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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 抗 告 人 李尚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尚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衡酌其與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時間接近,但行為態樣則有不同等情),並參酌抗告 人曾表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係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8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及外部性 界限之範圍內,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 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所示之刑,縱有部分經執 行完畢,僅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折抵之問題等旨。經 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10萬元 ),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 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於法尚無不當與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同,實務上 於此類案件,均給予較大之刑罰酌減,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 ,於數罪併罰所生刑罰過重之情事,亦應於定執行刑時予以 酌量。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定其刑期,是以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則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為定刑最低下限, 所為定刑期,已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尚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 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 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一切情狀,及 如附表編號7、8之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時間接近,但 行為態樣則有不同之情形,而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所定 刑期,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復 未逸脫前揭各刑最長期以上(下限),及內部性界限(上限 )之範圍,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而原裁定衡酌量刑 之理由,係以曾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作為內部性界 限 (即定刑之上限),並非係以曾定執行刑為新執行刑之 下限,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 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7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志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 9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下稱前案)。 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卷宗 ,並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有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復聲請調閱上開前案之卷宗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與上訴人所犯之上揭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判決之見解,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然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持有槍彈之事實,俱屬查獲前 之同一案件,與本案係前案查獲其他槍彈(即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後,未一 併查獲本案槍彈,而另行起意持有槍彈之事實,顯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見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未一併於前案為警查獲,上訴人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前案遭查獲後,持有藏在新北市林口區○○OO號居所 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其原先同時 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 ,且因為警查獲而具有法律非難之認識。上訴人於110年2月 22日前案被查獲後之某日,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 並非同一案件,無法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因同一案件,曾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 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本案與前案既非同一 案件,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非可採等旨 。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以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或諭知免訴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 論斷,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01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 、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罪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追徵部分,駁回上訴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 羈押,然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保,因上訴人於釋放後與證人羅 浤庭、林玉雯串證,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30日21時許,開立 拘票逕行拘提上訴人到案,然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於翌日10 時54分至11時18分、15時18分至15時40分先後詢問與本案相 關之犯罪事實。員警於詢問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 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權利告知,上訴人於詢問 之末表示未遭不法取供,所述實在,並分別在筆錄上簽名, 製作筆錄之員警蕭敬霖亦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之末,警詢筆錄 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勘驗當日之警詢錄 影光碟,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詢問過程未見員警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情事。且員警於詢問前,數次確認上訴人之身體狀 況是否可作筆錄,並詢問警方有無恐嚇、詐欺、脅迫、利誘 情形,上訴人分別答稱可以、沒有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被逮捕的過程 中,遭2名刺青男子毆打,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告知 若承認可以交保,不承認就一直羈押,上訴人是因害怕遭羈 押才自白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及身體均無異狀,難 認有所指遭不明男子毆打之情形,且縱遭不明男子毆打,亦 與員警之詢問是否有強暴、脅迫無關。再者,原審依上訴人 之聲請,調取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蕭敬霖瀆職之相 關卷宗,上訴人以蕭敬霖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挾怨報復為由提 出告發,業經查無不法而結案。衡以本件執行逕行拘提時, 並非由蕭敬霖一人前往,尚有員警江冠穎、隊長李思瑩、副 隊長羅吉雄隨同,逮捕過程中先拘提上訴人者為江冠穎,次 為蕭敬霖、羅吉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案件調查報告可參。上訴人於刑事告發狀載稱:伊在餐廳大 門口遭2名身上有紋身的男子毆打,當時蕭敬霖就坐在機車 上觀看伊被毆打,等伊被毆打後,就將伊帶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第一審 勘驗結果,未見上訴人有配合員警回答之情況,縱使部分回 答內容為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然此 並非不正詢問,上訴人仍有自主回答空間。且於檢察官訊問 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表示,並於起訴移審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表示 。嗣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林進傑,但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等語。可見其供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與否,僅為訴訟策略之考量,其在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不正訊問情事 ,亦無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 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蕭敬霖熟識,蕭 敬霖因簽賭而欠伊高額債務,遂盗取民眾個資交予伊以抵償 部分債務,後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交惡,蕭敬霖竟挾怨報復 ,構陷伊販賣毒品。警方拘提伊時,其先唆使2名黑衣人將 伊毆打一頓,然後未說明事由將伊上手拷,係違法拘提。