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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口時,因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幸禹佳不滿並在車內對李承祖比中指,導致李承祖心生憤怒,竟即騎乘本案機車追逐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竟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向左橫跨巷道至幸禹佳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急停,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幸禹佳不得不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妨害幸禹佳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幸禹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幸禹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 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作證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此外,告訴人已到庭作證,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告訴人偵查 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40 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14日晚間20時30分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而告訴人幸禹佳亦 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時行經該地,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煞停於 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情,然辯稱:其是因看到前方有行人所 以放慢速度,沒有強制他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0頁)。  ㈡經查,就前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1-4 2頁、審易卷第56-57頁、偵卷第31474號卷第14頁、他字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禹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合(他字第8919號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47-51頁、易 字卷第100-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思憶(他字第8919 號卷第77-81頁)、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妮(他字第 8919號卷第79頁)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13-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第89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31 474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他字第8919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29-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 字第8919號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他字第8919號卷第22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列印資料(他字第8919號卷第47-59 、87-91頁、偵字第31474號卷第51-55頁)、交通事故監視 器勘驗報告(他字第8919號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應可 先予認定。  ㈢次查,證人幸禹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在其車輛前面緊急煞停,其就撞到本案機車,被告將本 案機車立好後,就走到駕駛座旁很生氣說撞到他家人,要其 下車理論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0-102頁、他字卷第86頁)。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先後駛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3 3巷後,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方,嗣後本案機車於未打 方向燈之狀態下,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往左側橫跨巷弄 煞停在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因此煞停(影片時間00:00:0 5至00:00:06),隨後被告由本案機車下車後走至本案車輛駕 駛座旁,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有使用手機或以右手指在駕駛 座旁揮舞之情況(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50)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考(易字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於1秒內由本案車輛右側向左側橫跨巷弄後 超車煞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以致本案車輛為避免撞擊本案機 車而必須隨同煞停,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機車下車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應為無訛。  ㈤則互核證人幸禹佳上開證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車輛前 急速煞停後,被告即離開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旁要求證人幸 禹佳下車理論等情事,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查見被告確有於 極短暫時間內橫跨巷道並於本案車輛前煞停,嗣後被告下車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停留將近40秒之時間,其客觀情狀均屬 吻合,是證人幸禹佳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先於 短暫時間內騎乘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右方超車後,逕行橫跨 巷道插入本案車輛前方並煞停,隨後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前方,被告則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 論等節,應為事實。  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 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 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先以前開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 空間後煞停之方式,迫使在後之本案車輛僅能採取剎車行為 ,且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且其本人 更至本案車輛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行徑,均迫使告訴人 無從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妨害,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構成強制罪,可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本案機車、本案車輛進入臺北市大 安區延吉街233巷巷口時,由客觀情狀觀之,影片中雖有出 現其他行人,然該行人距離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距離有3輛 汽車、與1排機車之距離,故縱有行人在該巷子內,距離本 案機車、本案車輛仍有相當距離;再由時序觀之,被告係先 將本案機車插入本案車輛前方空間並停止行進,被告再自本 案機車下車走向本案汽車(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1),之 後行人才出現在影片中(影片時間影片時間00:00:13),上情 均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是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分 別停下時,尚未見該巷子前方有行人通過,且距離巷子前方 行人通過之地點,更有相當距離,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看 到有行人通過因而停下本案機車等情為實在。況且,縱使被 告欲停下本案機車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有何必要橫跨巷 弄並在本案車輛前方煞停後,再至本案車輛駕駛做旁要求告 訴人下車之必要。是由上開說明觀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 實及常理均有不符,並非可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 難,方不得已為之,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查 ,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影片中之行人,並未見有任何遇有客 觀危難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非能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採取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 、現為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祖於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前後, 騎乘本案機車並附載其妻江思憶、女即兒童李○妮(姓名詳 卷,106年出生)及另名兒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時,因對駕駛本案車輛之告訴人幸禹佳長按喇叭,引起告訴 人不滿並在車內對被告比中指,導致被告心生憤怒,竟即騎 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於同日20時34分左右,明 知本案機車上尚載有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故意騎乘本案機車機車自本 案車輛右側超車後,左切至告訴人駕駛之前急停,以此加害 幸禹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 駕駛之本案車輛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並導致被告之妻及女李○妮因之受有右側眉部疼痛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兒童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 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方有行人才將本案機 車煞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更無傷害自己女兒之意思 等語(易字卷第40頁)。