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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 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 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 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 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 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 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 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 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 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 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 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 ,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 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 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 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 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 ,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 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 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 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 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 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1

SCDV-113-護-236-2024102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祥賢 相 對 人 吳惠宗 關 係 人 吳祥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惠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祥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祥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吳祥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 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聖馬爾定護理之家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導致血管性失 智症的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紗布和尿布,意識嗜睡,全 身關節緊繃攣縮,眼睛持續往上看而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 任何人際互動,大聲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緊張 的情緒狀態,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 如灌食、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 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 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 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兒子外 ,相對人尚有配偶吳邱幼、女兒吳淑如、吳淑萍,而本院依 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 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復衡量相對人現由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並均會至相對人居住 之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有聖馬爾定護理之家113年10月15 日惠護字第1130000096號函檢附之訪客紀錄單附卷可稽,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 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1

ULDV-113-監宣-200-202410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相對人乙○○(男,民國59年5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 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 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 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 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中風多次,致腦部及語言功能 受損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並無子女,且因無 親人照顧,故而由友人即聲請人甲○○及案外人丙○○二人協助 租屋,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丙○○ 則協助醫療等照護事宜。相對人因無謀生能力,目前又因母 親即關係人卯○○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致相對人無法獲得任 何政府補助,致相對人之生活發生困難,至今均由甲○○、丙 ○○二人分攤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向法 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由於相對人乙○○之意思能力遭其 母即關係人卯○○質疑,故兩造同意由鈞院委託仁愛之家醫師 鑑定相對人乙○○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惟鑑定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然本件相對人乙○○因生活困難,確實有訴訟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甲○○以同居、照顧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鈞院選任法扶指派之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乙○○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審理程序;陳慈鳳律師亦 於同日具狀陳報同意擔任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特別代理人 。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陳慈鳳律師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乙○○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由,向 本院聲請命其母即關係人卯○○應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嗣因關係 人卯○○抗辯相對人乙○○為經鑑定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應無程序能力,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本 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 仁雄醫師鑑定相對人乙○○之身心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行為觀察及病歷摘要內容,個案多次中風及癲癇發作造 成腦損傷,並有失智及失語等症狀,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及 社會適應功能,在複雜事務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 估其意涵能力方面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上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案卷核閱綦詳,足認相對人乙 ○○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陳慈鳳律師本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代理 人,且具有家事非訟事件專業知識及能力,復與該非訟事件 之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相對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職務,陳慈鳳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聲-13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5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姪女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電話陳述相對人於112年9、10月時,即維持類似植 物人狀態至今,其目前意識及身體狀態無法到院開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肺 水腫、心臟衰竭、糖尿病、褥瘡,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丙 ○○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丙○○之父丁○○ 與相對人原係姊弟關係,後丁○○始為繼父戊○○收養,有屏東 ○○○○○○○○113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為佐,丙○○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155-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A03為其程序監理 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人 已完成職務,並審酌A03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 ,閱卷1次、至臺北市私立賢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A02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8

SLDV-112-婚-229-20241018-3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裕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繫屬中。緣相對人因腦中 風現無意識而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此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 會提供適當人選)等語。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孫裕傑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亦具備法律素養及 專業能力,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其 於原審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關係人孫裕傑律師於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17

HLDV-113-家聲-20-2024101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榮達 魏慧琪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鑽除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魏明忠 關 係 人 張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魏明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因 相對人現無法陳述過往有無扶養聲請人等,並於社工對話時 表示其無子女等情,而屬無程序能力人之狀態,惟聲請人等 與相對人間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繫屬中,為避免 本案非訟程序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張秀羚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張秀 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6

TNDV-113-家聲-124-202410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 人 李紹平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范姜群麗間因聲請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 人李鍾桂立有意定監護契約,表明由伊擔任監護人,且伊執 行監護人職務並無對李鍾桂有何不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甚 且李鍾桂在伊及家屬共同照料下,超出醫生餘命預期,原法 院僅以伊變更李鍾桂原居住處,認伊擔任監護人對李鍾桂有 重大不利益,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調查伊所提出足以證明李 鍾桂不欲返回原居住處生活之證據,罔顧李鍾桂之意願及利 益。況原法院另選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黃榮護、閻冠志均任 職於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該基金會與李鍾桂有重大利益 關係衝突,其2人自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應以最近2年實際 上與李鍾桂共同生活之伊母親即李鍾桂之二嫂鄭素蘭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李鍾桂實際照護之需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不利於李鍾桂而顯不適 任,及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第167條所明定。第一審法院曾於監護宣告前 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訊問李鍾桂及鑑定人,原法院酌量各 情後,未為李鍾桂選任程序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訊問李鍾桂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指 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7條規定云云,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54-2024101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特別代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田雅文律師辭任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孟士珉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田雅文律師雖與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兩造及親屬並無 利害關係,然該案聲請人廖子萱之訴訟代理人蘇榕芝律師( 法扶律師),與聲請人為同一事務所之合署律師,故聲請人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執行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業務。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鈞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前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程序能力,而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122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田雅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惟聲請人田雅文律師業已具狀敘明依修正後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相對人欠缺程序 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孟士珉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 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任孟士珉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5