另 伊於警局受員警之誘導、施壓、疲勞訊問,不得已方自白犯 行,伊曾就蕭敬霖上開違法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 ,該署竟予簽結,伊不服向監察院投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及法務部檢察司調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案件移回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有監察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之相關函文可稽,可見伊之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執此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 原審適法之論述,依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 ○龍,以證明蕭敬霖係以接獲吳○龍檢舉為由,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然伊不認識吳○龍,亦無吳○龍檢舉筆錄所指的販賣 毒品,自應查明其檢舉緣由。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捨棄傳喚 吳○龍,有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除此 外,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僅提出流當資料1份,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113年2月27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本 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林進傑、吳○龍到庭作證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移審時曾坦承 犯行等情),佐以林進傑、羅浤庭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警方於108年11月17日的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之海洛因3包、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上揭自 白與林進傑、羅浤廷之證述相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上訴 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暨林玉雯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 就林進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另林進傑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或2,000元,購買毒品時間是當日21時25 分或22時30分,證述不一,惟此屬枝微末節之事,一般人本 難清楚回憶,無從以此認其證詞係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流當資料無從判斷與林進傑有何關連,難以此彈劾林進傑 之證詞。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 林進傑之證詞反覆,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係受 蕭敬霖之壓力及脅迫始為不利伊之證述,林玉雯之證詞或許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卻可證明蕭敬霖係欲構陷伊入罪,林玉 雯有寫信給伊,就其在警詢、偵訊作偽證一事向伊道歉。另 警方之蒐證照片只有拍攝到林進傑要搭車離去的影像,僅能 證明其有來找伊,但無法證明兩人有見面,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觸犯上開罪名,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485-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6號 聲 明 人 賴銘仁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三 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賴銘仁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聲-23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義聰 被 告 詹惇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0、39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詹惇羽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第一審未及審酌此項量刑因素之變更,所宣告之 刑難認妥適,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審酌被告 不思付出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 點,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量之刑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揭刑度, 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並非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原判決上開說 明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執行名義,縱被告未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以被告 於成立調解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遽認原判決之量刑係違背 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 較輕之量刑,然後拒不履行還款,其是否有賠償並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實有可疑,且調解成立後不依約履行還 款,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難 認妥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 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請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而引 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 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另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 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然本件被告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68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沈宏洲 陳俊完 張麗燕 沈宏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沈宏洲、陳俊完、張麗燕、沈宏祥(合 稱沈宏洲4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沈宏洲4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2罪刑,並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金娥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楠公司)之負責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沈宏洲為中楠 公司總經理、沈宏祥擔任中楠公司董事、陳俊完則是中楠公 司財務經理,其等4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麗燕是中楠公司會計,並與 陳俊完負責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吳金娥與沈宏洲4人均明知中楠 公司在民國104年3月間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借款,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 金娥、沈宏洲、沈宏祥同意並授權陳俊完製作中楠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陳俊完即指示張麗燕,未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記 載在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科目內, 致該資產負債表未顯示正確之中楠公司負債數額。嗣分別於 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向永豐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8列至第2頁第11列) 。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業據沈宏洲4人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罪,依渠等之供(證)述及卷附中楠公司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破產時,提出該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 資產負債表①)、中楠公司104年3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下稱資產負債表②)及民間借款明細之書證,足證其等就 資產負債表②故意遺漏中楠公司民間借款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行使,應堪認定。 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明知上情,猶任陳俊完、張麗燕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②並行使,其5人就本件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 、第10頁第3至7列、第30列至第11頁第1列)。倘若無訛, 原判決似認沈宏洲4人與吳金娥就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資 產負債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吳金娥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 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原判決誤載為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 ,另財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 不實文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 行使,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7列)。則僅認陳俊完 、張麗燕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罪,並未認沈宏洲、沈宏祥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與其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矛盾。究竟僅係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抑或吳金娥、沈宏洲、沈宏祥亦參與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尚有未明。  ㈡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 等類型。