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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俞(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 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 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林 柏志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 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車輛後,有執法過當情事,又 未出示搜索票即將手伸進車內拿取物品,應屬違法搜索。  ㈡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警方未 察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扣案毒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 所有,而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況本件被告更於警方採尿而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有 施用毒品情事,應屬自首,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 為減刑,原審判決仍漏未審酌此情,而未依上揭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㈣再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主動坦承犯行,因此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益臻被告真心悔過,除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獲得最高幅 度之刑度減輕,亦應認係屬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事,而得納入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何況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另本案毒品亦均已扣案 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是原審判決未將上情納入 刑法第57條第10款並援依同法第59條認定被告所為顯可憫恕 ,亦有不當。  ㈤與本案類似事實之其他判決案例中,刑度多均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原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民國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 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分別依法論科,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均無足採   ⒈本件員警所為無涉於違法搜索,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亦非其 所有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檢查交通工具」 與「搜索」之區別,係指警察雖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仍 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檢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並 予以查扣。又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 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 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 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 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 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 ,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 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 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 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 ,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因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巡經苓雅區自強二路與新光 路口時,見被告所搭乘、由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 向燈,故於前鎮區成功二路39號前將之攔停,此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員警係因見案外人林柏志駕車有未使用方向燈 之交通違規,有肇致交通事故危險情事而將之攔停,依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至此員警已得查證被告及林柏 志之身分並檢查自小客車。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員 警於攔停並檢視自小客車,依目視即得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 現置有一褐色零錢包露出已使用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故依法予以扣留,經打開後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嗣員警於查證駕駛 人林柏志及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 以上開經目視查知之車上置有吸食毒品器具之情,遂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即自行取出所攜帶之眼鏡盒交予警方 查扣,而其內有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2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為警查扣,至此被告及案外人林柏志 已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及林柏志返所,復於所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關於逮捕後無搜索票仍得附帶搜索規定,搜索被 告攜帶之手提包,再次查獲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並將之查扣及製作扣押筆錄,被告經警詢問上開查扣之物品 為何人所有,被告均稱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此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警方攔停、臨檢、扣留物品 (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等)、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亦 屬適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員警違法搜索,難認有據。況上 開經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物品(毒品 、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志所有,而檢察官亦 未據上揭查扣物品起訴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是被告當亦同無自動交付其本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毒品情事。  ⒉被告並未自首犯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員警臨檢、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依法查證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以上開經扣得之物,員警當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相當程度之確信。而經員警於當日(112年10月28日)逮捕被告並返所後,除經被告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檢外,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或稱約3天前施用海洛因、或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另經員警詢以於現場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時?又稱最近一次施用是上個禮拜不詳時間(經核112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被告所指之上星期,至少已逾驗尿時點6日),於林柏志位於鶯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再度陳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而尿液中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6小時(4日),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本件所採集尿液均不致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上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卻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在卷可佐,檢察官始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援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亦經承辦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號函函覆稱被告並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有該函在卷可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附帶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 動交付之物品(毒品、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 志所有,顯與其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諸被告之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被告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 取得,被告亦空泛答稱係朋友、外號「哥哥」之人免費提供 ,其無「哥哥」之聯繫方式,都是「哥哥」跟其聯繫,但來 電均無顯示號碼;其並無毒品上游可以提供云云,顯見被告 實無供出毒品來源,遑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情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亦 