在美國海關接受訊問時,故 意向海關官員誣指原告丙○○在原告Tea公司店內對女員工為 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丙○○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等語,並提 出原告丙○○之工作簽證影本(本院卷一17頁)、訴外人Emer lad Huerta、Kaylynn Miller、Ellison Schutt、Maria Tl aseca等公司員工之書面證詞欲證明原告丙○○未曾性騷擾女 員工(本院卷一195至233頁),及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海關 訊問筆錄(CBP筆錄)為證(本院卷一87至113頁),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丙○○所提之工作簽 證,上面雖被寫上「CANCELLED」,而可認為確係遭美國海 關拒絕入境,然單從這樣的記載,並無法知悉原告丙○○遭美 國海關拒絕入境之實際原因為何,縱使被告確向美國海關陳 述聽聞原告丙○○涉及性騷擾店內之女員工(此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7頁、136頁),則美國海關是否就是因為被告 之上開陳述而拒絕原告丙○○入境,實無從得知。  ⒉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之末,官員便向被告明確表示因為 被告前次入境時違反了ESTA(旅行授權電子系統)相關條款 的適用,進行非法工作,所以拒絕被告入境美國(本院卷一 95至97頁、109至111頁),故美國海關於111年3月27日對原 告丙○○訊問後,若認原告丙○○涉嫌性騷擾而拒絕原告丙○○入 境時,衡情也會明確告知原告丙○○上開理由。然原告在被告 提出CBP筆錄前,於起訴狀上卻未曾提到被告向美國海關陳 述原告丙○○涉嫌性騷擾之情事(本院卷一9至15頁),反係 在被告提出CBP筆錄後,才開始主張原告丙○○係因被誣指性 騷擾女員工一情,始被拒絕入境(本院卷一137至143頁), 由此可合理推知原告丙○○從美國海關官員所獲知之訊息,並 不是因為其涉嫌性騷擾女員工而被拒絕入境,否則在提起本 件訴訟之初,應就會明確指出此節,故原告事後改稱原告丙 ○○遭拒絕入境之原因係被告誣指性騷擾女員工乙節,是否為 真,尚非無疑。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AIT)函詢原告丙○○於 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原因後 ,經外交部函覆略以:「案經洽詢美國在台協會獲告無法透 露旨案所請求之相關資訊」(本院卷二205頁),而原告丙○ ○亦無法提出當時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之筆錄,則應認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 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結果,與被告向美國海關官員指稱原告 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之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則不論 被告之上開陳述是否為真,被告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所負擔原告丙○○來回美 國之機票約7萬元之損害,以及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未能赴美國工作之薪資損失206萬8,800元,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另被告雖向美國海關陳稱原告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但被 告既係在接受秘密訊問之過程中為上開陳述,並非公開對外 指涉上情,又如前所述,原告丙○○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 尚難認美國海關官員有向其提到被告曾指稱其為性騷擾乙節 ,則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述,似僅限於對被告進行訊問之 官員而已,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陳述 真實與否,是否會對原告丙○○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誠屬有疑 。從而,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被告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持原告Tea公司在mag nolia的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原告在 證據上手寫日期為111年1月20日,然依該證據上所載之日期 ,為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19頁)、洋蔥、蛋、大蒜醬 (111年1月24日)、生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Tea公司就其 所為之指控,首先應證明系爭信用卡在上開期間,確均為被 告所持有;其次則應證明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均係供其 私人所用。 ⒉經查,原告Tea公司固提出股東Sean Phillips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35至251頁),欲證明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然Sean Phillips雖指稱於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被告是唯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本院卷一239頁、247頁),然依被告與陳昭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向陳昭菁(chaoching)稱「CC請問今天方便跟妳借magnolia那張卡嗎 這週預計採買牛奶 煉乳和白砂 檸檬小黃瓜(兩週買一次)」,陳昭菁即回稱「好的,可以麻煩你把鑰匙和現金帶過來嗎?」(本院卷二59頁),由此足見被告並非如Sean Phillips所述,從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則Sean Phillips所為之證述,自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Tea公司主張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陳昭菁有向被告要求前一日在中國城購物之收據,並要被告返還信用卡(本院卷二177頁),而認被告在該日之前就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本院卷二171頁、271頁),但上開對話至多只能證明111年2月3日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購物,根本無從單憑該對話而率爾認定111年2月3日以前均係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從而,被告既否認一直由其持有系爭信用卡,並否認曾購買草莓波霸雪糕等語,在原告Tea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相關書面簽收紀錄或是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而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自應認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⒊被告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蛋、大 蒜醬,以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砂糖等語(本院卷二1 32至133頁、272頁),然細繹上開收據,被告於上揭2日除 購買上開物品外,均有同時購買其他物品(本院卷一25至27 頁、本院卷二181至185頁),而原告Tea公司既未曾指稱其 他物品亦為被告私人所用,顯見肯認是屬於公司營業用之物 品,則被告在同時購買原告肯認之營業用物品之同時,是否 一併購買自己之私人物品,即屬原告Tea公司所應舉證證明 之處。就此,原告Tea公司雖稱上開物品均非公司營業用所 需之物品,並提出菜單1份為證(本院卷一13頁、29頁), 且提出員工Emerald Huerta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53至261 頁),欲證明被告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然Emerald Huerta 僅簡短證陳「他(按:即被告)有使用店裡的信用卡到雜貨 店去購買他私人的用品的情事」,對於其如何知悉、被告係 持哪張信用卡、購買什麼物品、何時購買、地點為何等細節 均未敘明,尚難僅憑該簡短之證詞即遽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 為一己之私而購買。又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同時所購買之豆 沙包、港式叉燒包、肉包(PORK STEAMED BUN),亦不在原 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菜單上,則可否僅以原告Tea公司為飲料 店,即認被告所購買之洋蔥、蛋、大蒜醬、生薑、砂糖,必 與公司全然無關?此外,縱使洋蔥等物品與原告Tea公司之 營業項目未直接相關,被告購買這些物品是否就是供其私人 所用,亦不具必然關係。依被告與陳昭菁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陳昭菁曾於111月2年3日請被告代為購買食材(本院卷 一115頁、本院卷二41至42頁),原告Tea公司亦坦認陳昭菁 確於是日有請被告代為購買非營業用之柴魚粉、照燒醬油等 物品(本院卷一271頁),則被告辯稱洋蔥等食品係陳昭菁 交待所購買的物品(本院卷二133頁、272頁),亦非無可能 。 ⒋據上,原告Tea公司雖指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 111年1月22日)、洋蔥、蛋、大蒜醬(111年1月24日)、生 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私人物品,然原告Tea公司並未 能提出足夠證明上情之客觀證據,在被告所為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Tea公司所為之舉證不足。 ㈣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111年2月份店內平均電子帳單小費(即非以 現金消費)收入僅5.73%,而其他月均高於8%,足見被告係 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Tea公司既稱被告係於111年1月 底始接手管理店內有關小費之事宜(本院卷二272頁),則1 11年2月份之小費收入較過往減少,究係因被告尚不熟悉相 關業務所致?還是為了要損及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故意 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自應由原告Tea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觀之,陳昭菁於 當日在跟被告檢討2月份小費收入減少之問題時,向被告表 示:「注意drive through的小費是不是有輸進去?」、「 那麼你要注意員工是否有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或者員工鼓 勵客人只給現金小費?(因為他們可以直接收走)」、「你 看一下這兩天是誰在班?這兩天有上班的人是稍微比較安全 的,因為這兩天是7%」、「把上個月有Allen的班的日期的 營業額,印出來」(本院卷二63至65頁)。由上可知,電子 帳單小費收入減少之原因多樣,除有可能係漏未輸入外,也 有可能是因為部分員工為了可以直接獲取小費,而鼓吹客人 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可否僅因被告負責管理店面,即認被告 故意要侵害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自己或煽動員工去鼓勵 客人不要給小費或只給現金小費?尚非無疑。此外,從原告 Tea公司所提之111年2月份每日小費占營收比資料,也有7日 之小費收入超過8%,甚至曾高達9%以上,小費在7%至8%之間 亦有5日(本院卷一33頁),則是否能排除如陳昭菁當時所 懷疑的,是因部分員工之行為造成小費收入短少之可能性, 亦非無疑,倘僅因部分員工之行為所致,此結果是否確與被 告有關,從卷內資料也無從得知。至於Sean Phillips所為 之書面證詞,雖稱在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在關店時,於多 數的交易中,輸入的小費為零(本院卷一241頁、251頁), 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輸入的小費為零,與 是否係被告故意未向客人收取小費,亦不能劃上等號,故自 無從以Sean Phillips之上揭說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小費收入短少之原因既屬多樣,原告Tea公司卻未能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所為之主張,卻單以111年2月份 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低於平均水準,即認負責管理店面之被 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所為之推論實屬速斷 ,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昭菁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之全部事實(本院卷二273頁),然本院認為原告丙○○ 是因何原因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陳昭菁並無能力證明。又 本院認為陳昭菁既係被告在美國工作時之老闆(見本院卷二 17頁之對話紀錄),而本件關於原告Tea公司指控被告盜刷 信用卡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各節,即主要係陳昭菁與 被告間之爭議,縱使陳昭菁所為之證詞均不利於被告,也僅 係淪為與被告間之各說各話而已,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之情形下,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Tea公司所為之主張為 真,故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原告丙○○236 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5

