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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1號 原 告 葉俊志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005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 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 等規定。 ⒉原處分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事實,即有行政 處分記載不全之違法。 ⒊被告未依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違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 為不同處分,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⒋被告未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 ,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乃得裁處之。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期限 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 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 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26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87至10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 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具有過失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是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 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 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 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 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 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 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 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 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7日前, 且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 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郵件送達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堪認本件實 質上顯合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 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 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1年09月26日10:14」、「違規地 點:○○區○○路OO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違反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 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 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縱未詳細記載違反之道安規則條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  ⒊再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 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 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依 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 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無原告所稱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  ⒋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 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 併予裁處。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屬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 分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而逕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仍屬 適法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18

TPTA-112-交-2701-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81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欣妤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郭書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欣妤之外祖父林順乾),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員警 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嗣陳欣妤於112年9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黃鵬 飛介紹,加入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牌照」群組與郭書 逢聯繫,雙方並相約見面洽談,詎郭書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向陳欣 妤誆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讓你不用扣牌繼續正常 使用」等語,並與陳欣妤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按 即郭書逢)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 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 留原牌照」,致陳欣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郭書逢新臺幣( 下同)4萬元作為委託代辦免吊扣牌照事宜之處理費,並誤 以為原牌照可繼續使用,亦因此未於112年11月1日期限前將 上開車牌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113年3月6日15時5 0分許,陳欣妤之親屬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 停後告知該車輛之上開車牌已遭註銷(逕行註銷日期為112 年12月1日)、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陳欣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欣妤宣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不用扣牌繼續正常使用,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的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被告除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無法說明其有辦理何免吊扣牌照處分之程序,或說明免吊扣牌照之相關法令依據,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2日委任契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 1、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留原牌照」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郭書逢有向告訴人陳欣妤收取車牌免吊扣處分代辦費用4萬元之事實。 4 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群組、牌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可代為辦理超速免吊扣車牌事宜之事實。 5 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7597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違規明細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GBNA6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CA904687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委託書。 1、證明告訴人陳欣妤於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順乾),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處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書逢除於112年10月2日擔任本案車輛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其他「可免於吊扣牌照」程序或簽立其他文件之事實。 3、證明113年3月6日,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 施本件詐欺進而獲取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1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 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 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 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 。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 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 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 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 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 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 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 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 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 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 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 。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 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 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 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 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 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 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 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 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 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 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 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 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 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 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 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 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 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2024-12-16

TPTA-113-交-2087-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雨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為本人接送小孩路段,本人沒有超速,當 時在該路段沒有看到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也需要遵守 誠實信用原則,潮州分局回函照片無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 時23分有固定告示牌,相片裡的告示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 照相機的精準本人也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 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等資料,可見於屏東縣台一線421.2公里 處南下車道設有限速50公里告示牌,422.02公里處則有限速 70公里告示牌,當日警方於421.76公里處南下車道處設置移 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並於後方242.3公尺處即屏東縣台一 線422K南下車道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3公里,是本件警52告示 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42.3公尺, 顯已符合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次查本件警52告示牌標誌係非固定式之設 置,依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   2024/03/07(14:12)」,亦可確認係員警於前揭舉發違規 當日,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 畢後即予收回(勤務後拍攝時間「2024/03/07(18:08)」   ),自不以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日現場未見固定式告牌,即 認違規當日無警52標誌之設置。又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僅上 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 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 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 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 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 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號 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 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又 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設 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70 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駕 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 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 0-00、時間:16:23:47、地點:台一線422公里南下車道 、速限:70km/h、車速:113km/h、序號:LE0558、M0GB000 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 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 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LE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上開超 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時23分有固定式告牌,相片裡的告示 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6

