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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且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後,本院又續於111年6月2 6日、112年2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6月26日均予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前審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遭處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 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 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 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0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50220-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簡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卓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遭第一審認定有罪並判處上 述重刑,即使抗告人尚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徒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逕認抗告人非無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屬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 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 所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甚鉅,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 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尚不因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即可 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可能。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9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中文姓名:阮進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H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NGUYEN TIEN THU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嫌 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 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14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8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居留效期於112年3月 6日屆至後即行方不明,嗣其於113年1月17日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免自己非法居留之身分遭發現,即自稱LUC VAN KH AI並偽簽LUC VAN KHAI之署名接受偵訊,後又再次逃逸無縱 ,最終於114年1月4日通緝到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 無訛,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 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9

CTDM-114-簡-30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為哲 許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良吉 高筱涵 林東錦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良吉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晚間11時許,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 (下稱系爭會議室),命上訴人郭為哲取下眼鏡,並伸手欲 撥摘其眼鏡,被上訴人高筱涵則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 「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 罵郭為哲,鄭良吉、高筱涵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郭為哲之名譽 權等情,並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郭為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就上開起 訴主張補充及更正主張為:鄭良吉上開行為係恐嚇郭為哲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高筱涵上開行為係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 而分別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於 本院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 為哲5萬元本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為哲、許雅婷(下各稱其名)主張:伊等夫妻2人 為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被上訴人黃應元、鄭良吉、高筱涵 夫妻及林東錦(下各稱其名)分別為同大樓17樓之3、6 樓 之1、8樓之1之住戶,黃應元之妻即訴外人張怡蓁為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 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系爭大樓櫃台人員接獲林東 錦來電稱受伊等家中打鼓聲影響,惟郭為哲返家發現許雅婷 正為小孩洗澡,該聲響實際應為鄭良吉、高筱涵家中跑跳所 造成。伊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來電要求伊等至系爭會議 室解釋夜間聲響來源問題,嗣郭為哲至系爭會議室時,黃應 元已邀集鄭良吉、高筱涵、林東錦等多人在場。鄭良吉即命 郭為哲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方式恐嚇 郭為哲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郭為哲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 之後高筱涵即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 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 其名譽權,適有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劉明烜聞聲而 進入系爭會議室。許雅婷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仍不 見郭為哲返家,遂下樓至系爭會議室,適林東錦欲搭乘電梯 返回住處,許雅婷要求林東錦就謾罵道歉,林東錦即對許雅 婷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而侵害許雅 婷之名譽權;許雅婷執此質問林東錦時,林東錦竟在電梯口 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嗣鄭良吉、高筱涵、 林東錦等人離去後,伊等在系爭會議室請黃應元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程序通報警方處理此事,黃應元竟大為震怒,先徒手 猛力拍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 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伊 等而侵害伊等人身自由,致伊等心生恐懼,劉明烜遂將黃應 元拉出該會議室。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 名義,於同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 容,捏造伊等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精 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黃應元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 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良吉、高筱涵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高筱涵係與郭 為哲討論當天晚上發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證人即系 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亦證述當晚未聽到任何侵害郭為 哲名譽之言語,且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以證人劉明烜之證述為不利 高筱涵之認定。當晚鄭良吉與郭為哲大多時間是在系爭會議 室吧台談話,並未發生任何衝突,鄭良吉亦無出手摘取郭為 哲眼鏡之動作。倘若鄭良吉有上開動作並致郭為哲遭受驚嚇 ,郭為哲豈會繼續留在該會議室,並多次與鄭良吉肩並肩一 同在吧台後方講話?且由系爭大樓同年月14日0時54分49秒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眾人談話結束後走到大廳時,郭為 哲還主動上前拉住鄭良吉之手,可見郭為哲之主張並非事實 ,其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又伊等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 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郭為哲發生爭執、討論,此應屬 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雙方對話有造成郭為哲不快 ,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 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應元、林東錦部分:當晚黃應元並無對上訴人稱「我就是 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林 東錦亦無向許雅婷稱「我不想跟你說話,你長這副模樣」等 語。