CYDV-112-訴-36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 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 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 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 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 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 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 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 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 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 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 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 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 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 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 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 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 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 ,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 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 「(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 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 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 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 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 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 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 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 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4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仕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 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雖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發送本案釣魚簡訊詐騙 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係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 資料盜刷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亦認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 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 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 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 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 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蒐集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況被告已如前述,就此階段並 無具體之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不實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 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 之適用,併此補充。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 财猫」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及被害人吳南融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取得本案報酬50萬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已經花用,目前能力無法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景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曉芬及陳進忠(見本院卷第8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水、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4人,併斟酌其4次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4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張景 晴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分期賠償其餘告 訴人陳曉芬、陳進忠等語,業如前述,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 20萬3,113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2年,考量被告年僅24歲 ,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 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第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 適度彌補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及陳進忠等所受損害(除被 害人吳南融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景晴 壹拾肆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張景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景晴;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曉芬 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曉芬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進忠 參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進忠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進忠;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周仕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Telegr am群組名稱為「台湾短信 青山」),周仕杰並擔任收購人 頭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詎周仕杰與前 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向 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仕杰向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陳品澔 、呂紹誌、田恩瑜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以一則簡訊新臺幣(下同)3.5元為對價,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遠端「SMS Gateway」APP操作,發送釣魚簡訊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周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得逞, 周仕杰亦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仕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附表「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以一則簡訊3.5元為對價之事實。 (3)被告坦承因前開詐欺行為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南融、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澔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紹誌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釣魚簡訊擷圖4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釣魚簡訊擷圖1份 (1)證明被告發送釣魚簡訊之手機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他人聯繫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灌有「SMS Gateway」APP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該詐騙簡訊發送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較為密切者,同時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暱稱「xiao jingang」、「小 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 忠及被害人吳南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案發時間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遭盜刷信用卡號 人頭門號電話 人頭門號申登人 實際使用門號之人 發送簡訊之人 1 吳南融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吳南融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9分許 3萬1,43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明鋒 呂紹誌 周仕杰 2 張景晴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張景晴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18分許 13萬3,634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3 陳曉芬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曉芬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 3萬3,113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4 陳進忠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進忠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3月5日 20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恩瑜 田恩瑜 周仕杰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2024-10-24

