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期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持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
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
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曾侮辱伊及溢收租金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屬實
。
㈡惟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403,463元(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頁),可知系
爭本案事件為單純給付訴訟,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而生訴訟繫屬。再相對人係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以系爭公證書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性質上屬
於作為不作為請求權,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內容為
金錢債權,且無證據顯示該金錢存在有使相對人所執債權不
成立、消滅或妨礙情形發生,則聲請人亦無可能以其對相對
人主張金錢債權即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
㈢是以,系爭本案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情形,系爭
執行事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餘地。聲請人猶以此聲請准予供
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聲-12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