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幸禹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敲其車窗外,並 無其他行為,被告亦無表示要打其或殺其,被告僅有說他是 律師,因為其覺得荒謬所以有記得,但被告沒有要威脅傷害 其,其僅記得當時心情是害怕的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02、1 04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 故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 」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 「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 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 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配偶江思憶 、被告女李○妮雖分別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為 江思憶、李○妮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第 31474號卷第17-18頁),固為事實無訛。然被告雖有前揭有 罪部分事實所載之煞停行為,並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江思憶、李○妮受有上開傷害 ,但尚無從僅憑江思憶、李○妮因被告之煞停行為而受有傷 害一事,逕認被告有傷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亦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兒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強制部分,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易-367-202411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認原告在其住處頂樓所架設 之鐵皮屋頂(下稱系稱鐵皮屋頂),不僅延伸至自己之鐵皮屋 頂上(下稱被告鐵皮屋頂),更鎖上螺絲固定,造成其屋頂 漏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9日20時40分許,至上 開鐵皮屋頂交界處,持工具裁剪疊在被告鐵皮屋頂上之系爭 鐵皮屋頂,致系爭鐵皮屋頂因漏水喪失效用,為此請求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未犯毀損罪,是原告毀損被告鐵皮屋頂 在先,造成嚴重漏水,被告基於居家安全,遂於110年1月間 請人前來維修,屬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第151條之自助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毀損系爭鐵皮屋頂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 告雖矢口否認有犯毀損罪,惟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揭犯行, 其所辯無從憑採。再者,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舉證有何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或 不即時排除將使被告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自無民法第151條之適用;另被告亦未舉證其毀損原告 財物時,事實上有不法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告自無從以民法 第24條緊急避難為由而主張而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 辯,均不足採。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 數為15年,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為10,500元(零件5,500元、工資5 ,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頁)。依原告所 述系爭鐵皮屋頂已使用30餘年,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為550元,加計工資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繕費用以5,550元為必要【計算式:550元+5,000元=5,550 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需提防漏水而精神 緊繃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因本案受有身體傷害或其 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又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小-312-202411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吳霽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31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時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 下稱系爭路段)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4公里,惟 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FA3318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18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因止痛 藥已吃完加上慮及曾有痛暈之情況,情急之下僅想尋找交流 道或是休息站,因此惟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固以「…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云 云」主張撤銷處分,所明定,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 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 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 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 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本案原告訴稱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云云,惟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因病發作之情事,以 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一事為真, 即應就近下樹林交流道,並盡速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亦或 是緊急停靠路肩並撥打l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自 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易造成交通危險外,救護車上 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自行駕車 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 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039號函(見本院卷第59-64頁)、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6 4公里,超速54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又在本案測 速儀擺放位置前約500公尺前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 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 路段設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當日因病發作極度疼痛而 超速,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 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 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 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惟觀以該 通知書所載之日期為106年1月5日,依該通知書所載之內容 尚無從認定原告經舉發超速當時確有先天性巨結腸症發作之 情形,故其所提事證當不足證明原告因病產生劇烈疼痛而有 緊急危難情狀存在之情形。且縱原告於舉發當日因病發作而 有不適之情形,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 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 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 ,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 ,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 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故原告於就醫途中 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 而導致更大之危害,若真因原告個人健康因素而無法為正常 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前往醫療院所或減速 將車輛停靠路肩後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超速行駛於 車道中,實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 行為。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心急而未能注意車速之危險駕 駛行為,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 命喪失之風險,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保護之個人法益,具有顯 著之優越性,故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 而超速(本院卷第10頁),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64公 里,超速54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7

