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貞倪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和峰即私立尖端數位學苑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30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96,02 0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95,250元(計算式 :399,230元+196,020元=595,250元),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 00,000元,上開聲明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 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4-12-06

ULDV-113-勞簡-8-20241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朱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5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 月26日騎乘機車而倒車時,不慎擦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 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原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修繕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且因被告拒不賠償,導致原告花 費諸多心力撰寫存證信函、進行修復估價等,精神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 費用2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亦僅 提出一紙書狀陳述以: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後,有立 即與原告確認無損傷才離去,且系爭汽車之車損縱為被告所 造成,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亦屬過高,被告經友人協助確認詢 價後,修繕應僅須5,000元之烤漆費用即可等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 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提出汎德高雄分公司新 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41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原告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處理、製作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又被告雖執前 詞否認其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之行為,有造成車輛任何損 傷,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既係立即報警處理,有員 警到場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加以員警到場採證拍照時,亦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前保險桿下方有擦撞痕跡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參以兩造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車 輛發生擦撞情事時,因車身多屬金屬或堅硬材質所製成,並 於外側烤漆著色,縱使撞擊力道甚微,碰撞之點,仍會因此 產生損傷、凹陷,或烤漆剝落等毀損痕跡存在,此應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即員警到場 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即為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之損 壞此節為真,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無視 於此,猶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之倒車行為而受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損壞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經送請原廠進行修繕估價 後,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一節,雖同經被告以費用過高,修 繕應僅須烤漆5,000元即可等詞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車 損修繕費用數額,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汎德高雄分公司 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稽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所生車損,應為原告在事 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 (亦即前保險桿下方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已如前載,而系爭汽車經原廠開立需修復之車損項目,即為 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前保險桿更換、拆裝、烤漆等維 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且修繕所需費用為24,4 21元,既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 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 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 認,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非可取。從 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上 開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負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5,122元及工資費用4,830 元、噴漆費用14,469元,既有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 修理費用評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所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122÷(5+1)=854;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噴 漆費用14,46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20,1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受有損 失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 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 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 即明。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因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之 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系爭汽車受損,對原告而言, 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元,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534-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宏斌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 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0,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4

PKEV-113-港簡-20-20241204-3

家繼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合併 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珍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原 告前開第一項聲明,屬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 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89萬4000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2人主張依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6萬3121元,而原告上揭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得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加以分割取得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數項標的之訴訟目的 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萬4000元,業逾50萬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 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 件,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張淵慶、張絹、張 愉佩、張宏吉、張宏豪等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2

NTDV-113-家繼簡-3-202412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長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2

