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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震宇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寶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聖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 路118巷往正義北路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118巷臨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而與同向後方由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所騎駛正停等欲 左轉正義北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3年7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之傷害及「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患者因車禍,於西元20 24年7月12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周」、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挫傷、腹 壁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及「醫師囑言:患者陳震宇,於 本院113年7月11日,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昨天下午機車車 禍,至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13/07/11 11:56 :27~113/07/11 16:14:59」、同院114年1月20日甲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醫師囑言: 患者陳震宇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急診共就診2次,急診紀錄如下:1、11 3/07/11 11:56:27~113/07/11 16:14:59。2、113/09/2 4 23:37:58~113/09/25 01:43:00。於本院門診自113年 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就診12次,紀錄如下:113 /07/15、113/07/22、113/08/05、113/08/19、113/09/23、 113/09/25、113/10/21、113/11/25、113/12/30、114/01/2 0」及「被告主訴頭部外傷後仍頭痛、記憶力減退」,可知 不論是馬偕醫院或輔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告訴人於案 發後確實有頭部外傷存在,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傷勢不同 之情況,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稍嫌速斷云云。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且身著衣物,在未有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並未於案發當下發現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常理,待告訴 人回家後因身體不適方才於案發後的翌日前往就診亦符合常 情,況按照案發後翌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受有頭 部外傷之情況,應可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無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前往正義北路方 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等欲左轉正義北路而貿然倒車, 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的保險桿碰撞告訴人 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牌下方擋泥板。嗣告訴人於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自行就診,並主訴 其昨日下午車禍,昨晚開始頭暈、想吐及頭痛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 43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13頁正、背 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馬偕醫院113年7月1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及(二)、馬偕醫院113年10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61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第24頁、第26-27頁、第4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其係 證稱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衝到告訴人身體, 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見偵卷第37頁正 面)。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車時速不到10公里(見偵卷第6頁正 面),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為0公里(見偵卷第9頁 正面),稽之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時速均為0公里,足見兩 車碰撞前後的速度差甚小,根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影響物 體碰撞所產生衝擊力的因素之一為碰撞前速度減掉碰撞後速 度,此項差量的數額越小,衝擊力就越小,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時兩車衝擊力應該不大,此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 未因此人車倒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正面>,復經本院觀看車禍現場之道路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確認無誤 )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為後車尾保險桿之輕 微刮傷,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損則為機車車牌下方檔 泥板之輕微刮傷等事實(經本院觀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 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確認無訛)即可得證。既然兩車衝擊 力不大,則是否可能發生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的碰撞點即 車牌下方擋泥板因本案車禍所生衝擊力會大到足以透過機車 車身傳導至告訴人頭部或身體,間接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想 吐及頭痛之傷害,即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前開其因本案車 禍而受傷之原因的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尚難遽信。 2、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0日16時42分許,但告訴人卻 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始到 馬偕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不到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 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 醫的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頭 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 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為前開指述,並提出前開馬偕醫院113 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然告訴人前開指述有 上述憑信性瑕疵及缺乏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則告訴人所受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 致,難謂無疑。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 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即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告訴人雖提出輔大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114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 書,但均無法改變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即至 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動搖本院 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暈、想吐及頭痛之傷害 的疑慮。尚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及(二)所述 ,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自-12-202502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峻宇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桂容 翁守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3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峻宇(下 稱聲請人)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0月7日(期 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 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 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 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聲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徒手 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竊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均堅決否 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在聲請人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 戶交給伊的,伊有存錢進去也有領出來使用,是聲請人同意 出借使用的,沒有竊盜等語。