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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黎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黎 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俱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被騙才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不能因有該等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主觀犯意,況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從事勞工,學識 、社會經驗均有限,難認能辨識詐欺集團之詐騙,參諸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62號等判決,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案時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僅以事後理性角度觀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見,上 訴人既係遭詐欺而相信該等款項係逃漏稅之款項,始遂行款項 之提領及交付,在其提領當下,並無詐騙告訴人黃彩娟、李慶 美(下稱告訴人等)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有 不確定故意,係認事用法有違誤。 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致上訴 人所欲調查之證據、變更之訴訟策略皆無以向法院陳述意見, 而原審辯護人卻未就此向原審表示意見,犧牲上訴人之訴訟利 益。又因通譯未收受審判期日之開庭通知,而遲誤開庭,再因 原審辯護人行程安排,而在10分鐘內草草結束審理程序,致原 審辯護人無時間為實質有效辯護,原審辯護人未向法院表示欲 續行審理程序或變更審判期日,亦屬犧牲上訴人之訴訟利益。 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即向原審辯護人表示法院有詢問 和解意見,然原審辯護人未詢問上訴人和解意願,代向法院聲 請調解,致使原審無以參酌此量刑因子,減輕上訴人之刑或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亦可見原審辯護人未盡實質有效辯護,形同 上訴人喪失其審級利益,具備行為瑕疵及結果不利,有依法應 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未敘明有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係在被害人報案、警方未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 開犯行經過,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援引第一 審判決之記載,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112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浩」等人 之詐欺集團(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提供其 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 欺告訴人等致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上訴人予以提領並 轉交予「林浩」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暨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 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 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於一般訴訟案件採直 接、言詞審理主義,以合議庭法院於審判期日,直接聽取訴訟 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獲得心證為原則;為期審判 順利,合議庭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於審判之 前,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案件之準備程序,處理與 審判有關之法定事項。又依上開規定,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否, 乃合議庭法院所「得為」,而非「應為」;是合議庭法院倘認 為案件並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定期日進行審判,尚不生 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本件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其加重詐欺罪刑,向原審提起第二 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內容,無非在爭執其僅係基於幫助朋友 之意,並未收取利益,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犯罪並不知情, 至多僅是幫助犯罪等語,並未指出第一審有何具體證據未予調 查,亦未提及有何證據可供調查(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原 審綜合卷證,逕定期審判,未另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 準備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之瑕疵。何況,原審審判長在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 訴人之初,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得請求調 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並於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完畢後,再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之旨(見原審卷第188、191頁)。誠 難徒以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即謂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聲請調查 有利證據之機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 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在保護被告訴訟上辯護倚賴權及受公 平審判之權,而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辯護人到庭為被告 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或雖到庭而未盡其實質辯護 義務者而言。倘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到庭,並盡其忠實辯護義 務,使被告獲得辯護人有效之協助,即無上開條款所稱之違背 法令可言。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 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 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 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又若於審判期日已到庭為 被告以言詞辯護,並明確陳述辯護之意旨而為被告詳盡其忠實 辯護之職責,而使被告獲得辯護人之有效協助防禦者,既無剝 奪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其對辯護人辯護倚賴權之 行使,即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屬上開所稱之違背法令。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狀」 ;於原審進行審理時到庭為其辯護,且為上訴人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如認上訴人有罪,亦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以及請求從 輕量刑;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 見,以及提問與曉諭辯論時,原審辯護人亦一一陳述、表示意 見,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詳予陳明上開應適用自首規定 減刑及從輕量刑之理由,有各該書狀及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既已到庭為上訴人就相關犯行為辯護,即與上開 規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不同。又審理 期日所需時間本即因案情繁簡、被告或告訴人人數多寡、陳述 內容為何等各方面而有不同,原審既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及言 詞辯論,自難僅以審理時間長短遽指原審辯護人未善盡辯護義 務。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年紀、智識能 力、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其雖係越南國籍人,但在我國生活已 久並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當無不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 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 用之風險發生,復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使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 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之本意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量處之刑均已從輕,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至犯罪後有無積 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 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 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其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 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雖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人並自該等帳戶提款交 予該人所指派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稱:我是到郵局要提款時, 被告知帳戶已遭凍結,來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筆錄,才發現是遭 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429號卷第47至49頁),不僅表 明所為是被詐欺,且還要提告,縱此次警詢均在告訴人等報案 之前,仍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否認知悉犯行,並未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其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 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 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援引本院其他或他院個案見解, 認為上訴人係被詐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未行準備程序違法 ,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 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否認犯罪 ,即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 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 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23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梁佳音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梁逸祥與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逸祥 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且被告 梁逸祥為原告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母親,亦為股 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 ,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法施力握筆, 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識別能 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際,梁逸祥竟 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製作「天捷實 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祥刻意握住周 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為董事,對外 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上 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梁逸祥改選 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其與天捷公司 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梁逸祥與天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天捷公司股東及原董事,梁逸 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改選梁逸祥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 ,應屬無效等語,因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 對天捷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天捷 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中風前簽名筆跡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8