KSTA-113-交-1008-202412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賴政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近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6號 消防栓前之路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處罰條例),其間上訴人返回 現場,員警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改為當場舉發,惟上訴 人不願提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核。嗣員警當場舉發「在消防 栓前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 」,上訴人拒絕簽收,被上訴人遂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 被告或原舉發機關應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入案並郵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繳納罰鍰。」經原審以 112年度交字第8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影像,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中遇上訴人到場,即改為當場 舉發並多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稽 查,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始查證上訴人身分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核與舉發員警吳奕德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職務報 告內容相當,上訴人多次對舉發員警拒絕提供駕照、行照或 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已符合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㈡當舉發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示單張貼位置、 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駕駛座等情形,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 規相片時,上訴人再次返還現場並抽走標示單,舉發員警遂 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欲轉製當場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 依作業程序行使職權,並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另處罰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僅有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裁決,縱認上訴人主張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屬實,但無連 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只能算是一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權 利無礙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內政部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一、準備階 段:……二、執行階段:(一)駕駛人在場,依下列方式取締:1 .當場製單舉發:(1)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2)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2.駕駛人不 予理會,逕行將車駛離:……(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 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 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 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 墊。……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 .返所(隊)後沖洗相片。B.在相片北面註明違規代號……」 據上,取締違規汽車停車若駕駛人在場,則當場製單舉發; 若駕駛人不在場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相、 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有一未完成 ,即難謂已經完成逕行舉發程序。申言之,逕行舉發必須完 成上述程序,始謂完成逕行舉發,而駕駛人於逕行舉發程序 未完成前到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製單舉發。即員警應否因駕 駛人到違停現場而將逕行舉發程序轉換為當場舉發,應以逕 行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非以駕駛人是否第1次到違停現場 為判斷標準,亦非以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為斷。  ㈢經查,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密錄器錄影內容,並依勘驗筆 錄暨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3至44頁),據以認定本件在消防 栓前之違規停車行為,駕駛人不在現場,乃填製違規停車逕 行舉發標示單,置放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而當舉發機關 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示單張貼位置、違規事 實、駕駛人不在駕駛座等情形,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規相片 時,上訴人再次返還現場並抽走標示單,舉發機關員警遂要 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欲轉製當場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 警依前揭作業程序行使職權,請上訴人配合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上訴人亦未配合提供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 事實,其認定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 判決基礎。據上確認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違規事實, 因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 示單張貼位置,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規相片「時」,上訴人 再次返還現場,即便員警已經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 駕駛座前雨刷下,但員警既尚未完成照相,難謂逕行舉發程 序已經完成;上訴人到達現場,雖是員警著手舉發違停後第 2次到達現場,惟員警逕行舉發程序既尚未完成,員警轉換 逕行舉發為當場舉發,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於當日13時7 分第1次到達現場時,舉發機關員警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取 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轉換為當場舉發,並讓上訴人離開現場 ,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取締程序與法不合,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無可採。  ㈣查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 實,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影 像可知,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中遇上訴人到場,即改為當場 舉發並多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稽 查,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始查證上訴人身分,上訴人多次對舉 發員警拒絕提供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已符合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業據原判決敘明,核無不合。 又本件因員警將逕行舉發轉換成當場舉發,原逕行舉發通知 單因程序未完成,已註銷未入案,原判決乃敘明:處罰上訴 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原判 決又論:「縱」認上訴人主張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屬實,但 無連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只能算是一個違規行為,與上訴 人權利無礙等語,足見原判決肯認上訴人僅有一個違規停車 行為,非謂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且連續舉發合法。上訴人指 摘原審未判斷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過程之連續舉發是否於法有 據,縱認無連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但舉發員警取締過程之 連續舉發事實已於法尚有未合。舉發員警於同ㄧ個違規行為 取締過程,進行連續舉發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規定,行使職權違背法令,且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法行使 職權並舉發上訴人「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 稽查」亦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交上-47-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葉柏毅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員集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及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I8RA3022 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 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8RA302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攔查後,先以借看行駕照方式取得原 告駕照,後告知原告於水森路底閃紅燈處未停車再開,原告 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後再開,不 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 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本件係因 員警所站攔查點位置旁有雜樹林遮擋,未能看到原告確實有 停等紅燈,即不得臆測原告未停等後再開,又該攔查點距離 源泉派出所僅110公尺,未見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而在路旁 恣意攔查經過民眾,所提證據資料為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侵害民眾隱私,違反個資法之虞   。另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座閃紅 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 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加以民眾經過鐵軌有快速通過 之習慣,員警利用民眾對遇經鐵軌恐慌通過而攔查開單有失 公允。末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如 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為何縱放後方機車騎士等語。並當庭 陳稱員警行政行為有違法,因為從水森路到員集路底是黃色 網狀線,網狀線有鐵軌,民眾過鐵軌都會加速通過的習慣不 會逗留,民眾看橫向沒有來車,有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來, 且該路口前方20公尺處T字路底有源泉派出所,員警攔查點 就離派出所不到100公尺,違規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如員 警認為有行車疑慮,應該到路口指揮,而不是攔查開單。況 且員警的攔查點也看不到員集路的燈號,依照行政程序法如 有同樣達到目的應該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的方式,派出所完 全可以請員警出來支援疏通,而不是設攔查點。另巡邏員警 不得開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二 水鄉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口處,遇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再開   ,隨即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 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按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以 「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 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GOOGLE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嘉監雲四字第113013008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 片及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49、53-58、61-68、115-11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員集路往東IPIR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8   11:00:15可見兩人向南走到對向車道。   11:00:3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11:00:42系爭車輛停於路肩兩人處…影片結束。(圖1—圖   3) 二、檔案名稱:3.水森路往南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28   畫面角度無法看到鏡頭左側車道應遵行之燈號情形,但靠近 鏡頭左側車道可見路口有一白色停等線。   11:00:1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白色停等線。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白色停等線,並未減速…影片 結束。(圖4—圖5) 三、檔案名稱:4.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6   11:00:16可見員集路方向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入彎。