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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曦與劉子嘉(劉子嘉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曦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捶打劉子嘉頭部及架住其頸部,雙方進而 相互拉扯、推擠,致劉子嘉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 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 人林彥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多次捶打告訴人頭部及架住其頸部 ,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徒手 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簡-199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鄒智然(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林瑞祥(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528號判處罪刑)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龜」之人(下稱「紅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 8日凌晨某時許,邀集賴昆成、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在鄒智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某處之葬儀社內,共同謀議前往 「紅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不詳樓層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理論,並推由賴昆成、鄒智然分工輪流 持陳彥霖所有之手槍式打火機(下稱本案手槍)前往,欲以 此方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其等謀議既定,乃於同日上午 5時32分許,由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而廖運盛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昆成、陳彥霖、潘志軒 、鄒智然、林瑞祥(下稱賴昆成等5人)進入本案租屋處, 廖運盛則在外監看、把風,後於同日5時38分許起至同日5時 41分許之某時,因賴昆成等5人未尋著「紅龜」,遂轉往敲 擊屋主即本案租屋處3樓之2住戶周昌之房門,經周昌開門後 ,為使周昌告知「紅龜」實際居住地,鄒智然即持本案手槍 對準周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昌,使周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位在本案租 屋處3樓之3之楊宸涵即「紅龜」之女友聽聞賴昆成等5人敲 門欲尋找「紅龜」之聲響,遂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昆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頁、第242頁),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8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之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於本案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95-196頁、第411頁、第558-559頁、卷 二第172-1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40435卷第89-92頁、第307- 309頁、本院另案卷第221-251頁),且有另案被告陳彥霖所 有之手槍式打火機1支扣案足佐,並有【附表一】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 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 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另 案被告鄒智然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2處以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 周昌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告訴人周昌將可能擔心另案 被告鄒智然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且顯係傳達以暗示加 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並足以危及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全, 足認另案被告鄒智然上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 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又本案雖僅另案被告鄒智然 有手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之恐嚇行為,惟被告賴昆成 及另案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4人於謀議 階段,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推由被告賴昆成、另案 被告鄒智然分工持本案手槍前往,欲以此持槍方式使在場之 人心生畏懼,結合另案被告廖運盛在外監看、把風,而被告 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均在場,且 站在另案被告鄒智然身邊助勢以示威嚇之客觀情狀,更使應 門之告訴人周昌內心感到恐懼之效果大增,此由告訴人周昌 表示其會感到驚嚇之證述益明(見本院另案卷第二第232頁 )。是另案被告鄒智然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且 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4人就上開 恐嚇犯行,與另案被告鄒智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等人間,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昆成僅因友人與「紅 龜」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與 友人謀議分工為上開恫嚇之舉,致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 周昌心生畏怖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賴昆成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並由另案共同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 與告訴人周昌調解成立(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取得告訴人周昌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昌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37頁),並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 26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賴昆成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周昌所生危害,暨 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院另案扣案之手槍式打火機,乃另案被告陳彥霖 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彥霖 供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09頁),然非屬本案被告賴 昆成所有,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另案判決書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 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上午5時37分許,由另案被告鄒 智然遂手持扣案之手槍外型打火機,佯裝為手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並舉起與肩同高,急敲告訴人周昌房門,經告訴人 周昌開啟房門時,渠等群聚在房門前,並由另案被告鄒智然 以持槍姿勢、槍口對準告訴人周昌,復自稱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辦理查緝毒品案件,冒充國家公務 員行使查緝犯罪職權;渠等因仍未發現「紅龜」蹤影,旋轉 向隔壁即同棟3之3室之告訴人楊宸涵所承租之房間門急敲打 。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 志軒、林瑞祥、鄒智然,再度冒稱渠等為警察,並呼叫「紅 龜」名字,另案被告廖運盛並以不詳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或電 話,撥打予告訴人楊宸涵,謊稱自己現遭人持刀械及槍枝強 押中,請告訴人楊宸涵轉達予「紅龜」出來好好面對,使告 訴人楊宸涵面對5人急敲門欲入及被告廖運盛謊稱已遭他人 施暴力限制自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賴昆成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冒 充員警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對告訴 人楊宸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等語。   ㈡、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⒈另案被告鄒智然於偵查中自承:第二次進去房東家時,我有 說我是第六分局員警辦案等語(見偵40435卷第511-5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時間在本 案租屋處3樓之2房間遭不明人士敲門,打開後我就被1個男 子持槍對著我的身體,且他身旁還有3、4個我沒見過的人, 我當時被嚇到就詢問你們在我房子裡面做什麼,他們告訴我 他們是第六分局的員警,要來辦毒品案,但是他們在我的房 間裡面巡視完沒有多說什麼,就轉身去敲3樓之3女房客的房 門等語(見偵40435卷第89-9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對方是跟著住戶進去的,我問他們進來幹嘛,他們自稱第六 分局員警,來查安非他命的,還拿一支槍對著我等語(見偵 40435卷第307-309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有5個人來敲我的房門,其中1人有拿槍指著我並說其是員 警要辦案,還有提及哪個分局,但我現在不記得,其他4人 應該是聽的到,且後來拿槍的人還要進來我房間裡面巡視一 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 另案被告潘志軒、林瑞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 時是同案被告鄒智然敲房東的房門,並對房東說是員警來辦 案,且將本案手槍拿出;事後同案被告鄒智然有提到他有持 本案手槍對房東詢問「紅龜」租屋處,且他有假冒第六分局 員警要辦案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558-559頁、第195-196 頁),足認應為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冒充第六分局員 警行使職權無誤。  ⒉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 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 ,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 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 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 ,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於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以及 佯裝為員警行使職權時,均在場,尚無法認定被告賴昆成就 另案被告鄒智然個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事前有何謀議 之舉,或在另案被告鄒智然實施犯罪之際,有何相互利用以 成此事之意思聯絡,自難僅憑被告賴昆成當時亦在場,或未 為反對之陳述,抑或另為表意,即認其應與另案被告鄒智然 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就被告賴昆成被 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檢 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就對告訴人楊宸涵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 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為認定,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 及態樣等角度,依照當時情狀,本諸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及 舉動的認知,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即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程度。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宸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洗澡 ,我聽到外面有人敲門,並假裝他們是員警,且一直叫我前 男友的名字,後來被告廖運盛打電話給我,佯稱其當時被人 家持刀、槍強押,要我叫前男友出來面對,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偵40435卷第93-97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樓下有聲音,且一直敲門要我開門, 並叫「紅龜」也就是我的前男友江紹緯開門,當時聽到那麼 多敲門聲音,且又是老舊的房子,我覺得很容易被撬開或踹 開,所以我會感到害怕,我才報警,且在聽到敲門聲不到5 分鐘之前,被告廖運盛有打電話予江紹緯,請江紹緯出來好 好面對,但沒有提到不出來面對會怎樣,只說好好處理,因 為江紹緯手機開擴音,我人就在旁邊,我可以聽到對話內容 ,報警時我之所以說被告廖運盛被拿刀、槍強押是因為被告 廖運盛對話內容有提及拿器械(台語)來了,我把臺語翻成 國語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9-63頁)。是依證人楊宸涵 前開所述,其就另案被告廖運盛是否與其或其男友「紅龜」 以電話聯繫乙情,及通話之內容是否涉及惡害之告知等證述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所稱遭恐嚇之內容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另案被告廖運盛係向「紅龜」傳達 請其「出來好好面對」,並未提及若未出面將面臨何種後果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難認屬惡害之告知,且另案被 告廖運盛倘係直接以電話與「紅龜」聯繫,無從預見告訴人 楊宸涵可知悉上開內容,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楊宸涵之意 甚明;況告訴人楊宸涵面對有人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際,並 未發出任何聲響,被告等人緃有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舉動, 亦未能知曉房門內是否有人,更無從知悉告訴人楊宸涵人在 屋內,是被告等人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⒊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 人楊宸涵犯行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形成被告賴昆成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 經告訴人周昌之同意,於上揭時間,由另案被告廖運盛先行 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 軒、林瑞祥、鄒智然即趁同棟建築之某住戶(不知情)開門 進入時,尾隨門垣開啟侵入本案租屋處;因認被告賴昆成共 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周昌告訴被告等人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另案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與告訴人周昌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周昌已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266頁) ,揆諸上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昆成, 本應就被告賴昆成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非供述證據資料明細 一、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  ⒈警員康郁嬋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2份(第83-85頁)  ⒉(楊宸涵指認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102頁)  ⒊(楊宸涵指認廖運盛)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3-106頁)  ⒋(楊宸涵指認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7-110頁)  ⒌(廖運盛指認潘志軒、鄒智然、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123頁)  ⒍(陳彥霖指認潘志軒、鄒智然、廖運盛、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9頁)  ⒎陳彥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6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71-177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第189-21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7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3頁)  ⒓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第251-254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1058號函(第287頁)暨函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4738號函(第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第291-29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第293頁)  ⒕警員康郁嬋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第303-304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資料(第317頁)暨    ⑴被告等侵入住宅之晝面截圖    ⑵房屋內部1樓至3樓陳設現場照片、繪圖(第321頁)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6350號函(第331頁)  ⒘偵查佐王鐘毅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405頁)  ⒙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407-46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19-249頁)  ⒉警員康郁嬋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第327-329頁)  ⒊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51-455頁) 三、本院另案卷一: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卷一  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昌)(第20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3648號函(第243頁)暨函送偵查佐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第24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手繪現場圖(第257頁)  ⒋1ll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59-290頁)  ⒌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第417頁)  ⒍臺中市○○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第419-431頁)

