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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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 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 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 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 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 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 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 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 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 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 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 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 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 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 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 ,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 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 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 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 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 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 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 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 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 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 )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 ,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 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 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 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 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 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 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 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 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 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 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 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 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 ,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 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 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 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 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 ,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 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 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4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30個月購機 方案,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原告當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 發病時期,對現實並無正確認知,一直以為自己被我國國防 部政治迫害,法國總統的兒子喜歡自己,願意為自己負擔購 買IPHONE X之費用,所以才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行為能力, 無效,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鳳山青年服務中心新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受 理員依被告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核驗所需證件正本並影印留 存。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8375號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 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 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43元及2,000元,因後續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每月9日繳納各期應繳金額,由櫃台依分期 付款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缴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而取消 分期設定。原告於申辦上揭門號後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 如期繳費並辦理分期付款,足見原告清楚認知其有使用該門 號之行為。且依電信法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難認原告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強制執行案件, 業經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6260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罹患有 系爭疾病,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識狀態,無行為能力,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購買 行動電話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 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 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 系爭契約時罹患系爭疾病,對於現實欠缺正確認知,亦缺乏 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由家屬帶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安 排同日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且病歷記載「10 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 ,關係及被害妄想明顯,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改善, 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 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增加其藥物及 疾病的瞭解」,診斷證明書並建議追蹤藥物治療半年,有卷 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原告 健康存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證物袋)。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原 告就診情形,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固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 ,直至107年5月13日出院,病歷記載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31日間並無繼續 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於107年9日至107年5 月13日藥物治療後已逐步獲相當程度之控制,是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因罹患 系爭疾病而有所欠缺或生障礙,尚非無疑。 3、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 名外,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 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 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 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2,043元及2,000元,此有原告系 爭契約申請書、電話帳單繳費紀錄、分期付款記錄、分期付 款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見原告對於 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後續通訊費繳費相關事宜均經原告思量 決定,且原告收到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主張其罹患系 爭疾病,而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分期付款,且陸續於108 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分期繳納2,043元及2,000元,難認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何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 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期間及其後分期繳納相關通訊費時,意識能力與精神 狀態均為正常,是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 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之意 思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279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二至十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華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 羅○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義華前因對羅○祺、羅○ 赫、阮○○為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 別核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 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或統稱本案保護令) 。陳義華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其位 於文山區之住處(下或簡稱家裡),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臉 書(現為META)社群網站平台(下或簡稱上網貼文),而散 布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0分以電話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陳義華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在家裡上網貼文,而分別散布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足 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且對於渠等造成騷 擾。 二、案經羅○祺、羅○赫、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義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貼文(下或統稱本案貼文 )均為其帳號發出,且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以及本案貼文 內容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羅○祺、羅○赫、阮○○(下均逕稱 其名)之名譽等節,並有附表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 上網貼文的,我的帳號被他人盜用,也有可能是我上網忘了 登出,被前夫家的人使用。