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吳峻宇係劉桂容 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 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案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 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 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 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 ,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 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案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 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印章交給 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 盜之故意,亦非無疑。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因聲 請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 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聲請人擅自於11 1年9月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 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經被告2人等對聲請人提告涉背 信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調查後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審理中勘驗 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聲 請人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聲請人:就是存完啦,但 是我把它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 :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 ;聲請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 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聲請人:它也是可 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聲請人:你裡面 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 要簽名啦;聲請人: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 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 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 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 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 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復經該法院審核認為 勘驗之錄音,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聲請人,聲請 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2人之內容 ,確與被告2人告訴證述相符。是認聲請人除應允將200萬存 入外,更知悉被告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 自上開對話脈絡,被告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 做存提款使用,然聲請人更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 用刷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被告 等使用,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聲 請人已將被告等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被告2人。綜合上開 事實,誠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於111年12月26日警 詢、112年5月8日偵詢、112年5月29日偵詢時稱:伊於111年 1月21日交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日即111年1月21 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伊,因為聲 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等語。然依郵局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 勘驗本案存摺結果,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4日親自向郵局辦 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未辦理變更印鑑,可證被告劉桂 容所述等節不實,又聲請人此動作將會使被告劉桂容後續無 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劉桂容後續卻能繼續 使用,顯見被告劉桂容等人並非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而是於111年1月24日後非法自聲請人處竊 得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桂容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已另稱:「(問:經查詢郵 局,吳峻宇在111年1月24日有親自辦理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如果他之前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你,事後又辦理變更密碼, 你應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我 的印象是我交錢給他當天的晚上,他就給我帳戶資料,也有 可能是過幾天他才給我」等語,說明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本案也有可能是111年1月21日過幾天後聲請人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兼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僅間隔3日,是 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劉桂容就詳細日期記憶確有疏漏之可能 。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刑事案件113年12月5日勘驗結果,本案存摺 內頁(伍)的第9筆資料有登載「0000000補副更密」、「取 消印鑑欄」紀錄,此核與被告劉桂容陳稱:因為聲請人說要 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乙節似亦相合。又聲請人於 112年6月1日偵詢時亦稱:「(問:何時將提款卡、密碼將 給劉桂容?)111年5月中旬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說要還 我錢」等語,聲請人既稱其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被告劉桂容使用,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111年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 易往來紀錄,實無從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1月24日經辦理補 發存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本案帳戶資料必定係由被告劉桂 容、翁守堂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 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段期間內自行交付 予被告2人的可能。 ㈡、關於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遭提領5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112年5月29日另案偵詢時稱:「(問:你稱告訴人等人〈按 即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向你借錢,所以你才出借提款卡讓 他們還錢,請提出告訴人等人向你借錢的證據?)之前有給 對話紀錄。沒有借據、本票。」等語,對於其稱被告劉桂容 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佐證所述屬實,復參酌 前揭本院另案之錄音勘驗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 桂容、翁守堂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竊盜 之故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113年 度上易字第336號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惟依上說明,因本院 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 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請,核屬尚須調 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 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3-聲自-95-20250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千又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賴彥村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 2、4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彥 村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千又(下逕稱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而被告郭永福則為被告賴彥村之友人。