CDEV-113-橋簡-626-202412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芳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穎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廠房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書狀 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部分 ,被告則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上開撤回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7-269、281頁);原告又於113年7月 11日以書狀撤回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1萬 6090元、返還公證費3750元等訴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8日 表示已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但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303-307、340頁),則上開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均發生 效力。又,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書狀就原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核此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訴中抗辯原告並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而就給付租金義 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 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是可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為前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每月租 金為7萬5000元,租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予原告。  ㈡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用 ,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給付,原告遂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已 達兩個月金額後,於112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告於期限過後仍拒絕支付,亦未主動與原告協商、討論租 約之事宜,足見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 10月份、11月份之2個月租金15萬元。  ㈢因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迄112年1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共2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6萬484元【計算式:7萬5000元×(25/31)=6萬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6萬484元(計算式:1 5萬元+15萬元+6萬484元=36萬484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非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工登記 之設立。乙方(即被告)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加消防設備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足見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 的在於以廠房為營業使用,而有設立工廠登記之必要,原告 自應使系爭房屋於可供設立工廠登記之狀態,又因系爭房屋 之竣工圖乃申請工廠登記之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 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公司為就系爭房 屋申請工廠登記,先後委請「和謙會計事務所」、原告熟識 之「昶鑫工程顧問」協辦相關事務,卻均經承辦人員告知因 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執照為「倉庫」,無法登記為「廠房」 所使用,如欲申請工廠登記,應提出變更後之竣工圖等相關 資料始能辦理等語。被告遂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 然原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或所提出之圖面亦無從辦理工 廠登記,原告亦不願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致被告始終無 法辦理工廠登記,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應認原告有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屋既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被 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租約。  ㈡退步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保證金不得 抵扣租金。」,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於計算遲付租金時,應先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是被告 已給付之15萬元保證金既得抵償112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 ,被告需於113年1月10日始會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且 於113年3月10日始遲延給付逾2個月,是以,原告以起訴前 之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因此得終 止契約云云,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使系爭房屋處於 可供工廠登記之設立之狀態,又竣工圖既為申請工廠登記之 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附隨義務。詎反訴被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亦不願配合 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反訴原告因於112年11月3日以台中中正 路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若於5日內仍未交付竣 工圖,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該函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是系爭契約 已因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自反訴原告受領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簽訂系爭契 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記事宜所 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事務所之 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支付 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簽約款1萬 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是反訴被告 共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始終積極提供各項資料,協助被告處理並回答相關 疑問,甚將前租客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並取得合法工 廠登記之證明文書等文件提供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反 訴原告表示欲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時,即明確告知反訴原告如 欲申請外籍移工,需自行繪製廠房之配置圖。且依反訴被告 以律師函所檢附予反訴原告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 執照」,亦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先前曾將原有用途自「廠房 、倉庫、辦公室」變更為「廠房、辦公室」,非如反訴原告 所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倉庫」。反訴原告雖一再堅稱 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 辦理工廠登記確實需要竣工圖,亦屬於得補正之文件內容, 反訴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如經通知補件,兩 造再行討論如何取得相關文件,方符我國社會交易習慣及事 理常情。然反訴原告根本未為申請,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辦 理工廠登記遭退件或不予登記之相關文件,即以無法登記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又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交付系爭房屋供反訴原告使用收益 ,至於反訴原告是否相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乃屬反訴原 告應自行處理及承擔費用。至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反訴被 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需屬於可合法供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物。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竣工圖,未盡出租人之義 務,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竣工圖本得由反訴 原告自行委任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繪製,非必須由反訴 被告為之或經反訴被告同意始能取得,實非屬出租人之附隨 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構成給付 遲延,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方由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終止 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 ,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2頁,因本訴、反訴事實共 通,本段就兩造名稱僅記載本訴原告、本訴被告): 一、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系爭房屋 ,以做為工廠營業使用,租賃期限為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 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 付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40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委任楊惠雯律師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36 2號存證信函及盛惠國際法律事務所112盛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3-47頁 )。 四、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委任魏光玄律師以112年11月7日普晟字 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函覆前項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魏光玄律師寄發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22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 卷第53-57、91頁) 六、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同時給付 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截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之電費2萬53 76元、水費42元及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之費用375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並均記載姓名當 事人): 一、穎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宸公司)稱朱芳成未履行系爭契 約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就自身租金給付義務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均無理由: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 ,非經甲方(即朱芳成)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 工登記之設立。乙方(按穎宸公司)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 加消防設備,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 ,又兩造亦不爭執,穎宸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工 廠營業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一),則應可認如穎宸公司後續 欲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事 宜,朱芳成就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流程所需之相關必 要證明文件應有協助提供之義務(附隨義務),方能使穎宸 公司之契約目的達成。  ㈢穎宸公司雖主張朱芳成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以供其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程序云云。惟,朱芳成表示其以有以通訊軟 體LINE方式傳送使用執照、竣工圖等文件給穎宸公司,並提 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而對朱芳成之上開抗辯,穎宸公司表示無意見,僅表示 該圖面無法辦理廠房登記(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就朱芳 成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經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結果 ,該局於113年8月27日以中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 覆表示該圖面經與該府都市發展局所查詢之該局檔案數位影 像管理系統之建造執照核准圖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是可認朱芳成確實有應穎宸公司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以供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之程序。則難認朱 芳成有何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  ㈣雖穎宸公司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原因有二, 一為欠缺變更後之竣工圖,另一是現有狀況與登記記載不符 ,必須辦理變更使用目的,而此應由朱芳成辦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27日中 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該局受理申請 工廠登記案,經審查申請書未齊全或不符規定者,倘可補正 則通知補正,若無法補正則退件處理;系爭建物曾於69年1 月29日經核准辦理工廠登記,該廠於110年9月10日因歇業而 註銷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則依該函可 知,是否准許辦理工廠登記之權責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就工廠登記之申請案,於申請後,如該局認為可補正者會 通知補正,待補正後可准許辦理登記,且系爭房屋先前曾有 以該建物辦理工廠登記之情形。則穎宸公司應先自行向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視該局審查並命補正 之文件內容,再依該內容請求朱芳成協助提供必要之證明文 件。惟,穎宸公司自承迄今均未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房屋申 請辦理工廠登記一事為送件(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自無 從知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審查結果、命補正內容,自 無從要求朱芳成依補正內容協助提供必要之文件。是穎宸公 司所述屬自行假設及推論,實不可採。  ㈤既朱芳成並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則穎宸公司就本訴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另,穎宸公司就反訴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朱芳成返還所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 元,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因簽 訂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 記事宜所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 事務所之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 )、支付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 簽約款1萬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等語 ,亦均不可採。 二、就穎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租金債務 ,應以朱芳成所收取之保證金15萬元抵扣,經抵扣後,穎宸 公司於112年11月間並無積欠租金達欠租2月以上之情形,朱 芳成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第2項)」。  ㈡次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 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 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 特約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乙方(按穎宸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朱芳成)得終止租約:遲延 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而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書 面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 開說明可知,就穎宸公司遲付租金總額是否達2個月金額之 認定,仍應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經扣抵擔保金 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據。  ㈣就朱芳成於簽約時已收受穎宸公司給付之保證金15萬元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為真。則就穎 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共15萬元 ,自應扣抵朱芳成已收受之保證金15萬元,扣抵後穎宸公司 之上開租金債務已消滅,則於112年11月間自無穎宸公司積 欠朱芳成之租金債務達2個月金額之情形,朱芳成自不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㈤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朱芳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關於「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 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 損失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約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無理由。  ㈥又因穎宸公司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債務已 因以保證金抵扣而消滅,則朱芳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穎 宸公司給付租金15萬元,亦無理由。  ㈦再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穎宸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 返還系爭房屋予朱芳成以前,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朱 芳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等語 ,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就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3條 、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 0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9

TCDV-113-簡-25-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 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給付百分之10精神損失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百分 之10精神損失賠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 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 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精神損失部 分,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 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本件原 告係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自非人格法益受損,故其請求 精神賠償,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賠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精神賠償 請求係以附帶請求方式列載,未以具體金額列為訴訟標的金 額,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 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影響兩造勝敗訴比例,故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87-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采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易軒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2-橋簡-197-20241129-4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冠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雄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票字第2188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5106號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惟該 裁定所載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本 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雄簡字第2644號(下稱 系爭本案)繫屬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 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6,1 38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138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 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 之利率,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客 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6,13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072元(計算式:46,138×10%×( 2+10/12) = 13,07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聲-12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李彗菁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蘇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減縮請求之本金為30萬元,經核減縮後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135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