TNDV-113-家聲-12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協議 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 任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由乙○○負擔。乙○○與相對人離 婚後,相對人即從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之母親,依民法第10 84條、地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 者僅為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乙○○與相對人,並無拘束甲○○、 丙○○之拘束力。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 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故縱乙○○ 與相對人間曾約定聲請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由乙○○負擔, 則該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甲○○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乙○○自得以聲請人甲○○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用。是以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標準,計算甲○○、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丙○○各新 臺幣(下同)11,511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計 算式:23,021x1/2=11,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㈡對相對人答辯意旨之陳述:   ⒈乙○○與相對人離婚之時,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陸續向乙○○ 之父親借款約100萬元左右,才能勉強獨自負擔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直到104年12月5日與關係人李易軒結婚 後在關係人的陪伴與全力支持下,整體事業才慢慢漸入佳 境,除了得以償還乙○○父親之借款,亦能於105到108年間 於工作之餘帶著全家一同出遊。惟自從109年2月後因新冠 肺炎之故,加上乙○○長期之工作地點皆在大陸,因疫情嚴 峻之故而無法前往,家中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只能依靠過 往存款度日,自無可能再到處旅遊,且當時家中除了聲請 人2人,亦有乙○○與關係人李易軒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為了不減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乙○○與李易軒用 盡各種辦法苦撐,且大多以李易軒向娘家借支,以維持與 以往相同之生活品質。然因全球疫情期間漫長,乙○○與李 易軒漸漸無法負荷,轉而向乙○○之母親於110年3月26日借 款200萬元才得以度過這段毫無收入之艱難時刻。   ⒉經乙○○與李易軒估算4名未成年子女每年之保險費用69,390 元、每月之健保費2,478元,聲請人甲○○目前國二之補習 費一年82,000元、聲請人丙○○小六之補習費一年大約76,3 80元,另外兩名尚仍在幼兒園之未成年子女一年之學費合 計亦至少需283,200元,及甲○○、丙○○每月上才藝班、補 習學英文等教育支出,以上列舉之項目更尚未包含學雜費 、戶外教學費用、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交通伙食費等支出 ,加總後全家一家六口每年需大約花費250萬元。   ⒊另針對相對人指涉乙○○業務繁盛、收入必豐部分,說明如 下:    ⑴乙○○在大陸地區執行經營與教育推廣,雖有各式頭銜, 然僅係為達行銷推廣等效果所稱,而報名費用係由活動 主辦方所收取,乙○○所請領的僅係由主辦方所發給之講 師費用。    ⑵又乙○○帶著一家大小出國旅遊係於105年至108年間乙○○ 事業成長之時,惟109年後即適逢疫情肆虐,已如前述 ,家中整體收入銳減,卻仍需維持龐大開銷,故目前家 中經濟狀況早已大不如前,此可從乙○○於提起本件聲請 之112年5月2日當日,其平時所使用之三家銀行帳戶存 款可知,分別為玉山銀行當日之存款為532,203元、郵 局當日之存款為186,408元、台新銀行當日之存款為7,5 23元,其加總後尚不及於前述所估算全家一家六口每年 需大約花費250萬元之三分之一,顯見乙○○目前經濟狀 況已確實不復當年。    ⑶而關於112年8月26日飛行至大陸地區花費之部分,乙○○ 係搭乘經濟艙前往,此可從機票票價人民幣3,258元, 約為14,800元左右,且該機票費用皆係乙○○向活動主辦 方實報實銷,非由乙○○所承擔。而之所以可至貴賓室内 休息,係因乙○○過去因較常搭乘中華航空,故擁有翡翠 卡之會員,才得以在搭乘前前往貴賓室休息,並無所謂 乙○○搭乘豪華商務艙、收入高等情事。    ⑷後關於購買賓士GTB新車之部分,其價值為207萬元,為 乙○○借款所先行支付,並無所謂至少292萬之價值。而1 12年乙○○與兩岸相關產業之簽約係乙○○代表合作舉辦講 座關係出席,亦僅係領取講師費之費用。112年5月30日 之促進股東會係乙○○係代李易軒出席,並非乙○○實際投 資。另相對人所提之大陸品牧奶粉之顧問服務合約亦早 因疫情之故被迫終止合約。以上,可知乙○○並無所謂業 務繁盛收入必豐之情,其事業收入確實因疫情之故而大 幅縮減,早已無過往之經濟實力。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扶 養費各11,511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法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依法   駁回:   ⒈聲請人甲○○、丙○○乃相對人與乙○○於原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婚生子女,嗣於相對人與乙○○於103年2月10日簽署離婚 協議登記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3款即約定「孩 子扶養費由男方負擔」。是乙○○代理子女,援用最高法院 關於父母親間對子女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屬内部分擔,不 能對抗未成年子女之見解而為本件聲請雖非無見,然乙○○ 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屢經相對人或代理人提出相關成本利 害分析、傳達其本件聲請之無謂性,請求親自出面協商有 關聲請本旨或子女教養議題均拒不出面。其代理聲請人發 起本件聲請,目的上根本圖在騷擾相對人。乙○○為兩岸教 育相關事業之負責人,近年來渠連續攜現任配偶或獨排聲 請人之其他子女往赴奥地利、希臘、馬爾地夫、法國、捷 克、岑里島等世界名國旅遊,亦有渠出遊照片可證,根本 不存在經濟上扶養能力欠缺,而有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必 要。本件程序之提起,完全意在濫用國家司法資源遂行牽 制或損害相對人,目的顯非正當。   ⒉再從利害觀點衡量,乙○○提起本件聲請,除其花錢委任律 師代理外,亦造成法院需耗費相當資源進行案件審理,而 若本件聲請未經駁回,相對人僅須依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結論意旨,另案依協議向乙○○請求履行。司法程序 來往間,在乙○○與相對人之實體權益上根本未有變動,卻 突增國家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   ⒊末從聲請人之主觀意思而論,聲請人丙○○在乙○○及李易軒 之離間下,相對人已長達數年未能與其會面交往,就聲請 人甲○○而言,其已13歲,有獨立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每 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向相對人稱在乙○○及李易軒之 重組家庭下,有嚴重照護失職及差別待遇情形云云,甲○○ 無為本件聲請發動之意。據上而論,本件聲請在目的上不 具正當性,在客觀利益上亦對聲請人無實質利害差異,反 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故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性,當依法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代為本件聲請,於實 體法上應屬無效,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於未從補正 之命後應予駁回:   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行使,亦有行為前後矛 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綜上,應認乙○○代理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提起,其代理權之行為因違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故二聲請人既無訴訟能力,則 應認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其補正未從後依法駁回之。  ㈢另聲請人甲○○、丙○○於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時,均已年滿七 歲,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係屬身分事件自有程序能力,無須 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提起,本聲請狀之程式顯然有誤。再 者,聲請人甲○○與丙○○是否有提起聲請案、並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真意,均無從知悉,基於尊重聲請人之自主意思,本 案顯具程序上之瑕疵。  ㈣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出110年之各縣市人 均消費水準統計結果,新竹市當時每人平均每月需要生活費 27,149元。現聲請人各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扶養費11,511元, 合計為23,022元;而相對人111年之年收入僅619,807元,即 約每月原有51,650元可供花用。若於其中撥給23,022元用以 扶養聲請人二人,則將僅餘28,628元。已幾乎低於上開新竹 市人均消費所需。況110年距今已逾2年,現在新竹市每月人 均消費水準早已逾越上開標準,則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扶養 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之結果應堪認定。是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第1118條但書所定相對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相對人自然得依法免除對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書狀所陳各式乙○○經濟水平已無法負擔聲 請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自其購車、經常性出國旅遊、至中 國授課之生活型態觀之,顯非其所稱無能力負擔子女之生活 必要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父乙○○於98年12 月3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其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103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之父乙○○單獨任之,並由 父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法本即負有扶養 義務,此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與 相對人間就扶養費之約定對聲請人甲○○、丙○○不生拘束效力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 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 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 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 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乙○○前以離婚協議向相對人約明完全由 其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茲乃反此意思而為代理權之 行使,有行為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云云。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協議,僅為其等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拘 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依 法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與誠實信用原則 尚屬無涉。故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均非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丙○○皆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並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於相對人嗣後是否另行請求乙○○ 履行離婚協議,係屬相對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再按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 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未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故乙 ○○以甲○○、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子女請求扶養費,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之酌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⒊關於聲請人之父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 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之父乙○○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依序為100,698元、48,643元、82,435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008,00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7,530元、533,603元、619,807元 ,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39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第108頁);另據相 對人所陳,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科技業,年收入 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⑵相對人固辯稱依其所述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乙○○ 在大陸收入必定以極為懸殊之比例高於相對人,且未如 實在臺灣申報所得稅,衡情至少應有每年約300萬至500 萬餘元之收入,為相對人之6至10倍云云,然此為聲請 人所否認,相對人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僅以上開間接 資料,率爾推論聲請人之父乙○○之所得為若干,本院礙 難遽予採信;又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 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 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衡以相對人為 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尚非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因負擔聲請 人扶養義務將生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故相對人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⑶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得較乙○○高,而乙○○之財產總額則 較相對人豐厚,而乙○○除聲請人甲○○、丙○○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綜合判斷,認由聲請人主張乙 ○○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 適當。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甲○○、丙○○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 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 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原則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本 件受扶養權利人甲○○、丙○○住居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 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 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 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由上可知,兩 造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 。本院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其等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有所差距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18,000元為適 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各9,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甲○○、丙○○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各 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533-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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