且我也沒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送 達。我之前已經有被判過,為何又被起訴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 、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 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 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 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 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 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雖迭堅稱帳號被盜用云云,但一般情狀,網路帳號 密碼乃屬於高度隱私性之資料,除非因自己不當之作為,或 不當之使用,否則其他人並非容易得知或利用。亦即,當檢 察官已經舉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貼文乃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張貼,如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由被告釋明一定之跡證俾 法院能予調查。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並未提出,仍只泛稱 遭到盜用云云。惟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並非唾手可為之簡 單事情,須要具備專業之科技知識與設備。而本案所牽涉者 ,並非金融帳戶與密碼,縱使盜用成功,也無法直接取得金 錢或其他經濟利益,充其量只能冒用他人名義,隱身幕後發 文,而進一步誹謗、恐嚇或詐欺等等。然目前社群媒體之帳 號申請,尚無普遍實名制或嚴謹認證,取得並非困難,若要 隱匿自己身分而使用社群媒體;同樣是犯法,與其大費周章 利用專業知識設備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發文,不如直接利用 不實資料申請新帳號來的迅速方便。且被告並非名人、富商 、高官,盜用被告社群媒體帳號恐無多大用處(本院並無貶 抑意思,經驗法則論斷而已)。況被告不爭執本案貼文內容 均不脫其與羅○祺、羅○赫、阮○○間糾紛。則該盜用者如何知 悉渠等家務事?又有何動機介入,並盜用帳號貼文指謫羅○ 祺、羅○赫、阮○○,或者藉機栽贓被告?此等偏離常情之處 ,均使本院無法採信被告說詞。至於被告辯稱遭到「前夫家 人」盜用,或者使用後忘了登出,而遭「前夫家人」自導自 演云云。因本案貼文均為不利羅○祺、羅○赫、阮○○之內容, 在珍惜名譽的常情下,羅○祺、羅○赫、阮○○或其家人不致於 用誹謗自己、自己家人的方式來栽贓被告。且本案貼文之時 間,被告與羅○祺已經離婚,被告住在臺北市(或在醫院照 顧其母親,北檢113年度訴緝字第750號卷第46頁參照),羅 ○祺、羅○赫、阮○○住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贅),雙方分隔 兩地。縱使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忘了登出,羅○祺、羅○赫、 阮○○與其家人何能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時間都可操作被告「 忘了登出」的機器而張貼本案文章?被告所辯大違一般人認 知。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不足 採信。被告有附表一至十二散布文字誹謗(下或稱加重誹謗 )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令已否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 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 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 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保護令之書面裁定尚未送達, 但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 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 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 本案保護令云云,惟查,臺中地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後,已分別 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執行,而因被告不在家,故由警員以電話聯繫,於11 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75頁參照;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51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69頁參照;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79頁參照 )告知保護令主文及注意事項而執行完畢。被告亦回應:「 未對被害人等三人實施家暴行為及騷擾情事」。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紙(頁數詳前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北檢前揭815號卷 第71頁參照)。故,毋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外出未收到本案保 護令之書面送達,其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起,主觀 上已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被告竟仍張貼附表二至十二 之貼文,客觀上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被 告辯稱,其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不能解免其犯罪之成立( 本案也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附表二至十二違反保護令犯行 ,亦臻明確。      ㈢被告雖稱已經被判過了(曾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應係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然查,該案 被告雖亦係在臉書「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張貼足以貶損羅 ○祺、羅○赫、阮○○名譽之文章,但被告該次行為時間係112 年2月13日下午11時許,時間不同,內容也不盡相同,事實 並不同一。本案顯係另起犯意,也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被告所辯,容屬誤會。  ㈣據上,被告前述犯行可資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被告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羅 ○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附件之誡命。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經 警員電話告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附表二至十二犯行時仍 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地院113年1月31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方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二至十二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二至十二部分,被告以一加重 誹謗行為、一騷擾行為,誹謗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告訴人 欄」之人(附表四只有阮○○一人)、違反如附表二至十二所 示「被害人」欄之保護令,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加 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論(附表四只有阮○○一人,故附表四 無同種想像競合,僅有異種想像競合)。而被告附表二至十 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上網貼文行為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 令罪,各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為 是一接續行為,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主觀上認為羅○祺與阮○○有不正常感情,其加重誹謗、騷擾 之手段,造成羅○祺、羅○赫、阮○○之困擾、名譽之貶損、教 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 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何,是否被告所有,是否違禁物等節,亦 未聲請沒收,本院無從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附表一犯行,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犯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⒈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於112年10月3日作成。⒉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上網貼文行為等資為論據。  ㈣然查,前開暫時保護令雖於112年10月3日作成而生效,但係 於112年10月4日方由警方電話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附表一 所示上網貼文時間乃112年10月3日「某時」,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知悉有此保護令存在,猶有可疑。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本段犯行係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暫時保護令生效之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不能課予被 告本段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加重誹謗有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為阮○○之○○,阮○○前因屢遭陳義 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辱罵、發表不實指 控等施以言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對於阮○○實 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於阮○○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 在該院於113年1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 力。詎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之際,明知上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臉書名為「陳義華」之帳號,透過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發表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 ,指摘阮○○有實施家庭暴力、私生活混亂等不實事項,以此 方式對阮○○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雖有明文。但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 訴之事實如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案事實,分別係112年10月31日、11 2年11月3日、112年11月4日。與本件起訴之各該事實並非事 實上同一,亦難認有法律上一罪之情事。既然併辦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編號 1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聲請人 羅○赫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參照 編號 2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1號 聲請人 羅○祺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參照 編號 3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聲請人 阮○○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8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4頁參照 附表一 告訴人 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把人家的孩子當成出氣筒,到處玩樂的犯賤綠茶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2參照) 科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可以為跟阮○○的小孩,不要和我的孩子,把孩子丟給不相關的人。...讓他身邊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的犯賤綠茶婊,跟羅俊赫、阮○○把和我的小孩當作出氣筒。...帶走小孩再被你們提告,就因為羅俊赫、阮○○會高興,真的是好卑鄙。 ⒉羅○祺為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阮○○更是和他那個很開心去法院汙衊我的羅○赫,持續不斷的欺壓、誣滅、詆毀、攻擊、栽贓、嫁禍、陷害、誹謗、侮辱、冤枉、誣賴、霸凌、傷害、撒謊、欺騙、控告我。 ⒊羅○祺跟他身邊的犯賤的綠茶婊。羅○赫、阮○○是怎麼樣的道德淪喪,顛倒是非黑白對錯,傷害誣衊控告我,和傷害我跟羅○祺的小孩。 ⒋他們(指告訴人3人)聯合起來的謊言,就持續使用撒謊欺騙的方式對我提告,好從我的身上挖出錢來,給一夫兩男的阮○○還債,跟養羅○赫、阮○○。 ⒌(羅○祺)錢更是花費在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羅○赫、阮○○....他們那裡。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3、第83頁編號4至6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羅○祺與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羅俊赫、阮○○,真的是為錢無限上綱誣告、傷害我...知道全家聯合起來撒謊欺騙就可以勝訴,就繼續使用說謊用謊言掩蓋事實真相,去到法院對我提告。...就為幫一女二男的阮○○,...畢竟阮○○這兩個男人都有著很特別的關係嘛!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阮○○(違反附件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不就是阮○○待在那裡什麼就都要遷就忍讓她,誰讓那個女人為羅家兄弟各產一子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為想要從我身上挖出錢,去幫阮○○還債,跟養前夫:羅○祺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的綠茶婊羅○赫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6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羅○祺、羅○赫、阮○○更是在之後為傷害我在不擇手段,持續誣告我讓我被通緝,就因為羅○赫、阮○○這對心理變態夫妻喜歡傷害我,去到法院作偽證撒謊欺騙,看能否讓法官判處我死刑。 ⒉羅○赫、阮○○、前夫:羅○祺跟他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得綠茶婊。 ⒊又因為羅○赫那個一男二女的老婆阮○○,欠債希望能夠從我身上挖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1至12截圖、第89頁編號14至15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0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阮○○爬到羅○祺床上,生下羅元璟...果然上過自己老公哥哥的床,夫妻關係就會好。 ⒉羅○祺身邊的犯賤綠茶妓女羅○赫、阮○○...之後再來就看台中市豐原區自強街的羅○祺和她身邊犯賤妓女羅○赫、阮○○還有甚麼手段...。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1頁編號17、18截圖、第93頁編號1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8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前夫:羅○祺和從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跟羅○赫與那個一女兩男得老婆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3頁編號21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9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帳密被他弟:羅○赫跟他自己身邊妓女綠茶婊和跟他有一腿的弟媳:阮○○拿去使用...。 ⒉前夫:羅○祺為了外面的綠茶婊放棄自己得家庭,帶著搶別人丈夫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的綠茶婊回去...厚顏無恥到這種地步....。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5頁編號23、24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2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把省吃儉用的錢給前夫:羅○祺養羅○赫一女兩男兄弟都有關係的阮○○...。 ⒉就像我被前夫:羅○祺那樣對待,還得不停被他和放任自己老婆和兄弟上床的羅○赫跟一女兩男兄弟都可以腿的阮○○控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7頁編號25至2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畢竟看著羅○赫和阮○○,羅○祺和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這種厚顏無恥的事情都可以做得出來,就可以知道孩子長大後會是什麼樣的人了!阮○○自己有老公,還不是在四處搶別人的...。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28至2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二 告訴人 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跟我前夫:羅○祺他們家一樣,.......叔:羅○赫、嬸:阮○○也是破壞感情的狠腳色,搞到別人都離婚了....。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3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 編號 1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1日使用陳義華個人臉書於公開社團「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回應網友之留言 言論內容 還不止這樣 更是自己會家暴 還控告別人家暴 到底是誰會家暴 惡人先告狀就贏了 真的是有其父必有其子 羅俊赫、羅○祺、羅元璟、阮○○自己喜歡動手打人 深怕被知道 就趕快誣告說是我打他 (羅元璟就是這麼愛被打 沒有做的事情都這樣說 代表他享受自己被打) 遇到這種人就應該是順從他們的意思而不是任由他們栽贓嫁禍 竟然都說自己打他 就不應該放過機會不動手打他一頓的 (後悔沒照羅元璟的意思 真的動手打他) 編號 2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因為夫家裡的人 伸手太長 一個家庭才會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覺得自己很對 如此不明事理 不分是非對錯 羅○赫、阮○○、羅○祺 自己是個家暴的人 去一再的控告我 說我家暴 多麼可笑呀! 他們把自己會做的事情 都說成是我 搞清楚我是不想要講 一再的退讓 並不是沒有證據 卻是得逼迫我拿出會家暴的證據 (放心吧 自己沒有卑鄙到會拿這些之證據控告 ) 畢竟不是像他們那麼喜歡傷害誣衊人家 為把別人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才會爽 很高興 快樂 開心的在法院 做出不實的指控 冤枉 汙衊人家 編號 3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從未伸出援手 還把人家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看准在人生地不熟 舉目無親 無人能依靠就 欺壓 誣衊 詆毀 攻擊 栽贓 嫁禍 陷害 誹謗 侮辱 冤枉 誣賴 傷害 喔! 為讓一女兩男的阮○○ 帶著她的孩子回去就 從中做哽 指手畫腳 挑撥離間 搬弄是非 評頭論足 胡亂批評 拆散感情 破壞情感 開心 高興 快樂 把別人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不准人家花錢在小孩身上 得像你們對待孩子摳 對著自已跟別人很大方 孩子想要的跟玩都捨不得花費 不就因為覺得他們不值得 ......(略)

2025-03-13

TPDM-113-易-101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楠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楠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楠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 」(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 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起,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 稱本案場地),作為「鳳梨」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鳳 梨」陸續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 擔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負責聯繫 李濬承擔任服務員(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 祥霖、李濬承,下稱郭淵和等6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並聚集賭客王安正、張哲維、林鈺翔、李正允、李佳駿、吳 世皓、林宗標、黃貞維、翁瑋成、李慶宇、戴柏均等11人( 下稱王安正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在場聚賭。賭博方式則係採賭客對賭之「德州撲克牌」玩法 ,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先向在場工作人員拿籌碼,嗣賭完 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核算,向「鳳梨 」收取或支付現金。每場賭局開始,由各賭客下大、小盲注 (均100元籌碼)後,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 依序發放5張公牌,過程中玩家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 加注,最後各賭客再選擇其中3張公牌與底牌去組合,組合 最大者即贏得賭注,而荷官則會從賭注池中,抽取5%作為抽 頭金,後再轉交予「鳳梨」,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嗣警 方於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賭博場所之供述、同案被告 郭淵和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 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葉宇翔、李弦樺、賈賢 駿、張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郭淵和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 郭淵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濬承與林祥霖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張子彧與「鳳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鳳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鳳梨VVIP俱樂部」 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復北工作群」對話紀錄及成員列 表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我借用「 鳳梨」之場所在三重,不是本案場地,我去本案場地之目的 是參與賭博,我還沒有下去,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字卷第76 、85頁)。 五、經查:  ㈠綽號鳳梨之人於113年4月5日,在本案場地聚集賭客王安正等 11人,僱用郭淵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子彧擔 任把風人員、張雯綺及劉妍槿擔任荷官、林祥霖聯繫李濬承 擔任服務員,以上開賭博方式在本案場地賭博財物。嗣於於 113年4月5日0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物品,經同案被告郭淵和等6人坦承無訛(審易 卷第132頁、13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安正等11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09至21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 第257至27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至4月5日,是 否有提供賭博場所予綽號「鳳梨」之人,並共同聚眾賭博之 行為?  ⒈證人即賭客王安正(偵卷第107至113頁)、張哲維(偵卷第1 15至120頁)、林鈺翔(偵卷第121至126頁)、李正允(偵 卷第127至133頁)、李佳駿(偵卷第135至142頁)、林宗標 (偵卷第151至194頁)、黃貞維(偵卷第159至165頁)、翁 瑋成(偵卷第167至173頁)、戴柏均(偵卷第183至189頁) 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賭博場地之主持人係綽號「鳳梨」之 男子,賭博結束係以籌碼與「鳳梨」兌換現金,賭場有收取 抽頭金等語;證人吳世皓(偵卷第143至149頁)、李慶宇( 偵卷第175至181頁)則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場地之主持人係 綽號「鳳梨」之男子,賭場有收取抽頭金等語。互核上開證 詞以觀,現場賭客均稱本案賭博場地之負責人係綽號「鳳梨 」之男子,未有證人提及本案場地係由被告所提供,亦無證 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賭場經營之分工情形,本案場地查獲 賭博情事,已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另依證人郭淵和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工作是看管現場狀況, 今日鳳梨離開前,將現場交給我負責,場主是鳳梨,員工是 鳳梨僱用,賭客皆是由鳳梨聯繫,我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 等語(偵卷第42至4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是來找朋友聊 天的,鳳梨才是場地真正負責人;被告的確不是幕後的老闆 ,我之前曾經看他來準備賭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證 人張子彧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該賭場向何人承租等語( 偵卷第6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擔任什麼職位我不知道, 我不熟等語(偵卷第598頁)。