TTDM-113-訴-67-202410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求報酬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飛龍」之行騙者 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妙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㈢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 至12頁)。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1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行騙 者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11月2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0至2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憶寧)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行騙者假冒為「維他盒子」、「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被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 3萬1,123元 樂天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分許,行騙者假冒為賣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嘉三信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簡-185-202410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宗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 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宗文遺失之物品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之「陳宗 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 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所示被告侵占、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陳宗文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 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徐祥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與北安路538巷交叉口之明水公園內拾 獲陳宗文所遺落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擅自取 走予以侵占,僅取出其中本案信用卡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垃圾 桶。嗣徐祥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19)日上午8時49分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為持卡人陳宗文,刷卡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12 5元,並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於簽單之方式致該商店與發 卡銀行均誤認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徐祥瑞因而取得價值合計 5,125元之商品。嗣陳宗文向銀行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 發現消費紀錄,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祥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載具交易明細、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單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比對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之署 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盜刷金 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0-22

TPDM-113-審原簡-7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1號、第23170號、第25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 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㈠、二㈡、附表三編號三㈠、三㈡「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4時58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 ,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 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一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楊翔任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一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翔任」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㈡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㈡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 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楊翔任、附表一㈡所示之商家及銀行 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翔任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5日13時13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 竊取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二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王倩苹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二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倩苹」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王倩苹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二 ㈡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二㈡所 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予 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王倩苹、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家及 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倩苹發現其財 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三、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7日11時30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 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 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持如附表 三㈡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丁煜勳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 三㈡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三㈡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煜勳」之署押,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丁煜勳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三 ㈡所示之商家,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生損害於丁煜勳 ;因附表三㈡所示之商家察覺有異,未出售附表三㈡所示金額 之商品,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經丁煜勳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上情。 四、案經楊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倩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婕瀅、丁煜勳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正羣偽造文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攔所示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㈠、三㈡,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70卷第95至98頁,偵25964卷第97至101頁,偵20541卷第97至10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4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郭婕瀅、丁煜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5964卷第103至106頁,偵20541卷第107至109及111至113頁,偵23170卷第105至107、99至103頁),亦與證人劉東澤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20541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銷售明細表影本2紙、刷卡簽單影本2紙、讓渡證書、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楊翔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楊翔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25964卷第95、107至109、111至115、119、121、123、125、127、129至130、131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倩苹指認、證人劉東澤指認、告訴人王倩苹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刷卡消費通知、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刷卡簽單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41卷第115至121、129至135、137、139、141、143、145至149、151、223頁)、員警職務報告、刷卡簽單(正本)2紙、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告訴人郭婕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170卷第93、109、111至117、119、121頁)。且經本院逐一確認3處實施竊盜犯行之迴想藝術補習班、亮年燈飾店、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竊盜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142、149頁)。