被告賴彥村與聲 請人因細故而生齟齬,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賴彥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3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社 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公然發布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2、4 24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予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賴彥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 毁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至聲請人該 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竊取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予以侵占入己 。另徒手翻亂本案住處内物品,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牆 面,致使本案住處内物品散亂一地,及牆面產生刮痕而喪 失美觀之功能,足以損害聲請人。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 第354條之毁棄損壞等罪嫌(未繫屬本院之侵入住居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告郭永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3年2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kevinkuo888」在 其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訊息攻擊聲請人。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為如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言詞,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郭永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排謗、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1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據聲請人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證被告賴彥村與被告林千又同居,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3、4、6至9、11、14等財 物係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等情,則被告賴彥村於與 聲請人發生爭吵後,進入本案住處取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係其所自行 購買。參以被告賴彥村於事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3 時27分許,即自行歸還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予 聲請人,則被告賴彦村在警方據報調查前,即自行歸還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難認被告賴彥村有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逕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本案住處照片,雖有大量物品灑落一地之情形,且被 告賴彥村並不否認係其動手翻亂,然僅需收拾整理即可將 翻亂物品回復原狀,並無物品有不堪用之情事。至於聲請 人所指牆面刮痕一節,尚無法確認該刮痕之新舊或是否確 係被告賴彥村所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賴彥村擔負毁棄損壞罪責。另被告賴彥村所發布如原不 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可 供辨認之特徵,縱用語或較為尖銳,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 感,然仍屬於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傷害聲請人名譽 、人格為唯一目的。至被告郭永福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四所示言詞,其言論内容並非全然無中生有或無端捏 造,係被告郭永福依其親身經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說明 ,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 人之評價。再者,被告郭永福係因與告訴人間對立立場而 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內容質疑對方,僅屬一 時時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端突發或純以攻擊為目的,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藉此 敗抑聲請人人格之主觀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賴彥村所取走之財物中,不乏有聲請人 自行購買之物品,被告賴彥村亦未否認,又無論該批財物 之取得係聲請人自行購買或被告賴彥村之贈與,事發當下 ,該批財物均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賴彥村未取得聲請人 之同意自行取走該批財物,即已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依實務見解,侵占為即成犯,縱使被告賴彥村事後返 還該批財物,亦無解於罪名成立等語。然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全部均係聲請人所 自行購買,且被告賴彥村與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財物一事,業 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同居男女朋友間財物互相為保管、 使用為事理之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認有權保管使用,自 屬合理,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自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甚明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賴彥村於破壞本案住處過程中,造成 衣架解體、大理石盤破裂、粉餅盒內容物撒出、珠寶盒外 殼破裂等損壞,損壞情形已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或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構 成毀損罪,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僅需 收拾整理過後即可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賴彥村進入本 案住處之目的係為取回財物,於翻找過程所造成聲請人財 產損失,依卷內證據尚難執認被告賴彥村有毀損犯意,自 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賴彥村擔負毀損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彥村所發表之言論,其發布時點係 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前後,且有其他友人發現被告賴彥村 所發表之言論並告知聲請人;被告並將其與聲請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布於社群平台,並加註「妳等等供佈 妳跟A哥吹吹照!」之文字等事實以觀,均可使閱覽人得 以特定被告賴彥村所謾罵之對象為聲請人,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指稱聲請人感情不忠、有性醜聞等非公益而涉及私德 之情事,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亦非「個人 之主觀意見表達」等語。然縱使被告賴彥村張貼其與聲請 人對話並加註文字,一般閱聽人仍無法自該等脈絡即推知 被告賴彥村所指稱之對象為聲請人。況聲請人為演藝界知 名人士,並已因自己或交往對象等成為公眾討論之話題, 而被告賴彥村基於其自身經歷所發表之言論,係涉及公眾 人物間人品、道德、修養等所為價值評斷,自難謂僅屬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縱使言論內容低俗、誇張,或 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聲 請人係為錢財而破壞他人家庭之認知,顯然具備誹謗他人 人格之主觀故意意圖,且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郭永福透過網路、媒體訪 問發表言論,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亦應認其具備真實惡意;再者,被告郭永福於案發 前曾多次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顯見被告郭永福絕非一 時情緒反應發表相關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惟聲請 人事實上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交際往來本非僅單純涉 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郭永福所發表言論,係有所本,而非虛構、 杜撰事實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等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論 述詳實。