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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任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前○○○年○月○○○日 生,民國前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戊○○、甲○○、己○○雖主張:原告之先祖壬○ 早於辛○死亡前,即另成家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 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辦理被 繼承人辛○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函請原告釐清於繼承開始時癸○與子○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倘 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請至戶政機關更正;嗣原告 向新北○○○○○○○○申請補填林○○英之養父姓名「子○」、養母 姓名「高○○」及更正其母姓名「○○」為「蔡○○」,惟因林○○ 英一親等家屬乙○○、林○○提出異議,故該戶政事務所請原告 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等情,有原告所提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45 52號函、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60836 91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9025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 既受理原告之申請,可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未否定原告 為辛○繼承人之申請適格,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對被繼 承人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就辛○所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顯 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11年12月27 日死亡,辛○之長男蔡○於民國5年8月27日死亡,蔡○之長男 蔡○於民國24年8月21日死亡,蔡○之長女蔡○○已養子緣組除 戶出養給子○作為養女,後與林○○結婚而冠夫姓為林○○英, 然因林○○英之戶籍謄本上僅有記載生父生母即蔡○○、葉○○, 無養父母之記載,則林○○英究竟是子○之媳婦仔抑或是養女 ?倘若是養女,則有無經終止收養?皆會影響林○○英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雖主張林○○英係子○之媳婦仔,並非子○之養女,因 此林○○英仍為蔡○○之女,被告等人身為林○○英之繼承人,自 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而享有繼承權云云。惟查,根 據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 說明二:「經查林○○英原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五 穀王12番地蔡○○戶內設有戶籍,姓名癸○,大正4年(民國4 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 ,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 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秀英…」,可知,林○○英原名為癸○,於大 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 變更為高癸○,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此時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即癸○變更為高癸○),應係 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子○收養。然而,在昭和7年(民 國21年)10月5日,高癸○之續柄欄位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 且在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 為林○氏○,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高癸○應已被子○改以養 女收養,因此高癸○之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高姓,刪除掉 本家之蔡姓,後因嫁給林○而冠夫姓為林○氏○。足證林○○英 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確實已被子○所收養,始刪 除本家之蔡姓,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林○○英與子○有終止收 養之證據,應認林○○英對於本家即蔡○○、辛○無繼承權。  ㈢況且,林○○英之生父蔡○○於2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 死亡時,僅有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始 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因此,縱使林○○英未被子○ 收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林○○英對於 蔡○○亦無繼承權,遑論對蔡○○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辛○有繼承 權。  ㈣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此由蔡○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證13)。蔡○為被繼承人辛○之次男, 因前戶主即辛○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戶主相續成為戶主 ,戶籍地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 地。而被繼承人辛○之三男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分 戶後之戶籍地仍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 三番地,此有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4)。因 此,壬○雖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但並非分家,亦即壬○ 並無別居異財之事實,而仍與辛○共同居住上址,僅為戶口 分立而已,並無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事實,且辛○之配偶 周○惜即壬○之母,仍與壬○同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 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可證辛○並無實質分家之情。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l 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見解可知,壬○於明治25年4月 15日分戶,僅為戶口分立,與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情況不 同,壬○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當然具有繼承權無疑。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戊○○、甲○○、己○○四人答辯略以:  ⒈參諸原證9之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 836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查當事人林○○英日據姓名癸○ ,大正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 字項崁335番地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 」等語,顯見林○○英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7月2 4日確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而非以養女身分入戶高家。原證9 函文雖稱:「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媳婦仔養女訂正 」,惟所謂「媳婦仔養女訂正」之真意為何?因目前尚未見 記載該事項之原始資料等相關文件,無從通觀整體記載之意 旨以明其真意,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當時收養之生效要件, 則林○○英是否與子○發生收養關係顯有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使林○○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經子○ 收養,然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亦已於昭和7年11月林○○英 結婚前,因雙方合意終止。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 關係之終止,可由養親與年滿15歲、具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因 雙方之合意於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林○○英於昭和7年10月、1 1月間已年滿17歲,其有能力透過自己與子○之合意而終止收 養關係。觀諸原證9函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遷入 臺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等 語可知,同為日據時代且登載在後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 戶籍資料中,已無林○○英被子○收養之相關記載,則林○○英 於昭和7年11月結婚當時顯非以子○養女之身分遷入林坎戶內 ,足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 係。前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 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應認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時,與子○並無收養關 係。  ⒊依原證13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 )12月27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並由其次子蔡○相續為戶主, 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 為家產繼承;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辛○死亡時 開始之家產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始有繼承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原告雖以壬○分戶前後之戶籍地相同、與母親周○惜同住 等情為由,主張壬○並無分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 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 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 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 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 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再者,原證l4中,周○惜事由欄中記載其「寄留」於壬○戶 內,足見壬○確已脫離本家而在外分家,故其母親周氏惜才 必須以外人之身分「寄留」於其戶內。  ⒋原證5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已記載壬○於「明治二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分家戶」,依前引實務見解,戶口調查簿既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綜上, 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而被繼承人 辛○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前,壬○早已於 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辛○戶內遷出另 成家戶,壬○即對辛○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庚○○亦非被繼承人 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我媽媽林○○英就是以媳婦仔的立場到高家,她本 身的生父母就是蔡家,過年過節都是到蔡家,蔡家的其他家 人身體不好,我媽媽有去照顧,她跟蔡家的關係很好。她是 媳婦仔,不是收養。小時候我住的地方,同一個地址有一百 多個人,同一地址不代表是同一戶。同一地址確實會有很多 家,我媽媽是童養媳(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  ㈢被告乙○○:其意見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林○○英原名「癸○」,為 辛○之孫蔡○○之女,「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 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 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坎戶內與林水來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英」;光復後於林坎戶內初設戶籍,姓名 變更為「林○○英」;林○○英於7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 ○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新北○○○○○○○○113年3月7日 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附子○及林○○英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辛○之遺產,故被告對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 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 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以林○○英於民國21年11月24日結婚遷入臺 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時,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主張 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 如何終止,林○○英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主 張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再 者,依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英於21年11月 24日與林水來結婚後姓名變更為「林○秀英」,事由欄記載 「子○養女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入戶」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林○○英與林○來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 「蔡」,林○○英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高」,倘若林○○ 英與子○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林○○英理應回復本姓「蔡 」,豈有林○○英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至其 死亡為止之理,自難認林○○英於日據時期已與子○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既經其本生父母出養予子 ○,亦無證據足認林○○英已與養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林○○英對 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林○○英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繼訴-3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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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8,3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798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死亡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45頁),後經己○○○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丁○○、戊○○及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 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下稱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於112年6月29日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末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214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聲 明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為被繼 承人之母,有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 關係,被告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辛○○(下逕稱 其名)結婚而視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又因被繼承人之子 壬○○(下逕稱其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亡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 ○○○應為被繼承人的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可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然被告非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將影響己○○○繼承遺產的權利 ,可見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己○○○在法律上的地 位即有受侵害的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己○○○ 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其戶籍謄本記 載略以:因被告之生父及生母於88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因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改姓為馮等節,然辛○○、被繼承人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被告非屬被 繼承人的子女而無繼承權至明。然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的繼承 人自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共計312萬8,395元,並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己○○○所有權及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提領之被繼承人存 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親生女兒,自幼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原 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被告將自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改姓「 高」一事之擷圖,以證明被告生父另有他人,且該人姓氏 為「高」等節,然社群軟體帳號本即可由使用者依其意願 自由創設,難認被告此舉已自認自己生父為他人而非被繼 承人。 (二)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內容,僅是被告因不想要介入被 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才會順著戊○○誘導下說出那些話,被 告並非承認自己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 (三)縱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然被告生前持續受被繼承人 扶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程度 ,酌給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壬○○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如系爭不 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8,395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與 上開212萬8,395元款項合稱系爭存款),而系爭存款業經被 告自行提領一空,另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77、91至93 、18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2、承1如否,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侵害己○○○繼承權?   3、承1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因被繼承人 與辛○○結婚,而使被告成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 (1)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 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臺灣高等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八)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由上 可知,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 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 (2)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 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 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 戊○○:你知不知道說,你不是爸爸親生的?被告:對,就 是因為這樣...。戊○○:因為之前阿,你知道我跟爸爸很 好,然後爸爸有跟我講過說,當初是怕阿嬤跟阿公他們, 在這邊大家都是鄰居,不好講,講說你媽媽帶一個過來, 所以那時候就騙阿公、阿嬤說,你是他未婚先生的,但是 實際上不是這樣,你跟媽媽不是知道嗎?被告:恩。戊○○ :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後略)... 戊○○:○○喔,你可以跟媽媽講啊,講說實際上你不是爸爸 的親生女兒,你也知道,那為什麼她要來跟阿嬤爭這個咧 ?被告:我講過了,如果有我這個能力的話,我也是夾在 中間,不然我也就不用打電話...。戊○○:阿你媽不是會 聽你講嗎?被告:...就像這幾趟,我也回去跟爸爸聊說 ,就算不是親生的,我也還是把他當爸爸,因為那時候弟 弟走的時候,我也跟他講說,就是準備打算改姓了嘛,那 時候也吵一陣子...不管我改不改姓,他養過我,我也還 是把他當爸爸。那他那些財產,繼承、拋棄繼承的東西, 我當初本來就有跟他講說我會簽給他了...」,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上 開內容為自己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從 被告與戊○○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明確表示 其知道自己並非被繼承人親生而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 ,且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有改姓之意。 (4)證人癸○○即己○○○前媳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 曾聽聞己○○○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己○○○知悉此 情,是因為被繼承人與辛○○婚後2至3年,有一次因辛○○酒 後說溜嘴才知悉,被繼承人也有自己說過被告並非其親生 女兒,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7頁),再對照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 略以:被繼承人跟我感情最好,他要與辛○○結婚前曾跟我 說,辛○○會帶一個小孩即被告過來,被告並非他親生,但 因為我爸媽保守,所以那時候被繼承人只有跟我一個人說 ,我不清楚其他家人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略為 :102年除夕夜,我在家裡煮飯,當天被告返家與被繼承 人吵架,被告向我表示其以後要改姓高,不要姓馮等語, 我很訝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說,所以我初二有詢問被繼承 人緣由,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等語,當時被 告稱要改姓的時候,我爸媽在場但感覺並不驚訝,我不清 楚其他人何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其等 均表示被繼承人家族的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都知道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僅彼此知悉的時間點均各自不同 。 (5)據上述事證,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裁定命被告與甲○○、丁○○、戊○○及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僅甲○○、丁○○、戊○○及乙○○遵 期受驗,被告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7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略以:其就算本院下裁定也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卷第389頁)。雖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裁定未說明姑 姪血緣鑑定的準確性之鑑定科技的關鍵點,因此縱使被告 配合鑑定,仍可能有受到誤判的風險,自無配合鑑定之必 要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經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 其於上開鑑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時所使 用之鑑定方法、該分析法能夠鑑定叔姪、姑姪關係的原理 及鑑定的準確率可達致99.99%等情,有鑑定書所附之附件 三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足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方式,確實可以透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確認被繼承 人是否為被告生父,因此被告辯稱因鑑定方法的準確率有 疑慮,因此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6)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在錄音中會提到就算非被繼承 人親生,我也是把他當爸爸等語,是因為之前姑姑們一直 說我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所以我心裡想是不是親生的 也不重要,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才去世不久,所以我不想做 任何辯駁等語。然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無論在 情感上抑或法律上對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此不僅涉及 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存否,更影響子女歸屬感的有無,一般 人應皆難以忍受遭誣指為非自己父母親生,更遑論為配合 對方而假意承認自己知悉非父母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7)被告另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以書面承認被告為其與辛○○ 婚前受孕所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0頁)。然上開切結書影本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 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簽名為被繼承人 筆跡,是難認上開切結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8)從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間之錄音譯文、證人證述 及戊○○、乙○○經當事人訊問的供述,並考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 10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2、被告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己○○○繼承權 :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無從因被繼承人與辛 ○○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0日死亡時,其子壬○○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 而己○○○尚存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己○○○即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後,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己○○○對於系爭存款及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而屬侵害己○○○繼承權無疑。   3、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 2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部分,均有理由: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 侵害己○○○繼承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己○○○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 定。原告請求312萬8,3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 開金額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第79頁),雖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日期, 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 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 年8月16日即知悉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萬8 ,395元,及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雖有明文 。然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 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此部分被告前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家屬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判酌給, 依上開判決旨趣,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0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2024-12-11

