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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劉俐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9月18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9目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 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 ,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 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道,導致違規發生 。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 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 ,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 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駛事故風 險。 ㈡系爭路段為緩上坡路段,停止線(紅綠燈)後則為緩下坡路段 ,但外車道前方(直行車道前)有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實際 行駛中,造成各行駛車輛須避開前方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 並偏左車道行駛,才能使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和右方行進 中機車安全,該路段除標誌(示)不明、多次造成判斷瑕疵及 其規劃上也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 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 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 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 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 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 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由此可知該 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 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該 路口處左轉,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規劃不宜,然而,系爭路段之標線既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 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 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 ,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 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 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東 警交字第11200481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61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 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 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 ,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 ,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 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 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 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 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 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於路口 前方白虛線路段已有預先劃設左轉箭頭標線告知駕駛人該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駕駛尚得以預先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 足認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 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又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 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 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 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 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 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 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 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 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 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 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 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 ,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 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已如前述,用 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指向線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 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建議,並無客觀法規依 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193-2025010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因有關 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 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揆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 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 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銷之原處 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地 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庭提出「 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原告請求2 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元(高雄卷一 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訴訟訴之變更 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 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於交通裁決事件 ,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程序中,雖另於 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卷二),然仍列 載相同被告機關。   三、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 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 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 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按「㈠原告 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之訴,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有無不法之原因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實施移 置保管之執行機關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之警察機關,就此自應以該警察機關為被告,而行政訴 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 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之國家賠 償訴訟,既與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自不得合併請求之。㈡ 又國家賠償訴訟提起前,原本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 議程序,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因合併請求所 據之撤銷訴訟卻屬不同被告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原告毋庸先行協議即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將使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機 關應訴前無自省機會,亦不合理。㈢再者,撤銷訴訟係針對 公路主管機關事後就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 國家賠償訴訟所審理者則為警察機關當場逕行移置、保管車 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合法,二者細究仍有不同,不屬得適 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院審諸原告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涉 及追加被告之行政行為,係該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2月 1日、同年月8日,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41號 斜對面,拍照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且於查獲違規當日製單 逕行舉發,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民間拖吊車執行拖 吊移置作業。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 分,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12年6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 ,此部分撤銷訴訟係以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 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而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所不同,且上開2機關各為 不同之行政行為,於撤銷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二者所審理者 ,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合併請求之,況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訴後,迄至113年1 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已逾年餘,其追加被告顯有妨礙本件 訴訟終結。從而,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又原告對 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 ,並無與原列被告機關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或謂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許其為追加變更。惟依該款規 定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顯見第2款係指對「同 一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而非得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標的之追加,況且追 加被告與原列被告既各為不同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兩者請求 之基礎難謂完全相同,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再者,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至5款完全無涉。綜上, 本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 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本院因認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9