TPTA-113-交-5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峯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峯泰(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2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 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我的雙手, 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我後側右方打我的腰,我就很痛就要 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綱的手,我抽回手推開告訴人 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向圍籬,我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 ,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我的安全帽,所以我頭受傷,木棍 的部分,我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 ,我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 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才是受害者,我只是想要防 衛;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回答有看見陳○興毆打被告右側後方 ;請求由法醫或專業人員重新鑑定扣案榔頭與木棍及兩張傷 勢照片,如真扣案之榔頭敲下來,且用手擋,被敲到的傷會 呈現出來的態勢,還有木棍打過去,用安全帽擋,整個人往 後倒,會受到的傷害哪裡較嚴重,受傷會呈現的態樣;證人 蘇有文之證述有可信處嗎,被告還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等 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其受陳○興攻擊,受有背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並舉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述為憑。然 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證人呂○軒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 邊(右手置於腰部右側),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 (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筆錄)。然細繹 其證述案發經過始末,其於警詢證稱:我看到有一位民眾頭 戴機車安全帽從工地內走出來,且手持榔頭在溪邊徘徊,後 來我看見兩位保全從工地內出來,並詢問是否有看到一位頭 戴安全帽的人,我有告知保全該人去向並要保全小心,後來 我看見兩位保全走向那位民眾,對方(即被告)當時有說「 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即告 訴人2人),但我當時沒有看清楚那位民眾是朝保全哪一個部 位揮擊;那位民眾見他手中榔頭被奪取便隨手拿起地上的木 棍並攻擊其中1位保全的頭部,後來他們三人發生扭打;我 有看見那位民眾拿榔頭攻擊兩位保全,在榔頭被奪走後,他 還有拿地上之木棍攻擊其中一位保全頭部;兩位保全在和對 方扭打時有用徒手攻擊對方右半部身體;其中一位保全左手 手腕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出來,戴著安全帽,拿著榔頭,後 來陳○興及曹○綱走出來,問我們是否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 人,我就指被告的方向,他們二人就往該方向靠近,被告就 拿鐵槌往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用手擋,後來曹○綱將榔 頭搶下來,他們3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拿起旁邊的木棍, 揮擊陳○興的頭部,但陳○興有戴安全帽,陳○興就倒在工地 外的圍籬上,之後他們說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持榔頭攻 擊我,我當下立刻用手阻擋,我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 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保全,我看到被告衝過來用榔頭攻擊 我,我用左手擋,造成我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我就去 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陳○興頭部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證 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並 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我衝過 來要攻擊我,我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我的右手臂及頭部,導 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一把榔頭直衝過來,曹○綱要將被告榔頭搶下來,被 告拿榔頭敲到曹○綱的手;被告當時跟曹○綱扭打,我用手推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因為榔頭被拿走,所以到旁邊的工地 附近拿了木棍,又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來擋 ,結果沒有擋到,被告的木棍敲到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但我整個人往圍籬倒,我的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⑷暨被告陳稱伊於案發時地手持伊所有之榔頭到場,伊係欲找 陳○興理論、曹○綱靠近伊時伊當下用榔頭將對方的手撥開; 其榔頭被奪走後其復在現場地上拾取木棍等語(見偵卷第23 、98頁),復自承曹維剛沒有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⑸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自始即攜帶榔頭到場,其初始即有 倚仗兇器尋釁之意,且其確有先持榔頭攻擊他人之情,於其 所持榔頭遭奪下後復拾取木棍續為攻擊,被告行為主觀上顯 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 告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其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至告訴人陳○興於告訴人曹維剛遭受被告 持榔頭攻擊時,縱認其或曾在旁出手推或打被告右腰,無非 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受傷乙節,不足憑 以解免其本案傷害罪責。  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沒有機會問證人蘇有文云云,然證人蘇 有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由被告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⒊被告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綱,造成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使 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 偵卷第47至48、51至52頁)為證,堪可認定。依前引告訴人 2人、證人呂○軒所述過程及卷附傷勢照片,被告本案犯行分 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告訴人2 人傷勢未臻重大,即認被告並無持榔頭、木棍攻擊之行為。 至被告請求鑑定持扣案榔頭與木棍攻擊,會呈現何傷害態樣 云云,然持器攻擊時可能造成之傷勢態樣本即多樣,受揮擊 敲打方式、力道、角度、攻擊部位、對造格檔方式及角度、 攻擊是否受格檔而卸掉部分力道等多種因素影響,本案事證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 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6頁),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興、曹○綱(2人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綱,致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曹○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興,致陳○興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興、曹○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 人陳○興、曹○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 作,告訴人曹○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興跑到伊 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 曹○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興,告訴人陳○興就倒 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綱之後,告訴人陳○興又回來拉伊 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 曹○綱後看到告訴人陳○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 陳○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興、曹 ○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 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曹○綱於偵查時 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 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軒、蘇有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 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 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 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 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 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 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 陳○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綱攻擊後,曹○綱手部受傷, 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 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 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 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綱 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 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 8頁)。  ⒉證人呂○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 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 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 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 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綱方向揮舞,曹○綱有 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 擊告訴人陳○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 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   審酌證人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 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 ,是以證人呂○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從而,證人呂○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軒於111年8月31日 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 人呂○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軒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 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 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 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興,但沒有 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 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 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 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 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 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軒、告訴人2人 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 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 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 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 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 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 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 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另證人呂○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興有出手打到被 告的側邊,告訴人陳○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 ),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 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 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 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 ,說有看到告訴人陳○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 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 呂○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 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 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 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 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 ,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 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 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 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 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 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 害告訴人陳○興、曹○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 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 告訴人曹○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興,致使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傷害曹○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 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117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黃淳菲,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73072號函 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5-226、229-2 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市區,省略)萬安街53巷17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 100000為伊購買所有。系爭房屋格局為長方形,前後側有兩 門供採光、通風、進出、逃生避難,又前後有窗、門,空氣 可對流,陽光可照入,尚屬舒適,由伊偕同父親居住。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本設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 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遷移設 置至系爭房屋正後門之法定空地(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9.8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起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同年4月7日完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 騰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之面積、高度已完全填滿依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破壞建築法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並完全 封絕伊賴以緊急避難、逃生、通行、通風、採光之出口,亦 破壞伊住家排水出口,阻礙伊住家瓦斯熱水器之燃燒供氧, 不僅目前無熱水可用,若貿然開啟瓦斯熱水器更有使伊及家 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致伊之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 、採光權利、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再,系爭房屋亦因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致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拆除及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33萬8,7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坐落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定空地上,上開設置非屬共有物之處分,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之設置係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 ,並已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有無取得建築執照,僅係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亦可進行補辦手續, 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工務局備查函) ,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且房屋價值之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伊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項計算 房地價值減損之相關因子僅就照片所呈現為考量,均未參酌 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且各項評比項目所計算之比例全然未說 明訂立來源及依據;另依鑑定證人洪進東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有就法定空地可否建蓋建物進行鑑定之經驗,其作成之鑑 定意見有疑;鑑定報告亦未將比較標的物增建部分計入,其 推定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現存之後門係違章建築,其權 利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港子嘴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2/10 0000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49-50、47-48頁)。 (二)系爭房屋後方建有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二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2號,下 稱另案)事件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另案原法院卷243-245、2 69、271頁),本件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件本院卷183-1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坐落土地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 、(一)),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107年10月28日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經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可憑(見原審卷47、61-7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三)次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爭房屋後方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69408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381-383頁), 及同年9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721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標示範圍及前後出入口位置圖說可參(見本院卷401-405 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 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 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 寓大廈外牆面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 議時,非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經查 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 爭房屋後方,有如前述(詳四、(三)),顯然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後門進出及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其受不利影 響之情形,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 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雖經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興建,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不生效力。