PCDV-112-家繼訴-60-2024121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 法定代理人 陳林金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 第五號選任鄭凱鴻律師為陳廖招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經陳林金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45頁),認陳廖招治因○○○○而不具訴訟能力, 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陳廖招治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選 任鄭凱鴻律師於陳廖招治與周淑賢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為陳廖招治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陳廖招治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林金為其監護人,陳林金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委任蘇夏曦律師、鄭凱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家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第119頁),是本院認已無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繼續訴訟之必 要,爰撤銷前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繼訴-5-20241209-4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09

KSYV-112-家繼訴-138-2024120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害繼承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素錢 林素霞 被 上訴人 林耀欽 林耀庭 林明輝 林宗翰 林正杰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80,8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19,909,073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合計18,630,31 0元+上訴聲明第六項分割遺產部分:2/5×3,196,907元=19,9 09,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9

TCDV-112-重家繼訴-19-20241209-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郁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嗣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 登記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 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得 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因被告繼承之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 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紫 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個性古怪,曾因小事長達數年不與被繼承人甲○○說話, 被繼承人均要看被告臉色生活,嗣二人關係雖有稍加緩和, 惟於107年間被繼承人罹患癌症開刀出院後,被告為逼迫被 繼承人將房產給被告單獨繼承,不斷對被繼承人施壓,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於107 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被告揚言關於被繼 承人之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為冷 暴力,迄至被繼承人全身癱瘓,原告接被繼承人至臺北為安 寧照顧前,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人之痛苦,嗣 原告表示要對袖手旁觀之子女提出訴訟,被告才去醫院探望 被繼承人最後一眼,被告前開所為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曾聲明被告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  ㈢被告既有前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卻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辧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甚至被告更獨占 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多年,同居期間均由被告單獨扶養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亦均由被告及配偶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所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亦係由被告單獨支出,被告並無遺棄、不扶養被繼承人,亦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徐紫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 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 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4 至1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 有明文。上開所謂之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所謂之虐待,係指與以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 屬之;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 ,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 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 告應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以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 ,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乙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被繼承 人與被告之妻過往衝突之原因、態樣及頻率,況且親屬間同 住而不太說話,世常多有,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符合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1月被繼承人確診癌末,被告於同年4至6月 間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 ,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下簡稱霉 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拿回存摺印章,被告又 回復終日不與被繼承人對話狀態,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 承人等情,僅據原告提出霉米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 原告與友人羅文德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被告則否認有將 上開發霉的米煮飯給被繼承人食用之情。查:   ⒈據原告自陳:霉米是被繼承人拜託原告阿姨所買,該米放 在被繼承人住的一樓,原告回去發現米發霉嚴重,將霉米 丟棄,當時被告有聘請印尼外傭照顧被繼承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6頁)。由上開原告所述可知,霉米係被繼承人 委託他人購買,並非被告提供;又上開霉米係因放在被繼 承人所住1樓太久而發霉,衡情,是否為年長之被繼承人 節儉又囤放過久、疏忽保存而致發霉,不無疑問;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外傭烹飪霉米予被繼承人 食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自非可採。   ⒉原告固提出原告與友人羅文德於107年7月2、3日之LINE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欲證明被告更換門鎖、 不給被繼承人鑰匙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繼承人本就可以自由進出家中,從沒任何限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1頁)。