縱使被告郭永福使用較為偏激之用語評價,然該 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郭永福本於其經歷,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 受,非被告郭永福蓄意虛構為之,亦非無端謾罵、未針對 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 被告郭永福之意見是否公允,則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 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或侮辱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61-202502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 代 理 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珮詩、吳 嘉育、許皓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9 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駁 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原末日113年6 月16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6月1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詩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4 月止、擔任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鷗維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吳嘉 育(英文名Joey),於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 鷗維公司工程部主管;被告許皓傑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 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產品製作人,渠等均係受聲請人 鷗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聲請人鷗維公司放置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室,及向遠傳電信所承 租機房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文具等物品 (價值206萬0,342元),為聲請人鷗維公司所有,3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中午12時許間,以聘僱不知情之多利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 品搬離前開辦公室、機房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從電腦網頁資訊分析、博譯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博譯公司 )負責人吳柏毅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 其他員工的投保資料、工作職務模式、睿世公司人力資 源 經理張妤瑄之證述及支付遠傳公司刷卡金額之費用等情,均 可以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4月25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2樓處所搬離至他處,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  ㈡被告3人至今未交還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高分檢處分書附 表三編號2電風扇、編號6辦公椅、編號13、27、28的椅子、 編號37冰箱等物品),由110年4月25日該大樓監視器影片晝 面截圖編號62至68號(參見附件8),可以清晰辨明上開物品 ,確係當日遭被告3人所聘僱的搬家工人搬走。另參109年6 月30日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處所拍 攝之2紙照片可見辦公桌椅、筆記電腦、電腦螢幕、白色電 風扇等物品。則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未交還予聲請人鷗維 公司的物品,無從證明遭被告3人取走一節,顯與卷内資料 不符。  ㈢聲請人鷗維公司由始至終,從未有不能、遲延或拒絕受領出 借予被告鄭珮詩財產之返還情事。被告鄭珮詩等3人只需要 如同那13張未被搬走的桌子,把其他屬於聲請人鷗維公司借 予被告鄭珮詩使用物品,均留在原處,聲請人鷗維公司自能 如同該13張桌子一樣,輕鬆受領。如此不但不用對法定代理 人說謊、不用花錢聘請專業搬家工人、不用犧牲110年4月24 、25日的週末假期參與搬家行為,甚至不必額外花時間對所 有的電腦、伺服器進行無法救援的高強度破壞。被告3人捨 棄一個簡單的不作為便能達到返還被告鄭珮詩向聲請人鷗維 公司所借用物,卻作出前開系列異於常情之舉,顯係為了減 少110年4月25日搬家以後所繼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成本「 該成本縱使不包含智慧財產權部分,單以實體財產而論,依 據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總計206萬0,342元扣掉編號11、12其 中一筆9萬4,369元(因該2物品總價9萬4,369元)、及編號3 3(聲請人鷗維公司不於刑事上爭執的20萬元)以外,就高達 176萬5,973元=(206萬0,342元-9萬4,369元-20萬元)」而為 共同侵占犯行,並於偵查中再為湮滅侵占犯嫌之證據,至為 灼然。  ㈣另聲請人鷗維公司從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鄭珮詩,且聲 請人鷗維公司至設立至今也沒有無法、難以或拒絕作為所屬 員工投保單位之情事。而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等3人, 遲至109年8月31日自聲請人鷗維公司退保,聲請人鷗維公司 最後一批退保的員工(被告3人),至遲亦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退保,此一時程之遲延係單純協助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 原來的遊戲事業的交接過程,且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 及吳嘉育亦遲至109年11月9日,被告鄭珮詩方才為其覓得鼎 聚公司做為投保單位。再加上聲請人鷗維公司監察人周建吾 、及法定代理人黃河順,自公司設立起所使用的郵件帳號權 限,分別於109年8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取消等情。足見被告 鄭珮詩係自109年7月1日起無償借得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 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自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待所營 事業有起色,再來談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 的資產價值,從而本案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認為被 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聲請人鷗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一節,實屬誤會。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有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而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離開原工作地時, 均處於青壯年,且從事相關產業也都有一段時日,是依一般 人找尋職缺或轉職時通常也會從其熟悉的領域開始搜尋,抑 或直接從事類似的職務或工作,此乃人之常情,聲請意旨雖 提出許多事證用以證明被告3人仍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然 縱使被告3人仍繼續從事該等事業,與渠等間會侵占聲請人 鷗維公司之物並無必然關係,是告訴人以此推論從事相同事 業之人,必定會有侵占該產業所需之物的主觀犯意,尚嫌速 斷。  ㈡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河順於偵查中稱:聲請人鷗維公司是開 發遊戲程式,在109年7月1日以後被告鄭珮詩接手聲請人鷗 維公司事務,也就是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鷗維公司管理下, 帶領團隊做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 後,聲請人鷗維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 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因為 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所以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我再 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 上我開了家公司」,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 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 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 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 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 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法定代表人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鷗維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 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聲請人鷗維公司之 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在被 告鄭珮詩提出要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 的薪水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自 明。再者,被告3人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後 ,已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全數各別及僱工搬離上開處所 ,並移置至本案倉庫,其中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剩餘 物品雖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然被告3人倘有侵占之犯意, 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本案 倉庫內尋獲之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甚至,如前所述,被 告鄭珮詩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將附表 三所示之物搬離後,得本於權限自由處分之,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打 電話問我說設備在哪裡,我有向他表示辦公室設備和本案設 備都放在以我個人名義承租的松山區倉庫內,到現在為止都 還是放在倉庫,我為何沒有直接還給聲請人鷗維公司是因為 公司在110年4月25日就不營運了,也沒有找其他地方營業, 我就先把這些設備安頓下來,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認為本案 設備還是要找地方存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反面至第150頁),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與113年2月17日,與被告吳嘉育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4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清點倉庫 內相關物品後,並分別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伺服器及如附表三部分設備帶回一節,有被告吳嘉育於11 1年6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88 頁)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㈣狀與代理人簽收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代理 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頁)。