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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月30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者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豐原轉運站 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該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 、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及酌以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FYEM-113-豐金簡-54-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9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見偵29967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緝 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67號   被   告 莊博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9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之指示,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起,佯裝為 「生活倉庫客服」及「國泰世華服務專員」,在不詳處所, 撥打電話予林維安,並訛稱:因遭駭客入侵,會員身分轉為 高級會員,每月須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林維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萬1,955 元及4萬3,989元至案關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 案關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林維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維安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暨匯款紀錄畫面擷圖7張、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線款證明(顧客聯)1紙、中華郵政110年7月21日儲字第11001934460號函所檢附案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案關帳戶包裹予他人,暨被害人因受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案關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自案關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詐 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 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 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 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 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案關帳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 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再被告 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 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交付案關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   被   告 莊博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博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9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之指示,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起,佯裝為 「生活倉庫客服」及「中華郵政服務專員」,在不詳處所, 撥打電話予張程惟,並訛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張程惟設為經 銷商,並訂購多項項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 定等語,使張程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432元(另有13元手續費)至案關帳戶。嗣再 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案關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張程 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程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博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7號案件(下稱前案)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程惟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匯款紀錄畫面擷圖4張及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等。 ㈣案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詐 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 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 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 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 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案關帳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 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再被告 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 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交付案關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泰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與前案涉案之金融帳戶同一(被害人不同) ,核屬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2024-10-24

TCDM-113-金簡-719-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0、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瑞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2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瑞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 搜字2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03號鑑驗書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 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3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 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639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鑑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5支

2024-10-22

NTDM-113-易-487-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與同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督導員 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 客服人員」之人(因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故無法排除使 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 「登記哆啦喵」及「線上客服人員」暱稱者係同一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品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該人則利 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亦無法證明陳品文知悉「王志強 」將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嗣張孝綸瀏覽 上開廣告訊息並點擊連結後,該詐欺共犯即使用「王志強」 、「督導員緹娜」、「線上客服人員」等暱稱,向張孝綸提 供投資賭博流程,並進行操作示範,致張孝綸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8 0元至陳品文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由陳品文依照「王志強」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則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陳品文則 獲得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孝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孝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 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孝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 經過(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4至48頁 、第50至6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查:   ⒈就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陳稱其未曾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 「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等人見面或通話 ,均僅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 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蓋於詐騙案件中 ,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 多不同帳號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 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本件參 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⒉就該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部 分: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 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 指示轉匯及以匯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 犯「王志強」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 開加重條件相繩。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 上開2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 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 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同時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客服人員」等代號之 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要件有違,自無從依法減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 供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就被訴認與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及客觀上受他人邀約而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經核原審宣判後,洗錢防制法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亦認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從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對於適 用法律、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另原審認本案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 然因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欠缺認識, 始認被告應僅該當一般詐欺罪,此情雖與本院依前揭理 由㈡⒈之說明,認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犯罪,有所不同,然被告應以一般詐欺罪論處之結論尚 無不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 結果之重大瑕疵,亦由本院逕予說明及更正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均認妥適,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允當。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各有所 司,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 者、實行詐騙行為者、提領款項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者等,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然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之,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擔任之工作負責,然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本案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 告曾有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 ot Pot」及「登記哆啦喵」之對話紀錄,而告訴人張孝 綸則指訴遭「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線上客服 」詐欺,故本案參與人數自形式上觀察即有數人,被告 主觀上亦可認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原審以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 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 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 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 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 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乃刑事基本原 則,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不僅與被 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 合前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⒈之說明, 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揭暱稱係由1人使用之可能,故 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自難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外,依 照前揭理由㈡⒉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可 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綜上,自 難認被告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難認被告應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暨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 500元等語,就此部分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共89,28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02-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 洛因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 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三、因劉忠銘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另涉毒品案件,為 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忠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嗣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餘有 殘刑1年6月13日;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一再入監執行,卻未達矯正之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屎金」 之黃金松,然經警方依被告供出之毒品交易地點,調閱周遭 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黃金松駕駛之休旅車車輛 行經之畫面,黃金松之名下登記車輛亦無被告所述之黃金松 駕駛之休旅車,且亦查無黃金松名下有登記使用行動電話, 無法得知黃金松實際持有或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1943號函 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檢警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 機均屬雷同,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NTDM-113-易-512-202410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珮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蛋糕客觀財產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SDEM-113-沙簡-652-202410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93至100、111、125至127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 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甲○○、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93至100 、125至127頁)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 卷第55頁)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 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27,000元之報 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約 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約定賠償之總額顯已超過其 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之BitoPr o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下稱幣託電子錢包)及其綁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已認證幣託電子錢包手機(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另案被告許鈺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92號偵查中)使用。嗣另 案被告許鈺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幣託電子錢 包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至8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 e向甲○○、丙○○詐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使甲○○、丙○○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甲○○於111年8月16日9 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4400 元,丙○○分別於111年8月16日9時54分許、111年8月17日12 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均匯至第1層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前開帳 戶轉匯至第2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定嶸購買加密貨幣泰達 幣,李定嶸使用其妻莊翊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第2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詐騙款項後,李定嶸以電子錢包地址TGEEXBGDbec38aF4c1oZ PgoaQ9a78gvpv1,轉帳交付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TJqntvNcBjVkUkDkHCpgS2uy1VPTUH6X99,並以 被告之上開幣託電子錢包購買手續費TRX,而隱匿、掩飾資 金流向。嗣經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幣託電子 錢包之手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幼兒園 時期即認識之同學許鈺明,暱稱『玉米』,跟伊說申辦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投資外幣,賺錢比較快,並可1個月獲利10萬元 ,伊依『玉米』的指示辦了幣託電子錢包及其下載APP之已認 證手機,並將手機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他使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丙○○、證人李定嶸、莊翊穎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 相關匯款憑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上開第1層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2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莊翊穎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證人李定嶸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GEEXBGDbec38a F4c1oZPgoaQ9a78gvpv1交易明細、證人李定嶸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足見該等帳戶確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雖辯 稱如上,然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供帳戶資 料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仍因貪圖利益,心存僥倖而交 付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之手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更因此取得對價2萬7000元,足徵 被告主觀確存有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實難採憑。綜上,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幣託電子 錢包之手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數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21

