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
代 理 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珮詩、吳
嘉育、許皓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9
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駁
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原末日113年6
月16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6月1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詩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4
月止、擔任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鷗維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吳嘉
育(英文名Joey),於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
鷗維公司工程部主管;被告許皓傑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
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產品製作人,渠等均係受聲請人
鷗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聲請人鷗維公司放置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室,及向遠傳電信所承
租機房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文具等物品
(價值206萬0,342元),為聲請人鷗維公司所有,3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中午12時許間,以聘僱不知情之多利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
品搬離前開辦公室、機房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從電腦網頁資訊分析、博譯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博譯公司
)負責人吳柏毅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
其他員工的投保資料、工作職務模式、睿世公司人力資 源
經理張妤瑄之證述及支付遠傳公司刷卡金額之費用等情,均
可以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4月25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2樓處所搬離至他處,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
㈡被告3人至今未交還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高分檢處分書附
表三編號2電風扇、編號6辦公椅、編號13、27、28的椅子、
編號37冰箱等物品),由110年4月25日該大樓監視器影片晝
面截圖編號62至68號(參見附件8),可以清晰辨明上開物品
,確係當日遭被告3人所聘僱的搬家工人搬走。另參109年6
月30日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處所拍
攝之2紙照片可見辦公桌椅、筆記電腦、電腦螢幕、白色電
風扇等物品。則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未交還予聲請人鷗維
公司的物品,無從證明遭被告3人取走一節,顯與卷内資料
不符。
㈢聲請人鷗維公司由始至終,從未有不能、遲延或拒絕受領出
借予被告鄭珮詩財產之返還情事。被告鄭珮詩等3人只需要
如同那13張未被搬走的桌子,把其他屬於聲請人鷗維公司借
予被告鄭珮詩使用物品,均留在原處,聲請人鷗維公司自能
如同該13張桌子一樣,輕鬆受領。如此不但不用對法定代理
人說謊、不用花錢聘請專業搬家工人、不用犧牲110年4月24
、25日的週末假期參與搬家行為,甚至不必額外花時間對所
有的電腦、伺服器進行無法救援的高強度破壞。被告3人捨
棄一個簡單的不作為便能達到返還被告鄭珮詩向聲請人鷗維
公司所借用物,卻作出前開系列異於常情之舉,顯係為了減
少110年4月25日搬家以後所繼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成本「
該成本縱使不包含智慧財產權部分,單以實體財產而論,依
據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總計206萬0,342元扣掉編號11、12其
中一筆9萬4,369元(因該2物品總價9萬4,369元)、及編號3
3(聲請人鷗維公司不於刑事上爭執的20萬元)以外,就高達
176萬5,973元=(206萬0,342元-9萬4,369元-20萬元)」而為
共同侵占犯行,並於偵查中再為湮滅侵占犯嫌之證據,至為
灼然。
㈣另聲請人鷗維公司從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鄭珮詩,且聲
請人鷗維公司至設立至今也沒有無法、難以或拒絕作為所屬
員工投保單位之情事。而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等3人,
遲至109年8月31日自聲請人鷗維公司退保,聲請人鷗維公司
最後一批退保的員工(被告3人),至遲亦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退保,此一時程之遲延係單純協助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
原來的遊戲事業的交接過程,且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
及吳嘉育亦遲至109年11月9日,被告鄭珮詩方才為其覓得鼎
聚公司做為投保單位。再加上聲請人鷗維公司監察人周建吾
、及法定代理人黃河順,自公司設立起所使用的郵件帳號權
限,分別於109年8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取消等情。足見被告
鄭珮詩係自109年7月1日起無償借得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
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自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待所營
事業有起色,再來談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
的資產價值,從而本案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認為被
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聲請人鷗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一節,實屬誤會。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有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而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離開原工作地時,
均處於青壯年,且從事相關產業也都有一段時日,是依一般
人找尋職缺或轉職時通常也會從其熟悉的領域開始搜尋,抑
或直接從事類似的職務或工作,此乃人之常情,聲請意旨雖
提出許多事證用以證明被告3人仍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然
縱使被告3人仍繼續從事該等事業,與渠等間會侵占聲請人
鷗維公司之物並無必然關係,是告訴人以此推論從事相同事
業之人,必定會有侵占該產業所需之物的主觀犯意,尚嫌速
斷。
㈡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河順於偵查中稱:聲請人鷗維公司是開
發遊戲程式,在109年7月1日以後被告鄭珮詩接手聲請人鷗
維公司事務,也就是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鷗維公司管理下,
帶領團隊做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
後,聲請人鷗維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
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因為
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所以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我再
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
上我開了家公司」,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
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
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
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
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
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法定代表人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鷗維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
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聲請人鷗維公司之
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在被
告鄭珮詩提出要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
的薪水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自
明。再者,被告3人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後
,已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全數各別及僱工搬離上開處所
,並移置至本案倉庫,其中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剩餘
物品雖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然被告3人倘有侵占之犯意,
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本案
倉庫內尋獲之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甚至,如前所述,被
告鄭珮詩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將附表
三所示之物搬離後,得本於權限自由處分之,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打
電話問我說設備在哪裡,我有向他表示辦公室設備和本案設
備都放在以我個人名義承租的松山區倉庫內,到現在為止都
還是放在倉庫,我為何沒有直接還給聲請人鷗維公司是因為
公司在110年4月25日就不營運了,也沒有找其他地方營業,
我就先把這些設備安頓下來,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認為本案
設備還是要找地方存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反面至第150頁),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與113年2月17日,與被告吳嘉育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4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清點倉庫
內相關物品後,並分別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伺服器及如附表三部分設備帶回一節,有被告吳嘉育於11
1年6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88
頁)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㈣狀與代理人簽收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代理
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頁)。惟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吳嘉育雖有
將本案設備移至他處存放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之想法係
認為聲請人鷗維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設備仍有存放的價值
,方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找倉庫儲藏,且其放置的時間至聲請
人鷗維公司提起告訴已餘3個月,其應有足夠時間將其變賣
或挪為他用,然被告吳嘉育均未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設備容有疑義,
是無法僅憑被告鄭珮詩等人於110年4月25日曾僱工將辦公室
設備搬離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處,或被告吳嘉育曾將如高檢
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或
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地點搬至本案倉庫暫時存放,即遽認被
告3人有務侵占與背信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
犯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DM-113-聲自-15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