為相同之答覆,此同有上揭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 號函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 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毒 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毒 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被 告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 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 ,況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本案毒品均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 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被告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更於 警詢中未全然坦認施用毒品細節(尤以施用時點而言,已如 前述),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 可憫恕之處,自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 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 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上訴本院稱已再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上訴本院稱已由前夫扶養) 、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上開刑度(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量刑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而 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 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他案之量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本件量刑經比 較後顯然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柏志(所涉 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林柏志所有之海洛因2包 、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 ,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08頁、本院 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102、108、1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24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 、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3日釋放,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5、137至138頁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 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平常施用毒品是將海 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淡 水區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查獲當日前一周於 友人位於鶯歌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108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 ,是被告遲至本院始改稱係混合施用云云,殊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 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 、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 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且為案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起 訴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 8-1至98-3頁),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39-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 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蕭棕勝),乙○○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 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 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 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 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 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 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 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 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經囑警 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然於113 年11月25日即自行到案接受訊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綜合上情,足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 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2-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 篇(字數含標點符號須為伍佰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洪惠玲表示 歉意之文字)。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37、69-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告訴人洪惠玲之相當意願,但 無法與告訴人在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 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與告訴人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 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 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駕駛誤 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告固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然參諸本件歷次調解紀錄表(偵 卷第27、29頁,院卷第64頁),此係因雙方未能就告訴人於 歷次調解程序請求之60萬元、50萬元、120萬元賠償數額達 成共識,而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之經濟資力而言,被告願意 以(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0萬元金額賠償告訴人(院 卷第73頁),並於歷次調解程序均遵期到場,堪認被告仍具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非無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損害之 相當意願。基於上情,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而倘被告經諭 知緩刑,仍未因此剝奪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 尚能循已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賠償(院 卷第19頁),再衡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因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如給予緩刑宣告應附帶條件等意見(院卷第74 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行車觀念,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 示條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過失行為之不當,並藉 以表達對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暨執行原宣 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23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記載「(檢驗前淨重3. 227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1.10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欄記載之「Nephedrone」更正為「Mephedrone」;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LUC(中文名:黃文力,下 稱黃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住處逮捕 時,固然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5-6頁),惟被告係先冒用「NGUYE 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 筆錄後,因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居留證前後不符時,方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黃文力,被告 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毒偵1615卷第123-124頁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 察官偵訊時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之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持有之 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1.21 3公克(計算式:10.11公克+1.103公克=11.213公克),已 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1.359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2 咖啡包6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4.3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11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98號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5頁)。 