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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潤滑液1瓶…」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潤滑液1瓶(價值約新臺幣224元)…」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潤滑液1瓶,…」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英妙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郭杰鑫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潤滑液1瓶,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蔡英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              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前,見郭杰鑫利用外送平台訂購之潤滑液1瓶放置在 騎樓沙發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搭  車離去。嗣郭杰鑫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杰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杰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紀錄、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36-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35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樹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  ㈡李樹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見張芳瑜所管 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 找到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亦有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心生貪念而隨機竊取他人財 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恐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個別所受財產之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 同,各次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所竊得肉圓1包、四神湯1包;編號2所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編號3所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 筆電1台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編號4(重型機車1台 )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棚志所有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文件數份,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及補 發、列印,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損失 證據名稱 1 吳品萱 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停車場 肉圓1包 四神湯1包 ①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2 蕭宇杋(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 背包1個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2張 (以上均發還被害人) 現金1500元 (未扣案) ①被害人蕭宇杋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黃棚志 113年8月21日16時29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前 背包1個 筆電1台 文件數份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 現金1000元 (以上均未扣案) ①告訴人黃棚志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4 翁施錦味(被害人) 113年10月31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多那之咖啡店前 332-MRD重型機車(已發還) ①被害人翁施錦味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 張芳瑜 113年6月2日20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前 無 ①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吳品萱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圓及四神湯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宇杋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棚志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筆電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翁施錦味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張芳瑜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2-18

KSDM-113-簡-4833-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易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丁易憲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 內翻越窗戶,進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 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 得逞,亦為被告是認,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 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 憑。因此,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行竊,致該窗戶喪失防盜、 防閑作用,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丁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 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 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仍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酌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 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 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 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 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 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 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 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 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 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 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 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 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 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 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 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丁易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易憲係林于甄之姊夫,2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丁易 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27分許,持其配偶交付之鑰匙, 前往其配偶基隆市○○區○○路00○0號娘家配偶房間取物,丁易 憲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竊盜之犯意, 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 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共計得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丁易憲得手後,以攜帶之剪刀剪破撲滿,取 走撲滿內之金錢後,將撲滿丟棄後自行離去。嗣林于甄經其 姊告知,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于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丁易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于甄之指訴。 告訴人房內財物遭被告翻越窗戶入內竊走之事實。 ㈢ 扣案剪刀1把及照片2張。 被告攜帶用以剪破撲滿可作為兇器之工具。 ㈣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自承行竊告訴人之財物。 ㈤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被告行為現場及竊得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再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392-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華硯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下室1樓自助餐廳,購買便當 準備離開之際,見該自助餐廳之夾菜平台上尚有蝦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9分許, 在該自助餐廳,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蝦捲3條並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自助餐廳 店長曾鈺庭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蝦捲 3條(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華硯固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辯稱:伊僅有竊 取2條蝦捲,而非3條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曾鈺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 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 55頁、第99頁至第103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被告經查獲當下,即遭扣得3條蝦捲,有前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證,可知被告所辯僅有竊取2條與事實不符,無可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業將蝦捲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堪認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犯後坦承大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 告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蝦捲3條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中簡-2971-202412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 、鐵棒、鐵撬等物,可將兌幣機、娃娃機臺之金屬鎖頭破壞 ,可見其質地堅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鐵棒 長約30公分等語,故上開鉗子、鐵棒、鐵撬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2次分別持兇器毀損兌幣機、娃娃機臺鎖頭行竊,顯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時46分許,在告訴人洪信豪經營之娃 娃機臺店內,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娃娃機臺內並無現 金,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鉗子 、鐵棒、鐵撬等兇器以破壞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 竊取其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 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9,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信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鉗子、鐵撬及鐵棒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鐵撬1支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8號)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 訊時並供稱:鐵棒我隨手丟棄了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上開鉗子、鐵棒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 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9,900元得手。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5月月17日2時46分,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鎖頭,欲竊取本案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惟因機臺內無零錢而未遂。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 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17日2時 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 娃娃機臺之鎖頭,意欲竊取該機臺內零錢,惟因該機臺內無 零錢而未遂。嗣洪信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易-2150-20241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65號、第25852號、第26002號、第26062號、第2612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金 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故縱其中附表編號49至53號 屬詐欺取財未遂,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即可。