CHDV-113-訴-1021-20241128-2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是第 二審法院將下級審判決撤銷時,以自為判決為原則,符合法定 情形時始得發回為例外,而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 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 決,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之審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 。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該條第1項 但書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 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 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 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1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若非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而已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即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後 就該案自為判決,始為合法。二、本件原判決以依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案件,係屬合議審判之 案件,應行合議審判,然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卻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於法不合 ,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不能因上訴第二審而得以 事後補正或治癒,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違誤,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6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 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第 一審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違前開規定。惟第一審受命法官係 進行證據調查等審判程序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是第一 審既為實體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 同,自難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程序 違法為由,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 發回,未自為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 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 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 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 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 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 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 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 ,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   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論處被告黃金月犯傷害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毀損 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此並非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亦未認 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說明,即應於實體審 理後自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原判決捨此未為,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之發回第一審法院,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以資救濟。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原第二審合法上訴 後之訴訟程序當即回復,原審自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梁佳音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梁逸祥供擔保後,相對人梁逸祥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 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護人原為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 逸祥合稱相對人,個別相對人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 ,且相對人梁逸祥為聲請人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 母親,亦為股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 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 法施力握筆,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已無識別能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 際,梁逸祥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 製作「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 書),以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 祥刻意握住周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 為董事,對外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 股東同意書上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故梁逸祥改選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 其與天捷公司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㈡、因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於此期間,倘任由梁逸祥違法擔任天 捷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或為相關營業行為, 將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嚴重影響天捷公司往來行庫、廠商 之交易安全,損及天捷公司之商譽等,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 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行使相 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 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 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 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梁逸祥偽造股東周若美之簽名,或使陷於 無行為能力之周若美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改選梁逸祥 為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 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 中風前之簽名筆跡照片、經濟部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7-39 、63頁)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21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另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梁逸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天捷公司之董事,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 鑑,此有經濟部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可參(本院卷第63、73頁), 可知梁逸祥已處於隨時可以天捷公司董事身分行使公司董事 職權,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 故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 危害。故應認聲請人亦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又縱認其 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梁逸祥行 使公司董事職權,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比較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不准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利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行使天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權,應係不能行使源自其出資額而來之經營權損失, 數額約為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出資額價額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預估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6年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之遲延 利息損害約為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6年×5%=18萬元】。 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應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 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8

CHDV-113-全-26-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國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 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 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ZDB3968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30 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時速無超速之事實,且車輛時速僅有110到116公里 ,經過相關證據精確計算後所得,且鈞院及被上訴人對此結 果並無異議。但鈞院卻以不能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有故障及失 準為由否定。  ㈡原判決謂因不能證明雷達測速儀有問題,所以算出之平均車 速並不能證明儀器瞬時速率有問題。上訴人於行政補充狀中 敘述等速運動時,任何時刻瞬時速度會等於平均速度,且按 照當時情況敘述如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行 )。根據本款雷射測速儀規格書,測量時間需要0.33秒,且 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是使用雷射光來回 時間計算車速,這樣雷射測速所所測得時速不也是這段時間 的平均速率嗎?然原判決對瞬時速率以及平均速率之定義隻 字未提。  ㈢雷射測速儀可能因環境以及車輛上下震盪或操作人員上下抖 動即可造成偏差。又本測速儀器不只圖片,還有影像。根據 前開說明,車輛只要在那0.33秒,透過影像中的水平移動距 離即可得知速度。且當時還有一台車輛,也可以從車輛穿越 距離跟時間得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243條。  ㈣經勘驗影像及卷宗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及證明系爭車輛無超 速158公里之事實:  ⒈影片中最後1.8秒到最後2.55秒有另一輛車,就算以最不利於 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 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 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 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 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 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 ,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 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 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 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 ,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 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 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 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  ⒉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14款「 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及附件 4之測速儀操作手冊說明,若是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靠近移動 會呈現正值,若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遠離移動會呈現負值,且 新聞上也有警察公開證實,另警察訓練講義也有同樣說明。 系爭車輛在影片中明明是「遠離」測速者,但測速儀卻顯示 正值表示「靠近」測速者。不管是環境、操作手法或儀器問 題造成,此足以證明此次測速偵測有問題。  ⒊從檢舉影像及手法來檢視,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6款「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 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從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 機制之研究中,也提到「滑移效應」,表示「但本研究使用 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 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  ⒋從警察訓練講義中提到使用雷射測速的應注意事項,其中也 提到「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 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 是一比十」。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高速公路速限大 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惟高速公路外 側路肩寬度原則為3公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警察若 在路肩也至少有10.5公尺,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 以上,但系爭車輛的距離確是72.9公尺,也符合相關規定。  ㈤上訴人起訴時有3點爭議:⒈舉發通知單製發時間、⒉執勤人員 操作手法及是否在場、⒊系爭車輛無超速158公里事實。上訴 人對第1點無意見,而對第2點也有在113年4月23日當庭說明 此照片也不能證明當天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者沒有被擋住。 對第3點也當庭說明針對超速事實有所疑慮,並附上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  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未詢問有關瞬時速率及平均速 率的問題,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是否有任何可證明儀器錯誤之 證據等問題,上訴人雖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對超速事實有 疑慮。  ㈦原判決對於超速事實皆未見得心證原因,對於超速事實卻僅 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量之準之情事……」等語否決事實,這已涉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以上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33條、第134條、第1 41條、第189條、第243條規定等語。  ㈧原審忽略上開可直接影響結果之可調查或現有證據,使上訴 人無法再對事實提出異議,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 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 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 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58公里,超速48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勘驗影像推論系爭車輛的速度,並依經濟部「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存在 、本件雷達測速儀速率計算方式錯誤及測速結果有誤差等節 ,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 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 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 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  ⒉另觀諸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而經比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 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 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 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 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 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 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 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 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 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 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論以:「就算以最不 利於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 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 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 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 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 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 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 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 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 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 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 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 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 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等語,主張由勘驗 影像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云云。然其所憑之計 算公式為何並未具體指出,況且其上開推論尚取決於系爭車 輛與周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行經同一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確實相距距離、其他車輛之車身長 度等因素,此等因素尚無法從其所主張之勘驗影像畫面內容 確實得知,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尚難認有據。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 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 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 ,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㈥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7頁)所載, 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 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7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前因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及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 ,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之法 官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查執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 程序違法,資格、身分不合,理當退件。程序違法,就是自 始無效,請求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2.有關強制執行涉訟費 用概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民事執行程序,自 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為處理,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 ,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 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行政處分,民事庭玄股法 官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亦為行 政處分。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應 認業已清償,執行法院受理案件,要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 ,否則程序違法,為自始無效,不能作成分配表分配,故要 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 關,抗告人前開所指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所為處分或裁判乃司 法權之行使,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 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本件請求,經核係屬民事執行及民事 訴訟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 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有關民事請求部分,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民事庭 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23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謝冠生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 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 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 議通過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其表決程序違法,且系爭會議 並未表決通過第二案附帶決議,然系爭會議記錄卻記載表決 通過,故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會 議決議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第二案附帶決 議不存在;又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案、第三案決議,其內 容亦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且系爭會 議並未表決通過第二案附帶決議,然系爭會議記錄卻記載表 決通過,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第二案附帶決議 無效。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 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系爭 會議第二案及第三案決議,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第二案 附帶決議與第二案決議有主從關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 +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788-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TNHM-113-上更一-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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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建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期日時其有確診症狀,意識不太 清楚、無法清楚表達,但審判長最後筆錄並未詢問其陳述是 否在自己意識下即結案,程序違法;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爭執累犯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仍援引第一審判決 認其為累犯,並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理由欠備,又第 一審蒞庭檢察官係於審判期日最後才主張其為累犯,沒多久 即辯論終結,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行使;㈢其違反銀行法 部分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28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刑時認其 月收入30萬元,容有錯誤,且於原審自動繳納犯罪所得,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仍以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維持第一審 科處之刑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準備程序後 不到2月即審結,使其不及準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和解書 ,違法判決;㈣第一審未經其請求及詢問定刑之意見,就所 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說明其理由,影響其選擇權及聽 審權行使;㈤其因服務客戶而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賺取之匯 差,或出現負數,或部分尚未支付兌換金額,不應列入集合 犯之列;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正犯為鴻彪跨境電 子商務有限公司,其僅為仲介,無決定權限,應係成立幫助 犯。 