TPTA-113-巡簡-19-2025010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內容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上訴人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依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所 示紅色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遮雨棚),藍色遮雨 棚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共 同設立集水槽,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遮雨棚越界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且系 爭遮雨棚有如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所示之裂損,導致雨水無 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 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不敢進 去有壁癌的房間,若有進入該房間,上訴人呼吸就很不舒服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遮雨棚沒有沒有侵占上訴人的土地,若是系爭遮雨棚壞 掉,漏水是漏在被上訴人家,不是漏在上訴人家。再者,遮 雨棚的水滴下來是到水溝,上訴人將水溝蓋起來才會滴到地 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 落上訴人住家地面)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66頁)。而上訴人 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 上訴人住家地面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 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 房屋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 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 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並為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壁癌及 外部鋼柱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滲漏雨水所致 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3 9之22號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 房屋,其一樓後方並各有設置遮雨棚及共用之雨遮天溝集水 管。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遮雨棚 有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雨遮天溝集水管,並滲入被 上訴人之遮雨棚夾層隔熱材內,進而自隔熱材滲流並沿上訴 人建物遮雨棚滴落地面,造成上訴人建物屋内牆壁生壁癌及 外部鋼柱銹蝕,為排除侵害等事件,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聲 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建物後方如附件照片1、2 紅線所示範圍之遮雨棚於112年6月16日前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滲人上訴人建物後方地面。上開修繕後如再發生漏水情 形,二造同意另案協議處理,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5頁) 可參。  ㈢查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鄰,被上訴人屋後搭建系爭遮雨棚, 上訴人屋後搭建藍色遮雨棚,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 間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置之集水槽,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 係設置在兩造自己土地上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遮雨棚 破損的部分最主要是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 黑色,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而藍色遮 雨棚下方是通道,被上訴人系爭遮雨棚下方是被上訴人的房 子。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下方是一個空地,上訴人放洗衣機 和水槽,兩造所有房屋中間有一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足證,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連,中間有一水溝,兩造各於 其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相連,遮雨棚相連處並共同設置集水槽 ,集水槽之下方即為水溝處。衡情,兩造屋後設置之遮雨棚 ,其傾斜方向均係向中間集水槽傾斜,以利雨水之集中。是 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的部分主要 位於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位置,有部 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為真,則被上訴人的系 爭遮雨棚破損處之雨水滴落,亦是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水 溝處,難認雨水會逆向流向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既非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所致,上訴人請求 之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自無理由 ,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壁癌修繕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18-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 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復陸續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75401號、第CT2975465號、第CT2975480號、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8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10日、21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原告於112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在此見大家停車俱無問題,因而認知該處可以停車,嗣經警舉發後便未再停車;惟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機車停放位置皆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紅線線段清楚,並無模糊、無法辨識情形,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各該次機車停放位置不同,顯非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員警依法製開舉發單,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意旨,於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亦即 以路段為管制範圍,非區分標線之左、右側,均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112年5 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 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依前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機車停放位置路面均標繪紅色 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多次將機車停放該處,不論 在標線之左、右側,皆已構成「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 規,被告據予原處分分別裁處,核無違誤。 ㈢另為健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提升交通執法品質, 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而產生民 怨,內政部警政署乃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俗稱白單)以資規範,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俾供 執行人員依循;藉由該標示單之置放,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 製單,而須再循救濟途徑之情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未逾2 小時,不得重複舉發)。因上揭標示單非法令規定之表格, 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因標示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 ,如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者,執勤人員仍須以「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  ㈣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且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為據;然其停放機車處所既有標繪紅色實線,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有遵守禁制標線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其仍執意停車,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本件舉發員警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容有未洽,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考核獎懲在案;但此一標示單僅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製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原告尚難以員警未依規定置放標示單為由,謂有不知違規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取。 ㈤是原告機車先後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乃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80巷等處,皆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08