再就持所竊取而取得之告訴人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於盜刷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到實施盜刷行為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㈡所 示,於商店內使用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所為之竊盜行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二㈡、三㈢所為之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犯意各別、犯行不同、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 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 者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本案所涉之竊盜、偽造 文書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後再利用所竊 取而來之信用卡加以盜刷,不法謀取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楊翔任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的書面意見(見本院第115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就讀逢甲、實踐 及臺大哲學系、幫忙扶養78歲母親、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每 月收入不到3萬元、女兒已過世並沒有其他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3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竊取之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現金2,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竊取之現金500元,均為被告實施竊 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刷之金額57,155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盜刷之金額89,468元,均為被告實施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三㈡所盜刷之金額138,700元,因店家察覺有異,並未將商 品出售,此部分被告既尚未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持所盜取之告訴人 楊翔任、王倩苹、丁煜勳之信用卡,並於盜刷購物時,分別 偽造「楊翔任」之簽名2枚、「王倩苹」之簽名2枚、「丁煜 勳」之簽名2枚,該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遭竊之錢包、錢包內之證件如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均遭其丟棄在旱溪東路旁大水溝、水溝,或打包放到超商廁 所,錢包已丟掉了等語(見偵23170卷第97頁,偵25964卷第 100頁,偵20541卷第103頁),考量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新駕照、新信用卡、新金融卡,原 身分證、原駕照、原信用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錢 包亦屬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 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一㈠ 113年1月9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洄想藝術補習班。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楊翔任未注意,徒手竊取楊翔任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錢包1個(內有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一㈡1 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4,500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楊翔任」署押貳枚沒收。 一㈡2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大哥大河南漢口營業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萬2,655元 「楊翔任」之簽名1枚 附表二: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二㈠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亮年燈飾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王倩苹未注意,徒手竊取王蒨苹所有之皮夾,隨即離去。 王倩苹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二㈡1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富邦商業銀行 4萬4,984元 「王倩苹」1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倩苹」署押貳枚沒收。 二㈡2 113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中清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 4萬4,484元 「王倩苹」1枚 附表三: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盜物品 罪 刑 三㈠ 112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系統家具規劃公司店內。 佯裝欲購物,進入店內趁該店人員郭婕瀅、丁煜勳未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郭婕瀅所有之錢包、丁煜勳所有之錢包,隨即離去。 郭婕瀅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丁煜勳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等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罪 刑 三㈡ 112年12月7日12時01分許、1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永生銀樓。 富邦商業銀行 7萬元、 6萬8,700元(未取得商品) 「丁煜勳」共2枚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煜勳」署押貳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訴-1232-202410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2號、第15853號、第23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辦公市」更正為「辦公室」。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更正為:「三、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 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祝山店,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竊取王 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持前開 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王浩宇之名 義刷卡消費購買2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欄上簽立「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再交付賣場服 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刷卡消 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於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 欄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復以盜 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 之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嗣因染 毒癮即未再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告訴人王浩宇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 提款卡3張及中信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芸」、「文」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及中和大潤 發賣場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瓅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本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福店)辦公室內竊取劉芸瑄所有財物(其 中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簡稱國泰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 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門市,假冒劉芸瑄之名義 持上揭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之 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劉芸瑄之簽名「芸 」之署押,致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 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劉芸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 二、張瓅文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門市)時,明知超商內之員工辦 公室非經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9分 許,未經該店店長劉小梅之同意,即開啟該店員工辦公室之 門後侵入辦公市內並著手物色可竊取之財物,因未發現值得 竊取物品後離去而未遂。嗣經劉小梅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夜間7時許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35分許,進入員工辦公室 內竊取王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中信信用卡), 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夜間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 和店,假冒王浩宇之名義持上揭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 萬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立「文」 之署押,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 消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權益。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劉芸瑄、劉小梅 、王浩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劉小梅及王浩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永福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勘驗筆錄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工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全家祝山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翻攝照片2張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侵入建物、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8

PCDM-113-審訴-465-202410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 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 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 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 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 、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 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 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 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 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 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 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 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 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 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 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 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 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 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 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 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 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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