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67號、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啟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8508卷第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分別竊取被害人謝源貴、楊淑娟之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 兩部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中壢分局勘察報 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字38531卷第3 9頁、偵字28508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謝源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鑰匙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孔方式,竊取前開機車 ,得手後並發動機車離去。嗣謝源貴發現機車遺失並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前開機車並於左、右把手處採獲與黃啟智相符 之DNA-STR型別,始悉前情。  ㈡於113年6月1日15時1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見楊淑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並發動機車離去。嗣楊淑娟發現機 車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 前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源貴、楊淑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尋獲機車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 1日刑生字第113601457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2台,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源貴、楊淑娟 之事實,各有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1份、113年6月3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壢簡-2502-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凱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問過大潤發的員工,經告知 該外送箱是無人使用的棄置物,所以才會拿走云云。然依證 人即大潤發員工江瑞邦、江家瑞偵查中均證述:渠等不認識 被告,也不曾告知被告可以取走外送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 第169至171頁),核與大潤發查證並無員工告知被告可取走 外送箱等情節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之權益,實值非難,然其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鉅、物品已經發還,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外送員工作(見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固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9號   被   告 范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取外送件時,見江 孟軒放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外送箱尚 可使用,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架上之外送箱,並將自己所使用、拉 鍊已經壞掉之外送箱放置於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江孟軒之 外送箱(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孟軒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孟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 外送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113年5月10 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庭詢時先辯稱:伊取件時有詢問大潤發店 內的某女性員工,該女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拿走, 後又稱:伊印象中是取件前幾天問過大潤發裡面的點貨男性 員工,該員工表示該外送箱是以前的外送員所使用,現在則 無人使用,且該外送箱也布滿灰塵,故伊認為是無主物始拿 取云云;後於113年8月8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再度詢問時復稱 :伊當時是詢問大潤發店內某戴眼鏡、捲髮、年約20多歲之 江姓男員工,該名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以拿走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孟軒指訴歷歷,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店內放置大潤發外送物及外 送箱貨架照片及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外送箱照片存卷可參。 觀諸前揭告訴人外送箱照片,雖該外送箱上面有些許灰塵, 然其外觀上並無何破損或拉鍊、帶子斷裂等不堪使用之狀況 ,一般人應仍可預見該外送箱係有人使用之物;復經本署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所述上情,結果為被 告取件所接觸單位為大潤發線上商業課,該單位於案發當時 僅有兩名男性員工即江家瑞及江瑞邦,有前開中壢分局113 年9月30日函文可佐。嗣再於113年11月1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 庭詢時,證人江家瑞及江瑞邦則均證述:伊等所屬部門當時 只有伊等2名江姓男員工,且伊等在案發前幾天或案發時並 未見過被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可以拿走店內的外送箱等語 ,被告斯時始供稱:伊並非向江家瑞及江瑞邦詢問此事,又 伊並非故意要拿走外送箱,只是借用一下,且伊對調放在大 潤發的外送箱也被拿走,故伊無法於借用當日歸還,等過了 數天後始歸還等語,綜上以觀,被告前詞辯稱係經大潤發店 內某江姓男員工同意後始拿取告訴人外送箱一情,尚非屬實 ,且其辯詞反覆矛盾,從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壢簡-2623-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多次竊盜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 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被害人表示不欲提起 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1瓶,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10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 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邱世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園帝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紋娟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養樂多1瓶,得手 後未結帳即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邱世傑主動向蔡紋娟告知 上情,蔡紋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紋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於 被害人尚未發覺遭竊前,即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由被害人 報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養樂多1瓶(價值1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壢簡-127-202503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蘭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蘭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列印之GOOGL E MAP。㈡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部( 前有籃子、後座裝有小孩座椅),業據告訴人邱麗花領回( 見偵卷第31頁),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 已於本院自白犯行,是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7號   被   告 徐蘭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蘭英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邱麗花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後座裝 有小孩座椅、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電箱 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而後將該腳 踏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國二橋下。嗣經邱麗花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蘭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70-202503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 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桃簡-2837-202503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君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蔡玉葉所有且上鎖之 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均已尋獲發還)。嗣蔡玉 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各 1份、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4-桃簡-127-202503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李勝利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利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7、629、630(起訴書誤載為607, 應予更正)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登記為 李志聰、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共有,李志聰於107 年間以王雅玲、李勝利自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 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為由,對王雅玲、李勝利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王雅玲、李勝利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前揭地上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金錢,李志聰與王雅玲、李勝利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王雅玲、李勝利應給付與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王雅玲、李勝利對此不服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 土地執行點交,當場解除債務人即王雅玲、李勝利占有,交債權 人即李志聰之代理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並命王雅玲、李勝利於 112年3月31日前取回附表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 物拍賣程序處理,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15分許已告終結。