證人張雯綺於警詢中證稱: 場主為鳳梨,其他員工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74頁);偵 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進來聊天,我跟他也不熟等語(偵卷第 598頁)。證人劉妍槿於警詢中證稱:場主為鳳梨,薪資由 鳳梨支付給我,我只發牌,不會去過問其他人員等語(偵卷 第84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過來聊天,也沒有下去玩 等語(偵卷第599頁)。證人李濬承於警詢中證稱:鳳梨僱 用我的,賭場向何人承租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93頁、第 95頁);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是來找朋友聊天等語(偵卷第 599頁)。證人林祥霖於警詢中證稱:賭局是鳳梨主持,賭 客也是他召集等語(偵卷第103頁);偵查中陳稱:被告不 是幕後的老闆等語(偵卷第600頁)。可見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淵和、張子彧、張雯綺、劉妍槿、林祥霖、李濬承等 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提供場地或與「鳳梨」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之事實,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鳳梨」本案 賭博場所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鳳梨」之前 跟我租過一次場地,那個場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並非這次所 查獲之賭場等語(偵卷第54頁);雖被告在偵查中則稱:我 只有借他場地而已等語(偵卷第698頁),然檢察官係問【 (提示卷附被告與鳳梨的對話記錄)是否還堅持如先前所述 ,你只是碰巧去那邊而已?】等語,並未明確區分訊問地點 係為新北市三重區或本案賭場,對此被告回答:【我只有借 他場地而已,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我說這些】等語,內容 亦無指明出借場地係指何處,是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場地係指 新北市三重區之場地等情,是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及瑕 疵存在,自無法僅憑此逕認被告有提供「鳳梨」本案場地之 事實。  ⒋另觀之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鳳梨」雖有談論假日請同案被告劉妍槿來發牌等人員分配、 撲克牌及籌碼進貨、賭場帳務收益計算及賭場照片等內容, 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87頁)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於 113年3月6日傳送與鳳梨之賭場照片(偵卷第271頁),與本 案賭場照片(偵卷第261、262頁)相互對照勾稽,可見牆面 背景、所使用之椅子均有不同,已難認屬同一場地,再者, 「鳳梨」並於同年3月7日傳送載有「時間:3月9日星期六、 開戰:下午15:00、注碼:100/200、地點:三重招待所」 等文字廣告予被告,是被告所辯係借用三重的場地予「鳳梨 」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同案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 287至295頁)均未提到被告與本案場地有關;又佐以卷附復 北工作群成員名單(偵卷第295頁),可見被告並未在上開 成員名單內,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鳳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與「鳳梨」有共同經營賭場之情, 但無法率以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場地予「鳳梨」,並共同經營 本案賭場之事實。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共同賭資籌碼 1萬元10個、 1,000元16個、 100元6個 2 抽頭金籌碼 2萬9,700元 3 預備賭資籌碼(撲克) 806萬6,720元 4 預備賭資籌碼(麻將) 13萬2,000元 5 空白預備賭資籌碼 120個 6 預備賭具(撲克牌) 96副 7 賭場預備金 6,500元 8 賭具(撲克牌) 2副 9 切牌卡 1張 10 莊位牌 1張 11 計時器 1個 12 門禁遙控 2個 13 監視器鏡頭 7顆 14 監視器螢幕 2台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個) 1台

2025-03-13

TPDM-113-易-155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文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 曹森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曹森權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詹文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載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在詹文志住家旁某三合院建 築內空地,由曹森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詹文志, 並由詹文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毒品 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志之供述、證 人曹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森權所騎乘機車車 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112年10月16日我在上班,沒有和證人曹 森權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森權稱112 年10月16日下午與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購買毒品,然被 告當日係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上班, 證人係為取得減刑機會而隨意攀咬,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係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 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 112年10月16日被告任職於佶義企業社,其工作內容係至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組裝自動化機台設備等節,有佶義企業社11 3年11月25日函文暨被告當日出缺勤回報紀錄、盟立公司113 年12月5日函文暨112年10月16日入廠人員登記暨危害告知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頁),可知被告 112年10月1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確實在盟立公司后里 廠房上班。  ㈡證人曹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友達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因 為我施用毒品需要請假去報到,被告知道後問我施用哪一種 毒品,要不要合拿比較便宜,所以之後有3次跟他購買毒品 。112年10月16日下午5點我到被告后里區住家隔壁三合院前 面空地,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075卷 第1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和被告買,是各自 拿錢出來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112年10月16日下午3、4點 我騎機車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那裡沒有,要 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被告 先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兩張,他朋友在梧棲童綜合附近的全 家,被告就開銀色的TIIDA載我過去拿,開車大約40分鐘, 對方上車給被告夾鍊袋裝著的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 被告家附近,在車上用玻璃球施用,被告用一下、我用一下 ,輪流用完。警詢中我講的過程比較簡單,中間怎麼拿到的 沒有詳細講。警詢、偵查中我是說一起用,不是說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259至279頁)。足見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先後已有 不同。  ㈢又證人曹森權113年2月11日之自白狀表明其係因112年7月中 旬與被告於飯局中發生爭執,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10075卷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 狀是我親自寫的,那時候被告跟我商量,因為他不是賣我, 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我跟他那時候講話態度不好。事實上 不是真的有買賣。自白狀是在我后里住家寫的,當時有被告 、被告太太還有一、二個男生在場,我寫自白狀被告沒有給 我報酬,但好像有包紅包讓我去霉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 9頁)。核與被告自承:曹森權說開庭要幫我說,還我清白, 我朋友說那請曹森權寫自白狀去跟檢察官自首,但曹森權說 他不會寫,我說我有一個弟弟會寫,他跟他老婆約我去,我 跟我老婆還有一個弟弟一起去曹森權家,自白狀是曹森權寫 的,我拿回去貼郵票遞的,但那時候封口已經封起來了,包 68元紅包是因為曹森權寫說他翻供會卡到偽證罪,給他過運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告提出證 人曹森權配偶黃薇與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0075卷第281 頁),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證人曹森權前後證述,有關其 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12年10 月16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不符,又證人 既曾自承其係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曹森 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曹森權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偵10075 卷第95頁),僅能證明證人曹森權該日下午1時28分至3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甲后路、成功路口等地,然斯時被告應尚於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內工作,無可能與證人曹森權進行交易,故 此難以作為證人曹森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曹森權證述前後不符,可否盡信,顯有疑義,且 除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 曹森權所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 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詹文志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 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訴-73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賴興之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 ,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後變更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6),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 然泓群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因個人 業務往來,結識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 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創 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而被告為將來入股創心公司遂允 諾協助向他人調支,並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居間告 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予蔡昆熹。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 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向吳榮峯尋求協助,吳榮峯允諾協助後, 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 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 告訴人,遂立下內容為「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 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 據,借款人:蔡昆熹,F12*****02、092*****66,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 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縱經告訴人催討,亦拒不歸還。