證人廖述維亦證述其並未聽聞上開言語,至於證人劉明 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利害關係一致,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其 證詞偏頗,難以採信。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林 東錦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其當時有朝許雅婷揮拳作 勢毆打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錦情緒激動、試圖擺脫其他 住戶之束縛衝向許雅婷等舉止,即認其有威脅許雅婷之人身 安全,或許雅婷有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 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妨害其等名譽部分,依管委會會議 紀錄、住戶聯署書及噪音宣導公告,已可證明系爭大樓遭受 上訴人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署聲明 要求制止上訴人此等行為,足見上開會議內容並非虛偽,且 管委會屬於多數決,自無可能發生黃應元捏造上訴人家中屢 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就本件起訴事實, 郭為哲曾對黃應元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許雅婷曾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 分別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伊等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對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屬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居住5樓之1、黃應元居住於1 7樓之3、林東錦居住於8樓之1,於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於 該大樓發出打鼓聲響乙事,而在系爭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黃應元為系爭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 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 -1於22:36反應」(原審訴卷一第283頁)。  ㈣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 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 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 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 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 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 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管機關裁決。」上開109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 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 」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 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 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 改善。」(原審訴卷一第316至324、325至331頁)。  ㈤郭為哲以本件起訴事實,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對高筱涵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告 訴;對張怡蓁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 查甲案)。  ㈥許雅婷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0號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偵查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郭為哲主張鄭良吉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  ⒈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夫妻2人居住5樓之1,黃應 元及其妻即主委張怡蓁居住17樓之3,鄭良吉、高筱涵夫妻 居住6樓之1,林東錦居住8樓之1;又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 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 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 並經兩造等住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 討論上開聲響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㈢)。郭為哲主張當晚其至系爭會議室時,鄭良吉即命其 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恐嚇行為侵害其 人身自由,致其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 行為乙節。鄭良吉則否認有伸手摘取郭為哲眼鏡之行為,並 抗辯當晚郭為哲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等語。  ⒉經原審勘驗109年11月14日凌晨系爭會議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00:06:01,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 衣服男性為郭為哲,站者為B(即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性),郭為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鄭良吉, 郭為哲左邊男性為林東錦,林東錦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 子(下稱C),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 00:06:02-00:06:23,郭為哲與鄭良吉比鄰而坐。00: 06:24,郭為哲起身。00:06:26,鄭良吉起身。00:06: 28,林東錦起身。00:06:37,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 部方向碰觸,郭為哲頭部隨即往後仰。00:07:08,郭為 哲及林東錦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郭為哲及鄭良吉仍比鄰而 坐,迄00:14:10,郭為哲起身。00:29:30,全部的人 都起身,郭為哲坐在會議桌上。00:30:00,郭為哲也起身 。00:30:22郭為哲移動至吧台邊,C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 。00:30:57,郭為哲移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鄭 良吉站到郭為哲旁邊,兩人交談。00:35:56-00 :36:43 ,郭為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到鄭良吉旁邊繼續交談。00 :45:05,郭為哲離開吧台邊。1:00:47,郭為哲靠近鄭 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1:08:01,C及郭為哲、許雅 婷、A(即穿背心男子)及D坐在會議桌兩側。1:08:49, 郭為哲起身走至吧台。1:09:08,郭為哲返回會議桌。1 :09:52,C拍桌起身,C於現場4人看著C。」(原審訴卷二 第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鄭良吉於當日凌晨0時6分 許,在系爭會議室確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之舉 動,郭為哲並有頭部隨即往後仰之情形,惟其後2人仍於該 會議室內繼續交談,並有比鄰而坐之情形,且郭為哲於同日 凌晨1時許亦有靠近鄭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之舉動。依2 人上開互動情形以觀,僅憑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 向碰觸之單一、瞬間舉動,實難認鄭良吉有何恐嚇郭為哲之 故意,而郭為哲當時雖因身體反應而頭部往後仰,但顯然亦 未因鄭良吉之上開舉動致心生畏懼,否則不會繼續待在該會 議室內長達1小時,其間並自在與鄭良吉交談及主動為肢體 接觸。