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為112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云
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
告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為竊取他人之財
產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
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
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
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9號
被 告 黃育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香蘭所有之壽娘子
植物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後,並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香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及壽娘子植物盆栽1盆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香
蘭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TNDM-113-簡-369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