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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蔡水籐(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並因腦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 ,被告因該病症左下肢無力及右側偏癱,行動困難,口語表 達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且被告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四肢無力 、雙腿癱瘓無法行走,現住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 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1年1月1日入住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454號卷第21、25頁;111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第73、 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行動能力、語言障礙及 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 尿布等照護,且因全身僵直及肢體循環不佳,下床坐於輪椅 時間不宜過長,目前控制於1小時內等情,有佳欣護理之家1 13年10月18日新北市佳字第113101800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複 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劉正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 仟元、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丁○○、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14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 請人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 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簡秀惠(下稱雙方)原 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嗣於88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聲請人於雙方婚姻期間,雖曾短暫離家至外地工作 ,係因簡秀惠發生外遇情事,聲請人方負氣離家,過一段時 日後即返家居住,仍持續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經鈞院職 權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8年度親字第17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可知雙方離婚係因簡秀 惠外遇所致,尚非因聲請人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之故。 雙方離婚時聲請人係淨身出戶,將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 房屋、共用戶頭之現金均留予簡秀惠,以供其照顧養育相對 人,且離婚協議書中方約定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其後相對 人成年前之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仍有與簡秀惠共同分擔, 共同養育相對人直至成年,相對人於成年後,曾有住宿在聲 請人家中,聲請人則有提供相對人經濟上之援助及恭賀相對 人展店營業等情。相對人有多次庭期未到庭、拒收聲請人訴 狀繕本,又於112年9月27日丁○○申請改從母姓,顯係刻意規 避其應盡之扶養義務,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顯為杜撰不實 、脫免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初突急性中風、癲癇 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入住長照中心之生活扶養費用所費不 貲,且聲請人配偶丙○○乃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支付, 現均由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訴外人邱顯興、邱芷蘭幫忙墊付, 為人子女之相對人卻不盡其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 經濟陷入困境,惟聲請人除長照機構之35,000元再扣除向桃 園市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額每月14,700元外,仍有其他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司法院113年桃園市每月生活必須費 用19,172元加計至應受扶養金額,總計應為39,472元,並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則負擔3分之2即26,314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 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6,3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 為給付,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自 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印象中聲請人回家就對簡秀惠家暴,聲 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在相對人大概6、7歲就與簡秀惠 離婚,離婚後亦沒有來看過相對人及給付扶養費,現在卻要 相對人支付長照費用,不同意本件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 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下稱大溪長照中心),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2005157 9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桃社助字第11200419 64號函、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 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75頁),並為相對人所未 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社會補助之 情形,經函覆表示:聲請人為本市身心障礙者,其家屬112 年5月23日提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申請,本府依據上開補助辦法規定審查後,自112年5月23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定上開之補助,每月14,700元,其 補助金額為聲請人入住之機構每月向本府社會局請款,款項 為逕撥置入住機構帳戶(見本院卷36頁)。另聲請人領有本 市每節2,500元三節禮金及2,0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 有該局112年9月4日桃社障字第112008456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又聲請人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1, 472元、351,20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雖有汽車,惟出廠日期為西元198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 無殘值可言,另其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係聲請人尚未中風前 ,現已住在長照中心,無法工作,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名 下之財產及領取之補助維持自己生活,自需受人扶養,惟聲 請人嗣已再婚,是其配偶丙○○及子女即相對人自對其負有扶 養之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前後有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簡秀惠到 庭證稱:伊是88年4月17日跟聲請人離婚,係因聲請人當初 棄養伊等,伊等都住在伊娘家,聲請人並未跟伊等同住,是 住在屏東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也沒有拿錢回家,都是伊一個 人扶養相對人,後來伊是去花蓮地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都未出面處理,離婚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探 視過相對人跟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都一直在伊身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 88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知簡秀惠對訴外人劉馥馨及 聲請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花蓮地院以前開民事判決 確認訴外人劉馥馨非其自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且簡秀惠於該 案中自陳雙方結婚後,簡秀惠於86年間外出謀生與他人同居 ,造成雙方長期分居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證人 簡秀惠所為證所述已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簡秀惠 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尚難全採,是證人簡秀惠之證詞自無 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扶養相對人之依據。又兩造雖未同住, 但聲請人提出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聲請人確實有與甲○○聯絡情感,並 非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係被證人簡秀惠帶離開聲請 人身邊,實非聲請人所願,致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缺席,已 令相對人成長階段心理存有陰影,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相對人抗辯依上開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非無據。