四、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 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 禦權,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 中,對其存有此項精神、心智障礙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 因,已有主張並釋明,或依被告出庭時身心之狀況,已顯現 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而可合理懷疑是否有精神或心智障礙之情形,法院自應加以 調查釐清有否停止審判之原因,如客觀上並未顯示存有上揭 應停止審判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主張或聲請停止審判 者,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 以合理判斷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事由, 並非法所不許。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第 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第一審卷 各次筆錄),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審判長 之詢問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能逐一陳述,並可附 具各項依據或說理,其辯護人並就本案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 序為實質辯護,且均未主張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有何應停止審 判之事由,於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 述?」時,上訴人僅供稱:「希望庭上從輕量刑,讓我早點 回歸社會」,於辯論終結後迄民國113年7月11日宣判日前,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亦無具狀表示上訴人有所指因新冠病毒確 診症狀,致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表達等情(見原審卷各次筆 錄、第220之1頁以下),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並斟酌上訴 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所呈現應對情形以觀,因認上訴人就審 時之訴訟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瑕疵,致其無法充分行使防禦 權等情形,無停止審判之事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 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 因子之一。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違反銀行法 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匯兌人數、金額及 獲利非鉅,危害金融秩序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繳回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 之理由,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不佳、未與大 陸地區被害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 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本院大法庭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係在說明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核與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定應執行刑違法,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之事實,   而第一審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 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等旨(見第 一審卷第9頁,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7至15行),且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已陳稱:累犯不好報假釋, 這部分先不做為上訴理由,嗣於審判期日時,再陳稱:2罪 都不再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71、2 11頁),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參酌檢察官、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 見,並記明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之裁量理由,所踐行 之程序於法無違,無所指不載理由或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 行使,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69、211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因服務客戶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3部分非屬集合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範圍,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為幫助犯等事 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 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健保資料2張,請求本院傳喚蔡 榮原、何珮詩作證,並聲請查閱監所監視器、舍房隔離紀錄 、服藥紀錄、囚車之監視器、原審開庭之錄音錄影監視畫面 等,欲證明因員工之妻急需用錢看病才犯案、原審審判期日 其身體狀況不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 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 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 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 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 明甚明。上訴人另具狀以原審認其為累犯,與本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有違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4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惟其聲請並未委任 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顯未完備法定程式,自無提案予本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356-20241127-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前同事李宗達位於 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内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拘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等物,且於同日19時51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 上核無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 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 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規定雖經憲法 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 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而宣告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失效),惟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所指摘之部分,應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所為之採尿, 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而採尿 ,尚非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射程範圍。  ㈡「同意採尿」及「未違反意思採尿」,兩者應有程度上之區 分,前者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乃「 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其尿液 ;後者則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液, 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蓋「自願性同意採尿」 本質上並非強制處分,自然應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真摯之同 意為基礎;相對於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情形, 一方面採尿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另一方面限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此規定採 取尿液,已受有相當之程序要件限制,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權利干預較為有限,縱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自 願性、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 液,但若採尿並未違反其意思,應非法所不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 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雖有事前 報請檢察官許可、事後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相關程序規 定,但係適用於受採尿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到場 而拒絕採驗」之情形,即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才有經檢 察官事前許可、事後補許可之必要,如受採尿者依通知「配 合」採尿,警察自可逕採取其尿液。對照此規定與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可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並未反對、拒絕採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未違反其意思下逕行採尿,應屬適法。  ㈣此外,縱認為基於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立場,凡非 出於自願性、積極同意採尿者,即屬違反其意思採尿,依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或 者於情況急迫時,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後,應於採尿後 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始為合法。然而,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下所 為之採尿,其程序違法性、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程序權 益應較為有限,此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時,應列為重要參考因素。 五、經查:本案被告除了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拘提到案外, 另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依照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警方發覺被告所在 房間床鋪放置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主動 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並主動交付該等物品供警方扣案等 語(見毒偵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爭執採 尿過程,除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表示願意配 合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自難認警方係違反其意思採尿,甚至 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查獲、採尿過程等 情,可以認定被告本案應係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是 本案警方採取被告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等,應有證據能力 。 六、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李宗達、林勝信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O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 鑑字第1130800716號)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暨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毒偵卷第35至42頁、第51頁、第53至 59頁、第65頁、第75至95頁、第163、175、185頁)在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可證,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 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 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 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 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 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 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被告對於本件聲請,固向本院表示: 希望去臺大醫院治療、我會去參加治療、希望給我1次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 毒癮,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是 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毒聲-19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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