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朱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5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
月26日騎乘機車而倒車時,不慎擦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
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原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修繕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且因被告拒不賠償,導致原告花
費諸多心力撰寫存證信函、進行修復估價等,精神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
費用2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亦僅
提出一紙書狀陳述以: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後,有立
即與原告確認無損傷才離去,且系爭汽車之車損縱為被告所
造成,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亦屬過高,被告經友人協助確認詢
價後,修繕應僅須5,000元之烤漆費用即可等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
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提出汎德高雄分公司新
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41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原告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處理、製作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又被告雖執前
詞否認其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之行為,有造成車輛任何損
傷,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既係立即報警處理,有員
警到場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加以員警到場採證拍照時,亦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前保險桿下方有擦撞痕跡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參以兩造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車
輛發生擦撞情事時,因車身多屬金屬或堅硬材質所製成,並
於外側烤漆著色,縱使撞擊力道甚微,碰撞之點,仍會因此
產生損傷、凹陷,或烤漆剝落等毀損痕跡存在,此應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即員警到場
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即為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之損
壞此節為真,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無視
於此,猶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之倒車行為而受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損壞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經送請原廠進行修繕估價
後,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一節,雖同經被告以費用過高,修
繕應僅須烤漆5,000元即可等詞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車
損修繕費用數額,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汎德高雄分公司
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稽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所生車損,應為原告在事
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
(亦即前保險桿下方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已如前載,而系爭汽車經原廠開立需修復之車損項目,即為
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前保險桿更換、拆裝、烤漆等維
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且修繕所需費用為24,4
21元,既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
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
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
認,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非可取。從
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上
開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負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5,122元及工資費用4,830
元、噴漆費用14,469元,既有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
修理費用評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所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122÷(5+1)=854;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噴
漆費用14,46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20,1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受有損
失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
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
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
即明。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因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之
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系爭汽車受損,對原告而言,
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元,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53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