TPTA-113-交-67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呂學洲 呂張秀英即大宇建材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 D00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下稱甲○○)駕駛原告大宇建材行(下稱大宇建材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11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 紅線處,為警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第91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致大宇建材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同日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 單舉發(第91-93頁),並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 8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 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113年3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2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0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1部分,另以113年6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重新裁決,除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刪除 易處處分外,變更裁罰金額較重之罰鍰33,000元(下稱原處 分甲,經甲○○當庭變更以此裁決書為爭訟標的,第109、174 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平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當日因中午休息時,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門口,認會妨害人車出入,而將車輛移往住家前約 距離12公尺處之路邊,又因午餐時飲用啤酒約500CC解渴, 並非故意飲酒後駕車外出,只是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原告 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合於違規勸導,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 業內容規定,對原告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亦未審酌上情, 更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等情狀,逕作成原處分 1,有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內容規定,且裁量權行使 不符比例原則,有情輕罰重之瑕疵,自非適法。  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四、結果處置 :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 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 行。」原告符合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含0.18毫克),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違妥適,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 攔查甲○○,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8分 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依規定舉發。員 警攔查前行駛於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途經龜山區 自強南路243號前,即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 故迴轉上前欲確認,又見系爭車輛發動後向前駛離,遂上前 攔停盤查,並於攔檢當下首先告知甲○○方才停放於紅線處等 攔檢事由。   2.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 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亦即酒 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者,並不符合勸導之要件,再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 零二毫克。」然原告酒測值已顯超過得勸導之標準值,是員 警依法舉發無誤。  3.大宇建材行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 人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 責任。大宇建材行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甲○○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輛之使用疏於監督 管理,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所推定之過失責任,應認大宇建材行具有過失。    4.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統一裁罰基準表,其罰鍰金額 應為33,000元,被告認屬數字誤植之更正,未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 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 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 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 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 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 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 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 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 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 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 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 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 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 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 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 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員警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 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 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 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 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 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 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係應員警之要求而為,雖非屬侵入性方式,亦非法定酒精 測試檢定程序之一環,感知器呈現之測試數值也不會作為駕 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證據資料,然其吹測酒 精感知器之結果,近乎使員警直接探知駕駛人體內有無留存 酒精之個人資訊,此等個人資訊並非在自然狀態下直接外顯 而可由員警逕予觀察得知者,且此等資訊之探知如在員警未 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即得為之,形同員 警得隨意要求駕駛人配合提供此類個人資訊,自應認已逾越 前開解釋所示對人實施臨檢之必要範圍。因之,在未有合理 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循著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所得結果為亮燈或呈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檢測值,而進一 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所得檢測結果即不應作為認定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資料。亦即,本院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而得 合法加以攔停該交通工具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外,尚須駕 駛人有自然外顯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始得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甚至於進行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要求駕駛人先吹 測酒精感知器。  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其中「檔名:2024_0309_135416_379影片開始時, 員警攔停完其他車輛接續騎車巡邏,畫面時間13:56:22員 警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畫面中頭戴紅 帽之人(即本件原告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前行,員警機車於畫面時間13:56:33開始迴 轉,13:56:48至13:56:52可見系爭車輛於路邊緩慢向前 行,13:56:56員警機車返回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攔查,原 告甲○○由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原告甲○○頭戴紅帽、臉上戴 口罩,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旁邊地面右側有劃設紅線,而員 警與甲○○之對話起始,確實詢問甲○○剛剛為何停在紅線處」 。接續「檔名:2024_0309_135716_380,畫面時間為2024/0 3/09 13:57:12至14:00:12(檔案時間:00:00至03:00 )駕駛:(手指路邊後方車輛)沒有啦~要來載貨啦。員警:好 啦~你別那麼激動啦~我想說你怎麼停在紅線,好啦,你證號 報給我一下,不然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沒有要開 單(指紅線違停)你唸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3:57:26)。駕駛 :Z000000000。員警:你什麼大名?駕駛:甲○○。員警:好~ 沒有喝酒吧(畫面時間13:57:41)?駕駛:沒有(畫面時間13 :57:42)。員警:幫我呼一口氣就好。口罩幫我拿下來。 【隨後拿起酒精感知器請駕駛吹氣(畫面時間13:57:44)。 】慢慢來,不要急。駕駛:【隨後拿掉口罩並吹氣(畫面時 間13:57:49)。】員警:好,OK,掰掰。【駕駛吹完後員 警打算騎車離開,員警往警用機車方向走時,於畫面時間13 :57:55似發現酒精感知器有異樣,回頭請駕駛等一下再吹 一次。】駕駛:【畫面時間13:57:57再次對酒精感知器吹 氣。】員警:等一下。等一下。來你對著我這邊吹(指吹酒 精感知器),【駕駛配合再吹一次】員警要求駕駛大力吹【 駕駛再次配合大力吹】(畫面時間13:58:07見酒精感知器 亮燈)…你剛剛有喝嗎(畫面時間13:58:11)?來~問一下剛剛 有喝嗎?我這支紅吱吱(台語)(指酒精感知器已經亮紅燈,畫 面時間13:58:16見酒感知器螢幕顯示0.187)…你剛剛喝什 麼?」(第179-180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紅 線處而前往查看,因適巧遇見駕駛人甲○○移動系爭車輛後下 車,員警對甲○○違規停車之行為進行稽查,確實有向其查驗 身分之必要,然員警於上開對話中,復向甲○○稱「沒有要開 單」之意,並於甲○○報唸身分證字號後,詢問「有無喝酒」 ,而經甲○○答稱「沒有」,另因甲○○當時除頭戴紅帽外,臉 部亦戴口罩,其臉部外露可見之部分有限,影像中也未見甲 ○○滿臉通紅或其他酒後疲倦之酒容狀態,又因臉戴口罩,於 對話中也未見員警向甲○○表示聞及其酒氣,或身上散發酒味 等情,再者,於第1個檔案影片畫面時間13:56:22畫面中 頭戴紅帽之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前行,其步態穩定輕快,並無醉態行走不穩之情況,而 系爭車輛停放紅線處,固為交通違規行為而升高交通事故發 生風險,尚可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對甲○○為攔停後身分查證,然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之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合理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觀前開 勘驗結果,甲○○當時之整體外觀亦未呈現酒後駕車之徵兆, 員警竟任意要求甲○○吹測酒精感知器,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且程序瑕疵重大,嗣員警循著酒精感知器之測試結果,而啟 動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員警未有客觀事 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對甲○○ 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開說 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 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罰之依據。甲○○起訴主張理由 雖未及此,然原處分甲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處分2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處罰要件,而甲○○所受原處分甲 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原處分2亦無可維持,自應同予撤銷。  ㈣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 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 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 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 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 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處分。」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應為33,000 元等由,而重新開立原處分甲,將處罰主文中罰鍰金額由原 處分1裁處之3萬元,提高至33,000元,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 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原處分甲業經整 體撤銷如前,此節違法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07