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 ,乃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均屬原告單方陳述,且依 原告於截圖所述內容「現在看來我母親長期遭受到兒媳精 神上的虐待屬實,但為何他們會擅自更換家中大門門鎖, 藉故不配給我母親自己房屋鑰匙的情節非比尋常,或許我 是多慮了,也希望是多慮了」等語(下簡稱「系爭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堪認原告之系爭對話,有諸多單 方臆測的情節及心態;參以,原告亦未主張門鎖更換後, 被繼承人有長期無法進入住處之情事,實難據此即遽認被 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⒊原告就其餘主張(被告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 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霸凌、孤立被繼承人,被告多次 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7月1日被繼承人不知何故在住處內樓梯口 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 ,並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當日有與被繼 承人發生口角,惟辯稱:被告係聽聞被繼承人責罵被告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認為其二人很無辜,被告只說「我對這個家 做牛做馬還不夠嗎?」,並無作勢要打被繼承人等語。經查 :   ⒈證人丙○○(原告之子)證稱:該日傍晚被告、被告配偶回 家後上樓,被繼承人就去廚房,隨後被告就跟著去廚房, 突然聽到被告對被繼承人大吼,大吼的内容伊沒有聽清楚 ,其後伊又看到被告在樓梯上,繼續對著被繼承人大吼大 叫,内容伊不記得了,但被告看起來像是要打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對照兩造的前 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及被告之妻返家後,二人係直接至 2樓,被告係聽聞一樓廚房內被繼承人之動靜,才至廚房 ;又據原告所陳,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所聘用之印尼籍看護 及被告之印尼籍配偶,不滿已久,衡情,當日被告之情緒 激動,係緣於長期以來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妻及印尼籍看護 的嚴厲指責,被告夾於母親與配偶之間左右為難所引發。 證人丙○○對於被告當日大吼的內容既無法明確講述,原告 亦僅稱被告對被繼承人「咆哮」,至於被告咆哮內容原告 則語焉不詳,是縱認該日被告確有因情緒激動而對被繼承 人大聲吼叫,但事出有因,該次衝突事件應屬被告一時情 緒失控所致之偶發事件,難認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重大 虐待或侮辱行為。   ⒉原告固就上開事件,另提出原告與徐郁雯之對話錄音檔案 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55頁),然細觀該錄 音譯文內容,並非當日衝突事件之錄音,而係原告與徐郁 雯事後就上開事件討論身為子女的感受,自無足作為當日 事件發生經過之證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間被告因印尼籍看護要離職,憤而對被 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等語,固提 出原告與原告阿姨乙○○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見本院卷三 第50頁至50頁背面、第52頁)。惟被告否認有對被繼承人說 上開話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本院細覽上開錄音內 容,原告稱:「妳聽到的他(指被告)罵我媽媽的,是不是 和我媽媽跟我說的一樣嗎? 說『妳看著我的眼睛,我要看妳 死這樣子』?」,乙○○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 我還有制止喔...我說不要這樣別那麼大聲啦,...」等語, 可知原告於該事件發生當下並未在場,其所為主張係聽被繼 承人轉述;又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與對話脈絡,似有原告對乙 ○○為刻意引導的痕跡,且斟諸乙○○於上開錄音中,對於原告 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稱「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 ?」,乙○○回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乙○○的回 答似非肯定;佐以,上開錄音係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外自行 對乙○○錄音,錄音中乙○○所述內容,並未據乙○○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以擔保其於錄音中所說內容之可信度,上開錄音內 容自難遽採。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的衝突,常常回中 壢陪伴被繼承人或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 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回中壢,發現大門門鎖又被換掉,且 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的房間 被搬、拆的像廢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沒有換一樓外面的大門鎖,沒有換任何地方的鎖,被繼承人 當天也沒有不能進入家裡的情形,因為被繼承人把看護趕走 ,被繼承人希望她的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告把印尼看 護的床拆掉搬走,再把被繼承人的醫療床挪到比較裡面,並 沒有搬得亂七八糟,除此外,被告並沒有動到其他物品,只 有電視因為潮濕壞掉而送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該頁 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原 告就被告換掉門鎖、阻撓被繼承人返家居住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另衡諸原告稱被繼承人由印尼看護照顧的時間 是107年4月23日到107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 第87頁),衡情,被告搬走被繼承人房內之印尼看護使用床 及送修電視時點,與印尼看護離職之時點,尚屬相符,準此 ,被告辯稱是因為被繼承人希望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 告把印尼看護的床拆掉搬走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對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原告此 主張亦無足採。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之妻賴慧寶打電話詛咒辱 罵被繼承人乙情,雖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妻來電錄音及譯文 為證(卷三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35頁)。惟據該錄音內 容可知,與被繼承人或原告對話者為被告之妻,且該時點被 告之妻人在印尼;再斟諸被告稱:被繼承人將其妻當外傭看 待,被繼承人還當著其妻面前說:「不要她(被告之妻)啦 ,再買一個也可以」,被告與妻感情甚好,只能讓其妻先回 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情,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相處不睦已久,被告之妻在印尼 撥打上開電話,既非被告本人所為,難認係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行為。 六、原告雖主張:於107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 被告揚言關於被繼承人的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為冷暴力,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 人之痛苦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退休後一 直與被告同住直至往生,被繼承人住一樓,被告住二樓,被 告白日也會去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 從被繼承人退休回到家,所有的家庭支出都是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亦稱 被告與被繼承人二人分住二樓、一樓,107年8、9月後,被 繼承人可以推著助行車自己行走,有一段時間(107年8月10 日到108年10月中旬)被繼承人可自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7頁)。衡情,在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屋的情形下, 被繼承人雖可自行推著助行車行走,然被繼承人已年老又患 病,於原告未前往中壢探望被繼承人的時間,被繼承人生活 實亦須有人照看,且被繼承人在家中之吃穿用度,亦會產生 一定花費,準此,被告稱其會到一樓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 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並支付家用等情,應屬實在。又遍觀 全卷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遺棄被繼承人、未理會 被繼承人、或對被繼承人冷暴力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任何遺 棄、虐待被繼承人的情事。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代管被繼承人鑰匙、錢包,業經被告解 釋係出於考量被繼承人病重,不適宜保管財物所為,而衡情 子女在父母生病時,為確保父母金錢安全,代為保管財物者 ,所在多有,被告所為並無違常情;且據原告所述,被繼承 人事後向被告索回,足證被告亦早已歸還。另參以被繼承人 於108年10月16日自臺灣銀行轉出存款260萬元至原告帳戶, 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一第42頁),準此,自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經濟上控制 或霸佔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虐待被繼承 人,自無可採。 八、依前述,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具體衡量 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想法認定之。綜觀上情,被告面 對被繼承人對其妻之鄙視厭惡,夾於被繼承人與其妻間左右 為難,被告縱因此與被繼承人間略有嫌隙或關係不融洽,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 ,本件即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九、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回中壢住處發現門 鎖被換、房間物品被搬動時,曾氣憤表明:被告不得繼承其 遺產等語,然本院詢問原告:被繼承人所述「被告不得繼承 」之具體用語為何?原告答稱:「當時她(被繼承人)用客 家話說:『我要把他們趕出去,這間房子不准這兩個繼承』」 等語。