王雅玲 、李勝利明知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本案土 地,且本案土地已於112年2月16日點交與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占 有,渠等並無合法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李志聰之同意 ,擅自占有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放 車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固坦承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 行點交後,於112年3月起本案土地上仍有經營福和停車場之 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王雅玲辯稱:李勝利約於90年間開始以個人或公司名義 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我只是受李勝利之託與致正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正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實際上都是由李勝利處理,我不清楚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 亦不清楚福和停車場於點交後有無繼續營業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王雅玲於95年間取得本案土地之始,福和停車場 即已存在及營運,告訴人李志聰於97年、99年間取得本案土 地2分之1持分時亦同,告訴人明知上情,當無任何破壞告訴 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嗣告訴人與李勝利間之民事 糾紛雖影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亦僅涉及民事之無權占有 問題,況本案土地與福和停車場自95年起迄今均由李勝利、 告訴人、許丁輝基於其等間之合夥、合作關係具體處理,王 雅玲並非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未直接參與本案土地之使 用或相關糾紛,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土地雖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完成,惟點交完成後,現況並未變動,現場遺留物 品並非王雅玲所有,又本案土地為開放式空間,王雅玲未趁 告訴人不知之際為進一步占有行為,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再 者,告訴人於104年間對王雅玲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 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 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⒉被告李勝利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有 同意我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而且原本本案土地就是 我的,告訴人、許丁輝共同對我詐騙土地,我如何竊佔自己 所有的土地;因為我有對告訴人、許丁輝提起背信、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所以才沒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遺留物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於107年間以福和停車場坐落於本 案土地,對李勝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三審判決,惟實 則李勝利、告訴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告訴人、許丁 輝負責金錢出資,李勝利則以專業技術出資,三人約定將共 同開發之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許丁輝共有,三人實際上 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 之約定,被告至此仍認為本案土地係李勝利自己所有,李勝 利主觀上非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不符合竊佔之要件; 致正公司於95年起向王雅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經 營福和停車場,李勝利固未於112年3月31日取走福和停車場 之相關器具,然福和停車場係由致正公司經營,非由李勝利 個人經營,且福和停車場之相關器具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前 後均定著於土地上,未有變動,自始即非告訴人所占有支配 ,李勝利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原有支配關係,更未 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況且告訴人本可選擇拆除遺留物, 不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本案土地迄今其實仍尚未點交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再者,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後,旋即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顯見 告訴人自始知悉福和停車場相關器具仍定著於本案土地上、 福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情事,核與竊佔罪「趁人不知之 際」之要件不符,本案實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云云。  ㈡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23日登記為告訴人、志偉公司共有,告訴人於107年間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告訴人、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給付與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至59頁、第133至1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2人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2月16日解除被告2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   參諸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停車場,告訴人代理人於112年2月15日來電表示債務人已有自動履行拆除停車格上方的部分鐵皮架;我於112年2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之福和停車場執行拆屋還地,被告2人於執行當日均有在場,當天執行現場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雙方於現場達成協議債務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一定要取走遺留物,如果沒有取走,就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當天也有曉諭債務人要進來拆除遺留物,還要再跟債權人聯絡時間;當天有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有之程序,執行程序就終結,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管理權利交付債權人管理,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點有明確記載在執行筆錄上;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50至363頁),佐以本院112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明確載明:「一、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昨天已先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在場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可點交予債權人及其共有人管領,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之占有,交債權人代理人邱律師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四、司法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請債權人製作遺留物清單,債務人亦同意本院對前開物品不負保管之責。七、詢問二造代理人對本件執行程序尚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債務人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司事官諭本日上午10時15分執行程序終結...。八、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於執行現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代理人表示該二人心有不甘,不於筆錄上簽名,由代理人王律師簽名即可」(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渠等暨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經司法事務官林孟信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管領,被告2人自此即失去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且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㈣被告2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渠等 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3月20日起於本 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已屬竊佔之行為,且渠等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次按共有權係抽 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 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設 備,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 放車輛以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 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60頁、第36 4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點交後,我派人前往本案土地確認後發現被告2人在本案 