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鄭○玲、林○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林○孜(民國108年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勢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均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違規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復又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而左轉
,致碰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孜之重型機車
,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也
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詳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至40、77至78頁
)可考;既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非佳(詳偵卷第9、111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業如上述,是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又於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告訴人
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永福
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忠勇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注意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
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彎,適同方向左後方有鄭○
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林○孜(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
段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玲
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孜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
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知悉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 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 事實。 2 告訴人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即告訴人林○孜均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鄭○玲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林○孜之機車,告訴人鄭○玲、林○孜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鄭○玲、林○孜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
照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鄭○玲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資佐
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交簡-46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