NTDM-113-投金簡-131-202410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提供予陳志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 ,由暱稱「丁文琪」之人向吳宗宸訛稱:註冊「tickmill」 帳號入金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同 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40元、5萬元、5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云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 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李佳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云皓土地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嗣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於本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有持續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38、4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場 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固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既已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 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 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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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 臺中站太陽堂老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在貨架上覆以紅色布簾之太陽餅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55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即離開現場。嗣經該 店店長林惠美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惠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2249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58064卷第13至15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烏日分駐所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8064卷第17、19 、21至27、15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9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 及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之太陽餅禮盒1盒(價值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93-20241018-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芸 賴琮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33、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巧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賴琮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巧芸與賴琮元為夫妻關係,2人均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 15時46分,由賴琮元駕車搭載高巧芸前往臺中市火車站某寄 物櫃,將高巧芸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賴琮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入寄物櫃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密碼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巧芸、賴琮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巧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先後於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15時46分 ,將本案帳戶交予「K」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置放地點相同,且交予 同一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在本案雖係一同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各負幫 助犯罪之責任,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 葉婉如、吳景昱、吳懿庭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被 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張友和經本院 聯繫,表示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 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5至89、117至119、125至127 、145至147、189至193頁),足見被告2人有彌補損害之積極 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高巧芸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在家帶2位小孩;被 告賴琮元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從事洗衣場司機,有2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涉犯上開犯行, 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2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葉婉如、吳景昱、吳 懿庭之損害,被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已如 上述;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 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2人既無實際 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 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友和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致電張友和,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友和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友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58分、 同日23時4分、 同日23時9分、 同日23時15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張友和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21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0、99至105頁) 3.告訴人張友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至80頁) 2 葉婉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1時29分,致電葉婉如,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葉婉如佯稱其帳戶多一訂單,需配合指示解除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3分、 同日22時44分、 同日22時45分、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8050元 2050元 1.告訴人葉婉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至25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96、106至118頁) 3.告訴人葉婉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2至97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2時30分,致電林怡君,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向林怡君佯稱,有無法下標之標單,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協助解除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19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怡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至14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6、99至105頁) 3.告訴人林怡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至54頁) 4 吳景昱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吳景昱佯稱,欲向吳景昱購買筆電,但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經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吳景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3時38分、 同日23時39分、 同日23時40分、 翌日0時8分、 翌日0時11分 9986元 9987元 6056元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1.告訴人吳景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8至29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145至151頁) 3.告訴人吳景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2、110至122頁) 5 陳柏翰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0時44分,致電陳柏翰,假冒買家、7-11客服,假冒Fandora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陳柏翰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流,遭盜刷25筆交易,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1時40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柏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0至31頁) 2.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3至104、145至151頁) 3.告訴人陳柏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6 吳懿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1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吳懿庭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吳懿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 9012元 1.告訴人吳懿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至27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96、142至151頁) 3.告訴人吳懿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6、106至108頁) 第一銀行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31分 2萬9989元、 1萬4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09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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