準此,聲請人於離婚前後並非完全未對相對人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指「情節重大」 而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僅得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丁○○於11 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46,842元、440,5 3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背面), 又丁○○自陳目前打零工,一天薪水1,200元,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甲○○自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 力,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尚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長照中心費用35,000元 扣除補助14,700元,再加計其他所需費用19,172元,共39,4 72元,相對人應按月共支付聲請人26,314元等語,雖有提出 桃園市私立八德大溪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顧費用明細 表、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及住診費用收據,但未完整提出 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查核。又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 消費所需參考基準之選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惟該標準之計 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 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然相對人之收入合計亦未達前開 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其26,314元,實屬過高,尚無為採。另參酌聲請人目前生活 照顧所需、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為35,000元, 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14,700元、三節禮金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本院 認扣除前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 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平均分擔,是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1/3= 8,000元)。  ㈤本院綜衡聲請人之需要、支出、經濟能力、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雙方離婚時間及未盡對於相 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鈞佑、甲○○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酌減為每月4,000元、3,000元為適 當。  六、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簡鈞佑、甲○○自聲請時即112年7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 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7月4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 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 次支付),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2-家親聲-446-202411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 關 係 人 柯○茹 吳○期 吳○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原為相對人劉○蓮之次子,因相 對人高血壓性左側腦內出血並右側肢體癱瘓,先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26日進行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後因陳舊性腦 血管阻塞性中風併發認知功能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 尿病的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等病 情長年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相對人雖育有3子,然長子吳○泉已過世,配偶 吳○騰與相對人感情不睦,現與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吳○期同 住,雙方分居十餘年,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期亦長年不相往 來,相對人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惟此次因監護宣告事件與關係人吳○期聯繫, 然關係人吳○期長年來未照顧相對人,亦表示不願簽署任何 文件,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所有子女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而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相 對人,關係至為密切,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柯○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 二、關係人吳○期則以:對於相對人接受屏安醫院精神鑑定之鑑 定報告與結果無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相對人名 下雖無財產,但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伊與聲請人 已各自照顧父母20餘年,各自照顧的期間,雙方都是各自處 理父母的事,沒有通知對方。伊只是想知道聲請人替相對人 處理了什麼事情,聲請人要怎麼處理伊都會同意,聲請人每 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會順著他的意思,因為相對人都是聲請人 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聲請人在處理什麼事情。最近兄弟感 情不好,就沒有用LINE聯絡了,伊如果加聲請人的LINE,聲 請人喝酒之後就會來亂,伊和聲請人如果沒有什麼事就盡量 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最近一次去探望相對人是半年以前 ,是去養老院,相對人都不知道伊們是什麼人。之前1、2個 月前與聲請人還有以LINE聯絡時,聲請人有拿單子要伊簽名 ,伊不簽,就說要對伊怎樣,意思好像是要對伊提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查調之戶籍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 第53、54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 人於113年8月23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現在病症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狀態,個案過去有高血壓、肺炎、貧血、上消化道出 血、腦中風等疾病病史,於100年3月26日第一次出血性腦中 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 轉往普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 面,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 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雙腳 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 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 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 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經叫喚後雙眼可睜開, 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 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 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 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 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 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 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 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 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係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有如上 述極重度以上失智情形,其父母及長子吳○泉均已過世,現 最近親屬僅有配偶吳○騰、次子即聲請人與三子即關係人吳○ 期3人,然相對人與配偶吳○騰感情不睦,分居已久,相對人 與配偶吳○騰長年來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期為主要照顧 者,雙方不相往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且為關係人吳○期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 錄可佐,關係人吳○期並陳稱:「(法官問:各自照顧父母20 多年了?)對。」、「(法官問:各自照顧的期間要處理父母 的事,會徵詢對方的意見嗎?)我們都是各自處理,沒有告 訴對方。」、「(法官問:如果以後要處理媽媽的事,兩造 這樣爭吵怎麼辦?)伊只是要知道他處理什麼事,他如果要 怎麼處理,伊都會說好,他每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有順著他的 意思。」、「(法官問:你為何會順著聲請人的意思?)因為 媽媽都是他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他現在在處理什麼事。」 等語,聲請人並陳稱:「(法官問:媽媽有狀況你都會通知 他嗎?)會。」、「(法官問:有LINE的電話?)伊們都是用 講的,不是用寫的。」