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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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 0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為姊弟關係,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緣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紹源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林紹源於112年3月2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翁林照及子女乙○○、林禹陞、丙○○共 4人,而繼承人翁林照、林禹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繼承2分之1,是此遺產 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 之實務經驗,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 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律師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暨分割 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DV-113-司監宣-35-20241028-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基正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邱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16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美環戶籍設於金門縣,本院 固有管轄權,然邱美環目前實際居住於屏東縣,有聲請人11 3年9月27日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載請求准許應受監護宣告人至 屏東縣○○市○○路00號接受鑑定及本院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在屏 東縣,其居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為便 利就近精神鑑定及法院調查監護人選任等事宜,本件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0-24

KMDV-113-監宣-12-20241024-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戊○○○ 己○○ 丁○○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 辛○○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 ,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與受監護宣 告人為表兄弟,其等間具有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且關係人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 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再觀 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9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土地及存款),受監護宣告之 人均取得法定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之遺產內容,尚難認有何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關係人甲○○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3

KSYV-113-司監宣-31-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1號 聲 明 人 張郭玉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監 護 人 張昌龍 被 繼承人 張林興(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郭玉梅為被繼承人張林興之配 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 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就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 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 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拋棄繼承,並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 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 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在法 律上亦屬無效。因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 拋棄繼承權,涉及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 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 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林興於113年5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張昌洪、張昌榮、張昌國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張郭玉 梅即被繼承人配偶,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張昌龍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監護人代 理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張郭玉梅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 2,488,997元,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且因監護人與聲明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監 護人代理聲明人拋棄繼承,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 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應為 聲明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與10月7 日函請監護人於補正期限內向管轄法院為聲明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證據釋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對於聲明人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本件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僅於113年10月18日代 聲明人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致聲明人無特別代理 人得為本件拋棄繼承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況本件縱經特 別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然在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 產,且無金融債務之情況下,亦無從認本件係為聲明人之 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逕由同為繼承人且 利益相反之監護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無 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監護人代聲明人於1 13年10月18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2191-2024102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戴憲章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監護人戴憲章 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監護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戴文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監護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戴文龍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監護人之父 及相對人之配偶,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丙○○○及子女戴憲章、戴邑安、戴細真、戴細珍、乙○ ○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均由繼承人戴邑安繼承, 而相對人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乙○○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子女輪流照料及陪伴 」、「五位子女每月都會給相對人月費,以供其生活開銷 所需」及「相對人過去生活開支均由戴邑安統一記帳,各 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繼承全部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繼承人 戴文龍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相對人之生活長年亦均由 其子女照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支出明細、醫療收據及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未分得遺產,然綜 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 利。   ㈢又關係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叔嫂關係,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監護人戴憲章 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監宣-29-2024102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鄭金旺於民國33年7月22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惟查,本 件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先由鄭連興繼承,嗣鄭連興死 亡,由相對人之父鄭永山繼承,然相對人之父鄭永山死亡時 ,相對人已向本院拋棄對鄭永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48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確認無訛。基此,依法相對人既非鄭永山之繼承人,自 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金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項,自難認有 利害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監宣-2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 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捐贈合 約書等文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間無親屬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1份可稽,另據其陳稱其與相對人之父侯定居 為世交,彼此有知遇之恩,其現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故其有責任替相對人把關權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顯見其應能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捐贈合約書,係附負擔之贈與,並無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贈與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榮為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雙 方之父即陳榮為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陳榮為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 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 受監護人之兄嫂,於被繼承人陳榮為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 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 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1

CYDV-113-司監宣-18-20241021-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為乙○之子,而受監 護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辦 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5,而據聲請 人提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 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監宣-38-20241021-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吳陳月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因甲○○○ 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被繼承人吳志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吳志雲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 辦理吳志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志雲除戶謄本、聲 請人及受監護人甲○○○、關係人乙○○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9,228,520元。 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核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2,668,423元,是被繼承吳志   雲死亡時應有遺產價值共計約16,560,097元(計算式:29,2   28,520元-12,668,423元=16,560,097元),而受監護宣告   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4,即4,140,024元。又依聲請人於   113年年8月5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   吳志雲所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A01單獨取得所有權,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   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而與選   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   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與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1

PCDV-113-司監宣-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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