2024-11-13

TCDM-113-易-211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工地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cp0000000帳號假借交友名 義,結識丙○○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解鎖自拍性影片、有視訊 並見面之機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匯款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 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乙○○收獲款項後,旋即轉出至愛樂鑫有限公司持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娛樂城遊戲幣以 遮斷金流並取得款項。詎丙○○隔日發覺前開帳號承諾之內容 皆未實現,欲行退費卻與前開帳號失去聯繫,始知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帳戶確有收款前開款項,並轉出予不明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借帳號給林伯倫使用,會幫他儲值娛樂城遊戲幣,他的金流伊不清楚云云。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伯倫之證述 證明曾借用被告前開帳戶,但僅請其代為收受朋友之欠款三筆合計7萬5,000元,並未收取前開2,500元款項。也不知道款項之來由。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曾於112年10月3日6時34分、7時36分分別匯款500元、2,000元至前開帳號,復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witter帳號@cp0000000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低下,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2024-11-13

TCDM-113-簡-1995-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和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 第3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年8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6案),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合併第4案及第6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 ,合併第5案復與第7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及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32頁),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正在服另案的勞動服務,入監 前擔任粗工、目前沒有收入,與父母同住,生活仰賴家人資 助,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64號   被   告 陳和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謙(原名:陳伯宗)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月23時42分許,將個 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路旁車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郵局 帳戶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合庫銀行、街口支付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 臉書暱稱「Xu Jingjin」,向黃甯佯稱:有意販賣胰妥讚藥 物云云,至黃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黃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買賣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其父陳元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告訴人復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手 機門號、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如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4-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祈妮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事 實 一、童祈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玉、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童祈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且檢 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45至48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基 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就交付系爭帳戶一事及經過均有詳細 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本件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及侵害多名被害人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53頁),其患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殘障人士,工作能力不好,所以沒有薪水,自己生活也是一個問題,我是在臉書認識起訴書所載網友,我平常上網都在聊天,認識朋友,聊天內容如果我不理解,我就會問對方,直到我瞭解,他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是要解決他的問題,等他有收入,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還給我,我跟他聊很久才相信他,對方有說要匯錢給我,他說有提到要用我的帳戶去轉帳,他說公司有些問題,只能用他人的帳戶,確切的內容我已經記不起來,當時我有懷疑,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接近我,但我想說我是殘障人士,也沒有多少錢給他騙,當時我心裡面有說要賺一點錢,減輕家人的厭惡感,才會想賺這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46至48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均無任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雖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將被害人所付金額 ,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 ,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 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 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人蒙受財產損 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失,然被告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自難期待其有自 力更生進而賠償被害人等之能力,難以被告尚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 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僅有領取殘障津貼、未婚 、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 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 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 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 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 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 身身心與健康條件無法與被害人等調解,業經說明如前,堪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約定報酬,而 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 得價金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 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 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並無實際受領 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智鴻」向劉家玉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3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 廖椿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梁真真」向廖椿風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葉獲利云云,致廖椿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女兒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21時5分許,7萬6,000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廖椿風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⑤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3 陳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高橋」向陳炳廷佯稱:可於「Fidelit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4 黃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認識黃淑華後,以LINE暱稱「謝偉」向黃淑華佯稱:可於「東森購物網站」搶購限時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2至4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⑥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024-11-12