所謂「吸收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 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 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 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 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論罪而言。原判決認吳金娥 及沈宏洲4人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 陳俊完、張麗燕未將民間借款列入在資產負債表②之行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另財 務報表亦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其等以此登載不實文 書向永豐商業銀行及在102年聯合授信契約存續期間行使, 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論處。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罪),為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至29列) 。倘若無誤,原判決似認陳俊完、張麗燕2人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即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所吸收。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若 認二者係吸收關係,於論罪時自應論以較重之罪名,原判決 論以較輕之罪名,似無從將較重之罪評價在內。另原判決若 認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者係吸收 關係,自無須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為論罪,原判決竟予以論 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3列),亦有違誤。 ㈢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事實認定及量刑框架範圍有 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檢察官就原判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 一併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另沈宏洲4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係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案件,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認渠等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有罪部分 不得上訴」,而影響檢察官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78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 、「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 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 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 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 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 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 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 :「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 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 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 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 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 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 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 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 「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 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 ,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 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 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 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 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 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 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 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 ,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 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 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 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 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 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 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 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 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 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 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 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 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 ,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 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 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 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 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 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 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 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 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 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 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 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 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 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 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 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 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 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 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 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 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 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 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 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 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 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 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 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 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 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 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 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 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 】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 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 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 ,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 ,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 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 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 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 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 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 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 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 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 