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李宛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建安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 ,李宛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詎蔡漢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李宛倫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宛倫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宛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漢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3、76、78頁),核與告訴人李宛倫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 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同時受有「右腰及右髖痛疑挫傷」之傷勢,然此部分 之傷勢僅為臆測,告訴人亦未回診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有此部分之傷勢,又因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審交訴-24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才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才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郭 才仕與吳亞怜二人為叔嫂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旗津醫院 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才仕與告訴人吳亞怜為叔嫂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6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郭才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才仕與吳亞怜二人為叔嫂關係,二人素不和睦、迭有爭執 ,民國113年1月28日21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拷潭福興宮」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郭才仕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吳亞怜,致吳亞怜受有左側太陽穴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亞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才仕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吳亞怜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福興宮前之監視器畫翻拍昌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1-12

KSDM-113-簡-3093-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呂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芳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南和杏林第三學舍前,見外送餐點放置處,有李奕 辰所購買而尚未領取之麥當勞「麥香雞」1份(價值新臺幣2 03元)。呂芳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 手竊取該套餐,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後食用殆盡。嗣李奕辰發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凰(簡稱:被告),就告訴人 李奕辰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51 、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奕 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完成照片可佐。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 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及於11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 詳偵卷55至67頁、簡上卷104至105頁)可佐。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守 法觀念仍有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就被告 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107年8月6日、8月12 日、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 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書可稽(簡字卷35至49頁)。嗣被告因前案於110年4 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到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經治 療後評估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及生活功能 退化,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又無可提供穩定照顧的家人及居 所,未來還是有可能因為物質缺乏、生活不穩定、疾病未控 制而再犯偷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1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534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佐( 簡字卷53至58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本件犯行 日期113年1月18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與前案犯罪類 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 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曾因前揭另案執行完畢,本案犯 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警局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210元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陳明,及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詳簡上卷82   、8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麥香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暨被告健康、家庭、教育、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工作、經濟(均涉隱私,詳卷),暨原審雖未論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量刑因 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辰和解,及實際賠償李奕辰(如前述)   ,因此本判決無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已至凱旋醫院就 醫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3日預約單、同年10月30日拿藥 單(詳簡上卷109至112頁)可佐,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簡上-30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包壹個、遙控器肆 顆、鑰匙伍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於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僅約莫7月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欣鈴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鑰匙包1個、遙控器4顆、鑰匙5支,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52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 式,竊取李欣鈴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包(內含遙控 器4顆、鑰匙5支,共價值新臺幣261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行偵辦)離開。 二、案經李欣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欣鈴警詢之 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影像檔,(四)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1-12

KSDM-113-簡-301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許丁發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丁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 ……砸毀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7時30分」更正為「19時30分」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蕭世龍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許丁 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僅因債 務糾紛即率爾破壞告訴人陳振諭所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未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蕭世龍則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下稱被告3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蕭世龍、許 丁發前因案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頭、鐵棒,固為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分別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因該物品取 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   被   告 蕭世龍 (年籍資料詳卷)         許丁發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發與劉俊廷乃朋友關係,緣陳振諭因不滿許丁發以臉書 發文公審方式向其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丁發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與許丁發理論,豈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許丁發以電話聯繫劉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到場助勢,許丁發、劉俊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先由許丁發從路旁車上拿取鐵製鋤頭喝令陳振諭下車 ,見陳振諭仍持續倒車欲離去,先以手肘敲擊陳振諭駕駛車 輛之駕駛座玻璃,再拾起路邊磚頭朝陳振諭之車後處丟擊, 劉俊廷見狀,亦將機車阻擋在陳振諭車輛後方,並自機車置 物箱取出鐵棒砸毀告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 擋風玻璃因而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蕭世龍因與陳振諭共營放款業務存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 接獲許丁發電話通知,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到場,見陳振諭倒車離去,竟沿路駕車在後追趕,嗣於 112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陳振諭因駕車不慎而擦撞路邊, 蕭世龍見狀隨即下車,徒手毆打陳振諭頭部,致陳振諭受有 右肩挫傷、頭皮多處裂傷3*0.5、2*0.5、2*0.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諭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 、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振諭之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核被告蕭世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於上揭時地另涉 嫌強制、傷害等罪嫌。惟查,互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 上開辯稱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被告許丁發、劉俊廷雖試圖以 渠等身體阻擋於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然渠等既係出於解決 雙方債務糾紛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留下,且阻礙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時間短暫,主觀上可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有何妨礙 告訴人行使權利犯意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許丁發、劉俊廷 見告訴人執意離去,雖有分持磚塊、鐵棒砸告訴人車輛舉止 ,但告訴人仍得駕車離開現場,亦非完全無法駕車通過,實 難排除渠等僅係出於教訓或洩恨之犯罪動機而以毀損犯意為 之,洵難逕以渠等短暫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持磚塊、鐵棒砸告 訴人車輛率以強制罪嫌相繩,又告訴人陳振諭固指稱被告許 丁發以磚頭、被告劉俊廷持鐵棒砸毀其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玻璃碎片造成其左手裂傷1*0.2公分等傷害,並提出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此 等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告訴人陳振諭所受傷 害之原因,其傷勢是否確實係因玻璃碎片反彈而造成,實有 所疑;再者,倘若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陳振諭之意,自 可持上開物品砸向告訴人駕駛座附近攻擊,是揆諸本件上開 事證,堪認被告2人行為時應無傷害犯意甚明,此部分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世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糙你媽的,給你死」等語,涉嫌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蕭世龍是否確有出言恐嚇乙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洵難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 蕭世龍不利之認定,此恐嚇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起訴之傷害罪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1-12

