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楊萬鐀
代 理 人 廖韋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林麗雪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即代書廖韋思保管,於
林麗雪同意交還系爭本票與聲請人時,發現遺失,聲請人前
已就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
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3個月期間已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
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有明定。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復
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記載林麗雪為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系爭本
票於遺失前,開立予林麗雪而由廖韋思保管,後經林麗雪同
意準備交還予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
非票據權利人。又縱使林麗雪或廖韋思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聲
請人,其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聲請
人仍未成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
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
不合,即不應准許。雖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依前揭說明,法院當無從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系
爭本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楊萬鐀 林麗雪 2,600,000元 TH3657597 113年4月12日
SLDV-113-除-45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