土地有經營停車場,我點交後沒有針對土地做任何事情,福 和停車場有24個停車位,每天都有車子進出,不可能利用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並有112 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 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及福和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行 為,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被告2人及渠等代理人 、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除解除被告2人占有, 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外,同時命被告2人於112年3 月31日取回附表遺留物清單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被 告2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乙節,有前開執行筆錄暨 遺留物清單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是以,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 後,渠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應依限期取回 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物品,惟渠等非但於112年3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針對貴院112年2月16日來函表示目 前留置於現場之物品,限本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品於11 2年3月31日前取回,本人表達不同意,尤其留置於標的現場 之13支H型鋼架及8台錄像攝影機係架設於標的外之鋼骨架上 ,係本人合法所有...」(見易字卷第289頁),明確表明拒絕 取回遺留物之意,自112年3月20日起甚而利用附表所示遺留 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再次經營福和停車場,輔以被告李勝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福和停車場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 月10日間沒有營業,之後有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 場,我故意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足徵被告2人乃係透 過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藉此排除告訴人使用 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渠等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 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 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 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 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 案土地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 官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點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占有,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終結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此 強制執行程序,實已除去對於被告2人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上管理支配狀態,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 配狀態,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支 配狀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擅自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 停車場,供不特定民眾承租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據本 案土地,即屬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權甚明,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2人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 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 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 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 日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本案土地固仍 遺有附表所示之物,惟觀諸前開執行筆錄載明:「四、司法 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 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 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 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 、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 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 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 」,另參酌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執行點交時 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無法即時移走 ,我與兩造協調後設定請求債務人必須於112年3月31日以前 取走遺留物,並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 有之程序,亦有將解除債務人占有之終結時間點記明筆錄, 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的管理權利交給債權人管理 ,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被債務人占領,因為距離執行 程序112年2月16日終結之時間點,已經經過幾個禮拜,所以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復即占有之要件;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 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領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管領力事 實上已交給債權人,解除占有執行完畢的概念與遺留物處理 是兩個不同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60頁、第363頁) ,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現場,經徵詢債權人、債務人 暨雙方代理人之意見後,已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1 日前取回上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 理,此一處理遺留物之拍賣程序,有別於執行法院命債務人 交出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執行程 序,自不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業已解除債務 人占有本案土地,交予債權人占有之效力,辯護意旨徒以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後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為由 ,辯稱告訴人自始未占有支配本案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王雅玲未參與本案土 地之使用,不清楚被告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亦不知福和停 車場於點交後有無實際營業;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者 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惟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被告 王雅玲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間訴請被告王雅玲 、李勝利拆除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 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57頁;易字卷 第193至204頁),又被告王雅玲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對 於其搭建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 租地上物與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對外收租等事實均不爭 執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 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再者,被 告王雅玲於106年、109年間,分別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本案 土地予致正公司使用,復有被告王雅玲與致正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7至88頁),由上可知被告王雅玲 自101年起即已涉入本案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訟爭,且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出租本案土 地暨其上地上物供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王雅玲 確有直接參與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及經營福和停車場,被告王 雅玲辯稱其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福和停車場之經營事項均 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2人雖辯稱在本案土地經營 福和停車場者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然被告李勝 利係致正公司之負責人,福和停車場之營業稅款書之營業人 名稱則為「王雅玲即福和停車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對稅額繳款 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20頁),參以實際占有本 案土地之人為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 場、被告李勝利有時會受被告王雅玲之委託協助處理停車場 之出租事宜等事實,復為被告2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執 之主張,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堪認被告 