因此,郭為哲主張鄭良吉上開舉動係恐嚇行為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鄭良吉賠償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  ㈢關於郭為哲主張高筱涵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並揭示:「按人民之名 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 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情感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 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 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 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 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⒈社會名譽部分:系 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 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 ),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 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 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 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 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⒉ 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 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 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 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 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 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⒊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 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 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 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 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 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⒋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系 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 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 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 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 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 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先就歷史及社會 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 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 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 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 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 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 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 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 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次就個人之 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 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 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 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 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 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 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 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 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 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 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 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 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 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 系爭規定所處罰。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 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 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 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 之輿論功能。」  ⒊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在系爭會議室以「你 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 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 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高筱涵則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謾罵郭為哲 。經查:  ⑴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於郭為哲提 告之偵查甲案中證述:當時會議室中的人來來去去,我印象 中有郭為哲和他太太、劉明烜、黃應元、高筱涵和她先生、 8樓的林妙珍(音譯)和她先生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 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那天他們在 討論可否減少噪音擾鄰的事情,我剛好去1樓大廳收信,就 去關心看發生何事,現場也沒什麼吵,大家在那邊1個多小 時,因為郭為哲家裡有爵士鼓,打鼓會吵到鄰居,其他鄰居 跟郭為哲討論是否能在某些時段不要打鼓,是6樓高筱涵和 她先生,還有8樓住戶跟郭為哲反應。108年我是管委會成員 ,鄰居吵鬧影響到別人時,都會去物業櫃台反應,物業就會 打去問是否有製造這樣聲音並請他們改善,然後物業會在管 委會開會時拿出來討論,但管委會沒有公權力,無法禁止誰 在家裡不能做什麼,108年就有人反映被打鼓的聲音吵到, 物業有跟管委會報告,可能有寫5樓打鼓,吵到上下樓層的 鄰居。當天我聽到高筱涵跟郭為哲和他太太協調,比如說晚 上9點後就不要打鼓。我不知道郭為哲家晚上9點後有無打鼓 。我沒有聽到高筱涵說郭為哲「很壞很假、很有問題、血口 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樓」並對郭為哲發出哼的聲音,高筱 涵是一直請郭為哲在某個時段後不要再打鼓。我跟高筱涵家 是鄰居而已,私底下不會一起出去玩,高筱涵沒有教導我如 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高筱涵如果有 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果 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應 。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音 設施。郭為哲家有做隔音,不代表做的夠好,因為其他人一 直都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有郭為哲家裡有鼓,鼓聲和跑跳聲 應該不太一樣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3至355頁)。  ⑵另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劉明烜於偵查甲 案中證述:之前為了省錢,有與郭為哲一起找同一個家教, 郭為哲家裡本來就有爵士鼓,我是送小孩到他家打鼓,之前 2樓之1有反應說鼓聲會打擾到他們,那時我小孩就沒去郭為 哲家打鼓,是疫情前一段時間就沒有去了。當晚我沒進去會 議室討論,我聽到吵雜聲才進去,裡面有8樓之1夫妻、6樓 之1夫妻、廖述維、黃應元、郭為哲,在討論5樓打鼓吵到6 樓之1和8樓之1號,我進去時是4人圍著郭為哲在罵,我上前 制止,黃應元把我拉到旁邊,說這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 插手,我就到旁邊去,因為我有去制止,他們就沒圍著郭為 哲,就輪流去跟郭為哲說話,在那邊吵。6樓之1跟我說過5 樓之1很陰險,很雙面人,要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幫郭為哲 說話,所以我跟廖述維也有點爭執,就沒有很清楚聽到其他 人對話。我有聽到6樓之1跟郭為哲說,你很陰險,就是你們 家在吵。6樓之1的女生高筱涵跟郭為哲說你們家在打鼓,吵 到2樓跟8樓,其他的話我沒印象,高筱涵有指著郭為哲講話 。事發前幾天,黃應元有打電話給我說郭為哲打鼓吵到人, 問我有沒有聽到,我有問家教老師,家教老師說郭為哲家已 經換成電子鼓,我有去郭為哲家求證,他們沒在打鼓。第2 次黃應元又打給我,我跟他說我有去看,鼓已經積灰塵,請 他自己去看,黃應元說不對,他去逃生梯那邊聽,有聽到鼓 聲,我說不可能,逃生梯有的話,我住3樓也會聽得到,黃 應元問我是否願意到管委會說明噪音狀況,但我覺得我沒立 場講這些話,我就沒有去。2樓之1反應被鼓聲吵到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我也有請管委會去我家聽,沒有聽到5樓 打鼓聲,反而聽到4樓的跑步聲,有時我不覺得是鼓聲,可 能是跑步的聲音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至357頁)。  ⑶依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高筱涵於當晚 在系爭會議室有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 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對郭為哲謾罵,並 可見兩造等住戶於當晚發生爭執之緣由,係為討論系爭大樓 於夜間發生噪音問題,並為釐清噪音來緣是否為上訴人家中 之打鼓聲,以及日後如何防止夜間噪音之方法;況且,上訴 人家先前確有聘請老師至家中教授小孩打鼓,而在當晚之前 已有數間住戶多次向該大樓物業反應上訴人家中的鼓聲吵到 其他住戶之問題,則高筱涵當晚與郭為哲發生爭執之內容, 顯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僅屬郭為哲個人之 私德範疇,高筱涵自可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 且依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在此短暫口角衝突 下,高筱涵縱有少許情緒性言語,而造成郭為哲主觀感受之 不悅或難堪,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不構成故意不法侵 害郭為哲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 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高筱 涵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 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離開系爭會議室欲返 回住處時,對其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 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林東錦則 否認有對許雅婷表示上開言語,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那天 我有與許雅婷對話,是在協調一些事情,當時是半夜,我想 說討論1小時了,也沒結果,就不想繼續討論,當時我在大 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 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不 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 ,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 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 討論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  ⑵證人劉明烜固於許雅婷提告之偵查乙案中證稱:109年11月14 日凌晨在社區會議室、大樓、電梯口發生糾紛,過程中我全 程在場,有聽到林東錦一直跟許雅婷說「你長這樣,我不想 跟你講話」,他講好幾次,我無法判斷他講這句話是何意, 當時我不知道衝突原因,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6樓之1住戶也 就是和許雅婷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噪音問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44頁)。惟參酌證人廖述維、劉明烜 前揭偵查甲案中之證述,可見當時林東錦與許雅婷之所以發 生口角爭執,仍係因系爭大樓夜間發生噪音問題,疑似為上 訴人家中所發出,故多位住戶聚集在系爭會議室商討解決之 道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所致,則林東錦縱有在氣憤之下向許 雅婷稱「你長這樣,我不想跟你講話」等語,然以字面用語 而言,此尚非粗鄙不堪之言語,且林東錦後續亦無其他關於 許雅婷長相之負面、惡意評價,再從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 體觀察評價,林東錦表意之目的當係為終止與許雅婷繼續爭 執噪音問題以求先行離開,並對許雅婷仍不願停止討論而表 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認係蓄意貶抑、詆毀許雅婷之名 譽權之行為,縱使造成許雅婷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亦未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 不構成侵害許雅婷之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許 雅婷主張林東錦有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許雅婷主張林東錦與其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在電梯口轉身 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乙節。林東錦則抗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僅有衝向許雅婷 之行為,並無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不構成對許雅 婷為恐嚇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林東錦與許雅婷發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時間37:33-39: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 看到黑色衣服為林東錦,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鄭良吉,黑 色上衣、牛仔短褲者為高筱涵,另有一穿背心男子(即前述 A)及一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即述B)。時間37 :42,林東錦有被A、B及鄭良吉拉住。37:43,林東錦退到 電梯旁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及B擋住,但林東錦仍往前 衝約3、4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林東錦奮力掙扎後,致 B倒地。37:53,林東錦暫停動作。時間38:13,上開人等 離開畫面。」(原審訴卷二第37至38頁),並有109年11月1 4日0時56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87至 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客觀上僅可見林東錦當時 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林東錦有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 打之舉動。  ⑵再參以林東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 ,當時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 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 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 續跟她講而已,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 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 ,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囂,我只是要跟她說 ,我不想再討論了,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只是她一直 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喻,硬要跟我們講話,所以我 就想去跟她說不要再講了,劉明烜、黃應元有在照片(即上 開截圖)內,他們在電梯前圍著我、拉著我,我只是要去跟 許雅婷講清楚,我算是有想要掙脫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116頁)。可見林東錦當時衝向許雅婷之動機,係為阻止 許雅婷繼續就系爭大樓之噪音問題為爭執,並非進一步有毆 打或作勢毆打以恐嚇許雅婷之意思,自不能僅因林東錦當時 情緒激動且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攔阻,即認林東錦已有威脅 許雅婷之人身自由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亦不能僅因許雅 婷主觀上感到畏懼,即認定林東錦已構成侵害許雅婷之人身 自由之侵權行為。  ⑶至於證人劉明烜雖於偵查乙案中證述:我有看到林東錦作勢 要打許雅婷,當時雙方已到電梯口了,林東錦是身體先往前 ,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連舉到一 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他們雙方距 離大概是照片(即上開截圖)中走廊的寬度,阻擋在他們中 間有6樓之1住戶、我,還有林東錦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 次,林東錦原本走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我當時注意力是 在林東錦這邊,許雅婷在我身後有怎樣的動作我不清楚,當 時林東錦在電梯口要衝向許雅婷好幾次,我就有警戒心了, 且他也有瞪我,我一開始是先阻擋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 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4至145頁 )。然依證人劉明烜所述林東錦當時手有動一下,劉明烜隨 即抓住林東錦,林東錦手尚未舉到一半之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難認林東錦此舉即為作勢毆打許雅婷,則證人劉明烜所 證述林東錦作勢毆打許雅婷乙節,顯已摻雜其個人之主觀評 價在內,尚不足採信。  ⑷綜合上述,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 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許雅婷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 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乙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而同此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對其等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等自由權 ,及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其等請黃 應元通報警方處理當日之住戶糾紛時,黃應元先徒手猛力拍 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 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其等而侵 害其等人身自由,致其等心生恐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乙節。黃應元則否認當時有對上訴人2人稱「我就是不想 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及對上 訴人2人有何恐嚇行為。