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貿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41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1,998元【計算式:962,249+90,000-251=1,051,998】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原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郵務機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補費 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應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 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限閱卷第3頁),抗告人亦未爭執該址非為其住 所地,經本院將補費裁定交由郵務機構對上開住所送達,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鹿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14年3 月10日以彰郵字第1140000249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足認補 費裁定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至 於上訴人所提簡訊縱係出自郵務機構,然其內容並未敘明是 否與補費裁定有關,且其文字僅是宣示性表達郵務人員應依 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避免影響客戶權益,並未承認補費裁 定有未依規定送達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補費裁定未合法 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難 認有據。  ㈢末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訴狀」未記載任何 表示提起抗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為抗告人 有以該「民事訴狀」提起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於114年2月6 日具狀抗告,主張其於幾個月前即已提出抗告,本院未有處 理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再易-37-202503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億派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 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派公司)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億派公司 向伊購買口罩,億派公司尚積欠貨款及延伸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92萬4817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8條約定,請求如數給付,嗣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100條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億派公司 、黃世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億派公 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購買「億派 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公司並於同 日簽發支票號碼RD0000000、票面金額84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嗣伊交付口罩共計120萬2 400片(下稱系爭口罩),並墊付應由億派公司負擔之延伸 費用8萬7177元,億派公司依約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92萬4817 元(計算式: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840元+延伸費用 87,177元=892萬4817元)。詎億派公司拒不付款,系爭支票 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892萬4817元,或依票 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票款840萬元。又億派 公司已將系爭口罩出售給〇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黃世昌卻謊稱系爭口罩遭〇〇公司退貨,拒絕支付貨款, 顯然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賠償 892萬4817元(擇一請求)。 二、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且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黃世昌給付8 92萬4817元。 三、億派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至上訴人對億派公 司之其餘請求,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黃世 昌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判決億派公司與黃 世昌(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2萬4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億 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億派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億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34萬9753 元。㈢黃世昌就原判決所命億派公司給付部分及前項應再為 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億派公司並非無資力 ,前已多次與上訴人交易並先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億派公司向〇〇公司請款後3日才撥款至上訴人帳戶 ,結清貨款,億派公司已給付貨款48萬9521元,其餘口罩已 遭通路商退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億派公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 購買「億派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 公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 系爭口罩,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 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 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億派公司尚積欠①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 840元、②延伸費用87,177元,合計892萬4817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付款方式如下:結帳方式:依照〇 〇月結日及付款方式/月結90天。結帳日期:每月25號結帳, 次日結下月帳。送帳單日期:每個月10號前乙方(按即億派 公司)附對帳單及發票向〇〇公司請款,乙方請款後3日撥款 到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帳戶,結清帳款。」(見原審卷 第5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約定之結帳方式, 係以億派公司每月向〇〇公司請款之品項、數量為準。 (二)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口罩後,億派公司經由訴外人〇〇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 迄今,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退貨數量為5 4,446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款總計873萬8813元 等情,有〇〇公司113年3月19日(113)〇〇稽字第1130353號函 及附件、113年11月26日(113)〇〇稽字第1131417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7頁、本院卷第143-14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可採。基此,〇〇公司支付貨款之 口罩數量應為64,576盒(計算式:119,022-54,446=64,576) ,以每盒10入計算,共計64萬5760片口罩,再依系爭契約第 2條所約定之單價每片7元(未稅),則億派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總計452萬0320元(未稅)、營業稅226,016元(計 算式:4,520,320×5%=226,016),合計474萬6336元(計算 式:4,520,320+226,016=4,746,336)。又億派公司抗辯其 已支付貨款48萬9521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雖主張億派公司係清償他筆欠款云 云,但前開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〇〇11月貨款」,堪認 確係億派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至明。是以經扣除億派公 司上開已支付貨款,上訴人請求億派公司給付貨款及營業稅 合計425萬6815元(計算式:4,746,336-489,521=4,256,8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票據法第131條、民法第1 0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貨款、營業稅請求,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1.雙方同意合作〇〇通路上架億派 醫療口罩—新色6款,其共同負擔延伸出的費用甲方雙方同意 各自負擔50%。」(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依前開 約定,為億派公司墊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等情,為億派公 司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 65頁),堪信實在。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億派公司給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確有所據。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 給付434萬3992元(計算式:4,256,815+87,177=4,343,992 )。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之金額57萬5064元後 ,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376萬8928元(計算式:4 ,343,992-575,064=3,768,9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黃世昌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 重大,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公司法 第15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 萬4817元云云,為黃世昌所否認。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有明定。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 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 。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 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 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 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 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 (三)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此前另有他筆交易, 此為黃世昌於原審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同卷第178- 180頁)。又億派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後,確實有經 由訴外人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迄今 ,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 款總計873萬881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〇〇公司購買之口 罩數量與系爭口罩之數量相當,堪認上述交易均屬正常商業 往來,上訴人又未舉證黃世昌有何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 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 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黃世昌有何欺 瞞或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故意締結系爭契約,使億派 公司負擔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屬正 常商業交易,黃世昌即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 權益。至億派公司嗣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欠款,應認純 係債務不履行問題,黃世昌所為,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之清償責任要件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要件,均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萬4817元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另主張億派公司依民法第 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就黃世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所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均失所據,而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得請求億 派公司給付434萬3992元,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 億派公司給付57萬506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 376萬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億派公司應再給付376萬8 92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 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重上-19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明儒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劉明儒之 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固原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7筆遺產,然○○○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6人於102年1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2月間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後,經劉明儒之其他債權人○○銀行提起原法院11 1年度苗簡字第00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 1月間獲一部勝訴判決,僅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 地上權(下稱系爭8筆遺產),已經判決塗銷而回復登記至○ ○○名下,其餘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則因前於102年3月間, 遭○○○之繼承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現已非登記○○○ 名下。