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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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菁玉 訴訟代理人 廖振羽 被上訴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件確定判決之被 告廖德宏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0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4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方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除無法登記外,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 人無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上訴人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足以排 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與廖德宏間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 訴人於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 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六桃稅溪貳字第33654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至1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縱係上訴人向他人購入, 所取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事實上處分權 人享有之權能等同所有權云云,惟該案係原始起造人死亡後 ,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與本案因買賣關係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別,無可比附援引,併此指明。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簡上-93-2024112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宋紘 被 告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號房屋,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 份,則本件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即上揭房屋課稅現值予以計算,而上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800元,本院爰以上揭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補-136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 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 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張國福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度贈執稅特 專字第56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 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238元,而系爭土 地經鑑定其價額為12,267,35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4,924,2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8

KSDV-113-補-1455-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黃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持本院於112年6月8日作成之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 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鄰、黃優勝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前側及後側)未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已由 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 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訴外人即伊之弟江宏鈐於民國10 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出 租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李鄰,未料李鄰竟於系爭土地擅自建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嗣因 該鐵皮屋不包含本件建物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及拍賣, 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拍定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嗣向本院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地建屋 關係,提起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67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系爭建物乃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不得委為不知。又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將本件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然前因李鄰積欠原 告甚多租金債務未清償,乃於112年8月間同意將本件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是 本件建物應屬伊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將本件建物誤認為李鄰 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本件建物,已侵害伊私有 之財產,且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之意旨,第三 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不以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為限,再綜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應認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無 法登記外,伊對本件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 無異,伊乃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主張對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依法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拍定 系爭建物後,伊即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1 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及考量被告於系爭 建物在本院進行法拍程序時,本院之法拍公告即已於使用情 形欄註明占用土地關係不明等語,要求應買人注意,又於備 註欄註記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危險等語,均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建 物對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亦悉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已有違背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不能以本件建物有無法登記之弱點可 乘,於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後,仍主張本件建 物為李鄰所有而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因而妨害本件建 物之交易安全,已違背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 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係李鄰出資興建完工,存在 迄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仍應認李鄰為系爭 建物及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經拍賣而由我等拍 得,李鄰竟拒不搬遷,我才對李鄰提起訴訟,經調解而約定 李鄰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李鄰自知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仍不搬遷,也不願意繳納違約金而規避強制執行計,乃 虛偽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建物而另設立房屋稅籍,然本件建 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李鄰,不因稅籍證明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而認定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關本件建物移轉或讓與之契約,也未實質占有本件建物, 已可疑原告是否確實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原 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況且,被告對於 李鄰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及李鄰將本件建物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前經原 告與江宏鈐出租與李鄰,李鄰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 築,然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得後,因李鄰拒 絕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復經被告與李鄰調解,由被告取得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將本件 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斯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桃院增字第113年度司執 字第6660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6、38頁)、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與系 爭土地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與江宏鈐對李鄰之土地出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111年6月2日桃院增字109 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6日桃院祥宇1 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37頁)、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勘驗 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 至86頁背面)、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空拍圖(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全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全卷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⒈原告執以對本件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實質上 等同於所有權人,並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若不以此 保障事實上處分權人,終將使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在房 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遭反覆執行拍賣程序,導致惡性循環而 與法秩序不合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是對於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認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爭 議之所在,饒有研求之必要。  ⒉實務見解整理:  ⑴最高法院創立事實上處分權前之實務見解:第三人買受係屬 違章建築,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 此縱提出買賣契約及移轉租地契約,亦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 契約而已,仍難謂為對於違建物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第 三人對違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不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若違建物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 第三人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 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異議人自得代位行使,若該房屋 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議人自亦無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 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 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 原出賣人既均附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承買人之侵 害(參照民法第 349 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 242 條代 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近期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中, 執以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便宜措施者,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同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95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民事判決,未附理由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110年度上 字第119號、108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未否認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針對當事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具體認定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4號、11 3年度上字第120號、112年度上字第494號、112年度上字第9 0號、110年度上字第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民事判 決。  ⑶本庭向來見解:本庭歷來針對上開爭議,向以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110年度 壢簡字第48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105年度壢簡字 第580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  ⒊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⒋次按,所謂所有權,為社會之產物,應參酌其歷史之觀念而 非僅憑邏輯之觀念,大致上,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 有物具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此係因所有權固然保 障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 全面及一切概括之支配,且各該支配權能化為單一體,換言 之,各該支配權能僅係所有權一部分之具體化,且不予以預 定時間限制,賦予所有權永久性之支配權能,始克落實所有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對於標的物全面支配之最高保障與尊重, 然在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下,所有權雖由個人所享有,但其 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諸如民法第765條即揭示此旨。而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 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 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之狀態,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同,並非所 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此為何最高法院67年度第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㈠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誠非創設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新物權。由此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 雖庶與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相類,然究竟不能認定事實上處 分權實質上等同於所有權,始符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所 演義之脈絡。  ⒌第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以確保物權之特性,即物 權之種類及其支配內容,並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安全 與迅速,落實物權之絕對性,因此,應不容許創設與法秩序 相違之新種類物權或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之物權,乃其核心 之處,然其近來修法理由略謂:「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 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 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 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 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此係為避免物權法與社會需要脫節,允許緩和物權法定主 義,容許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予以補充,以實現物權法 定主義作為私法自治之限制,而非禁止私法之發展,惟查,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違法之建物,是否應受法律保障, 尚容有疑問,則依民法第757條所定得創設物權之習慣,以 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為 限(民法第1條),並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始足 當之。且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形成 ,係違反政府頒布有效之命令,有害公共秩序,自不能使違 法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成為新物權。且有無創設物 權之習慣、其習慣之內容如何、是否為適用於全國、某一地 區或某一特定族群之習慣,當事人對之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由此看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能透過習慣法加以創設,終 須通過法秩序衡平之檢視,非謂我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 量眾多,而認為早已成為我國文化下之產物,進而肯認事實 上處分權於法秩序上之絕對地位。況且,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 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 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 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 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 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 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 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 有權權能之一,已難認有將原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必要。  ⒍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可因創造該物之事實,當 然取得支配權。如不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或無國家公權力 之干涉,本即得全面發揮其支配權能(含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他性),此在個人主義、資本主義、自由社會中,乃當 然之理。復按,憲法第15條已明確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此與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所有權應予保障。但其 內容與界限,由法律定之」者不同。質言之,德國基本法之 解釋,應認為財產權內涵著「自我內在限制」,因立法者就 第一次對於所有權內涵之「形成」動作,不可能構成侵害, 因而在此之前尚不存在於所謂憲法所有權內容。再對照我國 憲法第23條揭示,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推論憲法就所列舉之財產 權保障,並無先為財產權「自我內在限制」之先決問題,乃 直接以積極外在目的為限制,僅在符合公共利益等目的下, 始允許以法律保留並符合比例原則,對財產權內容加以限制 。所謂外在積極目的限制,應包括該財產權之形成,須法令 之界定或法令之創設,始能獲得之財產權在內。例如土地所 有權須依土地法規之丈量登記始能確立,或礦業權、商標專 利權等經濟財產權之須依法令特許始能取得。又為憲法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為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從而,更能確立財產權如無 法律保留對其權利內容予以限制,其全部內容均受憲法基本 人權保障。換言之,對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否作為完整之權利 看待,尚應檢視法秩序之體系下,是否對事實上處分權做出 一定之法令限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不至使 私法自治之本旨落空。  ⒎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人 民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誠如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 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 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大法官釋 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 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 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 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 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 ,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理由意旨參照)。第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 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 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 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可知法治國原則具有法安定性之要求,避免 法律適用時產生不安之狀態,亦即人民要能明確知悉法律規 定而有能力遵守之,則法律之訂定與解釋自然應達人民能預 見之程度,並保障人民對於所預見法律規範內容之信賴,以 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始能落實法治國 原則之旨趣。此在司法權之實施,法院解釋法律並適用法律 ,亦當遵守憲法之本旨與法秩序一致性原則而為之,促使法 律價值判斷或法律原則一致要求,達評價一致性(Wertungs eingeit),促使立法規範目的能獲一貫性實現,避免評價 矛盾,並符合憲法最高性之要求。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對於上述侵入干擾之認定 ,有賴行政法規命令補充。斯公法與私法固屬不同之法領域 ,然非謂公、私法間存在絕對阻隔,彼此毫無交集可言,而 為落實上述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避免相互矛盾之法規範 同時存在,對於公法領域被認定為違法而被禁止之事物,自 應於私法領域予以絕對禁止,此即所謂違法性之一致性(ei nheitliche Rechtswidrigkeit),僅係違法行為或違法事 實所由生法律上之效力如何,尚應端視所違反之公法法規究 屬具有保護人民權益之效力規定(Verbotsgesetz),或僅 係行政上之取締規定(blosse Ordnungsvorschrifen),而 有所異。  ⒏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 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 興建建物之人。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 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 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 ,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 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 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 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 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 。