經查:  ⑴據證人廖述維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黃應元一開始 沒說話,我跟黃應元都在聽他們怎麼協調,黃應元沒有恐嚇 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我從頭到尾都在會議 室那邊,我沒聽到這句話,我們這幾個人都站得很近,都可 以聽得到大家說什麼,如果有提到這麼強烈的字眼,當天就 不會在那邊講這麼久,就會引起衝突,都是和平討論,才會 講1個多小時,黃應元沒有拍桌說「我就是不找警察」。我 跟黃應元是鄰居而已,不會一起出去玩,黃應元沒有教導我 如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黃應元如果 有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 果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 應,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 音設施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4至355頁)。  ⑵證人劉明烜則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我不確定黃應 元是否恐嚇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因為我不 是講台語的,黃應元是講台語,我不確定黃應元是講「拆」 還是「操」,他們在講噪音問題,郭為哲表示如果有問題, 就找警察來,黃應元不知道為何就用台語很大聲的說「我就 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其中的「拆」 ,我不確定「拆」還是「操」,那時我也嚇到,黃應元就拍 桌站起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6頁)。  ⑶經核當日2位在場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 則黃應元當日是否確有對上訴人2人稱「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你全家」等語,已有可疑;且由證人劉明烜之證述可知,其 因不通台語,對於當時以台語表達之黃應元所陳述之確切內 容亦無法加以確認,因此,不能排除劉明烜對於黃應元之台 語表達有誤解之可能;參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甲案中所 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到郭為哲 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當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可見證人劉明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因 雙方小孩曾共同在上訴人家中學鼓而遭其他住戶投訴,其與 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則證人劉明烜上開所證述黃應元當 日有對上訴人說「我就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或『操』)你全家」等語,衡情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 難遽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9年11月14日遭黃 應元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恐嚇,卻由郭為哲遲於110年3 月24日始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甲案卷宗可查 ,此與一般遭恐嚇者通常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 身安全之作法迥異,可見上訴人亦未因黃應元當日之言語或 舉止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上開郭為哲對黃應元提起恐嚇 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甲案,嗣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劉明烜 之證詞,即認定黃應元有恐嚇上訴人而侵害其等人身自由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有恐嚇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名義, 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容, 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黃應元則抗辯其係以其妻即系 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偶之身分出席該次管委會,並依 管委會多數決作成上開會議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 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 :「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 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 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 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 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 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 管機關裁決。」上開10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 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 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 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 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 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 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不實事實。惟系爭大樓109年11 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確有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 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 反應」等內容,且上訴人因而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於系爭會議 室與其他住戶討論系爭大樓夜間聲響影響居住安寧問題,其 他住戶並有具體提及上訴人家中打鼓聲響問題及建議不要打 鼓之時段,而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衝突,已如前述 ;再依偵查甲案警卷所附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9份(本院卷 一第214至222頁),亦載明系爭大樓近3年來有多戶住戶陸 續反應有樂器敲擊、演奏噪音乙事,並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住 戶參與連署,且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1月18日為噪音 宣導公告(同卷第223頁);復佐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 甲案中所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 到郭為哲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 當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益徵系爭大樓確實因上訴人 家中鼓聲影響住戶安寧問題而引發住戶間糾紛已長達一段時 間,並經多戶連署反應及管理室、住戶勸阻均未獲解決,則 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此一公共議題進行討論及依住戶規約作出 前述決議,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 之內容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至 於上訴人家中聲響是否確實已達違規噪音之程度則非本件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黃應元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 偶身分參與上開會議及決議,雖屬便宜行事,然亦難認其有 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本件經郭為哲以同一事實對黃 應元提起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之偵查甲案,亦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同此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不實會議紀錄內容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黃應 元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 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1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爵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爵男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吳爵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衡 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3-上訴-1557-20250219-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61 號、第 1157 號、第 4591 號及同年 度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依序各稱系爭判決二 、三、四、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有違憲疑義,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語,爰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四及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已進入 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二、三及六,因聲請 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至六均 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本 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6-202502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住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cott William Walker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3年9月2日至114年 2月23日)等情,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紙(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一第43頁)存卷可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而本院已發函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 1紙存卷可查 。