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為112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云 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 告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為竊取他人之財 產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 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 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 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9號   被   告 黃育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香蘭所有之壽娘子 植物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後,並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香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及壽娘子植物盆栽1盆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香 蘭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11

TNDM-113-簡-369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貳支沒收之;醬料碟貳拾肆個、杯子參拾個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謝玉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用餐過程有所不滿,即行起意竊盜告訴人店內 財物,復因不滿其女友因其竊盜行為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竟 即持鐵鎚為本案毀損、恐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持鐵鎚敲毀告訴人店內玻璃等生財工具之犯罪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營運狀況之程度、告訴人因 此身心受到之影響,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鐵鎚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菜刀1支,並非被告進入告 訴人店內實施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參見警卷第87頁照 片),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杯子30個、醬料碟400個等物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其中醬料碟376個,此有臺南市 政府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其餘杯 子30個、醬料碟24個,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謝玉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即陳政鴻所經營之億品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杯子3 0個、醬料碟400個。陳政鴻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謝玉 帥因不滿遭警方調查,竟於翌(20)日20時42分許,持鐵鎚 2把、菜刀1把前往上址,欲加以恫嚇,隨後竟持鐵鎚敲砸店 內物品、器具(含大門、點餐機、冰箱、飲料機、桌子…等 物),致該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陳政鴻見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政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玉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政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明煥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林淑珍於警詢之證詞。  (五)證人謝珮姍、石珮君、林毓珊於警詢之證詞。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七)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1

TNDM-113-簡-3432-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贇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 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 ,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4號   被   告 黃贇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贇中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6日2時許 止,在臺南市西門路上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3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贇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64-2024111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崇哲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曾敬智 陳懿妹 曾南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黃 崇哲以被告曾敬智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7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7月29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 日,遞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9日),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敬智受合夥股東委任,而負責光華牧 場、興隆全盛牧場之建設,則有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領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建築工程事宜,本即應遵守 建築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範,縱合夥團體未另行決議竣 工期限,被告曾敬智仍應遵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建 造執照所定之建築期限,然被告曾敬智卻未恪遵上開建造執 照所定竣工期限,其當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並致合夥事業 未能如期營業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曾敬智就此部分涉有背 信罪嫌云云。惟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 。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 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 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 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 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 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 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 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 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 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 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 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 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 ),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 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 。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 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 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換言之,不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 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 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 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 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 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 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 ,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曾敬智並非受告訴人等股東委任,其所領取之工資係承 攬工程之工資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詳 列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依此,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敬智係受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人。復以,被告曾敬智並非代表合夥團體對合 夥人以外之人處理事務,並不具外部性,縱其完成牧場建設 工程之竣工日期已逾工務局所限定完工之期限,此亦屬被告 曾敬智對合夥事業是否應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責。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等人於偵查中 就記載之日期、帳冊登載金額、單據登載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顯見其等均明知帳冊登載金額並未依單據登載金額實際填 載,卻仍決意共同於帳冊上為不實填載,基於共同背信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懿妹於其製作之帳 冊上虛偽登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帳冊登載金額欄」所 示不實金額,因認被告曾敬智等人就此亦涉有背信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曾敬智等人於偵查中係不 爭執前開帳冊上登載之金額,然就溢領金額欄所載款項,係 表示該些款項係每次承攬工程之獲利,且包含測量、設計規 劃、接洽以及技術之費用,另有使用中古鐵材等之費用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出紀錄、漢將公司帳 款明細、浪板及現場工作照片等資料佐證(參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96號第75頁、第115頁至第167頁)。