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共計竊盜(共5罪)及詐欺取財(共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 、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之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5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 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物(即 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卷 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盜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8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74,7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分別已發還被害人涂雪秋、 許福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122號 卷第31頁、偵字第26002號卷第9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 示之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 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2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零錢若干、遙控車鑰匙1把、桃園市民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1個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牌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手機3支、1,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共計盜刷74,77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4巷16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凌 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許火炎停放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 內,徒手竊取許火炎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新臺幣(下 同)12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見涂雪秋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 入車內,徒手竊取涂雪秋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零錢、 車鑰匙及市民卡(價值共計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612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 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6巷停車場內,見陳冰 秢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冰秢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Pl ayboy牌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606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凌 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劉哲 豪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 機3支及現金1,2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㈥嗣許明賢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3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 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 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 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因刷卡未過而 止於不遂。 二、案經陳冰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偵查案號 ㈠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火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㈠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565號 ㈡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雪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122號 ㈢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冰秢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062號 ㈣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 編號㈣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52號 ㈤ ⒈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福隆之子許仕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⒋統一發票及簽單各4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編號㈤㈥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 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附表所示共53次盜刷 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共計竊盜既遂5 次及詐欺取財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除 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㈤已扣案之鑰匙1把及市民卡1張、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5元 成功 2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250元 成功 3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3分 統一超商-長陽 1元 成功 4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8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03元 成功 5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79元 成功 6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分 統一超商-長陽 85元 成功 7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17分 台灣大車隊11239 230元 成功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8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27元 成功 9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5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4元 成功 10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6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5元 成功 11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5分 台灣大車隊22221 275元 成功 12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7分 寶山假期旅館 3,000元 成功 13 112年12月16日凌晨4時3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成功 14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090元 成功 15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500元 成功 16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7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38元 成功 17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74元 成功 18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4分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918元 成功 19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650 成功 20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51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1 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2元 成功 22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 1,661元 成功 23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9分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94元 成功 24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25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8分 爭鮮外帶壽司-中壢店 437元 成功 26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2分 統一超商-壢和 2,383元 成功 27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 統一超商-壢和 861元 成功 28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9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統一超商-壢和 1,234元 成功 30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 韓元館 2,269元 成功 31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 韓元館 799元 成功 32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分 韓元館 590元 成功 33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5,820元 成功 34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290元 成功 35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唯二鞋坊 1,480元 成功 36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 韓元館 2,309元 成功 37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唯二鞋坊 2,360元 成功 38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5,540元 成功 39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890元 成功 40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150元 成功 41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分 尚智運動世界-中平一店 9,522元 成功 42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3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21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4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00元 成功 45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79元 成功 46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4元 成功 47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6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870元 成功 48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2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49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0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1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2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2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6分 韓元館 1,490元 失敗 53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 韓元館 490元 失敗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亭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號 前,見許福隆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福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上揭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嗣許明賢持有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3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53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金融卡之申用人 ,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 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至48等48筆交易成功,使各該商 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48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許明賢,至附表編號49至53之交易5筆,則 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 據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8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49至5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本案被告涉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5元 成功 2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2分 統一超商-長陽 1,250元 成功 3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3分 統一超商-長陽 1元 成功 4 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58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03元 成功 5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分 統一超商-長陽 2,579元 成功 6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分 統一超商-長陽 85元 成功 7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17分 台灣大車隊11239 230元 