惟據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說上開話語當時僅原告一人 在場(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衡情,此僅為 原告單方陳述,是否屬實,尚須原告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又 證人丙○○(原告之子)稱:其並未聽到被繼承人說被告不能 繼承房子的事,準此,在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的情形下,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況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其遺產尚有其他銀行、郵局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從而,被繼承人前開氣憤言詞,其真意是否符合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亦 值堪疑。 十、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 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塗 銷被告就附表一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 0000○號建物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情事 編號 時間 事實摘要 1 107年以前 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 2 107年4月至6月 被繼承人107年1月確診癌末,被告對被繼承人情緒勒索,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用臭臉施壓、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對外援助。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把存摺印章拿回來,被告又回復終日對被繼承人冷臉以對,不與被繼承人對話之狀態,更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 3 107年7月1日 不知何故被繼承人在家後面的樓梯口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 4 107年8月9日 因為被繼承人之印尼看護要離職,被告憤而對被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被告並怒罵被繼承人不敢見兩造過世多年的父親。 5 107年8月23日 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衝突,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家,發現大門門鎖被換掉,且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房間被搬、拆的像廢墟,(電視被拆走了,衣櫃被翻亂,看護的床被搬走,緊急求助電鈴的線也被拔的剩下線頭外露。) 6 107年8月24日凌晨 被繼承人半夜電話大響,接聽後,對方傳來惡毒的詛咒辱罵聲音,原告接過電話發現是被告之妻賴慧寶打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09

TYDV-112-家繼訴-51-20241209-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兼上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如附表1所示,應被繼承遺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 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之子乙○○、丙○○,如附表1所示,應繼承產1/3。如已不 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琴 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其等繼承權回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胡○○琴為原告甲○○之妹、母,被 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詎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 夥同偽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分歸於己,致生損害於甲○○。茲因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 承人年高,意識不清;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另一 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甲○○未 獲告知在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簽署系爭 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見證 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 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所稱 之暫時保護令為冤案,甲○○並未辱罵被繼承人「混蛋」、「 王八蛋」,而係辱罵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暫時保護令 時、地稱被繼承人「虐待媳婦」、「惡婆婆」等語,惟甲○○ 上開陳述固屬不當,然尚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重大侮辱,系爭遺囑完全排除原告應繼承權益,自有不當。 縱甲○○喪失遺產繼承權,惟甲○○尚有二子即原告乙○○、丙○○ ,其等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情事,應有代位繼承之權, 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 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附 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1部 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2部 分,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應予以塗銷。㈡附表遺產繼 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應回復登記予甲○○ 持有1/3。㈢附表遺產繼承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違建, 被告應回復並增加持有至1/3予甲○○(原持分1/4+(1/4x3)]= 1/4+1/12=1/3。㈣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748元 。備位部分: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㈡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應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乙○○、丙○○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應繼承遺產之1/3。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11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請訴外人 黃獻仁、蔡智瑋代書擔任見證人,並請吳挺絹律師擔任見證 人兼代筆人訂立,其訂定過程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且被繼 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被告並未 引導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依被繼承人105年自書 之手稿、109年12月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等文件,均記載被 繼承人有長期遭受甲○○棄養、咆哮、威脅、辱罵等,乙○○、 丙○○對被繼承人亦未為關心聞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排除繼 承權之要件,故應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2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 立系爭遺囑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有效?㈡原告3人有無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先位:甲○○、備位: 乙○○、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 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等語 。惟查,系爭遺囑簽立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卷二第53至5 8頁)。依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意識 清醒並全程在場,見證人亦確實在場共見共聞,並與被繼承 人一同簽名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語。惟查,見 證人黃獻仁僅係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前往洗手間約2分鐘 ,該期間代筆人吳挺絹律師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待黃獻仁 自洗手間返回後,雖往門口走本欲離席,然經吳挺絹律師告 知見證人於伊詢問被繼承人問題時須全程在場等語,黃獻仁 即回到畫面,此期間吳挺絹律師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是黃獻仁固有短暫離席,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均未與見證人對 談或陳明遺囑之旨;且於吳挺絹律師最終宣讀、講解遺囑意 旨之時,黃獻仁均全程在場,亦有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8頁),足見黃獻仁確有見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 囑真意,則黃獻仁前揭短暫離席之舉,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  ⒋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並聲請本院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等語。惟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前揭譯文內所 載之言語、舉動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有與被繼承 人對談而未記載於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依前 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自行口授系爭遺囑內容全文之意 旨,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後認可之,顯見被繼承人確係基 於自我意志訂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自 不因被告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或確認其 真意之舉,而可逕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此節主張,要 非有據,亦無勘驗前揭光碟之必要。  ⒌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並提出 被繼承人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惟上 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罹患 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 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 訂立系爭遺囑之時意識清醒,且能與見證人對談並了解見證 人所述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並非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甲○○未獲告知在 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 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遺囑訂立過程有何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3人多年未去電關心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不孝,故不給原告3人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去世 前,確實已有4年多未與被繼承人同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3 86頁),乙○○、丙○○有打電話回去,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前揭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子虛。審諸 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而不良於行,亟需 子孫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原告竟因與被告關係 產生嫌隙,進而認為被繼承人不公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修復 關係,多年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刻意換鎖、拔掉家中電話線而無從聯絡 、探視被繼承人,並聲請通知胡美棋之子廖君豪、廖擎天到 庭作證證明上情等語。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胡美棋之子、被繼 承人之孫廖君豪有以廖美棋之LINE聯繫到被繼承人並探視被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斷絕所 有聯繫方式,並無不能探視之情,益徵原告不曾積極主動聯 繫、探視被繼承人乙節為真。是縱廖君豪、廖擎天到庭證稱 上情,亦無法解免原告確有多年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之事 實,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告3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 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均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繼承。而該等不動產均已依該遺囑之內容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囑 為有效,且原告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即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記 ,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1140、113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暨回復登記、分配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號 存款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18巷3號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4) 3 臺中水湳郵局 59245元

2024-12-06

TCDV-112-家繼訴-179-20241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聲-124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前,為日治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 ,民國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鹿港鎮廖厝里 ,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 陳棟,及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 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均遭駁回。  ㈡嗣蔣文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持以辦 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且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另蔣水 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 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應有部分1/16予非善意之 被上訴人陳建曆。  ㈢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為「陳招」而非「陳超」。陳超為伊之 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且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就前案 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前案判決;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 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 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趙財5人: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超確為陳趙財 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 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  ㈡陳建曆:伊信賴土地登記,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不合法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趙財於前案判決分割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訴人因該判決内容之執行結果,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推定效力,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另上 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土 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 售,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惟因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 記,致無法標售,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 間内死亡,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 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命續行訴訟,不生判決確定 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不得對之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觀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陳趙 財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為「陳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陳老情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招」,二份 資料有關陳老情之出生日期及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均相同 ,則陳趙財5人祖先究為「陳超」或「陳招」,係屬不明。 又日治時期籍設彰化廳同姓名陳超者有多人,無法推認陳趙 財5人祖先即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之陳超。  ㈣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以考,上訴人之曾祖父 、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自陳 要起世居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巷90號房屋,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 間,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 相當關係,應非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製作年代,但無變造,且該族 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其 祖先「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 乙酉年……」,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難 認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業主「陳超」 ,即為上訴人之祖 先「媽超公」。