TPTA-113-交-1065-20250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韓佩鈞 被 告 林世達摩(原名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本院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後,參以被告到場 陳述,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停放機車位置接近巷口轉彎處紅線處,顯然 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空間及安全而與有過失,應承擔2成過失 責任比例。 二、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倒車碰撞時,係向右邊傾倒,足見原告 主張左後視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維修非必要,應予扣 除,又原告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8 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 修理費即全部零件6800元(計算式:7300元-500元)折舊後 為1006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5元(計算式:1006元×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 為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2942-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秋水 田卉均 田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凱陞 訴訟代理人 曾秉寰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盧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盧正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正行係受僱於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5時25分許,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違規駛入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指定之大型貨運車禁行路段,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口與 元信二街口處時,明知肇事街口甚為狹小且系爭曳引車車輛 巨大,尚且駛入已屬違規,更未注意肇事街口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未注意被害人田潘春當時正騎乘自行車行 駛於肇事街口,進而與其發生撞擊,最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  ㈡被告盧正行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案發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案發街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 ;再者,被告盧正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亦裝有廣角後照 鏡,以供其得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其用意均在避免肇 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且又事發當日亦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惟查,伊當下竟未 注意車前及車輛四周狀況,亦未注意案發街口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更未禮讓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街口之 被害人優先通行,以及未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便直接於肇事 街口右轉,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其傷重不治 ;準此,被告盧正行係駕駛曳引車職業司機,本就負有高度 注意義務,行經肇事街口時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情況,以 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惟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權,至臻明確。  ㈢被告盧正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重達35公噸,欲右轉之元信二 街係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道路,惟竟未遵守元信二 街之交通標誌,仍於肇事街口執意違規右轉至禁行路段,造 成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傷重不治之憾事,核被告盧正行之行 為,顯係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注意義務;且甚,其行 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益徵明確。被告盧正行於刑事偵 查時曾自承伊於肇事街口右轉撞到被害人後,即開往前方幾 百公尺的工地停車睡覺;且又,肇事街口位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三重交流道口附近,被告盧正行顯有可能於半夜長途行 駛至清晨時分時自覺精神不濟而下交流道欲停車睡覺,方致 此等憾事發生,此情即有連續駕車8小時而涉嫌疲勞駕駛之 虞,而違反應保持良好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 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生命權,灼然無疑。綜上,被告盧正行就本 件侵權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權業已造成不法侵害,此侵害結果確屬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盧正行之 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毋庸疑;從而,原告等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 ,向被告盧正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盧正行於 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致使原告等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被告弘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疑。  ㈣被害人因被告盧正行之不法侵害致遭車禍傷重不治後,因而 產生後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費用,如中式禮儀服務契約、 新光醫院太平間費用、殯儀館規費含牌位拜飯費用(參原證 、普照佛堂誦經場地費用等,共計支付93,620元之喪葬費( 參原證8),此等費用係由原告陳秋水於治喪期間之實際支 出,且其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 ,亦在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就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上開喪葬費用,乃屬當然。又原告陳 秋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田卉均、田佩欣為被害人之長女 、次女,與被害人感情深厚,頓受喪夫、失怙之痛,身心俱 疲,迄未見被告盧正行表示任何道歉及關懷慰問,精神上蒙 受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田卉均、田佩欣各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水1,59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卉均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佩欣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弘利公司則答辨: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盧正行 就本次事故是沒有肇事責任的。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 雖行駛於禁行於15噸以上大貨車禁行之道路,惟此行政違規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 為被告盧正行沒有肇事責任;縱然鈞院有認為被告盧正行有 過失,也只是肇事次因,應減免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盧正行受僱於被告弘利公司,於前開時間 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碰撞被害人,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為被告弘利公司否認被告盧正行有過 失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盧正行 於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案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23、33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屬大貨車禁行路段,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盧正行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於肇事路口右轉元信二街,被害人則係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街 人行道行駛至肇事路口,並再參以前開偵查卷所附行車紀錄 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其中檔名 為「R106-F02-028-D27-1.仁愛街162號往溪尾街27巷方向全 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監 視器檔案,影片開始時,號牌HBA-6338號曳引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駛在仁愛街,影片時間05:25:29,被害人騎乘自 行車出現,有停止狀態,影片時間05:25:31,系爭曳引車 右轉過程,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車底,影片時間05:25: 33,被害人遭系爭曳引車碾壓,系爭曳引車車尾有抖動情形 ,另檔名為「密-K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畫面,影片時間05:25:29,系爭曳引車右轉時,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已超出紅線至道路上,影片時間05:25: 30,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已超越紅線,系爭曳引車右轉過程, 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系爭曳引車輪胎下,再檔名為「密-K 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時 間05:25:26,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準備右轉,畫面中未 見被害人等情,亦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自仁愛街 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元信二街,並於右轉過程中,被害人始 自路口人行道騎乘自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道路,而遭轉彎中 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人車倒地,被害人繼而遭系爭 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傷重不治,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三重區仁愛 街、元信二街口已位於本局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內」、「 本局設置禁止大貨車禁行路段,係考量各區域之道路特性、 人潮聚集、鄰近住宅區、學校及公園等、交通狀況、土地使 用分區、貨物運送需求等因素,經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 全盤考量後加以規畫。」、「若有臨時通行需求,可向本府 警察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可進出,且應避開尖峰時段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新上交安字第1 131980207號函在卷佐稽。