惟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吳嘉育雖有 將本案設備移至他處存放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之想法係 認為聲請人鷗維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設備仍有存放的價值 ,方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找倉庫儲藏,且其放置的時間至聲請 人鷗維公司提起告訴已餘3個月,其應有足夠時間將其變賣 或挪為他用,然被告吳嘉育均未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設備容有疑義, 是無法僅憑被告鄭珮詩等人於110年4月25日曾僱工將辦公室 設備搬離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處,或被告吳嘉育曾將如高檢 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或 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地點搬至本案倉庫暫時存放,即遽認被 告3人有務侵占與背信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 犯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聲自-158-2025021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瑞文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許孟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57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8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月8日 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理委員會修復漏水,被告為主任 委員,將載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相關資料以電子 公告方式上傳,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原處 分未區分「告知訴訟要旨」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亦 未釐清「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誤用法條 ,且與其他案件之法院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相左,顯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調查未盡之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理由,即:被告將載有聲請人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訴訟資料以電子公告方式上傳,意在履 行其主任委員職責,且係基於公益目的,不該當「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此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 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及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自-7-2025021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宏源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BG000-H111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G000-H111105號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認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至聲請 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0月28日(末日為假日順 延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號BG000-H111105明知其已同意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對其搭肩、擁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於 111年12月3日23時5分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 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後搭肩、擁抱被告,又分別自正 面、側面強行擁抱被告,並趁機觸摸被告胸部,以此方式對 被告為性騷擾等逞等情;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就 此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 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 告承上誣告之犯意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10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訴前後一致,而雙方素不相 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誣指告 訴人而自陷偽證或誣告處罰風險之動機,前案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案,復參以被告 於前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民事求償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為 求金錢賠償而無端誣指告訴人,其提告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且為刑事判決所肯認,堪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各節,應 屬信而有徵,並非出於憑空杜撰,自不得謂屬誣告。  ⒉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於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明,益徵被告於 前案所指述各節,應屬有據,而告訴人就其擁抱被告時,是 否有經被告明示同意、有無觸摸被告胸部等節,已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⒊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 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 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 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 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於前案提告請求究辦,事出有因,且 非無據,並已獲第一審法院所採信,洵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誣 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憑空捏造之舉,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其於案發後因心理壓力而就醫求診乙 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函詢被告就醫之馬 大元診所,被告曾於111年12月6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主訴其 遭陌生男生性騷擾,又接到該男子電話而感到害怕,被告陸 續有侵入性、負面情緒、逃避、警覺等多項急性壓力反應之 症狀,有馬大元診所112年10月5日馬醫字第11210001號函暨 所附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 遭告訴人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2月6日因急性壓力反應而 就醫求診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告訴 人性騷擾後,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係 出於故意構陷告訴人而提出性騷擾告訴甚明。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 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 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對其提出性騷擾、強 制猥褻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然查,上開案雖經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 議,經本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案發回續查 ,原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提起公訴,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案審理中。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判決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審時被判處罪刑,則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即非無據,難 認被告有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 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聲請 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起訴書、判決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 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 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 下:   聲請人就其有擁抱被告三次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一再以 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為爭點或以監視器畫情形自行認定片面 理由據以爭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性騷罪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而本案誣告所須探究者, 乃係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 易言之,即憑空捏造所無之事實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始足當之。