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 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 「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 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 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蓋占有僅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狀態,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為何無權占有人如不能證明 其有本權存在,仍屬無權占有之所由來,又事實上處分權, 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 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 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 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亦如前述,此早期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 權時不將與之曰同為所有權,不僅為歷史脈絡上所正確無誤 ,更為法秩序所認同,從而,對於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創設公 示外觀,以溫和物權對世效之特性,而能達成對交易安全之 兼顧,以符法秩序之衡平,厥係首要論究之處。  ⒐雖謂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通常係 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 法之一。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非辦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更不能憑為一種穩定之公 示方法,洵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究應如何證明,誠具有 現實上之困難,尤其係脫離依照法律規定而取得,為意定移 轉之情形者,似僅能透過交付標的物作為其公示外觀,然而 ,觀諸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既然與所有權幾無所異,如何徒 憑交付動作資為公示外觀,而認定已經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毋寧對於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一種創設與所有權內容有所 相違之新物權,可以啟人疑竇。矧以,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 契約後,如有下列兩種情形:1.出賣人在將買賣標的物之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買受人不 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2.出賣 人在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再將同 一房屋出賣於次承買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次承買 人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對買受 在先之承買人主張權利。準此,如若允許事實上處分權僅賴 以交付之方式作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公示方法,不啻較諸 所有權移轉係以移轉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所建立之交易秩序, 更容易使交易安全陷入混亂之狀態。  ⒑又就事實上處分權作為交易上之便宜措施,實務何以容許存 續多年?窺諸事實上處分權創設之初,係在避免原始起造人 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因故 反悔所由設,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 標的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拍定 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建物之完整所有權, 僅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亦即,不論拍賣時,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分屬空殼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因強制執行係以 該建物為標的,並非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的,建物自會因拍 定而移轉其所有權,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因買賣關係所受讓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原空殼所有 權人既早已喪失建物終局利益歸屬地位,亦不得對抗依民法 第759條取得所有權之拍定人,故拍定人取得該建物之完整 所有權,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是 否應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踐行拍賣,導致法秩序由生矛盾 ,顯然應予否定,此為法秩序本身所能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之 存在而混亂法秩序所引起之交易安全危險,因此,本件並無 所謂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復經李鄰之債務人執行本件建物,導 致本件建物遭反覆拍賣而影響交易安全之虞。  ⒒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 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2款 規定之建物,並由上開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酌以同法第1 條揭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應認為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第86條應係為保障人民住居及生活安全所由設,此不僅攸 關人民財產之保障,更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保護,當 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為期能落實法秩序一 致性、違法性之一致性,對於取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既然規範上已使渠面臨隨時遭拆除建築 之風險,自無由保障渠將此類建築作為交易之標的,換言之 ,交易者間固使買受者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狀態,仍 非謂該交易行為屬法之所允,從而,實務上最初所稱交易當 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而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宜解讀為買受人係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處分狀態,並使得 出賣人即建物原始起造人喪失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方能彰顯實務最初為能解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眾多之現 實難題,所建置之便宜措施之解釋,然在法秩序一致性之要 求下,斷不能以文義上容有「權」字,而遽謂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法律上之一種權利,否則,終使法規範之評價產生矛盾 ,而為人民無所措其手足。  ⒓綜上,為落實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以符法治國原則之本旨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究非一種習慣性物權,更非一種權利, 僅能認為係一種事實上狀態下建構之便宜措施,自不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 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其主要目的等語,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認識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悉李鄰已將本件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等情,為 伊之憑據。惟查,被告即便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 在無權占有關係,然無妨原告行使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對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反係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建物將來可能 遭拆除之風險,而既稱為風險,則被告對於拍定系爭建物可 能由生之將來法律上糾紛乙事,僅能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殊無以之為被告已有預見,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 利益之目的;況且,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不同,已如前 述,應認本件建物所有權仍歸屬於李鄰所有,原告查封本件 建物,並聲請執行拍賣本件建物,固然妨害原告對本件建物 現實上之事實狀態,於原告而言有所不利益,但被告此舉將 使未來拍定人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將 隨之消滅,足以消彌本件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分離而 有礙將來交易安全與避免衍生民事紛爭之風險,具有相當之 公共利益;再者,房屋稅籍登記僅具有推定本件建物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效果,亦將使被告無從單憑本件建物之稅籍登記 資料而認定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應認 被告查封拍賣本件建物並無妨害公共利益,更無損害原告利 益作為其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534-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詩涵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17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因金門縣政府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金門 縣縣民,因兩造及親戚均屬金門縣民可參與承購之抽籤,原 告商得被告之同意後即借用其名義參與抽籤,因以原告名義 參與抽籤並未抽中,借用被告名義有抽中,因而僅得借用抽 重之被告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6,000元,原告就其 中價金542萬6,000元以現金繳納,其餘1,100萬元係商得被 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支付。因被告係 借用名義予原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購買之價金均由原告 支付,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收執,雙 方並於111年8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系爭不動產除 依法繼承外,承購者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10年,不得自行 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付之限制登記期間已滿 。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規定及 借名登記契約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產 權移轉證明書、專戶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狀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 亦約定被告有義務於受原告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次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通知,且上開書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之住居所並經受僱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113年9月30日已然終止。兩造就系爭不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歸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原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中和區 東南 370 10047.67 287/1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2947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二樓層:95.09 陽台:9.91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 東南段2996建號。 面積22,54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7/100000。

