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8,3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798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死亡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45頁),後經己○○○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丁○○、戊○○及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
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下稱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於112年6月29日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末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214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聲
明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為被繼
承人之母,有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
關係,被告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辛○○(下逕稱
其名)結婚而視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又因被繼承人之子
壬○○(下逕稱其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亡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
○○○應為被繼承人的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可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然被告非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將影響己○○○繼承遺產的權利
,可見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己○○○在法律上的地
位即有受侵害的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己○○○
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其戶籍謄本記
載略以:因被告之生父及生母於88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因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改姓為馮等節,然辛○○、被繼承人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被告非屬被
繼承人的子女而無繼承權至明。然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的繼承
人自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共計312萬8,395元,並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己○○○所有權及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提領之被繼承人存
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親生女兒,自幼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原
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被告將自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改姓「
高」一事之擷圖,以證明被告生父另有他人,且該人姓氏
為「高」等節,然社群軟體帳號本即可由使用者依其意願
自由創設,難認被告此舉已自認自己生父為他人而非被繼
承人。
(二)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內容,僅是被告因不想要介入被
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才會順著戊○○誘導下說出那些話,被
告並非承認自己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
(三)縱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然被告生前持續受被繼承人
扶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程度
,酌給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壬○○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如系爭不
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8,395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與
上開212萬8,395元款項合稱系爭存款),而系爭存款業經被
告自行提領一空,另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77、91至93
、18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2、承1如否,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侵害己○○○繼承權?
3、承1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因被繼承人
與辛○○結婚,而使被告成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
(1)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
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臺灣高等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八)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由上
可知,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
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
(2)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
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
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
戊○○:你知不知道說,你不是爸爸親生的?被告:對,就
是因為這樣...。戊○○:因為之前阿,你知道我跟爸爸很
好,然後爸爸有跟我講過說,當初是怕阿嬤跟阿公他們,
在這邊大家都是鄰居,不好講,講說你媽媽帶一個過來,
所以那時候就騙阿公、阿嬤說,你是他未婚先生的,但是
實際上不是這樣,你跟媽媽不是知道嗎?被告:恩。戊○○
: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後略)...
戊○○:○○喔,你可以跟媽媽講啊,講說實際上你不是爸爸
的親生女兒,你也知道,那為什麼她要來跟阿嬤爭這個咧
?被告:我講過了,如果有我這個能力的話,我也是夾在
中間,不然我也就不用打電話...。戊○○:阿你媽不是會
聽你講嗎?被告:...就像這幾趟,我也回去跟爸爸聊說
,就算不是親生的,我也還是把他當爸爸,因為那時候弟
弟走的時候,我也跟他講說,就是準備打算改姓了嘛,那
時候也吵一陣子...不管我改不改姓,他養過我,我也還
是把他當爸爸。那他那些財產,繼承、拋棄繼承的東西,
我當初本來就有跟他講說我會簽給他了...」,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上
開內容為自己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從
被告與戊○○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明確表示
其知道自己並非被繼承人親生而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
,且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有改姓之意。
(4)證人癸○○即己○○○前媳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
曾聽聞己○○○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己○○○知悉此
情,是因為被繼承人與辛○○婚後2至3年,有一次因辛○○酒
後說溜嘴才知悉,被繼承人也有自己說過被告並非其親生
女兒,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7頁),再對照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
略以:被繼承人跟我感情最好,他要與辛○○結婚前曾跟我
說,辛○○會帶一個小孩即被告過來,被告並非他親生,但
因為我爸媽保守,所以那時候被繼承人只有跟我一個人說
,我不清楚其他家人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略為
:102年除夕夜,我在家裡煮飯,當天被告返家與被繼承
人吵架,被告向我表示其以後要改姓高,不要姓馮等語,
我很訝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說,所以我初二有詢問被繼承
人緣由,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等語,當時被
告稱要改姓的時候,我爸媽在場但感覺並不驚訝,我不清
楚其他人何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其等
均表示被繼承人家族的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都知道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僅彼此知悉的時間點均各自不同
。
(5)據上述事證,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裁定命被告與甲○○、丁○○、戊○○及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僅甲○○、丁○○、戊○○及乙○○遵
期受驗,被告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7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略以:其就算本院下裁定也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卷第389頁)。雖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裁定未說明姑
姪血緣鑑定的準確性之鑑定科技的關鍵點,因此縱使被告
配合鑑定,仍可能有受到誤判的風險,自無配合鑑定之必
要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經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
其於上開鑑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時所使
用之鑑定方法、該分析法能夠鑑定叔姪、姑姪關係的原理
及鑑定的準確率可達致99.99%等情,有鑑定書所附之附件
三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足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方式,確實可以透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確認被繼承
人是否為被告生父,因此被告辯稱因鑑定方法的準確率有
疑慮,因此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6)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在錄音中會提到就算非被繼承
人親生,我也是把他當爸爸等語,是因為之前姑姑們一直
說我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所以我心裡想是不是親生的
也不重要,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才去世不久,所以我不想做
任何辯駁等語。然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無論在
情感上抑或法律上對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此不僅涉及
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存否,更影響子女歸屬感的有無,一般
人應皆難以忍受遭誣指為非自己父母親生,更遑論為配合
對方而假意承認自己知悉非父母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7)被告另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以書面承認被告為其與辛○○
婚前受孕所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0頁)。然上開切結書影本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
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簽名為被繼承人
筆跡,是難認上開切結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8)從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間之錄音譯文、證人證述
及戊○○、乙○○經當事人訊問的供述,並考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
10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2、被告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己○○○繼承權
: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無從因被繼承人與辛
○○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0日死亡時,其子壬○○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
而己○○○尚存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己○○○即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後,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己○○○對於系爭存款及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而屬侵害己○○○繼承權無疑。
3、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
2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部分,均有理由: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
侵害己○○○繼承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己○○○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
定。原告請求312萬8,3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
開金額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第79頁),雖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日期,
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
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
年8月16日即知悉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萬8
,395元,及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雖有明文
。然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
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此部分被告前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家屬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判酌給,
依上開判決旨趣,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0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PCDV-112-家繼訴-60-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