因劉明儒已陷於無資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劉明儒請求就系爭8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分割之。伊接獲原法院於113年0月00日所為命補正分割標的 及訴之聲明之112年度補字第0000號裁定後,已具狀說明附 表編號1至9之土地因已非○○○名下而非其遺產等節,乃原法 院竟猶以伊未補正就全部遺產訴請分割為訴不合法為由而裁 定駁回伊訴(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且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查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具狀表明其訴之聲明請求分割標的為 系爭8筆遺產,並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8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8筆遺產應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說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前一、段所示(見原 法院卷第13至15、153至155頁),堪認抗告人已具體明確表 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事。抗告人上開聲明所為請求縱未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亦係應由法院以判決實體認定其請求有無理由, 並非抗告人之起訴是否不合程式問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見原法院卷第367頁補 費裁定、第9頁繳費收據),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原 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允洽,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起訴未就○○○之全數遺產訴請分 割,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抗-76-202503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4號 原 告 楊加風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伊佯稱有一盈利 避險計畫,只要在所提供網路平臺出入金額,並依指示投資 國際原油期貨,收益將比操作股票買賣更高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於同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訴外人蔡淑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帳戶層層轉匯 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轉帳交易紀錄(見附民卷 第17頁)、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取畫面、蔡淑英之土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82頁 、第89-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 示匯款5萬元,並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 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另因原告對被 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金簡易-84-202503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劭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劭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劭培於審判之自白、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劭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構成累犯(按:其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最低本刑。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賴劭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劭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惠明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常騎乘腳踏自行 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常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常撤回告訴)。賴劭培知悉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王常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 並拾獲遺留現場之右後視鏡及右前燈罩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劭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劭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交訴-5-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獲 核准後始得辦理,係針對道路供公眾使用時,需向行政機關 申請變更編定。…非供一般公眾使用,而係供兩造分割後通 往農地之用,自無編定道路用地之必要,況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水路得為分割,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 間前曾有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清 根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張良雄所有同段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 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2筆土 地,下各稱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下稱系爭另案 訴訟),其後因兩造另生給付償金紛爭,因而於民國110年8 月6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另案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A、B 土地,以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下均指上訴人) 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下均指被上訴 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 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 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 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 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若有因本約 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買方負擔。」 ,可見如何分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 決定,即是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僅需後續能 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即無違反契約本旨。又依系爭另案判決,可知系爭A、B土 地係欲供機械農具出入使用,且與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所定寬度3公尺,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使用等相合,應屬農 路甚明。又上訴人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區,應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以獨立分割成 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分割出售目的,要屬無由。 基上,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 、「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可知關於兩 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更正為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再於分割後,與同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併;然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未能讓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致無法與同段1051 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則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 A、B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先單獨 分割出單一土地云云,不論是否可行(事實上亦不行),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如不能依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A、B土地,兩造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又倘若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約方式尚包含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對上 訴人土地為分割,何以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約 起,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之日即112年2月14日 ,長達1年6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條款申請先對伊系 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為分割,是足認該條款並非兩造 約定之分割方法。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應先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系爭1042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農 牧用地,依上開要點,自無法適用農發條例而為分割;另10 56地號土地雖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 之目的既係為連接1042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而系爭1042 地號土地既無法與同段10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 割出售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購買1056地號土地即無實益。綜 上,上訴人系爭土地因無法更正使用分區,而未能與同段10 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割目的,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應 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 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 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上 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 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上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締 約真意,係僅需後續能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 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即無違反契約本旨,至如何分 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決定,即是 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等情;然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 :「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 ,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 還已交付價金。…」等語,可見其文字業已表明倘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非第9條關於所得稅約 定)約定,即「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 伊同段1051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或與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而將附圖所示範 圍(即系爭A、B土地)分割出售被上訴人」,以達成分割 出售目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之文義至明,是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 用分區陳情更正」、「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或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 分割」,可知關於兩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 先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將原為山坡 地保育區,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 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合併分割,而無上訴人所指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辦理之約定等情,洵屬有據;而上訴 人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猶上訴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 (2)況查,「系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 之土地,其中105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非屬耕地,可分割為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坐落之 同段1042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3點等相關規定。」