迄告訴 人、泓群公司對被告提出多件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於11 3年7月17日(應為113年6月26日之誤載)偵訊時,當庭返還 本案借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蔡昆熹之證述、110年12月9日匯款單、本案借據 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35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蔡昆熹則書立本 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收受蔡昆熹所交付之本案借據後,旋將本案借 據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又將本案借據交予我保 管,其後告訴人未向我要求取回本案借據,留存本案借據對 我並無用處,我於偵查中均有攜帶本案借據,且向檢察官表 示本案借據在我這裡,可以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天來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泓群 公司,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個人業務往來,結 識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 續向被告表示創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被告因此於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協助蔡昆熹向告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 ,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 尋求協助,被告允諾協助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借款35萬 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告訴人,遂 立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 他字卷第49至52、125至127頁)、證人蔡昆熹於偵訊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49至5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借據截圖(他字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 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文暨檢附之泓群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3至25頁)、泓群公 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4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 ,當庭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有113年6月26日偵訊 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後,被 告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惟:  ⒈依證人即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謝妍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 11年3、4月間開始在泓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就職後不到 1個月,約111年5月間,我、被告、告訴人在公司泡茶區, 當時被告、告訴人拿泓群公司之存摺、匯款單及借據在逐筆 對帳,我在旁邊,告訴人將本案借據正本從包包拿出來交給 被告,被告當場再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因他們常在外跑 業務,重要物品都會交給我保管,嗣於112年7月間,因公司 未繳房租,需將公司物品清空返還房屋予房東,我找不到告 訴人,我就將本案借據正本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1 71至173、175至17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辯: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等語(他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75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被告說本案借據先放在你這裡一下, 之後還是要給我,因為會計師跟我說要作帳,不管是公司帳 或私人帳都要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告訴人 確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借據無疑。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 收執本案借據,且被告供述告訴人未要求取回本案借據,自 難徒憑被告執有本案借據乙節,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借據之 行為存在。  ⒉告訴人雖指稱: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交還本案借據 等語,惟卷內無任何告訴人向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或請求 被告交還本案借據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之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同時在偵查庭,該 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11 3年6月19日1人接受偵訊時供述:我知悉蔡昆熹於110年12月 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之情事,告訴人請我保管本案借據 ,告訴人未跟我取回本案借據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借據經 檢察官核閱後發還;其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當庭 將本案借據交還告訴人,上開各情,有歷次偵訊筆錄附卷可 憑(他字卷第49至52、115至118、125至127頁),可見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借據由其收執,且無不願交還本案借據予告訴 人之跡象,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借據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圖。 復核本案借據記載:「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先 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據 ,借款人:蔡昆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他字卷第7頁 ),內容表彰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 則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持 本案借據以行使權利、獲得利益,被告實無侵占本案借據之 動機。併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交付借款35萬元予蔡昆 熹後,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旋於同 日將本案借據照片傳送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借據截圖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頁),衡情被告倘欲侵占本案借據,何需傳送 本案借據照片將本案借據存在乙節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若被 告自始未交付本案借據,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交還,而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告訴人何以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 案告訴,且無法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據之憑證,顯 不合理。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證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 ,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本案 借據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893-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0.16 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設置混凝土基座(下稱 系爭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系 爭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 用範圍之混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鑑界後始興建系爭基座,系爭占用範圍極 為細長且面積狹小,且兩邊寬度各為7公分、12公分,已低 於農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無從認定系爭基座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又即使果真有占用,被告占用部分僅佔原告土地之 2.2%面積,且原告從未利用該部分土地,權衡公共利益與當 事人利益當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原告主 張越界之系爭占用範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呈 現狹長、窄小之梯形,左、右短邊各為12公分、7公分(即 越界之深度),總面積僅0.16平方公尺,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又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測量結果能否排除誤差 可能性,經其函覆表示: 實地作業時依規定檢測圖根點至界 址點距離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但無法判斷查 復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政機關現場為上開檢測時,的確不 無可能存在前述規定範圍內(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 公分)之誤差,故能否僅以附圖測量結果確認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占用範圍,不無疑問,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 證據,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之系爭基座,即難准許。  ⒉本件既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據此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 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 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3-橋簡-99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周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5,0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儲 國衡(下稱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已於民國109年9月解 散)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下稱儲開軒)則為實際負 責人,策劃下述之整體吸金運作模式,並與被告陳政傑、林 志隆(以下均稱其名,與儲開軒、儲國衡合稱被告4人)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下述 之系爭金融商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予 投資人,經營準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周明貞(下稱周明貞,與被告4人合稱本件被告)向 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 Le 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作 為登記負責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 同)2萬元車馬費,且為百富公司背書所有文件,儲開軒負 責策劃整體吸金運作模式,組織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 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 ,自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 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 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 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 對不會有損失等情招攬,並由其等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 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 金融商品。