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 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 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若將以當 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 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  ㈡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 並無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參原判決5頁)。惟原審認定前案 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 屆滿前死亡,該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該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尚 未確定等影響判決結果,然為兩造所忽略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敘明或補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陳述,並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造成突襲性裁 判。乃原審未經適當之闡明,遽認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違背法令。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 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 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 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 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 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 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 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要死亡」,為「 前戶主亡夫陳要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 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 祖父依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 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金看自民國前3年 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超承典設定予曾孫陳蔭(與 陳要同輩)等情(分見一審補字卷13、15、47至59、65至67 、79頁、一審卷㈡10、81、197頁)。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 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 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 ,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 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 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超公」,與土地臺帳記 載之業主「陳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104-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O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O甯 黃O菁 黃O勝 黃O海 林黃O英 賴葉O珠 賴O順 賴O莉 賴O鳳 賴O媺 馮O平 賴O能 賴O發 賴O財 賴O忠 賴O華 潘O桃 潘O雄 盛O仁(黃O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辰○○ 、卯○○、丑○○、午○○、壬○○、癸○○對被繼承人賴O雲(男、民國 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 、辰○○、卯○○、丑○○、午○○負擔三分之一,壬○○、癸○○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 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並由原告聲請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O雲於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 。原告為賴O雲之五子賴O城之繼承人。因有處理被繼承人賴 O雲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查得被告戊○○、己○○、 辛○○、庚○○、甲○○○、乙○○(下稱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 人黃賴O妹,原為被繼承人徐賴O雲之次女,於日據時期受訴 外人徐O昌收養,故被告戊○○等6人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賴O 雲之遺產。被告酉○○○、戌○○、未○○、申○○、巳○○、丙○○、 寅○○、辰○○、卯○○、丑○○、午○○(下稱被告酉○○○等11人) 之被繼承人馮李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之長女,於日據時 期受訴外人李O香收養,故被告酉○○○等11人應無法繼承被繼 承人賴O雲之遺產。被告壬○○、癸○○(下稱被告壬○○等2人) 之被繼承人潘劉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長子賴O岳之女, 於日據時期受訴外人劉O登收養,故被告壬○○等2人應無法繼 承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 繼承人賴O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有處理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及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因黃賴O妹、潘劉O妹、馮李O妹是否受 收養,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子○○○○○○確有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 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 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 ,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 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177至178、181頁)。 (三)經查:   1.依黃賴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6年8月3日被 徐O昌收養,變更姓名為「徐氏O妹」(見本院卷第137、1 39、141頁),後與訴外人黃O龍結婚改名為「黃氏O妹」 (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 雲」(見本院卷第147、151、155頁),而無是否與徐O昌 終止收養之記載。本院審酌姓氏固非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之 必然要件,然光復初期民風仍為保守,依當時社會常情, 姓氏仍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查黃賴O妹於光 復後戶籍登記姓名即為「黃賴O妹」,而徐O昌於62年間死 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若黃 賴O妹於光復時仍與徐接昌有收養關係,較難想像黃賴O妹 會在徐O昌在世時即變更回原姓氏「賴」。故依卷內證據 ,應可認黃賴O妹已與徐O昌終止收養,回復與賴O雲之親 子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6 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馮李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4年經李O 香收養(見本院卷第399頁),昭和3年與馮O庚結婚改名 馮李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應為 誤載,見本院卷第439頁),而無是否與李O香終止收養之 記載。本院審酌馮李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李」,無從 以馮李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即認馮李O 妹與李O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馮李O妹既為李O香之養 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馮李O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酉○○○等11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依潘劉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昭和6年經劉O登 收養,更名為劉賴氏O妹(見本院卷第297頁),昭和13年 與潘O郎結婚改名潘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 賴O岳」(見本院卷第335頁),而無是否與劉O登終止收 養之記載。本院審酌潘劉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劉」, 無從以潘劉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岳」,即認潘 劉O妹與劉O登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潘劉O妹既為劉O登之 養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潘劉O妹之繼承人 即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馮李O妹、潘劉O妹已於日據時期出養,復無證 據證明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情事,馮李O妹、潘劉O妹之繼 承人即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 雲即無繼承權存在;黃賴O妹於日據時期經收養,然依現 有證據可認其應已終止收養,故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戊○○等6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則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3

MLDV-113-家繼訴-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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