另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計圖上簽 署同意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願意協調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簽名表示有見到該設計圖,並非同意施作,設計圖上所載 文字,非伊所書寫,嗣因兩造協調未果,伊不受該設計圖及 簽名所拘束;另縱認該簽名係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此同意亦經伊於107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 新設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 圖上記載「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設管理維護室」等語,並非 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91-103頁郵局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興建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 已陳明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設置,然其並同意,並表明設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對其不利之 原因事實,其乃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騰空,爰依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雖 經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然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興 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上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1-上-841-2024112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孝孝 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過孝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被告過孝孝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被告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見警卷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 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 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   被   告 過孝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過孝孝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頂明路15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 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同向前方有黃陞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兩車遂生碰 撞,致黃陞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二至三度燙傷 、左足踝深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等傷害。過孝孝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陞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過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緊急避難,因為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才會與他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黃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403-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志福 范姜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姜慧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0分許,駕 駛原告葉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3900 5號、第ZEB239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葉志福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范姜慧琴「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葉志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ZEB23 900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志福深夜突然不明原因全身盜汗、感覺無法呼吸、眩 暈、心臟跳動吃力抽痛,全身無力非常不舒服,驚恐發生心 肌梗塞數分鐘就能奪命來不及送醫,原告葉志福之妻即原告 范姜慧琴驚覺狀況嚴重,竭盡所能為原告葉志福排除痛苦依 然未見好轉,當下只能緊急送醫才能免於心肌梗塞死亡。詎 於送醫途中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7.4公里處超速違規。 ㈡原告葉志福有三位兄長因心肌梗塞急救後均裝置心臟支架, 好發年齡皆五十幾歲,有家族遺傳史,同事亦有幾位因心肌 梗塞數分鐘就奪命。原告范姜慧琴排除萬難送醫途中違規超 速並非惡意危險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原告葉志福病歷資料 ,當下唯有前往該院就醫,醫院才能做出恰當醫療,到院打 針治療昏睡3小時病情才控制改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8.1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17.4公里避車彎)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700公 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 約35公尺(對照採證相片顯示約2至3組車道線,換算約為30 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及間距6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735公尺(700+35),顯已符合前揭在高 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 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 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57、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 期限:113年04月30)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0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 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1:00:21、速限: 100km/h、車速:142km/h(車尾)、主機:ATS057、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等紀錄,難謂達到緊急 危難程度,然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助幫助,並非僅 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復依道交條例 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其因駕車所 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 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是由以 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 全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 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此情堪認屬實 。  ㈡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 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 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 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 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 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原告葉志福二年內醫療健保就 醫資料及心肌梗塞相關病史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 29至133頁、第141至188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二年內就醫證明可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1時4 7分確有因眩暈、胸悶之症狀,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囑若臨床狀況惡化,應立即返回 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再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 前後有數次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頭 暈及目眩等症狀就醫(本院卷第141至188頁),堪認原告主張 原告葉志福有心肌梗塞家族遺傳病史,違規當日因眩暈、胸 悶等症狀需緊急前往就醫一情為真實。