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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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偉強犯過失重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邱金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TDM-113-原交易-1-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 文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 象。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記載 對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959字第1139078948號提出異議,然 未提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 書」、「執行命令」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受刑 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爰命受刑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之文本,以利審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TDM-113-聲-400-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姍姍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姍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TDM-113-金訴-137-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 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8分 許,陳志忠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東市○○○路000號某鹹 酥雞攤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交易-92-2024100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芸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4797號、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 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與自稱 「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 竣」、「陳經理」為不同人,而庚○○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不知情之表哥陳欣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男友王炳富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於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農 會、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乙○○、 甲○○、丁○○、辛○○、己○○、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農會、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往 臺中市○區○○路0號及附近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留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後,將其餘款項 交付姓名不詳自稱「小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乙○○、甲 ○○、丁○○、辛○○、己○○、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陳欣琳、王炳富之警詢證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 「小陳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以訊 息跟「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聯絡,「小陳經理 」是他們指示會來拿錢的人;我跟「王曉琪」、「慶燿融資 -黃麟竣」並未以語音方式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法確認「王曉琪」、「慶燿融資 -黃麟竣」、「小陳經理」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 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 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 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見交查3954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檢察官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及辯護人認應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 (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87、296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 王曉琪」、「慶燿融資-黃麟竣」、「小陳經理」(無證據 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經營韓式料理餐廳,生意不好資 金上無法周轉,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需要扶養 ,並提出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投資債務憑證、因積 欠房租遭房東追討之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09-221、2 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 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其僅係末端提領車手, 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前開所得1000元,其因與告訴人丁 ○○達成上開調解,為免過苛,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乙○○ 於臉書社群網站佯稱出售公仔,並告知必須進行金融驗證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25分許 1萬1,998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6月30日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4,005元 ⑷1萬2,005元 ⑸1萬4,005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 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2 甲○○ 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賣家,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 ⑴2萬8,985元 ⑵2萬4,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3 丁○○ 冒以蝦皮廠商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20時5分 1萬4,023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4 辛○○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線上客服網頁連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選後操作轉帳 ⑴112年6月29日19時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 ⑴1萬785元 ⑵6,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 12時24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 19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4萬7,000元 ⑴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己○○ 冒以襯衫生活工作是客服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9時4分許 3萬15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6 丙○○ 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借款需求,並向告訴人佯稱信用有問題,需繳納擔保費與公證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6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附表二: 調解內容: 庚○○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8期),於每月30日前(114年2月則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各給付丁○○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TDM-113-原金訴-35-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平板電腦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東簡字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 時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麵店,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揭麵店內之平板電腦1臺( 品牌:Lenovo),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29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 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 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TDM-113-易-312-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04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TDM-113-聲保-48-20241008-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建興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 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11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 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行通常程序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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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罪名欄「⑨」應予刪除)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9月加計 其餘宣告刑2月即11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 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TDM-113-聲-391-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 王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林承憲、王玉婷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同年10月1日至3日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臨時放假,且本件案情容有詳加評議必要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 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TDM-111-訴-105-2024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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