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2項係併請求將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就該二項所示伊土地、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第3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乃 原法院未就伊欲排除執行之系爭土地價額囑託鑑定,又逕以 較高之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計為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聲明第1 、2項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抗告人設於三重中 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 存在等情,有原法院重訴字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核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時,應以較低者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本件 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2項部分,原裁定並 未就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何,加以調查及說明 ,如何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非無疑。而抗告人就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存在部分,抗告人該 項聲明並未具體確定,究竟確認兩造間何債權、債務關係? 確認不存在之數額為何?是否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債權?或另有其他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均屬不明 。原法院未予闡明前,逕以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2,015,307元,計算出利息4,453,986元、違約金10 ,020,217元,合計16,489,510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合。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 明、補充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 查、闡明,以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37-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 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 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 、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 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2024-12-10

SLDV-113-補-44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黃鍰添即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6號就債務 人王天水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2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8,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1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64-202412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英岳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全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張惠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溪川前對被告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 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 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286號建物為原告張英岳之父、原告張楊梅之公公、原告 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爺爺即訴外人張愈彬所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民國42年10月1日經整編 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 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張英岳祖父即訴外人張省 三所有,前暫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即訴外人張埬岳名下, 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 竟於103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蕭溪川,經原 告及張愈彬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渠等出 售借名登記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蕭溪川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上開糾紛存在,被 告蕭溪川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對284號建物為毀 損,經原告張英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判決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渠等 所出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 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 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尚在爭訟中,原告張百方等人業 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 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 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原告直至另案進行中始知有 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 ,前案被告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川:286號建物是被告蕭溪川103年買的,誰建造的 不清楚,原告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 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張惠宣亦未收到應 有補償,由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86號建物前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 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197-1 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蕭溪川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建物應屬張愈彬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55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 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 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 彬留給原告張英岳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張英岳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99頁、 警卷第1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 宗,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予原告張英岳,且客觀上 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為分產之行為。  ⑵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 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已 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埬岳。衡諸常情,分得房 屋之人會自願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 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再參以原告 張英岳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後,其二 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及被告蕭 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 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 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 ,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 ,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 國81年10月31日」(另案卷第153頁),亦證286號建物已由 張愈彬分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借予張朝岳居住 。  ⑶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 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 自難認原告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將前項 應撤銷之部分,被告蕭溪川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2-埔簡-23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16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10

TPDV-113-訴-2233-202412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渝洳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姜禮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904元【本金641 ,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起訴前1日)按年息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318,3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SCDV-113-補-128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 訴人 邱奕宗 羅秉睿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21萬6,332元(本院卷第2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8 ,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392-20241209-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 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 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 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2、A-3地上物( 面積計140.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或其上地上物之價額,擇一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 二、請陳報上開地上物現值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釋明(如房屋 稅籍資料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訴-1240-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面積2590.2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 ,及其上同段第682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 00號10樓,樓層面積第10層45.40平方公尺、第11層面積48. 24平方公尺,合計93.6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上房地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 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對訴外人黃 震鴻以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如果另案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為原告有理由時,而本件民事訴訟卻判原告敗訴 ,那麼將會衍生諸多訴訟、虛耗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清償票款 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而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刑事不起 訴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影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200頁 。另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司法院外網 裁判書查詢系統可查悉其已受敗訴判決結果),姑且無論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乙說,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充其量僅有依據 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該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已,非即因此得逕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查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黃震鴻 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地政登記通知單),原告既無依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前開說明,則其訴因欠缺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9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810-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