2024-11-27

PCDV-112-重訴-448-2024112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本件請求 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內而為本院執行處扣押該帳戶內款項,致被告無法退還原告 ,乃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執行事件 就上開帳戶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經核,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真且補正執行債權人為 被告,亦未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誤匯款項後 ,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權利僅為債權,基於債權平等,似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導出起訴訴訟標的之權利主張 與訴之聲明,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6

SLEV-113-士簡-161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蕭園與原告前手蕭清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1111、1115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 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物契約),其等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被告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 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承買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前案事件,就前案事件之判決稱前案一審判決、前 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 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下稱蕭夏實等5人) 所有、坐落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即成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可以不對蕭夏實等5人 行使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 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物契約,被告拍定取得 系爭2筆土地後,竟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租地建物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判決 被告勝訴,原告及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外)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蕭夏實等5人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開判決判命蕭夏實等5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部 分,因而確定。  ㈡原告為蕭園之繼承人,為系爭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則被 告縱係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代通知,對於 被告與其前手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與蕭清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所辦理之所有 權登記行為,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後,即不對蕭夏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可以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優 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前曾就同段1110、1116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87年度上字 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 度上字第157號、96年度再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駁回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規定。  ㈡又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 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102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2年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原告固曾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拍定取 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蕭園之其他繼承 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 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以102年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蕭夏實等5人、 蕭園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建物,被告前以其為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該案被告(除蕭夏 實等5人以外)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 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前案第一審之訴;被告執前案第一審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系爭2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25頁至 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02年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以本件事件相關之 同段1110、1112、1113、1114、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1116 地號等5筆土地),曾經原告之親屬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訴 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然觀之被告所稱各該 判決均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1116地號等5筆土地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3項即明。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係指前述同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者,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三「 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 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修訂六版第429-431頁】。是公同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時,若非民法第828條第1、2項 規定情形,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蕭園之部分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 地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於蕭園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 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乙節,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屬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原告黃蕭貴鳳提存,其 餘公同共有人均無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賃權利等等,然系 爭租地建屋契約權利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共有,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僅屬有無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礙於租賃權利仍為蕭園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以租金係由黃蕭貴鳳提存乙事,推 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已有拋棄租賃權利之意思表示等等,自非 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通知,且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65頁),可見原告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非送達原基地所有權人,上開權利行使亦未得其餘公 同共有人同意;縱原告薛蕭銀曾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有10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45328號卷宗,原告薛蕭銀亦無舉證其於103年6月2 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同意。是均難認原告、原告薛蕭銀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定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 買權,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主張 其等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參以上開座談會係就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否由公同共有人單獨 行使乙事,作成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與 本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並 無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已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表明不欲 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並無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蕭夏實等5 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6

CHDV-112-訴-1335-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起訴狀誤載為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 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皆屬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 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 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 二、經查:㈠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院賢9 4執洪字第194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 債務人郭綉蘭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公司、右昌分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5317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綉 蘭對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所有之存款、股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嗣本院於113年9月2日向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經中國信託公司右昌分公司以郭綉蘭未於右昌 分行開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13日向彰化地院函知 已受託執行終結,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郭綉蘭所有之中 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分行帳戶)之執行 程序,然系爭彰化分行帳戶非本院受託執行之標的,且   中國信託公司彰化分行設立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亦 非本院轄區。又彰化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法院,且原告於113 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囑託之彰化地院 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5

CTDV-113-補-84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王尚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15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債務人楊春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 新臺幣(下同)1,863,982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 債權額應為9,228,246元,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1,863,98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63,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3-補-269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萬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

2024-11-25

TPDV-113-訴-679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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