成功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28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27元 成功 9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5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74元 成功 10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6分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25元 成功 11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5分 台灣大車隊22221 275元 成功 12 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7分 寶山假期旅館 3,000元 成功 13 112年12月16日凌晨4時3分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成功 14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090元 成功 15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500元 成功 16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17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238元 成功 17 112年12月16日凌晨5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74元 成功 18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4分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918元 成功 19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650 成功 20 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51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1 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2元 成功 22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 1,661元 成功 23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9分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94元 成功 24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25 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8分 爭鮮外帶壽司-中壢店 437元 成功 26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2分 統一超商-壢和 2,383元 成功 27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 統一超商-壢和 861元 成功 28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 寶山假期旅館 1,000元 成功 29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統一超商-壢和 1,234元 成功 30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 韓元館 2,269元 成功 31 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 韓元館 799元 成功 32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分 韓元館 590元 成功 33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3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5,820元 成功 34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290元 成功 35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 唯二鞋坊 1,480元 成功 36 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 韓元館 2,309元 成功 37 11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唯二鞋坊 2,360元 成功 38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1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5,540元 成功 39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1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890元 成功 40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4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1,150元 成功 41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分 尚智運動世界-中平一店 9,522元 成功 42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3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21分 唯二鞋坊 1,280元 成功 44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5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00元 成功 45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79元 成功 46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4元 成功 47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6分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870元 成功 48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2分 寶山假期旅館 2,000元 成功 49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0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1 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42分 凹凸飾品 1,380元 失敗 52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6分 韓元館 1,490元 失敗 53 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7分 韓元館 490元 失敗

2024-12-16

TYDM-113-審簡-137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93、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山(一)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就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得利罪。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均相同,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商品及 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 評價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率爾竊取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使用他人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消費,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 序之運作,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消費者之真實身分, 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 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 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 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 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前 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   被   告 林清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0時38分許,在陳仲翔位於○○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前,打開陳仲翔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仲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蔡惠明位於○○市○○區○○○路000號住 處前,打開蔡惠明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2,100元、美金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安門市,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XXXX-OOOO號,詳卷)盜刷消費價 值共3,155元之遊戲點數及香菸1包(免簽名),致該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以為是蔡惠明本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 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林清山,足以生損害於蔡惠明、該超商 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蔡惠明收到發卡銀行 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惠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惠明、被害人陳仲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遭竊信用卡之卡片外觀、盜刷訊息 通知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3 0795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 。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詐得之商 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41-202412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永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皮帶一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活百貨 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副店長郭漢毅管理、放在該店販售之 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為 該店副店長郭漢毅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漢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漢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現場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5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被 告 施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被 告 邱錦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辛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卻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4人共同盜 取土石數千公噸變賣牟取暴利,並以水尾土回填,致該土地 喪失原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之配偶因而抑鬱而終。且臺灣位 處地震帶,該土地遭大量挖掘土石,隨時有坍方崩塌之虞, 危害甚巨。原審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度, 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所犯之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 論處,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拘束( 即不受加重竊盜既遂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拘束)。復審酌被告4 人未經核准或同意,竟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藉此 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雖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惟 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平方公尺、土石總 重約4,535公噸,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及所有權人之損 害非輕。其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採取及 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 彙整開支,參與程度雖輕於主謀黃金保(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但重於同案被告鬆敬銘、邱錦富。被告鬆敬銘受雇 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邱錦富受雇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 參與程度均輕於同案被告蘇建義、施程翔。被告4人雖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4人前科素行(其中邱錦富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4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數 額,被告蘇建義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與其 兄共同扶養母親;施程翔高職畢業,以種植芭蕉謀生,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鬆敬銘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需扶養配偶及女兒;邱錦富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依賴老農津貼維生,需負擔身心障礙兒子生活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蘇建義有期徒刑6月、施程翔有期徒刑6月 、鬆敬銘有期徒刑5月、邱錦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規競合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無 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之 科刑資料,已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施程翔之辯護人提出土地 現況照片,則不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各該宣告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並具體求 處蘇建義有期徒刑8月、施程翔有期徒刑8月、鬆敬銘有期徒 刑7月、邱錦富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略嫌過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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