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 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 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 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 、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 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 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 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 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 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 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 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 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 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 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 」、「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 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 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 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 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 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 ,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 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 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 、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黃仁春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王廷興被訴關於改制前桃園縣 中壢市(現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援用舊稱)公所辦理「地 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下稱地下道案)、「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 整體系統工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下稱 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及被告黃仁春被 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認 均不能證明被告王廷興、黃仁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定其取捨,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 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 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 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 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以昭信服,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有 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 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 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 關於行為之細節,證人每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因時日較久而 記憶欠明,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憑,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全部摒棄不信。 三、地下道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王廷興否認犯罪的辯解,其理由無非略以:1.證 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即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松公司〉原LED事業處產品銷售經理)、馮輝文(即工程掮 客,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經 判刑確定)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難以核實(見原判決第31 至33頁);2.扣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 結果所載日期,晚於承辦人袁明武(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 確定)簽呈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日期,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34、35頁);3.王廷興於民國90年12月26 日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下稱管理標)開標時,係 指派其所負責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 )工程師蕭家慶代表參與競標,並非委託何玉潮為代表,僅 係委託何玉潮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而已(見原判決第36、37 頁);4.何玉潮已稱技聯事務所製作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 正台松公司所給之資料,且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 ,況其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並不 及於規格之限制,王廷興縱有限制規格,亦屬不罰,無法認 定因此能使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即何玉潮借 牌之公司)順利得標(見原判決第38頁);5.卷附地下道案 中壢市公所工務課90年9月5日之簽呈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新 臺幣(下同)3千萬元,會簽時會計室主任謝瑞美提及「本 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 務單位並未提及」、91年1月29日就技聯事務所函報專案報 告書已完成之工務課簽呈亦書明「本案原預算金額為30,000 ,000元,現經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依『(91年)1月 17日會議委員建議修訂』後,增加15,141,270元,計為45,14 1,270元」,袁明武亦稱: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 之經理說明如果要增加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萬元 ,(前市長)葉步樑當場裁示預算增加為4千多萬元等語( 原判決第39頁),可認技聯事務所似係被動受中壢市公所委 託要求增列標案工項及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客觀上是否可謂 王廷興有「配合」浮編工程預算之舞弊行為,即非無疑(見 原判決第39頁);6.證人張辰秋、劉秋樑即外聘評選委員均 證稱:評選過程並無人請託(見原判決第40頁)等旨,作為 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地下道案工程採購,係葉正林 (另經通緝)、馮輝文、李湖丕謀議從中牟利,由李湖丕指 示袁明武採管理標及工程統包(下稱工程標)2階段發包, 並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進行招標,評選委員名單則由袁明武 依照李湖丕指示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及吳啟瑞外聘 評選委員,李湖丕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一,李湖丕並依照葉正 林指示進行評選,葉正林、馮輝文則與台松公司何玉潮討論 尋找合作廠商,管理標部分由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技聯事 務所為第一名廠商,故由技聯事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 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70萬元得標,技聯事務所提出工程預 算書4,514萬1,270元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李湖 丕未加審核,即予採用,並由袁明武依此簽註增加經費,中 壢市公所復依此辦理工程標招標事宜,葉正林、馮輝文經由 何玉潮尋得增誠公司,內定由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並約定 施工部分均交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即可獲取工程款10%利 潤,餘款需繳回葉正林做為佣金等用途,李湖丕、袁明武沿 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指示 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一名廠商,故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 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以4,300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再將工程 各以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以380萬發包予建業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施作,技聯事務所則因本 採購案管理標部分自中壢市公所取得70萬元,中壢市公所於 本採購案完工後,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支付工程 款4,300萬元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再將其中1,910萬元現金 經由副總經理翁銘俊(業經判刑確定)交予馮輝文再轉交予 葉正林等事實,謂地下道案確實有以上開內定特定廠商得標 等方式進行舞弊之情(見原判決第20至30頁所列被告不爭執 事實)。再據卷內王廷興已供稱:「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 程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等語( 見原審上訴卷三第222頁背面),而依卷內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地下道案工程預算表,則載稱:包商利潤為7%(見96他23 5卷第124頁)。