是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 車違規進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路段,又未於肇事 路口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再右轉,逕自於內 側車道右轉,導致於右轉過程中之路口外側車道仍容有相當 之車道度,而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人行道前來肇事路口, 明知前方道路上系爭曳引車正在右轉中,亦未讓系爭曳引車 優先右轉,仍駛入肇事路口之外側車道道路上,致遭系爭曳 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擦,人車倒地,繼而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 碾壓,傷重不治,被告盧正行及被害人各自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此 並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5月13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田潘春騎乘自行車,由 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正行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違反標誌指示違規行駛大貨車管制禁行路線及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同為肇事次因。」可佐 ,且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盧正行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然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盧正行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前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利公司 為被告盧正行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秋水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93,  62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其所提之服務項目及收   據,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陳   秋水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害人為原告陳秋水之配偶、原告田卉君、田佩欣之父 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傷重 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陳秋水為國中 畢業,於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原告田卉均為高中肄 業,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28,000元,原告田佩欣為高職 畢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盧正行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盧正行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秋水請求賠償 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田佩欣請求賠償慰撫 金各1,000,000元,尚稱允當。   ⑶綜上,原告陳秋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593,620元(9    3,620元+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及田佩君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盧正行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盧正行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 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60% ,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責任為4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被害 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陳秋水為637,448元(計算式:1,593,620元×40% =637,44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田卉君及田佩欣各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 %=400,00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水、田卉均、田 佩欣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7,053元、667,052元、667, 052,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637,448元、400,000元、400,000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 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 秋水、田卉均、田佩欣各1,593,620元、1,000,000元、1,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㈨本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1-重簡-1381-202501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 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原車牌遭吊扣,為 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鄭勝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 「BNC-5558」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20時38 分,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紅線 處,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照 片、懸掛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紊亂監理管 理,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簡-900-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朝南北方向停車,進行缷貨操作之際, 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缷貨,適王林 清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董世恩貨車上之繩索勾到,致 人車摔倒,王林清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嗣董世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X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85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貿然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行經該路 段遭被告貨車上之繩索勾到,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利用道路裝卸貨物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 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 犯行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被 告係因違規停車利用道路裝卸貨物操作,不慎始致告訴人受 傷,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文義範 圍所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 規,且違規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罪並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月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原交簡-59-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 原 告 倪登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7PF21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 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7PF2115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7PF211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處時,跟隨前方計程車定速前進,因行人穿越道 旁紅線範圍有一違停之白色自小客車,導致視線死角,完全 無法預先得知有行人要過馬路。員警並未取締前方計程車以 提醒後車,也未取締紅線違停而導致視線死角之車輛,加上 於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日間等因素,原告確實無法事先得知 有行人要過馬路,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行人時,更來不及 反應有行人要過馬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849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7PF21153.avi)部分: 畫面顯示為19:03:55-57時間,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 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9:03:57,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有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畫面左側之路 旁,面向馬路等待,該行人已經站在第一個枕木紋上,系爭 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 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 為「BQE-8168」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待系 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方步行穿越馬路(照片5 )。 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IMG_9347.MOV)部分: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3-07之間,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3-05,畫面可見有 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等待。影片時間 00:00:06-07,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 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4、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 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 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 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 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且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 日間等因素而未看到行人,如有看到一定禮讓云云。惟觀之 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木紋上, 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原告視 線,且違規時雖為夜間,然原告行經之路段旁有多間商店林 立、店家或招牌照明尚稱明亮,行人及其行向應屬清晰可見 ,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即應減速慢行,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時未予減速,且持續相同速度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已勘驗如前,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致其未及注意到上開行人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而原告自 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 以其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 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基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況且,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 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 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9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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