又衡諸一般常情,疑 似心肌梗塞之病情若未立即送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恐有 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情況確屬緊急,原告范姜慧琴基於保障 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自行送醫而超速行 駛,且本件經測定行駛車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亦可 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 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紀錄 ,難謂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且原告可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 協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一途云云;然經檢視原告112年9月 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急診治療經過雖記載, 病患(原告葉志福)於留觀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接受藥物治療 後臨床症狀改善,惟該部分同時亦記載,已衛教教病患注意 事項,囑若有不適等情況,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依專業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如再有類似之 不適狀況,應立即返回急診,並非如被告所稱未達緊急危難 程度,況一般不具有相關專業醫療知識之民眾,實難期待其 於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下,可如同醫療人員準確判斷是否確 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至於未尋求救護車協助一情,原告葉 志福主張係因救護車只到地區醫院即旗山醫院,其病歷都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若到旗山醫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怕來不及 ,此種情形下,由原告范姜慧琴自行駕車將其送醫,確屬唯 一適當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范姜慧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然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葉志福生命 安全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2-交-155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08號 原 告 吳岳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ID304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苓雅區英明路196號英 明黃昏市場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0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42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遭他人逼車,因情緒緊張致有心臟疼痛等身體 不適,於車道中暫停係出於不得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有無違規,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為斷。經檢視採證影片,下午02:35:11至 23秒,檢舉人車輛行駛靠右暫停於路側,前方車流尚屬順暢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在 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中;下午02:35:24至34秒,檢 舉人車輛繞過原告車輛後駛離、下午02:35:35至42秒-原告 車輛超前檢舉人車輛後駛離,期間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事 發生。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63條規定均有所變更。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從24,000元提高 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 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 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 00(影片時間:0000年0月0日下午2:35:11—2:35:42)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路旁有小貨車正在卸貨、行人經過, 該車輛靠右邊暫停於一輛藍色小貨車後方,後方有輛自小客 車向前行駛,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其 左側車輪行駛在黃色實線、黃色網狀線上,待系爭車輛經過 後,於下午2:35:20靠右邊暫停之車輛向前起駛,行駛在 系爭車輛後方;於下午2:35:21系爭車輛突然煞停,靜止 於車道上,後方車輛見狀待對向車道上之腳踏車經過後,向 左邊來車車道行駛;於下午2:35:27後方車輛逆向行駛於 對向來車車道以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欲駛回原來車道時 ,於下午2:35:34畫面右邊出現系爭車輛車頭,致使後方 車輛行駛於兩車道上停等,待系爭車輛經過後,後方車輛始 得向右邊車道駛入,影片結束。(圖1-12)」,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71至76頁)。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後,當時路況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其他車輛,卻突然煞停並靜止於車道上,約於7秒後,檢 舉人車輛逆向繞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有 何突發狀況。況且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響駕駛, 理當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後再行上 路。然就原告上開駕駛過程觀察,原告驟停於道路上數秒, 待檢舉人車輛繞道超越後,原告隨即駕車跟上檢舉人車輛, 並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向前,其當時所為駕車過程顯與其 主張不符,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5

KSTA-112-交-140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蔡政翰 住○○市○○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路段)時,因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 員警查明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8917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嘉 監義裁字第76-BQD589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一開始影片停紅燈處檢舉人既在後方無理由拍 攝原告車尾影像,尾隨行駛中經過381巷市區,因店家攤位 佔據機車道路,迫使右方機車向主車道駛入,原告新款車輛 有雷達安全主動閃避機能向左偏離避開機車擦撞功能,自屬 緊急避難行為。此等無故拍攝侵害他人個資秘密與不法平等 舉發,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有所不同(直接因果關係) 等語;另當庭陳稱在我沒有犯罪嫌疑之前,人家就懷疑我犯 罪,檢舉人非公權力只是一般民眾,我確實有壓到線,但也 請考量檢舉人為了檢舉而檢舉,如此監視,檢舉人不是為了 社會公益,是濫權,我的違規態樣是輕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為民眾檢 舉案件,旨揭車號000-0000於112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 行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1巷路段時,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經再次檢視民眾提供之違規佐證光 碟照(影)片後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掣單舉發無誤,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    ⑶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 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12400號函、採證照片、採 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35、39-43、47-48、65頁),堪信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RT-0528違規影片(影片全長:17秒)   時間:2023/11/23 17:17:58 — 17:18:1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紅色圈圈,下 稱系爭車輛) ,其旁邊另有2輛停等紅燈之機車(圖1),於17 :18:00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同向併行 向前行駛(圖2-3),於17:18:07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向左偏移行駛(圖4),於17:18:08可 見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行駛於來車道上機車停等區 、雙黃實線上,路口處未見有店家攤位佔據機車道(圖5), 自17:18:08 — 17:18:13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 上,跨越兩車道行駛(圖6-10) ,於17:18:16影片結束(圖 11-1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87-9 2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18:08時通 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即偏左行駛於來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 雙黃實線,其右側路邊並無攤販,且同方向之機車行駛在原 告車輛右前方之白色實線上,距離原告尚有相當距離,是時 原告並未存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 危難狀態存在,原告卻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向前行駛,是原告 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應遵守 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擅為本件違規行為, 對於該處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危害,顯有違規之故意。是原 告主張係為緊急避難、避免機車擦撞、路旁有攤販已經到路 面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 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1月23日之違規 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 料,於112年11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 終了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 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 時約17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㈣另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左側對向來車道偏移行駛 過程遭後方同方向用路人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 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 ,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 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 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3-交-57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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