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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巷0號大香港社區之配電室,以老虎鉗剪斷該配電室內 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基隆營業處)負 責維護之電纜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上開社區因 發現用電異常通報基隆營業處,基隆營業處派員檢查,發覺 配電室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林宏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及第123頁) ,核與證人即基隆營業處人員呂光民、證人即被告父親林聰 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及第122 頁),並有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現場照片13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4 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111頁至第1 23頁;偵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125頁及第133頁至第135頁 )在卷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竊盜時,自承攜帶老虎鉗1支(見偵卷第123頁),該 老虎鉗既能剪斷電纜線,且切口平整(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 片),信有相當銳利度,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及智識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缺錢(見偵卷第9頁),即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有危害之虞之老虎鉗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且迄今復未 與基隆營業處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碼 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蹈法 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丟棄(見偵卷第123頁;本 院卷第103頁),審酌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長度 1 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22mm² 黑色 70公尺 2 600V 交連 PE 電纜 1C 銅 250MCM 70公尺

2024-11-13

KLDM-113-易-557-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犯有加重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加重竊盜罪,罪質與 本件相類,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 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方式行竊 ,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77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3622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4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 室,復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上開老虎鉗拆卸上址辦公室門 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辦公室,復以螺絲 起子撬開辦公室內上鎖之採購辦公桌抽屜,進而竊得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旋即現場逃逸。嗣經和佳 成國際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嚴萍察覺財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門鎖,復持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抽屜,並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嚴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辦公室門鎖遭破壞及現金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捷運搭乘資訊截圖1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前後動向及被告案發前後之穿著,可證其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7,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22-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徐昌業上 開車輛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光良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搬運潘重廷 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於得手後尚未 離去之際,即為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黃光良,並扣得犯罪 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壓條共52 條及黃光良所有之老虎鉗1支(鐵壓條共52條已發還潘重廷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潘重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伊沒有使用工具行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時,見被害人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竊取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得手;被告另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搬運告訴 人潘重廷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即為 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鐵壓條共52條、被 害人前揭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及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銘珠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因被害人有使用鐵絲固定車牌 ,其乃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拔除被害人之車牌1面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14頁);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係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 ,再將鐵壓條搬運上車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4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獲報 到場處理,並在被告處扣得老虎鉗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老虎鉗,而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鐵絲 ,足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當 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所竊取之車牌 1面及鐵壓條共52條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所生之 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所為均是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 壓條共5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屬供其犯 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2024-11-13

KSDM-113-審易-1899-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34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0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游堃煥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甚 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游堃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電線31捆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俊榮,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3 2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游堃煥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31捆,嗣全數分 配由被告取得等情,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 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供稱:上開電線已經被 我用1萬5,000元賣給資源回收廠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 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 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等前 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線31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堃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因缺錢花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許,在 陳俊榮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後捲成 31捆,再由李忠隴及游堃煥一同搬運離去得手。嗣經陳俊榮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及游堃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434-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18號、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75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透明夾鍊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6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第1頁第12行:於113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同年5月14日。 (二)證據名稱:   1、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部分) 、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1795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NA鑑定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464號、第46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    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與綽號「小黑」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四)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紀錄,仍又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並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鎖方式行竊,所為 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甫於113年4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 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損害之情 ,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行,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情,但被告於相關時間內涉犯多件竊盜、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哾明。 三、沒收: (一)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3178公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醫務中心於113年5月17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鍊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亦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 (二)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犯行,係使用破壞剪、鐵撬、一字鉗等物破壞告 訴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方式行竊,業據被告所是 認,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徵上開工具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但僅破壞剪2支為被告所有 ,其餘扣案鐵撬1支、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工具剪等物 ,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為其向所任職公司商借而持有 之物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本件扣得破壞 剪2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縱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但被告否認其所有,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約3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共 犯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分贓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一同前往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郭家騏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店,由 「小黑」把風,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橇,破壞店內娃 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3萬元得手。嗣郭家騏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盧剛祖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8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464號、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朋友住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 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家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郭家騏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盧剛祖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72344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小黑」就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7 8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裝袋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9-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 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 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 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 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 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 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 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 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 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 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 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 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 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 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 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 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 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 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 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 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 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 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 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 ,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12

SCDM-113-易-696-202411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3、5465、5657、6115、6310、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豪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4 月9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同欄一第3至5行所載 「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監視器主機1臺」,應更正為「徒手竊取5台娃娃機台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2萬500 0元)」;同欄二第3行所載「李皓翔」,應更正為「李浩祥 」;同欄三第4至5行所載「硬碟1個」,應更正為「硬碟1個 (價值5000元)」;同欄四第5行所載「竊取零錢箱3個,同 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應更正為「竊取零錢箱3個(內有 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價值2萬元)」; 同欄五第4至6行所載「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 共2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 取監視器主機1台」,應更正為「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 鈔票、零錢共1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 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扁鑽及老虎鉗,均屬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3、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 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 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 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3 至5、7、8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 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 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3至5、7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感應燈1座,已由被告放回 原處,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浩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扁鑽、老虎鉗各1支,雖為其所有分別供 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①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參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③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八寶粥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 由劉育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 。 二、(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之 菜園,徒手竊取李皓翔所有之感應燈1座(價值100元),得 手後迅即離開。 三、(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2日4時22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 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明方式,撬開兌幣機鎖頭,竊取 兌幣機內之鈔票、硬幣共2萬元;另在店內竊取硬碟1個,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①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號由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扳開娃娃機台3台後,竊 取零錢箱3個,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②於113年6月2日凌 晨4時23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樓由邱威毅 經營之自助洗衣機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③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 0號由許家豪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扳開兌幣機欲竊取金錢 時,因警報器發報,陳志豪即因害怕而逃離現場 ,故未竊 得金錢。 五、(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4日5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芳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 扣案),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共2萬元,扳 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 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六、(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陳巧欣管理之倉庫內之八寶粥6罐(價 值15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 七、案經劉育宗、李皓翔、呂芳忠、呂明和、邱威毅、許家豪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育宗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 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皓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4張附 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總共偷的錢不到1萬元,也沒偷 硬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證 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2張片在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③部份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①、②時、地行竊之犯行, 惟另辯稱:我於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只偷得2千多元 ,沒有偷攝影機2台;於邱威毅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只 竊得8、9千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明和、邱威毅、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 1份、照片49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五)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偷多少錢忘記了,但沒有偷監視 器主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 證屬實,並有照片1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六)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10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其所犯之普通竊盜罪3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法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80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 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 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 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 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 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 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 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 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 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 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 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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