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1056地號土地非耕地,無農發條例之適用。系爭1042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原則規 定始得辦理;倘欲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須由申請 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 核准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另倘該耕地已受建築套繪管制時, 仍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 30243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 區,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逕 得單獨分割成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云云,尚嫌無 據。復以,即便審認上訴人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經上訴人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核 准「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即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 定;然則,審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既係約定 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等情,尚非約定 「於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 請核准單獨分割為農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即係申請變更「 使用地類別」,且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 110年8月6日簽約起迄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申請更正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顯有困難,伊雖有意願 依法辦理相關之分割申請,目前開始找代書辦理,然所需 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費用不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未否認伊迄今未能辦理更正使用分區,亦未曾擬 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先對系爭1042地號土地核准分割並將 使用類別申請變更,是在在足認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方式辦理分割,亦屬兩造約定 之履約方式云云,當屬無憑,否則上訴人何有迄今因認伊 履約方式所需辦理流程繁雜且費用高昂,恐與伊買賣所得 89萬餘元價金利益非相當,而遲遲未曾提出相關辦理程序 之情事。 (二)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 ,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 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 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 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以 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即上訴人需申請 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段1051地號土 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 併,方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履約方式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賣方(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 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 出售買方(被上訴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 買方(被上訴人)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 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 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 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等語以觀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 系爭買賣契約應於解除條件即「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 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成就時,非待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效力,而賣方即 上訴人已收價款自應返還予買方即被上訴人。承上,上訴 人既未否認伊所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而屬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伊確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陳情更正後,與伊同段105 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由被上訴人同段1 04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 」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即應依其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無條件解 除而當然消滅,賣方即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 之買賣價金47萬元,至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原審判決(1)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林國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 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3-簡上-9-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龍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如處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 告各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2年度抗字第5 0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畢 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 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 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 告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益」、「克林」之 人,然未提供確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資查證之交易情節供 檢警續行追查上手,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甚詳,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 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1333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0-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該 附民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分113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 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 第77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於113年10月22 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命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 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然上訴人除先前於 113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外,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   決顯有未洽,上訴人已依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   審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未參   與詐騙集團,亦未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工作,此部分已於   刑事二審中詳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與訴外人廖宜炫   和解並取得和解金?若有,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未待刑事判決確定   ,且有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及被上訴人有無與他   人和解之情事,顯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未   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情形,作為其上理由,依上揭說明,   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故本件上訴人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2

TCDV-113-簡上-683-20250312-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金來 相 對 人 張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9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判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 訴訟卷宗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054元( 參第一審卷,頁389、391)、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參第二 審卷,頁16)、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71,957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957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18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黃至華 相 對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至少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150萬4015元(143萬4015+4萬+3萬),客觀上難以期待能持 平處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故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委任相對人為清 算人,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該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裁定准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相對人, 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源大中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下稱204號 )裁定解散確定,復經該公司董事即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 彤等3人以法定清算人身份,向本院聲就任清算人,業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下稱100號) 事件准予備查。又依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480萬元,分為148萬 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為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萬股。嗣源大中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14人,代表股數合計80萬股 ,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 總數。系爭股東會已就解任原清算人部分,以經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48萬3484股,佔總股數60.44%同意,決議通過解任原 清算人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另就選任清算人部 分,以經出席股東代表股數44萬9236股,佔總股權數56.15% 同意,決議通過選(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100號事件卷宗, 並據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204 號裁定為證(見1911號卷第11至44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 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準此,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 體訴訟解決,並非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 得審究。 四、次查系爭東會所為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效一節,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 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形式審查卷內相 關事證後,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其為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准變更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人徒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12

TCDV-114-抗-8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