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全程未減速…影片結束。(圖6— 圖7)   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1 03頁)。又舉發員警當時適執行巡邏高發事故路口大執法勤 務,在二水鄉員集路與水森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未 見原告有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進而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 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查詢 意見表及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表示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暫停、觀察幹線道車 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或有無來車後,始可繼續往前行 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逕自右轉行駛於員集路,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依法攔停並掣開 舉發通知單。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為巡邏員警不能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 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 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 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 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且與 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易生危 害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進而為本件舉發,核其稽查取締過 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 法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解釋、判決容有誤 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有所爭執,然按關於員 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 、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 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㈤原告固主張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 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 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等語。惟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 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 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 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 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 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 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 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 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 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舉發 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 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本 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已侵犯隱 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 隱私權、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已揭示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 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 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 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 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 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 規行為,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 座閃紅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 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 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 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力。就系爭路段T字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設置交通 號誌位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 」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設置交 通號誌位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交通號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 消黃色網狀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若對標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 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 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劃設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 之規劃不當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末原告另稱依採證照片可見其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在後, 若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何以縱放後方騎士云云,惟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 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 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 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 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2-交-1532-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38-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下附表外(原附表 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追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耀慶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於 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率爾冒用 「方瀚德」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 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 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5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警方攔檢之原因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文欄 1 112年9月20日6時02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方瀚德」之署名1枚 蔡耀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壹枚沒收。 2 112年10月15日21時19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寶興路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方瀚德」之署名1枚 蔡耀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壹枚沒收。 3 112年10月20日13時19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口 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方瀚德」之署名1枚 蔡耀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壹枚沒收。 4 112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 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方瀚德」之署名2枚 蔡耀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方瀚德」署名貳枚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蔡耀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慶與蔡軒穎(原名方瀚德)為兄弟關係。緣蔡耀慶因另案 遭通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調查身分時,為規避 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方瀚德」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方瀚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蔡軒穎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 車禍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軒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違 規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錄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 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就編號2、3、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12

KSDM-113-簡-349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 」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 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 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 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 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 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 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 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 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 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 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 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 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 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 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 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 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 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 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 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 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 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 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 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 ,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 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 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 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 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 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 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 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 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 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 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 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 ,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 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 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 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 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 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 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 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 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 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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