然觀諸本院所調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86號卷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內容,及 上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 非基於蓄意捏造,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下之個人主觀陳述,非 全然無據,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退萬步言,若被 告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末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何以甘冒誣陷他人 而招致重刑之罪責風險招致己身?常理而言,當無誣告聲請 人之動機。更何況,本件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上 開判決確認屬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 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顯難認被告所述 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 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14

SCDM-113-聲自-47-202502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吾愛屋地產有限公 司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 請再議,然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簽立 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賣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身為仲介公司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之指述屬告發性質 ,聲請人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5 日中分檢錦廉114上聲議430字第1149002692號函知聲請人之 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 亦屬於法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 合法,且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款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聲自-1-20250213-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敬穆律師,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註:同年月二十九 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會前往你住處」 、「知道你兒子在經營民宿,要去找他麻煩」、「若勝訴會 用社會事處理」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聲請人 之配偶吳○○不願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作偽證,導致被告於 該案件敗訴而懷恨在心,始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對聲請人多加辱罵,甚至 揚言「把他們兩個打打死,還當什麼中人」、「把你們兩個 打死最好,尤其是你們家○○,叫他小心一點,你家人有在做 生意,我就去砸店。」顯已具體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 論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已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無誤。原不 起訴處分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告知將施以何種惡害及駁回再議 處分稱被告僅係言詞粗俗,且聲請人仍持續辦完手續並以言 詞回擊等語,皆與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事理,亦未傳喚聲請 人瞭解當下情境及心理狀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 誤。總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 於不顧,亦未詳盡調查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 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 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 理由如下:  ㈠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 止之期間內,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宜蘭縣○○市○○路○段0 00號○○房屋○○加盟店內之互動、對話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 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略述如 下:  ①同日十一時八分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案外人A女互有 對話且有些許爭執。  ②同日十一時九分二秒起至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繼續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與A女互相對話 。然觀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即「被告:害得…(無法辨識 內容)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無法辨識內容)還做中人…(無法辨識內容)。」、「A女: 你把他們兩人告到死就好了。」、「被告:垃圾…(無法辨 識內容)長眼睛不曾看過這種人。」、「A女:請她不要再 去騷擾○○(音譯)了,干○○(音譯)什麼事啊…(無法辨識 內容)。」、「被告:(移動到店門口)這台誰的車停這裡 。」、「A女:好了啦。」、「被告:什麼東西,拿什麼東 西都看一下,看仔細,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她的客人, 她所有的客人你全部都轉開發,她的客人都我來處理,那個 臺北那個什麼客人,那個客人資料我專門去找他。」等語, 顯見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A女甚明。  ③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止之期 間,聲請人移動至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 對話,內容互相指責、相互爭吵。   ④同日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起至十一時十三分二秒止之期間 ,聲請人繼續於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 話。然觀之其等對話即「被告:最好是來查,拜託,若沒有 查…(無法辨識內容)。」、「A女:快來查,最好來查,我 給你查。」、「被告: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無法 辨識內容)把他打打死最好…。」、「A女:真的是…。」、 「被告:不懂得感恩,不行這樣還搞破壞。」、「聲請人: 你才去問啦,誰說的我們不懂得感恩。」、「A女:是你啦 ,不懂得感恩。」、「被告:你們那個正煌那個…(無法辨 識內容)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A女:你這樣 子不要亂講話。」、「被告:…(無法辨識內容)看你們什 麼人,你們家有人做生意,我跟你講,開店、開什麼,我跟 你講,你若…(無法辨識內容)我就看你兒子的面…幹你娘… 。」、「聲請人:做人不必這樣。」、「被告:我現在,我 現在,我跟你講…。」、「A女:(對被告)好了啦,好了啦 。」、「被告:我現在,我現在已經多久沒有這樣齁,我一 直在忍你們,我看你們要怎麼搞沒關係。」、「聲請人:不 知道是你在搞還是我。」、「被告:我人都準備好了,告輸 都沒關係,還有社會事的事情,幹你娘,我要是沒有…(無 法辨識內容)。」、「A女:(對被告)好了,好了啦…。」 、「聲請人:好,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啦,看你要怎樣,我要 是發生,沒關係。」、「被告:沒關係,都沒關係,去報。 」、「聲請人:發生什麼事情都是你,要是骨折…(無法辨 識內容)。」、「被告:去報,去報都沒關係,去報都沒關 係。」、「聲請人:做人不要這麼超過。【多人同時發言爭 吵,無法辨識吵架內容】,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就特定之人 、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  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二秒,聲請人離開店內,駕車離去。  ㈡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即徵聲請人乙○○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 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期間, 係與被告甲○○及A女發生言語爭吵並相互指責,期間被告陳 稱「害得…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還做中人…。」等語,顯係對A女為之而非對聲請人。至被告 雖稱「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把他打打死最好…。」、 「你們那個○○那個…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 惟通觀被告所稱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顯係就特定之人、事 與聲請人相互指責、謾罵,心生不滿所為之激烈用詞,尚難 自其與聲請人之全程對話內容與互動中,單獨擷取此二段語 句,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具體危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難認此係對聲請 人或其配偶、家人傳達具體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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