2人乃係透過被告王雅玲出名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李勝利擔 任負責人之致正公司之外觀,遂行被告2人共同經營福和停 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放車輛之行為,以達成排除告訴 人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非經營福 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人云云,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本 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完成後,現場並未變動,告訴人 自始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仍定著占有本案土地,被告2人並未 趁人不知之際占有本案土地云云,惟觀諸112年2月16日執行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見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執行當日僅有數部車輛停放在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 且依被告李勝利於執行現場所述,該等車輛均係民眾臨停車 輛,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對照11 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則見於前開期日停放在本案土地上 之數部車輛不僅有異於執行當日112年2月16日停放現場之車 輛,且係停放在坐落本案土地之H型鋼架下方之停車格,而 非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此有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 、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足資證明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 16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占有後之現狀,明顯有 別於112年3月20日後之狀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當日,福和停車場應該沒 有存在實質經營之客觀情況,我在點交後有派人前往本案土 地,該人告訴我本案土地有經營停車場,並取回發票,我因 而知道本案土地又被占有供營業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68至 369頁、第371至372頁),可證告訴人雖知悉本案土地於112 年2月16日點交後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再次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 放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被告2人顯係 在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經 營福和停車場占據本案土地甚明,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解, 無足憑採。 ⒌又被告李勝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所涉拆屋還地之訴 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許丁輝與被告李勝利間實際 上存在合夥關係,三人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 、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被告李勝利認本案土地係被 告李勝利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不具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李勝利指訴告訴人與許丁輝違背與其成立之合夥關 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李勝利不服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1至323頁),稽諸 前揭刑事裁定所載理由,可見許丁輝、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被告李勝利成立合夥關係,且依該案卷證資料尚 不足認定被告李勝利所述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李勝 利於本案再事爭執其與告訴人、許丁輝存在合夥關係云云, 實難憑採。況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 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2月16日執行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占有之點交程序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縱被告李勝 利不服判決抑或執行程序,亦應循再審或聲明異議等訴訟途 徑救濟,惟被告李勝利竟捨此不為,逕予漠視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次以前揭方式排除告訴人對 本案土地之管理支配權限,其主觀上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至為明灼,是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⒍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王雅玲提 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 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 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 ,顯屬違法不當云云,查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被告李勝利 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停車設備作為營業場所而 竊佔本案土地,對被告李勝利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327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9至15頁),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本案 土地點交完畢後,復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利用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停放 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涉占有狀 態之繼續,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李勝利雖聲請傳喚許丁輝到庭作證,證明其與告訴 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然許丁輝業於前開背信案件偵 查時否認上情明確,而被告李勝利主張告訴人、許丁輝違背 合夥關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之背信罪刑事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確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 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 則渠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為渠等竊佔之 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渠等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兼 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386至387頁),暨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竊佔本案 土地,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 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 損害,而告訴人前對被告2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業經判決 被告2人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點交予告 訴人後,復竊佔土地尚未返還,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 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 序中請求返還為宜,而無由刑事法院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繳費機 1台 2 擋車板及主機 24台 3 錄像攝影 5台 4 H型鋼架 13支

2025-02-27

PCDM-113-易-125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 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 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做建築板模的, 我老闆「柯萬基」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避風雨 ,是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老闆死亡前我就 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是一位王先 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本案應 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 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經警查獲其居住使用位於本 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一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 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一節,然查:  ⒈被告否認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搭建,並辯稱:鐵皮屋是我之前 的老闆柯萬基弄的,112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 前,我老闆柯萬基用一個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上,當做儲藏室 ,用來放材料的,老闆那時候叫我住在那邊,我在那邊住了 將近10年,之前鐵皮屋有設門牌,當時租土地給老闆的王先 生有提供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後來我老闆車禍往生 ,我沒有工作,繼續住在鐵皮屋,是想等地主來,看要不要 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59至60頁,原審112易1262卷 第145頁,本院卷第33、5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 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 所承租後,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在不知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 間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 出租之名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 情下,因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 ,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 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  ⒉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 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 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 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 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 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㈢、檢察官復指訴:被告坦承自居住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並無 支付任何房租,縱使其原雇主係有權居住該鐵皮屋,然自其 雇主過世之後,被告即為無權佔有使用,其有竊佔之犯意等 語,惟刑法第 320條第2 項規定之竊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 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 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 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 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 土地之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初 始,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是 縱令被告在其雇主死亡後,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占用本案部分土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民 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罪責。檢察官前開所 指,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21-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順寶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旁 之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 竊佔本案土地內如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 成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之)測繪圖K、J、I、M、G、F 所示區塊之土地(面積共計7705.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種植茭白筍。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所屬駐衛警察郭信 國於113年3月1日巡察時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 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 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郭信國於之證述、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 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 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 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15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投檢冠勤112執809字第11390041 44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 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種植筊白筍,面積 共計5098.1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止,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 分署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面積種植筊白 筍,面積共計7150.64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及所附平面圖、本院111年度埔簡第16 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 時間所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之土地位置、面積均不相同 。 ㈡證人於113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因李順寶前有竊佔案,已 為南投地檢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南投地檢署的函覆, 稱李順寶若有持續種植屬新行為,我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 ,前往系爭土地發現被告持續竊佔種植筊白筍,我於當日前 往拍照時,就有碰到李順寶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中 證稱:本件提出的竊佔罪地號與先前的地號範圍都是一樣, 只是這次有2塊地他沒有,即測量圖上L、H這兩塊地等語(偵 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認為被告都 沒有移除,是持續的行為,每一次佔的面積都不一樣,這次 佔的面積還比之前的面積少等語(院卷第164頁)。是被告113 年1月初起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究係與之前竊佔範圍及面積相 同亦或不同,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之駐衛警察兼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自難僅以 證人上開所述據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竊佔系爭土 地,本案仍需有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初開始種植筊白筍,我 知道我所種植的是河川地,但有一些部分是國有地我有承租 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種的大部分不是他們 的土地,我只種了一小部分;又改稱第一這不是他們土地, 之前罰的錢還給我,第二我的土地還給我,我要自己種自己 的地,他們的地還給他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6頁)、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種植茭白筍,113年5 月的時候要告我,113年6月的時候就被水沖掉了,我有承認 我有做,但是還沒有收成就被流掉了。國有地我有在繳租, 國有地是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這個我有跟國有財產局 承租,我後來發現水利署告我的部分有包括我跟國有財產局 承租的部分;113年1月部分K部分有做、J部分也有做只有一 點點、I部分今年有做前年沒有做,現在被水沖掉了、M部分 有做但是這部分是國有地,G部分沒有做了,F部分我不確定 等語(院卷第51頁)、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供 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 種了,我是113年3月的時候有種,但是4、5月的時候就沒有 種了,現在他們的土地我都沒有種植茭白筍了,現在也不能 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被告就係何時?有無竊佔水利署 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土地種植筊白筍?如有,竊佔何土地? 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前供不一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  ㈣而起訴書雖提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 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測繪圖1張、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 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9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測繪圖2張等證據為證,而上開現場照片僅係農田照 片、測繪圖為105年間所繪製,均難證明被告確於113年1月 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種植筊白筍,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至 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請檢察官補正被告 涉犯竊佔犯行之土地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經檢察官 提出證人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及105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 事件檢測作業計畫-眉溪(南投縣埔里鎮双吉段)測量成果報 告為證(院卷第67至85頁)。然證人於上開警詢中證稱:因為 李順寶從105年前就開始於該地種植筊白筍,因佔用河川公 地違反水利法,本分署遂於105年委外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做測量,李順寶所種植的範圍,一直持續在該地種植筊白 筍,地貌並無改變,所以一直沿用105年的測量圖等語(院卷 第69頁),與上開所證述不一致,且測量成果報告亦與起訴 書所提相同,均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遍循全卷並無被 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或土地複丈成 果圖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確認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 有無竊佔?竊佔之範圍、面積為何?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 涉有竊佔罪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 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 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易-516-2025022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5月3 日送達其上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加 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 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 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5日由監所管理 員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邱佳 輝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8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 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2-審易-2175-202502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