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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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代 理 人 鄭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或到期日) 1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林金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銓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0,794元 TM0282806 113年3月26日

2024-11-13

SLDV-113-除-56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楊萬鐀 代 理 人 廖韋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林麗雪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即代書廖韋思保管,於 林麗雪同意交還系爭本票與聲請人時,發現遺失,聲請人前 已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 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3個月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 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有明定。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復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記載林麗雪為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系爭本 票於遺失前,開立予林麗雪而由廖韋思保管,後經林麗雪同 意準備交還予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 非票據權利人。又縱使林麗雪或廖韋思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聲 請人,其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聲請 人仍未成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 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 不合,即不應准許。雖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依前揭說明,法院當無從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系 爭本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楊萬鐀 林麗雪 2,600,000元 TH3657597 113年4月12日

2024-11-12

SLDV-113-除-45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范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到期日) 1 河歡興業有限公司 郭黎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 未記載 8,500元 FA4080201 113年3月7日

2024-11-12

SLDV-113-除-41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蔡緥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慧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3年1月10日 2,000,000元 UC0495673

2024-11-12

TPDV-113-除-174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87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按原 屆滿日為113年10月3日,因颱風經臺北市政府公布停止上班 上課而遞延至次一上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4年1月9日 新臺幣22萬元 SS6317802

2024-11-08

TPDV-113-除-1631-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林倫志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112年4月7日 7,000元 VC0002135 00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林倫志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112年4月7日 76,000元 VC0002136

2024-11-08

SCDV-113-除-219-20241108-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淑敏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鄧奇能 苑裡鎮農會 113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216671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7

MLDV-113-司催-81-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法定代理人 顏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詩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1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 金培芳 臺灣銀行愛國簡易型分行 110年12月6日 72,250元 FA2506050

2024-11-07

TPDV-113-除-166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7

TPDV-113-除-165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松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杰 代 理 人 楊正善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1-04

SLDV-113-除-49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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