上情如果均為無誤,地下道案工程實際既係 由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各以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 1,530萬元承作,乃王廷興依其專業竟提出高達4,514萬1,27 0元之工程預算,增誠公司更將其工程款中之約百分之44(1 ,910萬元÷4,300萬元)交予葉正林取走,可見增誠公司所得 遠逾王廷興所稱或其預算表原定之合理利潤,有何原由?是 否仍得謂其間並未浮編預算或其他舞弊,或全係由馮輝文主 導所致?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而王廷興對此係辯以:上述台 松公司、建業達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元件,並非整體工程價 金,台松公司僅負責出售買賣顯示器看板予增誠公司,並不 負責後續保固、維修,系統整合是由翁銘俊負責,且地下道 案工程至94年間未能正常運轉,經中壢市公所於95年函請送 辦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三卷三第148、149頁)。然依卷內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91年8月15日函文(見原審上訴卷二第144頁 )所載,地下道案似係於91年7月27日申報竣工,並請技聯 事務所先行初驗,始辦理正式驗收,則地下道案工程是否可 能僅施作部分元件或未經系統整合,即能准予完工驗收於91 年9月18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王廷興身為專案管理廠商,於 該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及移交作業中所持意見如何?增誠 公司除上述轉包部分外,是否尚有其他工程費用支出?該公 司既須負擔後續保固、維修工作,何以又能將工程款百分之 44交予葉正林?等各節,亦攸關於王廷興是否浮編地下道案 工程預算或進而有其他舞弊行為,及其辯詞是否足採之認定 ,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究 應如何取捨判斷,均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㈢再依照卷內資料:  1.何玉潮於偵查中證述:馮輝文說○○市○○○○○○道案分為管理標 與工程標,叫我去找管理標與工程標的廠商,管理標部分, 我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王廷興來標,我跟王廷興講的時候, 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王廷興可以取得管理 標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 產品,因為馮輝文跟我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作為評選 標用,我就要求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給我評 選委員名單劉秋樑、張辰秋,我就告知馮輝文,馮輝文拿到 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因為評選委員跟王廷興有 關係,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的話 ,就會是他得標,後來技聯事務所順利得標,王廷興的好處 就是得到管理標,後來王廷興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等 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99頁,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9 7偵24746號卷第237、239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是馮輝文告知我本採購案的招標訊息,馮輝文叫我去向他人 拿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當著馮輝文的面打電話給王廷興, 是王廷興告訴我評選委員名字,我當場轉述給馮輝文等語( 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101訴157號 卷四第54頁背面)。  2.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王廷興是何玉潮介紹給我跟葉正林認 識,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跟葉正林,我們在工務 課課長室交給李湖丕,地下道案和戶外案的運作模式一樣, 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管理標與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 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我們建議的評選委 員,就容易得標,地下道案也是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 ,管理標則由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語(見96他23 5號卷第84、85頁,97他3124號卷二第76頁);其於第一審 審理時亦證稱:在戶外案時,何玉潮有介紹王廷興給我認識 ,所以後來我向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就手寫名單 給我再送入公所,王廷興並決定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 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王廷興可以得到酬勞等語 (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至134頁);再於原審更 一審時到庭證稱:提供評選委員,也是配套措施必要程序, 由王廷興出3至4位評選委員名單,酬勞是1個案件10萬元, 這樣才可以保證我們的人可以得標。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漏洞 。政府採購法規定,外聘委員要大於內聘委員,內聘委員也 是市長遴選的,市長已經決定給葉正林做,內聘委員不會跑 票,外聘委員是我們自己人,由王廷興提供的名單,也不會 跑票,所以這個案子絕對是由我們得標等語(見原審更一審 卷四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  3.證人劉秋樑、張辰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當時名列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設「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中、亦認識王廷興等語(見97他字第3536號卷第 129、158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2、155頁)。  4.王廷興於調詢時供稱:我於90年12月23日、24日委託台松公 司何玉潮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 作,蕭家慶工程師也全程參與本次標案開標過程;我因有事 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何玉潮填寫標單文件等語(見97他35 36號卷第91、92頁);證人蕭家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要 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事務所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王廷 興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王廷興 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廷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 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 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台松公司的人,其中有1個人 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 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 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 69頁)。  5.依據上開供述,關於地下道案是由王廷興提供外聘委員名單 一節,何玉潮與馮輝文之證言似屬相符,因渠2人所為證詞 ,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雖何玉潮與馮輝文就王廷興 係如何告知名單之經過略有差異,惟此是否係因案發後時日 已久所致,得否全予捨棄不採?而證人張辰秋、劉秋樑恰與 王廷興同列為工程會所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之中,渠等復為舊識,是否能徒以張辰秋、劉秋樑否認 接受請託,即謂何玉潮、馮輝文之證詞均不可信?縱然扣案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查詢結果因日期列印在 後,與本案無關,是否得以之推翻何玉潮、馮輝文全部證述 ?仍均非毫無研酌之可能。雖王廷興始終辯以,伊係於90年 12月間始認識何玉潮等語(見97他3536卷第106頁),惟其 竟能於同年月23、24日委託相識未久之何玉潮製作本案投標 文件,並於同年月26日委由何玉潮代向評選委員會進行簡報 ,而指派到場之蕭家慶對投標內容並不暸解,尤以何玉潮當 時即為潛在之工程施工及供應包商,與王廷興擬取得管理標 之職務間,更存有相當利害衝突,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 、第3項因此明禁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相同,或屬關係企業,如何能期 待何玉潮不會藉機推廣自家產品,復觀之卷內90年12月24日 王廷興簽署授權何玉潮進行簡報之授權書,並無任何手寫字 樣(見96他235號卷第10頁),毫未揭露其利害關係,惟王 廷興於原審更一審時所提出之同份授權書,竟另有手寫書立 何玉潮承諾係以個人身分協助及不參加規劃設計工作等字樣 (見原審106金上重更一8號卷四第194頁),似為嗣後補寫 ,其原由為何?有無舞弊?是否得見王廷興亦明知其角色存 有疑慮,則王廷興何以仍執意授權「相識未久」之何玉潮前 往簡報,嗣果由何玉潮以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其所為之辯 詞是否合理,亦頗值推敲。縱然何玉潮又稱技聯事務所製作 之工程規範書,仍有修正台松公司所給的資料,且在本案所 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等語,惟倘王廷興所製作之工程規範 係大幅採用台松公司產品之規格,或許未違反當時之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惟是否仍足使台松公司取得競爭之 優勢地位?更有深究之必要。此外,謝瑞美於會簽時所指「 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 業務單位並未提及」,究係本於會計之管制考核職責提示業 務單位所列需求與預算不符,或是建議增加預算?亦屬欠明 ,如予採酌,非無傳喚謝瑞美調查之可能。凡此原判決前述 論斷之理由,無非係無視於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再將卷內各 項不利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觀察評價,所為論敘說明難認與 事理相合,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逕為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自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 四、戶外案部分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其理由無非以:1.