等語(見卷第97-102頁),另關係人柯 ○茹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媳婦,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 相對人之起居,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見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騰已 高齡82歲,生活尚需由關係人吳○期照顧,雙方已長期未同 住或互動,併考量相關扶養照顧責任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承擔 ,了解受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及需求,關係人吳○期雖於本院 調查時表示其也想擔任監護人了解聲請人在處理何事,然監 護人之職責包括安排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必須實際參與、承擔安排受監護人之一切照護或財產管理事 務,而非僅形式上了解其他監護人的處理情形,是關係人吳 ○期顯誤認監護人職務內容且與聲請人互動不多,當庭表示 與聲請人沒事盡量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近期因兄弟感情 不好已經沒有聲請人的line等語,與聲請人兩人並當庭就照 顧父母事務有無互相通知、關係人吳○期有無去看媽媽、有 無處理已逝大哥後事等相互爭吵,難認其等可理性商討監護 事務,亦無由關係人吳○期擔任形式上監護人之理由,本院 爰認由無採共同監護之必要,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 對人之媳婦,與聲請人協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知悉相對人之 狀況,關係尚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指定關係人柯○茹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監宣-260-2024111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為植 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訊問及 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日常 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其認知 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相對人現安置於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護 理人員及照服員照顧,環境乾淨、舒適,費用由其子女平均 分攤,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無身心疾病,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戊○○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且取得其餘手足之同意,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5

HLDV-113-監宣-168-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已滿65歲,且領 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老人,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 3 年11月6 日遭以受安置人之次女為主要簽約者,但其次女 現已失業1 年,無能力負擔受安置人照護費用之原養護機構 載至受安置人長女住處後即離開,受安置人長女亦為身心障 礙者,且中風行動不便,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子女 無法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使受安置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 ,且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 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 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 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 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 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 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現年72歲,配偶已 死亡,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認知、語言及行動能力不彰,無生活自理能力,需 他人照顧,於108 年間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簡稱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入住機構托養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5,470 元,受安 置人自離開機構返家後,持續坐在輪椅上並未進食,家屬無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護環境,經嘉義縣社會局考量以保 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為第一優先,安排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因前述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擔心家屬日後恐有意見,要求社 工在場見證並協助受安置人機構安置事宜,因受安置人子女 涉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將依職權召開家屬協調 會議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費用分攤等事宜。因受安置人亦為身 心障礙者,本案顯然已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5條,受 安置人未受到適當居住照顧,受安置人之子女均無力聘請看 護,或提供照護機構費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前述繼續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護-153-202411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張郁如 相 對 人 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於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 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由聲請人 依法先行代墊,茲因聲請人現正進行前述代墊款追繳程序, 該案件已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中,惟該署認相對人有聲 請監護之必要,又考量後續相對人仍有財產處理及養護照顧 相關議題,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之規定,選定適當人選與關係人廖崧伶記帳士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述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必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 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 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 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 ,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可供證明,然本院法官在鑑定人 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時,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等年籍資料 尚可正確回答,僅對於自己的年齡回答有誤,而詢問佰元鈔 之命名則以手比1,詢問2張佰元鈔之價額則以手比2,又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如100元買7元找零結果之計算尚稱熟 稔,但93元買7元、96元買7元之剩餘結果有計算錯誤或者未 回答,另外可以依鑑定人之指令舉高右手,就鑑定人詢問是 否讓他人管理其錢財之問題,也會揮手表示不要等等情形, 有本院鑑定筆錄可以參考。且依據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症的71歲未 婚男性,端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定向感佳 ,尚有口語能力,但沉默寡言,口齒不清,知道自己的姓名 ,也會書寫,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態度阻抗,面對不同情境有不同功能表現,和其 他住民有良好互動,並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日常起居大 多尚可自理,情緒容易起伏,呼吸有些急促,其整體認知及 社交功能尚未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 均不符合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鑑定人之前述鑑定 結果,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 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然可以採納。