是原駁回再 議處分據此認:被告曾敬智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建設牧場,其 向漢將實業有限公司詢價,於漢將公司報價後,加上利潤, 由光華牧場支出費用,而被告等亦確實有支付如帳冊登載金 額部分予漢將公司,故認被告等人所云聲請人所指溢領部分 ,係屬其等所述設計費、利潤、管銷費及測量、技術費用, 以及中古C型鋼、浪板之費用等語,合於常理之判斷,應屬 有據,並據此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並無聲請人所 指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核閱原駁回再 議處分此部分所載,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應可採認。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等3人自合夥團體帳戶內將應給付 予漢將公司之款項及虛報差額款項取出,並將虛報差額匯款 至被告陳懿妹之個人金融帳戶,並於帳冊上浮報不實價額, 是被告曾敬智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然原偵查程序漏未審究,當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誤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 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非原駁回再議處分審查之範圍等 情,亦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參見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二 所述),是聲請人指述此部分被告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當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罪嫌不足,認 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況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駁回再議處分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 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 懿妹涉有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本院認依照卷內資料,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所涉犯行罪嫌尚有不足之判斷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自-5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盈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 南和緯店,徒手竊取BB霜1盒(價值新臺幣340元),先將商品 外盒拆開棄置在商品架上,再將BB霜1條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開。嗣經警循線通知王盈芬於同年5月8日到案,並扣得 王盈芬主動交付竊得之BB霜1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盈芬騎乘普重機車MEL-8965號至寶雅 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被告王盈芬進入寶雅和緯 店及著手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6張、被告王盈芬騎乘普 重機車MEL-8965號離開寶雅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牌 畫面照片共3張、媚點專櫃及商品(自然光感美肌BB霜)擺放 位置示意圖、遭棄置之包裝外盒及其條碼編號、自然光感美 肌BB霜(02自然膚色)之實物照片、被告王盈芬之正面特徵與 犯案所騎乘之普重機車MEL-8965號、電腦螢幕照片2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之態度等情 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易-1451-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嘉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前往南投縣進香,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北上路段323.7公里 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車輛之間距,亦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偏行駛,欲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 道,適同向後方中線車道有梁羽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駛至,為閃避洪嘉興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翻 覆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梁羽勝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洪嘉興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梁 羽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嘉興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洪嘉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梁羽勝、賴姿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11月29日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賴姿雀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13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劉韋劭出 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共10張、現 場車輛採證照片共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 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36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梁羽勝受有上述傷害,且於肇事後,任意逃逸,殊為不該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TNDM-113-交訴-159-20241106-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附民原告 游家名 附民被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918-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瑞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給對方,對方並承諾袁瑞宏每個帳戶每月可以領取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惟嗣袁瑞宏並未收到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袁瑞宏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 示之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等4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袁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宛蓉、謝亞蘭 、呂其鴻、游家名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 業陳專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對方要將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 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袁瑞宏提供之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 專員」照片、臉書名稱「ChenSine」臉書頁面、臉書社團貼 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蓉、謝亞蘭、呂 其鴻、游家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 第69頁至71頁、第99頁至101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43頁 至145頁),並有袁瑞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瑞宏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報案人吳宛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 宛蓉提供之拍賣帳號截圖、與假買家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宛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報案人謝亞蘭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亞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怡芸」、「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林家明」、「客服專員-楊毅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謝亞蘭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報案人呂其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呂其鴻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呂其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家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游家 名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 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 至第6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 89頁至第98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 5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 134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6頁、第14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對方表示因其轉帳金額過大,怕被風控,所以以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其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8歲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任職塑膠工廠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每日均是工作8小時,每週休2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數小時,卻僅有月薪3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若係正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本可依法申辦銀行帳戶,無需花費任何費用,倘非意欲用以不法,為求隱瞞其真實身分,當無須以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承租被告無償申辦所得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述顯不合理。