儲開軒於109年8月間為避免司法機關調查,將百 富公司解散,另成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業務 部改為客服部,仍持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㈡伊與周明貞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周明貞於106年5月間將退 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的澳洲監管機關ASIC 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 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 、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 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 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 ,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 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 息美金87,820元)。嗣於111年8月底因伊向百麗集團申請派 息未果,周明貞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 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保 息之違法商品,伊因周明貞提供之資訊均屬不實,致判斷錯 誤,淨損失美金545,826元。  ㈢陳政傑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 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佈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並領有 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670萬元),其助儲開軒 發展吸金業務,教導業務員完成吸金,害惨投資人,所作所 為難謂與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林志隆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 主管,管理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亦有高 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728萬元),且為周明貞之 直屬主管,透過周明貞之人脈,對於吸金給予指導與協助, 達成吸金目的。  ㈣周明貞與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仍持續介紹親友 投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4人 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列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周明貞與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財產權,對伊所受損失具有行為之 共同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儲開軒、儲國衡略以:   伊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 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該集團海外公司並非伊等開設或負責, 伊等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對伊等有何詐欺 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陳政傑略以:  ⒈伊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百富公司,受儲開軒之指示 就行政事項為布達,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僅負責二部。百 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儲開軒一人決定 ,伊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伊之職務内容 僅充當儲開軒對各業務部門之傳聲工具,及為百富公司舉辦 之理財說明會講述近期經濟趨勢、國際情勢、養生、健康等 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之内容。伊係被動獲得系爭金融商品之 相關資訊,且百富公司聲稱有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 )之監管,並提出我國金管會之核備函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行政 協助服務之機構資訊向包含伊在内之投資人表示已尋求元大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業者提供 行政協助服務,並自107年起聘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律顧問,儲開軒每月亦透過LINE提供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 商品交易量報表等情,使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真實、合法 且運作良好。  ⒉伊自身亦投資本利超過美金70萬元、新臺幣210萬元、日圓25 0萬元及澳幣11萬元以上,並將投資經驗分享予眾親友,倘 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 受害之理。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 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因誤信系爭金融 商品為合法正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儲開軒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主觀上顯不具吸金犯意,況伊不認識原告,原 告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6年9月26日,當時伊僅為投資人及兼 職業務,伊從未在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任何接觸、收取佣金或 經手金流,原告所投資金額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略稱:伊也是 一個投資人,自106年開始投資,於110年間受儲開軒之邀而 代為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僅領月薪3萬元,其餘所謂的 三部所有獎金,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 或往來等語。  ㈣周明貞略以:  ⒈原告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 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 伊便分享投資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多次表示 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嗣原告於106 年9月下旬左右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因當時原告仍在工作 上班,而伊已退休且伊全家之投資金額多,故偶爾會到百富 公司聽理財講座關心投資之狀況,原告乃請伊幫忙遞送投資 合約。又因投資協議書欄位部分須以中英文交錯填寫,若填 寫錯誤將由香港百麗公司退回,如此不僅耗費時間且會影響 投資協議書之生效時間,伊當時已投資二年多,對於如何填 寫客戶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文件較有經驗,便基於好意協助 原告填寫完成相關投資文件及銀行匯款水單,再由原告於客 戶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百麗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嗣伊將原告親簽 之客戶協議書正本及匯款水單影本送件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 ,再由百富公司寄送給百麗集團以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 予原告,後續原告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時亦遵循此 模式。後因疫情關係,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簽 名後之投資協議書郵寄予伊,由伊幫忙送或寄至百富公司再 轉寄至百麗集團,嗣後百麗公司改用電子合約系統,但換約 部分仍需填出金單及切結書簽名後將正本既出,伊會將相關 文件格式及應簽名處標示出來傳送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簽 署後送件處理,直至百麗集團電子合約系統完整後即由原告 自行處理。  ⒉伊因健康因素而提前退休,不可能又去百富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員,亦非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之代理人,伊從未參與百富 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亦未看過相關之會議紀錄,不清楚百 富公司為何將伊列為林志隆之業務下屬。又百富公司為管理 合約之便利,雖有編列介紹代碼(此於客戶協議書上稱為代 理編號)予伊,惟實際上僅係介紹並非代理關係,伊係被動 分享投資訊息予親友,在親友自行決定投資後,幫忙完成投 資程序之介紹人,百富公司雖有退佣金2%作為介紹費,惟伊 都會將該等費用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並未有因被列為投資 介紹人而獲取4〜4.5%之高額佣金之情事,原告前幾次投資之 退佣費用,伊都交還給原告,後來係原告主動表示要伊留著 作為協助遞送合約之車馬費。  ⒊伊自始不知儲開軒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否則伊不會因投資期滿後再續約展期,甚至加碼投資, 亦不至於在事件爆發前之111年4、5月及8月間投資合約到期 後仍不贖回而繼續展期續約,並再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投 資而遭受重大損失,伊全家4人共投資美金2,687,210元,扣 除已提領紅利後,淨損失合計高達美金1,261,435元,並非 如原告所指稱早已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套取高額紅 利適時出場之情事。且原告此前已有透過台灣之兆富公司投 資過類似之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並非對投資國外金融商 品之流程及風險一無所知者,後續原告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是否要續存或利息併入本金續存或再加碼投資等,有其自己 之評估方法且很有主見,均係在自主決定後,再告知伊其要 如何處理者,故原告指摘係被告鼓吹、誘引其加碼投資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⒋況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就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顯無理由,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足證伊於告知、分享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及訊息予原告時,對於百富公司等 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對百富公司等將因違反 銀行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容 認其發生,應不構成幫助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之告 知、分享投資訊息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 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4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國衡登記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儲開軒則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内投資人;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林志隆為業務三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4人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5頁,併辦案件之新增投資人經吸收之數額合計9億507萬637元)。