本 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為相對人雖有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 症之情狀,但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尚屬正常,日常起居亦 可自理,甚至能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足認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有明顯不足之 情事,而本件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相對人確實已達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 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可以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其餘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相對人鑑定時之認知 功能及精神狀況,亦難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法由本 院依職權為輔助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監宣-220-20241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江蒼森 相 對 人 江蒼訓 關 係 人 江文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蒼訓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江蒼訓於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戶名:江蒼訓,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蒼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蒼訓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二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7 月15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江文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在嘉義市私 立瑞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按月需繳納費用,及需專人即外 籍勞工專職照顧,生活起居醫療復健等費用,然相對人無子 女,亦無任何收入,聲請人無力協助其各項開銷,及支付前 述費用及其房貸債務,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作為相對 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二哥,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3 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侄子江文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監護宣告 民事卷(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費用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1,834 元 ,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件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109-111 頁)。再 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無其他 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該不動產周邊交易 行情,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9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 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4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4893.00 全部

2024-11-15

CYDV-113-監宣-346-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如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聲 明如本院判決附表一「反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萬0,30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上訴人其後雖另撤回對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上訴, 不影響已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萬7,995元【計算式 :(本訴部分:2萬7,686元+30萬元+300萬元)+(反訴部分 :56萬0,309元)=388萬7,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 ,26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8,860元(見本院卷 一第23頁所示9,255元、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13萬9,605元) ,溢繳8萬9,594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3

TPHV-113-重上-274-20241113-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女。聲請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及 醫療費用。民國112年7月17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千元。然聲請人當時誤以為能持續居住在當時居住之高 雄市美濃區○○安養中心(下稱前安養中心),故認為以此一 給付金額即可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旋即於該年8月遭前安養 中心負責人要求搬離,而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目前居住之高 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現安養中心)。而現安 養中心每月須花費3萬元,另有其他日常交通、耗材等費用 至少5千元須支付,然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甲○○、乙○○應協 助照護聲請人後,相對人甲○○、乙○○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甲 ○○、乙○○合計支付之扶養費4千元不足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1116、11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聲請更行請求相對人甲○○、乙○○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千元,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本件兩 造間前已就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家補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甲○○、乙○○ 既已依照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據以為上開主張之法 律上依據,即應為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14、 1116、1118條之規定,即聲請人依據此部份規定主張給付扶 養費,應屬無據,就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為其女,兩造前於112年7月17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 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2千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用為各1萬3 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112年7月17日) 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 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 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甲○○、乙 ○○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 已73歲,無工作亦無法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入不敷出,需 子女扶養,故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則112年7 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聲請人應已能將上開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等情狀納入考量。再者,本院並已發 函詢問聲請人,請其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 預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 「當時誤以為每月只要給付幾千元,就可以長期居住於前安 養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由 代理人表示:當初以為還有其他補貼,以為多4千元更可以 長期居住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於前案時年已73歲,復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對於一個理論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思考 能力之正常成人而言,應均得知悉前安養中心對聲請人而言 非親非故,倘無合理費用給付(無論係政府補助、他人贈與 或慈善機構支付),任何安養中心都不可能讓其持續居住( 換句話說: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不管對聲請人或是安養中 心而言,都是如此,聲請人生活,需要錢,安養中心支付照 顧聲請人的人員薪水,也需要錢,所以聲請人居住在安養中 心,當然要錢)。亦即,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本得預見前 安養中心之費用係其生活必需費用之一部,如未能「確定」 此一費用之來源無虞(如政府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存款 之利息給付),本當將此一費用納入是否同意調解時之考量 ,從而聲請人就「前安養中心不願繼續讓其居住」此一事項 ,於系爭調解時並非不得預見;況系爭調解成立迄本件聲請 狀繫屬日113年5月3日,相隔未及10個月,迄今則相距1年4 個月,時隔非遠,衡情,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 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 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三)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此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 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 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 。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發 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 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3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聲-20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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