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凱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問過大潤發的員工,經告知
該外送箱是無人使用的棄置物,所以才會拿走云云。然依證
人即大潤發員工江瑞邦、江家瑞偵查中均證述:渠等不認識
被告,也不曾告知被告可以取走外送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
第169至171頁),核與大潤發查證並無員工告知被告可取走
外送箱等情節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之權益,實值非難,然其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鉅、物品已經發還,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外送員工作(見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固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9號
被 告 范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取外送件時,見江
孟軒放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外送箱尚
可使用,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架上之外送箱,並將自己所使用、拉
鍊已經壞掉之外送箱放置於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江孟軒之
外送箱(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孟軒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孟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
外送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113年5月10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庭詢時先辯稱:伊取件時有詢問大潤發店
內的某女性員工,該女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拿走,
後又稱:伊印象中是取件前幾天問過大潤發裡面的點貨男性
員工,該員工表示該外送箱是以前的外送員所使用,現在則
無人使用,且該外送箱也布滿灰塵,故伊認為是無主物始拿
取云云;後於113年8月8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再度詢問時復稱
:伊當時是詢問大潤發店內某戴眼鏡、捲髮、年約20多歲之
江姓男員工,該名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以拿走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孟軒指訴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店內放置大潤發外送物及外
送箱貨架照片及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外送箱照片存卷可參。
觀諸前揭告訴人外送箱照片,雖該外送箱上面有些許灰塵,
然其外觀上並無何破損或拉鍊、帶子斷裂等不堪使用之狀況
,一般人應仍可預見該外送箱係有人使用之物;復經本署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所述上情,結果為被
告取件所接觸單位為大潤發線上商業課,該單位於案發當時
僅有兩名男性員工即江家瑞及江瑞邦,有前開中壢分局113
年9月30日函文可佐。嗣再於113年11月1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
庭詢時,證人江家瑞及江瑞邦則均證述:伊等所屬部門當時
只有伊等2名江姓男員工,且伊等在案發前幾天或案發時並
未見過被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可以拿走店內的外送箱等語
,被告斯時始供稱:伊並非向江家瑞及江瑞邦詢問此事,又
伊並非故意要拿走外送箱,只是借用一下,且伊對調放在大
潤發的外送箱也被拿走,故伊無法於借用當日歸還,等過了
數天後始歸還等語,綜上以觀,被告前詞辯稱係經大潤發店
內某江姓男員工同意後始拿取告訴人外送箱一情,尚非屬實
,且其辯詞反覆矛盾,從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623-20250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