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 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 聲請人為英國國籍人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此有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 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 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次衡酌聲請人在我國之親人即被害人賴釧銣既因其被 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則聲請人是否仍有滯留之誘因,顯 有疑問;再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無被告仍不顧國内事 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為由,以113年度聲字第194 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迄今並 無改變,是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⒊本院參酌被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 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如被告有正當理由欲聲請以替代處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自得檢附證據向本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香港地區資深高階主管,刑事 前科將嚴重影響其生涯,因此希望積極配合調查以證明清白 ,並無逃亡之動機;倘不允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嚴 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與經濟狀況,在面臨雙重壓力之情形下 ,被告將被迫認罪以換取較短之審判期間,影響本案之公平 正義,惟查:  ⒈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已如前述。  ⒉次觀諸被告之居留資料,被告係以「就業金卡」事由在我國 居留,居留期間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此有 上開居留資料影本1紙(見相驗卷第507頁)可參,而依外國 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得申請就業 金卡,顯見聲請人有資格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則難認被告 有何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經濟困頓之情。況且,被告自陳新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為其持有應有部分1/2,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見偵字卷第63-64頁)為證,堪認被告在我國尚有 一定資產,益徵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濟困頓之虞。  ⒊復查,本院並未採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被告接見、 通信等權利,審酌現今科學技術及被告之資歷,被告尚可透 過其他方式在我國與其親友聯繫,自難遽此逕認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  ⒋再者,本案案情尚未明朗而需時日釐清爭點並調查證據,本 院已審酌前開事項而認本案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與必要性,自屬合法之舉措。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被訴犯行, 當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之 。倘被告因面臨訴訟而有身心健康問題,應尋求專業協助, 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訴-874-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AV000-A11231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319A即B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 -A1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 女朋友,而知悉B女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 98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尚 就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A女110年就讀國小 6年級之寒假期間,受B女之託代為照顧A女,而與A女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A女已上床睡覺, 認為A 女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A女、B女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A女,而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A女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A 女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A女腰部,經A女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A女以手掐捏 手臂始罷手。嗣A 女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B 女,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之。  ㈢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無對原告進行其指述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 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分見本院卷第15至11頁、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刑 事卷審閱無誤,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之詞 ,已經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詳述不可採信理由及所斟酌證據方 式甚詳,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乏同意能力,故特 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 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 原告98年5月間生,110年1、2月、112年8月間受前揭侵害之 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其進行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 害其貞操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112年提出報案時就讀國中,目前為高中學生。兼職 工作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每月 平均收入約3萬1,000元,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時其 名下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價值約7,346,713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19

PTDV-113-訴-727-20250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LE VAN P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 1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自111年4月7日起 行方不明,嗣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 情有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間 係因在KTV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怕被遣送回國因此逃跑,後 續即到處打零工,沒有固定雇主,直接在工地居住,直到11 3年12月8日遭警方緝獲等語明確,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 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9

CTDM-114-金簡-6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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