KSDM-113-簡-299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7號 公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35、7401、9149、9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之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午1 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美髮店理論 ,乙○○因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不顧 甲○○之反對,爬上樓梯,無故進入甲○○位於該址二樓之住處 。俟甲○○報警,乙○○下樓在1樓美髮店內等待員警到場時,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乙○○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於112年12月29 日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因不甘心分 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蕭銘仁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3張 。  ㈣高少家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㈥路口監視錄影截圖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 詢結果1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4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㈦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2張。  ㈧自助洗衣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騷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騷擾行為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動機、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不定時以駕駛EAD-8738號自用小客車,至甲○○經營之上開住處對面,監視甲○○之活動,並不定時在車上以手機螢幕對甲○○顯示「我愛你」之訊息,持續以此方式騷擾甲○○。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2 乙○○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會有報應」、「我在幫你你這樣害我老天會幫誰啊 你自己搞清楚」、「這輩子完了啦」、「幹**一個男人搞過另一個男人你到底有幾個男人你真的不怕得病 做人不是你自己高興就好了  老天爺有在看的啦 看看你會有什麼報應男人一個換過一個不知道同時幾個咧騙錢只會騙錢你要騙到什麼時候老天有眼啊」等嘲弄之訊息,騷擾甲○○。 3 乙○○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甲○○與友人蕭銘仁談話,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公然侮辱未據告訴),甲○○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攔停乙○○,請乙○○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乙○○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內,復承前揭犯意,接續以閩南語「討客兄」辱罵甲○○,並以「男人一個換過一個,客兄(閩南語)一個換過一個,換到這個有比我好嗎?」、「你這輩子完蛋了」、「你還換到這個」、「你跟這種人在一起會比跟我在一起好嗎?」等語嘲諷甲○○,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 4 乙○○為求與甲○○復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先彎腰強抱蹲在地上之甲○○,甲○○掙脫後起身欲離開洗衣店,乙○○接續上前抱住甲○○,以上開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2024-11-11

KSDM-113-簡-373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香菸壹條,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吳政軒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吳政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400元及香菸一條,核屬其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其中7,3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見偵 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贓款100元、香菸一條,因均未 據扣案,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內厝路陽明山莊地下停車場內機車停車格處,發現吳政軒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而竊取吳政軒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與皮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7400元後逕行離去,嗣因吳政軒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餘現金7300元(業已發還 吳政軒),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軒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1

KSDM-113-簡-325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張順皇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4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0前,徒手 竊取張順皇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張順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順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1

KSDM-113-簡-3010-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洪評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洪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洪評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 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 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 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後又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 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 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 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7月4日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病出監迄今未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不符合緩刑 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簡洪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洪評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隆路與三隆路601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隆路6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三隆路,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擦傷併右 前臂及左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簡洪評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玉如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 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 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 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洪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4 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吳玉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242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商品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野獸 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更正為「公仔商品7盒【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詳如後述),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商品7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將之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惟就變賣所得款項金額卻始終交待 不清(見偵卷第7、80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公仔商 品7盒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 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 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至被 告供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台主等語(見 偵卷第7、80頁),但告訴人張承堯表示:未和解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7、80頁),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遽認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1萬2000元。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公仔商品7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張承堯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王公仔等共7 項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張承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承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 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 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野獸國存錢筒、海賊 王公仔等7項商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 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還給機臺主12,000元云云,惟告訴人 表示被告未曾與之聯絡,亦未和解還款等語,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1

KSDM-113-簡-4147-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