3 錠劑5顆(即搖頭丸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22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7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1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8,0 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錠劑5顆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向朋友購買甲基安 非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 12年7月7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第三 級毒品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60包(檢驗前淨重84.30公克,純質淨重10.11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1包、毒品錠劑5顆、毒品咖啡包60包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N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早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26-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盛 (原名:顏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7-48、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 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 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超載,也是車禍很嚴重 的原因之一,且告訴人的傷勢輕微,卻索要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不合理,希望能判拘役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自首減刑適用,復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情節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難認有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 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為適當。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對車禍是否有過失乙節,原 判決已於原判決第2頁詳細論述,而此論述與卷內事證相合 ,且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欲求輕 判,自無理由。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調解成立等節,也已經原判決斟酌,且過失傷害罪至多可處 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從輕量刑, 故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以,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27-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峰(下稱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陳:「對於原審判的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 ,我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67頁),顯係明示其上訴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是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 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 ,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量刑過重,請法官看在伊有悔改 心意,且從年輕到現在也關了十幾年,希望判輕一點,也讓 伊家裡好過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7頁、85至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投機取得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後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量刑顯然失衡等情形,尤其上訴人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何以原審量刑過重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 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伊在警察還沒發現前,就已經將手機還給被 害人,應該有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考諸證人謝 文靜於警詢時所證:伊自全聯開封店購物完畢出來後,一 直找不到手機,於是又進到全聯裡面詢問櫃臺人員,此時 施勝家剛好聽到,就跟伊說被告有自伊摩托車裡拿出手機 放進口袋內,且施勝家還有錄影、拍攝照片,並在員警據 伊報案到場時,提供照片給員警看,後來約末3分鐘,被 告就拿著手機走出來問是否為伊掉的,並將手機還給伊等 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證人施勝家於警詢時所 證:伊騎車至全聯前停放時,看見被告在伊旁邊的機車徘 徊,並拿取該車前置物箱的手機放進右側口袋,但伊覺得 該車特徵及安全帽樣式均非被告會使用的,所以懷疑他竊 取他人手機,因此拿手機拍攝其特徵,後來伊在全聯買完 東西後,看到謝文靜在尋找手機,就告訴她放在前置物箱 的手機遭被告拿走,還協助她報案,後來員警據報到場, 被告就出現將手機歸還給謝文靜,並稱是撿到的,伊即向 員警說是被告直接從謝文靜機車置物箱拿走手機的等語( 偵卷第10至11頁),暨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所載:「案經本分局派員到場查處時,嫌疑人蔡 志峰見狀旋上前主動交付前述智慧型手機1支,辯稱係於 附近拾獲……。」等語(偵卷第2頁),明顯可知被告於主 動交還所竊得贓物時,係向據報到場員警假稱為遺失物之 拾得人,並未坦承己身竊盜犯行,反係經在場證人施勝家 揭露其行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從而,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業經被告返還 被害人謝文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 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 000號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竊取謝文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隻(品牌:蘋果,型號:IPHON E 11,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嗣經謝文靜察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文靜、證人施勝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TDM-113-簡上-3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2586號、第2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 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5時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本院卷三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 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8頁、 本院卷二第45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 1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時 間:111年3月11日13時5分,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 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9頁)、被告之111 年3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採驗時間: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代碼I-111076,見警二 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I-111076,見警二卷第3頁)、被告之111年4 月27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三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 時間:111年4月27日15時,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 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2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施用海洛因地點在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 所示各次犯行則在不詳地點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施用毒品的地方在我住的地方,是鎮東一街395巷11號1 樓,不是鎮東五街,鎮東五街是我舊家,已經賣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1頁)。參以被告本案第一次於110年10月19日 偵訊時所陳報之現居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之4(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年籍欄)。