TCDM-113-金訴-2280-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以生損害於」 後應補充「蘇駿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 3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9300號函」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友人「 李小賢」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 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 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宏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25日13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 年5月22日12時4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 輛上而行使之,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他人借用 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3號   被   告 林宏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利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2月5日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並於113年4月中旬 將車牌2面繳回監理站,林宏利為期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附近,收受友人「李小賢」所交付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案外人蘇駿富)車牌2面, 復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 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察覺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並當場扣得偽 造之AHS-315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蒐證照片、車號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DM-113-中簡-2677-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謦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3.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再被告於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謦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林雨 潔」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謦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 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徐昶蘭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2,800元,然被告已自陳交 付不詳他人,且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楊謦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3年4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刑中。 二、楊謦安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與LINE暱稱「林雨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母王秀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臉 書以暱稱「專業代購」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致 徐昶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匯款2800元 ,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楊謦安復依「林雨潔」之指示,於11 1年12月21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分別提領1005元、1800元、另於同年月23日0時33分許 ,至上開便利商,提領1005元,再轉存至不詳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徐昶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昶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徐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頁面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銀行112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1200037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7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王秀花委由黃冠中律師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 1、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王秀花於109年1月11日即出境未歸,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雨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普通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1-12

TCDM-113-原金簡-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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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8、3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螢幕壹臺沒收。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 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為本案2次犯行,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其為 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 2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液 晶螢幕1臺,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告訴人蔡靚璇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 告訴人蔡靚璇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3 537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被   告 湯光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冠諺、蔡靚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諺、蔡靚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附表編號1竊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9張、附表編號2竊案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光偉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鑰匙,均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靚璇,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林冠諺(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歡樂星商場D3火山排骨攤位) 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該店門口壁掛架上之液晶螢幕,得手後即搬至普通重型機車NND-3363號腳踏墊前運離現場。 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5,000元) 2 蔡靚璇(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見蔡靚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便使用該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騎走。 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一串(價值約40,000元)

2024-11-12

TCDM-113-中簡-2289-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V-98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618 2號函暨檢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彩車監字第 113102300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將上 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 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 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 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與其使用之其他車輛相同,如不幸肇事, 亦得以此尋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速偵卷第30、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民國113年4、5月間,懸掛於 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坤荃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為 警攔查時,發現該車牌與車身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坤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2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Z000000000A。扣案之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代號AB000-Z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 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 3分許起,以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以手指、 異物插入下體之自慰行為供其觀覽,A女乃應允而依其所請 ,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自為以手指、異物 插入下體之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 同步傳送至乙○○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 便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嗣因A女之母(代 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與乙 ○○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A女、其親屬即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爰以前述代號稱呼,其 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 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 9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A女之母指 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乙○○行動電話與A女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 烈美113數採助48字第162535號函暨附件:扣案乙○○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 155至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裸露三點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被告與A女Mes 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此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 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 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 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互稱老公、老婆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而A女於被告 表示想觀看A女自慰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A女斯時 僅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而為,應 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前科,與A女並未實際發生性關係 ,請審酌涉犯之法條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考量被告個人狀 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本案 其係對少年為涉及性影像之侵害行為,除A女權益外兼有害 及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又縱使被告確有學習障礙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使用臉書 與A女對話時內容自然連貫,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上開學 習障礙不影響其認知能力,本案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觀其前開 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 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 下體等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 enger同步傳送供其觀覽,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善良 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 母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慮 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 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A女之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與A女進行視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乙○○應給付AB000-Z000000000A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 ⒉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TCDM-113-訴-4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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