從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狀況,其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當知此舉不無被詐騙集團用以不法之風險,但因惑於對方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報酬之言語,仍無視此風險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堪認被告於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給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時,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被告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 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宛蓉 於113年1月30日22時20分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吳宛蓉,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告訴人未簽保障協議致其帳戶遭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 0時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亞蘭 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謝亞蘭,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 ⒉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⒊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 ⒋113年1月31日0時8分許 ⒌113年1月31日0時15分許 ⒍113年1月31日0時16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7元 ⒊4萬9985元 ⒋4萬9987元 ⒌4萬9987元 ⒍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3 呂其鴻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呂其鴻,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呂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2時22分許 6萬123元 中信帳戶 4 游家名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游家名,佯稱必須在其他平台交易,後又稱因帳戶被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游家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3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560-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87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進香,行經臺南市柳營 區北上路段323.7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 同向車輛之間距,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偏行駛,欲 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適同向後方中線車道有告訴人梁 羽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至,為閃避被告 洪嘉興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 ,致告訴人梁羽勝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嘉興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嘉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羽勝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交訴-159-20241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緹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1377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緹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緹娜與許慈蘭係鄰居關係。張緹娜因認許慈蘭擅自在許慈 蘭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住家前種植木瓜樹之行為,會影 響居住環境衛生,可能導致登革熱等疫情,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 、113年2月4日15時0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許慈蘭 住處前,先後以剪刀剪裁、傾倒沙土、持鏟子挖掘、丟擲石 頭等方式,接續毀損許慈蘭所栽種之木瓜樹,致令該木瓜樹 枝幹折斷,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於許慈蘭。 二、案經許慈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係被告張緹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 緹娜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張緹娜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認前 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本案植物係種 植於該區住戶共有土地上,且告訴人並未證明本案植物是告 訴人所栽種,應不得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植 物為木瓜樹,係其所栽種,且種植於伊住處柱子下方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植物栽種位置係在一水泥柱子 前之方形土壤處,且該柱子上標示之門牌號碼為證人許慈蘭 住處之「38號」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參見他卷第33 頁)。是依證人許慈蘭所述,及本案植物種植處即在告訴人 許慈蘭住處柱子下方等情,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 告訴人擅自種植植物導致附近居處受登革熱威脅及告訴人於 該處種植木瓜樹應得全體住戶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52頁、 第53頁),堪認本案植物確係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無誤。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 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慈蘭種植之木瓜樹 係在其住處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該處土地是否僅屬於告訴 人許慈蘭一人所有,當非無疑。惟該木瓜樹既然為告訴人許 慈蘭所種植,而為告訴人許慈蘭所持有,是告訴人許慈蘭就 該木瓜樹遭毀損之事,即得依法提出告訴,此不因該植物種 植之土地為告訴人許慈蘭個人所有或共有土地而有所區別。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 慈蘭提供之112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拿剪刀 剪木瓜樹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經 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慈蘭提供之113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畫面中有人拿一袋東西灑在木瓜樹,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但是我是灑金剛沙在窪地預防積水,而且他只 提供有利他的畫面,他馬上就把金剛沙挖出灑在我車庫鐵捲 門及地上。 」、「(問:告訴人許慈蘭於113年3月1日至本 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另外提及你於113年2月27日用 石頭砸他所有之木瓜樹,是否屬實?)答:是我拿石頭丟進 去窪地,為什麼我不能放石頭進去窪地,那是公有土地(我 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他都可以放盆栽占有公有土地了, 更何況他當天就把我的石頭搬開了,他明知道那是我的石頭 ,他當著我的面把石頭拿開,他怎麼可以拿我的石頭,我手 機有錄影。鄰居要溝通,他不喜歡我石頭放窪地,他拿開了 ,我就沒再放了。我放石頭也是預防積水及登革熱。」(參 見他卷第11頁背面、他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16頁、他卷 一第25頁、他卷第33頁、他卷一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 確有以前揭方法毀損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之木瓜樹,並已致 使該木瓜樹枝幹折斷而毀壞。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毀損該木 瓜樹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3年2月4日15時0分 、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剪刀裁剪、傾倒沙土、持 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時間相去 未久,目的相同,顯係本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僅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 、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 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NDM-113-易-164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