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 毒品之地點應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公訴 意旨此部分事實所載,均應予更正及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 處11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99號),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且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格 之矯正處遇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警二卷第9頁),惟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28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 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 夾鏈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 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員警自扣案物即 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其施用 毒品犯行,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此部分即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4月24日15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5頁 ),然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 查,員警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有無 施用毒品後,被告始供稱上情,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有被告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三卷第3至4 頁),是員警自盤查被告過程及前科查詢,亦已有相當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嗣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 ,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 心生警惕,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5),及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4、6),各次施 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時間間隔接近、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 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隨同被告本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空 夾鏈袋1包,隨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針筒5支,為施用 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色手機1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使用此物品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1樓之4,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 三、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於 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 文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是甲○○ 拜託我幫他買舌下錠。我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丙○○,我是跟丙 ○○買毒品還欠他錢,電話中是丙○○跟我要錢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㈠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約在高雄 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我大約用1,000元跟己○○ 買0.1克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我當天購買之後就在該處的客 廳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我跟己○○都用「那個」代 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0至124頁);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連絡是要跟他購買毒品, 我當天以1,000元向己○○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騎車去己○○在 前鎮區鎮東一街的住處找他,買完之後我就直接在他的住處 ,以捲在香菸內方式施用,我是跟己○○買海洛因,不是跟他 合資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 證稱:110年8月2日那天我是請己○○幫我買拿1,000元的舌下 錠,我在做筆錄時跟偵查隊說我請己○○幫我買舌下錠,可能 偵查隊誤會我的意思,我都迷迷糊糊,而且時間過很久了, 我忘記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是怎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0至299頁)。就甲○○有無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 節,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甲○○既立於購 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 ,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觀諸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  ⒈於110年8月2日12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1),甲○○向被告 詢問「阿猴ㄟ,你有沒有幫我買?」,被告則回覆「還沒呢 」,甲○○再表示「沒啦,要幫我買呢」,被告回覆「我再找 人載我」,甲○○再表示「我明天要去淡化場跟我老闆要封幫 (台語)」,被告回覆「你在哪?」,甲○○再表示「我在台 南」,被告回覆「台南喔,喔賀啦」,甲○○再表示「麻煩一 下啦,阿沒你那個吼,我都睡不著,又出來工作,賀啦賀啦 麻煩一下啦」,被告回覆「賀啦,我找人啦」,甲○○再表示 「今天就要呢,阿不然我明天要來這邊做,你娘勒,我都沒 有睡呢,配備好還是三小」,被告回覆「賀啦」等語;於11 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2),甲○○向被告表 示「嘿,猴喔」、「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回覆「喔」,甲 ○○再詢問「有買了嗎?」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甲○○ 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 暗語之對話,而雙方是否為海洛因交易而相約見面,亦有未 明;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既證稱:我與己○○110年8月4 日、8月14日的對話,也都是我要跟己○○買海洛因,但我這2 次都沒有過去找己○○等語(見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然觀 諸上揭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雙方再提及「那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A2、A3),自難憑被告 與甲○○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甲○○所述:我跟己○○都 用「那個」代表毒品海洛因等語之補強證據。  ⒊基此,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 當日曾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 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 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甲○○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 尚不足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證人甲○○指 認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1頁),拍攝內容僅為證人甲○○ 對於犯案地點之指認,其性質屬於其證述之一部分,亦不得 作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次:  ㈠證人丙○○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4日我有跟 己○○買海洛因1包1,000元,在康定路全聯旁邊馬路交易,我 用我的手機跟己○○聯絡,內容就是要跟己○○買毒品的事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再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 :110年7月24日我有跟己○○買海洛因,買1,000元,是在康 定路那邊交易。110年8月1日我忘記我有跟己○○買毒品,但 我跟己○○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己○○買毒品約時間。「8樓」 是指毒品重量,指1/8;「樓梯硬梆梆那個」是指注射針筒 ;「41」是指海洛因的重量;「81」是指1/8海洛因的重量 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復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110年7月24日、8月1日我都有在康定路全聯福利中 心跟己○○買海洛因,都是用1,000元買海洛因,都有交易完 成。電話中「八樓」好像是指重量;「樓梯硬梆梆那個」是 指價格很硬;「41」是2,000元;「81」是1,000元,「81」 跟「八樓」都是1,000元,請以我偵查中距離最近時講的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6頁)。雖證人丙○○對於其於 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之主要情節證述甚詳,然其 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 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12時54分許, 及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5頁編號1):代號A之人(以下簡稱A):喂 。代號B之人(以下簡稱B):喂,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 阿。B:你現在辦法來我這裡嗎?A:嘿..阿..昨天沒有匯到 阿。B:我知道啦。A:蛤。B:我知道啦,見面再說啦,趕 快過來啦。A:準備一下衣服要去做事..怕來不及阿。B:喂 。有辦法。A:怕來不及啦。B:喔..有人要.有人要。A:像 昨天那個情形我是要怎麼...唉。B:我昨晚吃安眠藥喝啤酒 就睡著了。A:我聽不懂,聽不懂。B:好啦好啦。A:做這 種工作...阿錢也匯下去了。千交代錢要匯回來。沒匯回來 要拿東西就不夠錢了阿。A:我看如果來得及就過去.來不及 就沒過去了,不用等到現在。B:喔。A:喔。