馮輝 文、何玉潮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不同,而李湖丕之證述 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王廷興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5至 59頁);2.依證人吳肇民即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 技勤事務所)員工之證述,黃仁春縱有取得何玉潮提供之工 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仍非完全照引,而證人游銘輝即戶外案 之投標廠商亦證稱:該招標規範係屬一般性,一般廠商都可 以等語,可認戶外案工程標並無特殊限制(見原判決第62至 63頁);3.卷內台松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 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下稱原價收支決裁)及決裁書分 別係於91年5月7日、7月4日製作(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 15頁),均晚於技勤事務所提交工程預算書之時,不能證明 黃仁春早已知悉該公司之成本,且該決裁書上載「取引價格 」、「營業毛利」各為49,450,000元、5,179,000元(合計5 ,462萬9,000元)之價格僅為台松公司販售戶外案看板本體 部分,不含工事費用,起訴書認黃仁春浮編預算,卻忽略尚 有工事費用之支出,顯不足採(見原判決第65至66頁);4. 證人呂守陞、劉秋樑均否認接受請託進行評選(見原判決第 60、68頁)等旨,作為論據。  ㈡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葉正林得知中壢市公所於89、90年 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乃偕同馮 輝文,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 為答謝,由袁明武依李湖丕之建議,將戶外案簽採管理標及 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招標,方可 使內定廠商得標。葉正林、馮輝文另透過何玉潮聯繫台松公 司陳世昌(業經判刑確定),渠等談妥由台松公司配合承作 戶外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可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標,於第1階段管 理標招標時,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等4人)簽辦,(前 市長)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李本誠、李湖丕 、劉建華等3人,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 名廠商,以上開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等方式,使技勤事 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440萬元得標。 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由黃仁春編列金額1億2,261萬3,609元 之工程預算書,李湖丕、袁明武即據此簽擬戶外案總預算。 第2階段工程標招標時,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評 選委員,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而 以同上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之方式,使內定之台松公司 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台松公司形式上將工程轉包予增誠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竹安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建業達公司,然實際上僅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部分 ,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均未實際施作,而係於中 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後,由台松公司開立工程款 支票予上開4家下包公司,該4家下包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18 %之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 金提領方式,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交予何玉潮,再分次 攜往馮輝文住處交付葉正林,黃仁春亦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 報酬440萬元,黃仁春再將其中186萬元交予何玉潮、馮輝文 等事實,稱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 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 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 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見原判決第43 至55頁所列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再者,依卷內技勤事務 所製作之戶外案工程預算表所示,預定之包商利潤為7%(見 96他235號卷第112頁)。上情倘若無誤,台松公司竟將工程 款所得之38%(4,500萬元÷1億1,690萬元)交予共犯葉正林 ,其原由為何?是否仍得窺見台松公司於本案之獲利遠逾一 般工程利潤行情,而得佐證黃仁春所編列之工程預算確有浮 編之情形?而黃仁春更將其取得報酬的42%(186萬÷440萬元 )交予舞弊之何玉潮、馮輝文,其原因何在?是否可認黃仁 春所執行之管理標工作,實為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何玉 潮幕後主導?其間有無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等 情形?黃仁春辯以係介紹費及資料提供費,是否合理?得否 以之憑認其明知何玉潮為支付回扣而需浮編工程預算?均非 無慎酌審斷之空間。此攸關於黃仁春是否有浮編戶外案工程 預算之行為,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竟漠視於上 述已明確認定之客觀事實,全未說明應如何評價之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甚明。  ㈢再參照卷內資料:  1.馮輝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 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委託專案管理標事務所,因為王 廷興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所以 由王廷興指定技勤事務所取得管理標,我跟葉正林都沒有見 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黃仁春,因為我跟葉正林對口的都是 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得出4,000多萬元的回扣,台松 公司跟王廷興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評選委員的名單是王 廷興提供的;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 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本標案的預算書 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2、83頁,97他379 7號卷第160至162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 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3頁)。  2.何玉潮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戶外案馮輝文說要找人 ,我就跟王廷興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並要評選委員 名單,本來我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 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我認識,在管理標開標前 ,王廷興就找我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 元預算,我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 近100萬元的回扣,黃仁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 配方式。我也有跟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且把名單交給馮 輝文,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管理標的評選委員。技勤事 務所之所以可取得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見96他235號 卷第96、97頁,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46號 卷第238、239頁,第一審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 頁);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我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 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我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 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吳 賢智也有跟黃仁春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 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 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多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 跟黃仁春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 ,一般來說專案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 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我跟黃仁春談的時候,王 廷興在旁邊,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  3.證人呂守陞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當時名列工程會之「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亦確與王廷興相識無誤(見 97他3536卷第84頁,第一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46頁)。另 證人劉秋樑、張辰秋亦同有此情,已如前「地下道案」所述 。   4.被告黃仁春於偵查時亦供稱:何玉潮有幫我找幾家事務所競 標,我製作的專案管理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 潮幫我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等語(見97偵第 21810號卷第64頁)。  5.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何玉潮有提到本案要 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 文及評選委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其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 ,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 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 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 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 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第一審98訴681號卷三第6 9至74頁)。  6.吳賢智於偵查時證稱:馮輝文、葉正林一起來台松公司,與 何玉潮接洽,說可以讓我們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要我 們先報價,價格成了才會讓我們做。何玉潮在90年8月要我 們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我就把何玉潮的指示 跟台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 ,217萬9,000多元,我拿到原價計算表後,我們必須加1成公 司管銷費用,所以我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 玉潮再報給馮輝文,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何玉潮再告訴我準 備參加投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2頁)。其於 第一審亦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 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 元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  7.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於90年8月間,在中壢市公所 公告招標戶外案採購前,業務部門,可能是何玉潮或吳賢智 拿規格叫我們設計、計算成本,請我們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 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價格,由我們的技術部門林 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是5,217萬9,476元, 林泰元算好之後交給我確認,我看有限界利益(指邊際利益 )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核章後再交由林泰元轉交給業務 部吳賢智或何玉潮。大約在91年2、3月時,投標之前,業務 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決裁表送上面決裁,流程 要先給經理何玉潮、處長我、再送給財務處長,再送給總經 理陳世昌,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按照正常行情,LE D本體與工事費用比例為8:2或7:3,依照上開原價收支決 裁,本件LED本體販賣價5,209萬5,000元,工事費用6,219萬 元,工事費用偏高,並不合理,因為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 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他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 ,我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等語(見97他3124號 卷一第30至33頁)。  8.卷存戶外案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 之記載為:工程估價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 媒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4臺 共9,119萬6,800元(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至113頁);核 之比較台松公司上述原價收支決裁、決裁書上所載:合計未 稅價金1億1,428萬5千元,其中LED本體「販賣高」(售價) 為5,209萬5千元(包括「取引價格」〈交易價格〉4,709萬6千 元及營業毛利499萬9千元等),而工事費用則為6,219萬元 之情。就黃仁春製作之LED看板之預算4臺合計9,119萬6,800 元部分,似超過台松公司內部文件所載LED本體售價5,209萬 5千元甚多。  9.依上述卷證資料,原判決既已認定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 、何玉潮等人有為從戶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 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 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程預算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之情事,其間如何能突破政府採購法之層層管制,而遂行 犯罪?原審本應細心推求以符事理,則關於王廷興安排黃仁 春與何玉潮見面,謀議由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得標,又提供合 格之評選委員名單等節,馮輝文與何玉潮似均為相同之證言 ,因渠2人所為證詞,亦同不利於己,其動機為何?縱然其 部分證述前後略有出入,或細節尚乏佐憑,是否即能逕予捨 棄?而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等人與王廷興亦屬舊識,是 否祗得因其等均否認接受請託,即謂馮輝文、何玉潮之證述 ,全不足憑?均饒有研求之空間。再者,扣案台松公司決裁 書已載明「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1,0 00元,係各自「代收代付」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 司、建業達公司之情,而此部分即為原判決所認定其中約4, 500萬元,係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即「佣金」),已如 上述,自屬台松公司所虛增,乃原判決竟以此謂台松公司之 價格尚應加計此部分工事費用,並無浮編云云,無視於上述 林興宗、吳賢智、陳光輝所為台松公司實際價額(或成本) 之相關證述,所持見地,恐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凡此均可見 原判決除無視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外,更切斷卷內各項證據所 存之關連性,各自進行評價,所為論敘說明與事理顯不相合 ,亦仍有未予詳究明白之處,率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難昭 信服,而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王廷興被訴地下道案、戶外案涉犯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及黃仁春被訴戶外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均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意旨認黃仁春 就戶外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案懸 已久,案經發回,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務併請注意斟酌,依 法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1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 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 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 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 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 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 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 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 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 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 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 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 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 ,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 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 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 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 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 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 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 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 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 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 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 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 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 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 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 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 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 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 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 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 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 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 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 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 ,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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