B:好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6頁編號2):B:喂。A:喂。B:我跟你說 喔.41號的多少啊。A:41號多少,啊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 我。B:嘿啦,緊啦緊啦。A:嘿。B:41號是多少阿。A:41 號。耶~7ml。B:喔。這樣反而比較貴。反而比較高。A:哪 有多高啦。你也要看是什麼情形的。B:喔。你那個算是.. 喔喔我聽懂了。我聽懂了。如果你現在沒有辦法趕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其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A回覆「來不及」、「50分到來得及嗎」;B 再說「一點五十喔」、「可以啦怎麼會來不及。現在才要一 點而已。過來這邊一、兩分鐘而已就解決了。看你有沒有要 過來。如果決定要過來我就留。不然我就找別人了」;A回 覆「蛤。你也要先跟我清阿」;B再說「對阿。41那個要跟 你清阿」;A回覆「阿現在的咧」;B再說「81耶金門的喔」 ;A回覆「我過去我過去」等語。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 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編號4),A向B說「喂。我現在 要過去了。有準備好了嗎?」、「有準備了嗎?」;B回覆 「好啦。我等你啦」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即 本院卷一第205頁編號A2-5):B:喂。A:安納。B:現在要 過來沒。A:我那個捏。剛做完而已。要回家整理一下才會 過去啦。B:差不多幾點。最慢到我這。有沒有辦法。A:幾 點啊。B:現在快六點了。B:五點三十四分。我問你最慢幾 點到我這邊。看時間會不會剛好。A:阿是有多少啊。B:八 樓的啦。原本一個八樓的啦。A:嘿。B:還有另外那個樓梯 硬梆梆那個。A:嘿。B:還有那個啦。A:好啦。我馬上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⒋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B欲相約A見面購毒之詞,及「41號 」、「81號」、「八樓」、「樓梯硬梆梆」等疑似毒品種類 、數量之暗語外,更可見A於110年7月24日之通話中,曾提 及「昨天錢沒有匯回來」、「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我」、 「你也要先跟我清阿」等向B催討款項;及B表示「對阿。41 那個要跟你清阿」等表示欲清償積欠A購毒款項之對話,核 與被告辯稱:我要跟丙○○買毒品,我欠丙○○錢,要還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 50分許之通話,過程中B曾向A稱「我昨晚吃安眠藥和啤酒就 睡著了」等語(此部分未經員警記載在通訊監察譯文),而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於員警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未撥放通話音檔予被告辨識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表示:我 印象中那天我有喝酒跟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了等語(見警 一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其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 人等語,尚非虛妄。  ⒌又依證人即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製作本案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單純是憑之前 被告通話的聲音,通訊監察設備只能辨別誰打給誰,聲音的 部分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是本案被 告與丙○○通訊監察譯文之A、B代號僅為員警依其先前監聽之 經驗自行識別後註記,而非透過任何科技設備輔助判斷;又 被告確實有可能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實無從排除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對 於被告通話聲音有所誤認之可能,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及110年8月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2人前揭經勘驗之通話內容,均無從作為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 次,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3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5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針筒5支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空夾鏈袋1包 4 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KSDM-111-訴-720-202412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經警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自承犯罪,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5頁、第97頁)。 三、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房內有被告及楊涵鈞, 警方詢問2人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與楊涵鈞皆表示無攜帶 違禁品,嗣大安派出所所長余政界在房內床下搜索發現吸食 器1組,並詢問被告及楊涵鈞有無其他違禁品,楊涵鈞因而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嗣亦坦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警員另於採集被告尿液前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警方於搜索扣得該房內床下吸食器 1組時,即可據此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既非於警方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該吸 食器1組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然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 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而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未予諭知累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又因施用毒品 」至第7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724,毒品編號:DK-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55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4-20241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 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為警逮 捕,其後甲○○同意採尿送驗,亦於員警詢問時便已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 檢出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自111年11月1日起執行,嗣因其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迄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時,被告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 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2號卷第31頁),審諸被告遭逮捕時並未自其身上查 獲違禁物、毒品,是被告在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乙情絕無 所悉,然被告經警詢問時即已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 受採尿檢驗,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請 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原審認被告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情節,有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 之判斷,容有未洽,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LDM-113-簡上-115-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林東 賢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銘勇自陳因本件車禍所肇 致之後遺症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則原審 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 低易科罰金標準,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之 疑慮。再原審判決提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 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因告訴人 自陳願再與被告試和解等語,慮及和解達成與否亦為量刑審 酌事項,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據 此因認原審量刑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原 審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於原審仍無法達成和解; 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之 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79、101 、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8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 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 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 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 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 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許炳舜之證述 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4-12-26

CYDM-113-交簡上-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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