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至陳政傑、林志隆雖均辯稱渠等僅為投資者,未參與百富公司之決策,且渠與親友亦受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重大損失,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原告投資事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政傑既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其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甚明;而林志隆既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參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事務,與儲開軒間即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甚明;至陳政傑、林志隆及其家人有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渠等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渠等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  ㈢又周明貞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惟原告係透過周明貞介紹及 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提出周明貞所交付之系 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等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23頁),堪認周明貞確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無誤。又周明貞雖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原 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周明貞既已自承其有代原告書寫本 院卷㈠第377至388頁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內以螢光筆所畫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亦自承有自百富公司取得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 ,其顯然非僅單純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 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 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周明貞,甚且依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可知,周明貞於 原告之合約到期前仍會主動聯繫原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 資之相關訊息及續約程序,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故認周 明貞確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此部分辯稱並不可 採。  ㈣再原告主張其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周明貞所指定帳戶 ,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 ,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淨損失美金545, 82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及 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周明貞招攬原告投資百富 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4人以百富公司對外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非法吸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 (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亦屬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 據。  ㈥至周明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予原告, 其家人亦投資鉅額美金,倘其明知百富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 品係違法,其不可能為之,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百富公 司業務員,未違反銀行法,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周明貞 既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參 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 ADER穩健」),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 前,至周明貞及其家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或家人有 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周明貞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 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 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 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 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 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 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 紅利據為己有甚明;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 怡等29人有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 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 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與同案被告儲開軒 等人或百富公司等吸金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 證,亦無實據可認其等確有主導或參與百富公司上開投資方 案之規劃,或其他方式等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 百富公司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盧禹辰 、儲開怡等29人有何詐騙投資人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犯意, 或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5-1頁;至另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洗錢部分,則 與原告主張無關,不予贅述),然未考量前述周明貞實際招 攬、協助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 拘束,周明貞上開所辯,均不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6年9月26日 30,000元 2 107年2月7日 30,000元 3 107年5月4日 30,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36,489元 5 109年1月31日 28,567元 6 109年2月19日 75,000元 7 109年6月11日 90,390元 8 109年9月25日 157,650元 9 110年3月2日 155,550元 總計 633,646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儲開軒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7頁 2 儲國衡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9頁 3 陳政傑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1頁 4 林志隆 113年5月11日 卷㈠第147頁 5 周明貞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5頁

2025-03-13

TPDV-113-金-55-20250313-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旺 輔 佐 人 邱哲楠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繼旺(下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照片為不詳女子照片, 下稱某甲)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 許以前某日時,應某甲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甲作為匯、提款使用,被告邱繼 旺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不詳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 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梓綺未成功匯款)。嗣 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 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告誡書、被告與某 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罪嫌,辯稱:伊有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但伊 是被騙的,對方說公司要用,所以就無條件借他等語。經查 :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5 42號卷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儲字第1130051977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7-31頁)、彰化區漁會113年8月26日彰漁 信字第1130004446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稽。嗣告訴人黃淑廷、陳碧津、 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 芳等人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即自112年1 0月19日11時8分許起,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梓綺未成功 匯款)等情,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因此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致 前述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  ㈡被告只有提供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尚未提 供附表一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茲說明如下:  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邱哲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12年11月我發現父親(即被告)把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拍給別人,就帶我父親去報警,這兩個帳戶資料只是拍照給對方(自稱劉嘉玲之人),存摺及提款卡還沒有寄出去,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是更早之前就寄出去了,手機裡面沒有留存聯絡資訊,我父親應該是寄給了不同人(本院卷第57至58頁)。觀諸被告與自稱「劉嘉玲」之人(下簡稱「劉嘉玲」)的LINE對話紀錄,劉嘉玲與被告傳訊對話,彼此以「老婆(未婚妻)」或「老公」相稱,而在被告拍攝本案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予劉嘉玲之後,劉嘉玲問:「你有這個存摺提款卡吧?」,被告稱:「現在這裡子女、孫子很多人,明天在拍照郵局卡片,好嗎,先試用小錢5仟、8仟可以」,劉嘉玲稱:「不需要你給我拍卡片,你有就可以了,當然會通過的」,隨後劉嘉玲又傳送一張手機轉帳擷圖給被告稱:「親愛的,已經匯款過去啦,國際匯款比較慢到」、「已經在我帳戶扣除這筆錢了」,隨後劉嘉玲又表示香港這邊要轉接台灣金管會確認是否詐騙款項,要求被告以LINE聯絡另一個自稱「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之人,嗣被告接續回報劉嘉玲表示:對方要求拍攝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其有告訴對方其手中另有漁會帳戶,劉嘉玲稱:「沒關係啦,上傳給他就可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629至634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是要利用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2、3的郵局、漁會帳戶,使贓款匯入後再指示被告領出,惟依輔佐人所述,因被告子女即時發現前述異狀,由輔佐人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並提出112年11月4日受理之報案證明單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第635頁)。又警方據報後將被告之報案資料轉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迄今尚未有被害人遭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且上開帳戶並未遭警示,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3065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637頁),核與輔佐人所述附表編號2、3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寄出而交付對方等情相符。  ⒉綜觀前情,可推知被告應是先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 後,遂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郵局及漁會帳戶則係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受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 黃天牧」者之言語欺瞞,因而以拍照方式傳送帳戶存摺封面 及提款卡,尚未寄送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  ㈢被告所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洗錢防制法嗣於111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惟關於上述條文之內容未變更)。揆諸112年6月14日修訂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此觀之,本案被告提供郵局、漁會帳戶資料予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是要讓對方匯款給自己,並非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與前述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又排除附表編號2、3之帳戶,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未達提供3個以上帳戶的要件,足證被告所為不符合起訴法條的構成要件。  ㈣本案起訴效力未及「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觀諸本案起訴書文末載明:「被告網路交友認識某甲,某甲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給被告,其後方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某甲使用,即以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起訴書既已言明排除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嫌,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在起訴範圍內。又本案不構成起訴罪名(即「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欠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自無起訴效力擴張並及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可言,因此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部分予以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與其餘兩 個帳戶可能是不同時期、交付予不同對象,而非屬一行為, 因此不構成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原審此部分認識用法容有 未洽。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予 他人,而未提供三個帳戶,則其所為亦已涉及幫助犯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有罪之諭 知。  ㈡惟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符合 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無有罪犯行作為基礎,即無 從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起訴效力至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罪名,況起訴書已明文排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從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得擴張審理之範圍內,本 院無從予以審究。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邱繼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均匯入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幣/元) 1 黃淑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黃淑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30,000 2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30,000 3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30,000 4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 30,000 5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 30,000 6 陳碧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50,000 7 112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 20,000 8 鄭麗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2分許 30,000 9 112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 30,000 10 112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30,000 11 鄭秀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秀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30,000 12 徐梓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云云,致徐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許 100,000 13 周倩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周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 14 楊怡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5 惠韶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6 112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50,000 17 李梓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李梓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未成功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16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黃淑廷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 2 陳碧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52張 3 鄭麗娟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鄭秀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7張 5 徐梓芳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周倩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33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7 楊怡雯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5張 8 惠韶彥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3張 9 李梓綺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21張

2025-03-13

TCHM-113-金上易-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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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耀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建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羅 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郭建宏之機車, 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車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郭建宏、羅欣萍(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告訴代理人陳習謹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3年7月11日詢問筆錄暨11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汽車與郭建宏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於本案車禍中並沒有過失,是郭建宏騎車直 接撞上我的車,我甚至因此受傷,才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郭建宏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羅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路 段15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車禍),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 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嘴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交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郭建宏、羅欣萍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至 2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 、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 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 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 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 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其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郭建宏騎乘本案機車所行駛之 同路段151巷道路,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此有現場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依前揭規則,可見被 告係行駛在幹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郭建宏則係行駛在支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151巷道路),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之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可見於112 年11月28日凌晨2時39分58秒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穿越本 案路口之停止線時,本案汽車先亮起煞車燈後熄滅,於本案 汽車前輪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本案汽車再次亮起煞車燈,而 於同時39分59秒時,本案汽車車身已經完全駛入本案路口時 ,本案機車急速駛來並撞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郭建宏人車 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頂上,本案汽車於上開撞 擊後約1秒即完全煞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是從本案 汽車行至本案路口前亮起煞車燈,且於兩車撞擊後不到1秒 ,本案汽車即可完全煞停等現場情狀,足證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車速不快,且確有以煞車方式,減速接近本案路 口並小心行駛,然因郭建宏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 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行駛在幹線道之本案 汽車優先通行,反而竟於短瞬間直接急速駛入本案路口並撞 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致生本案車禍,堪認本案車禍應係郭 建宏過失所致,被告尚無肇事原因。  ㈤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乙事,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郭建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又臺北地檢 署對上開鑑定申請覆議,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審查,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且其就本案 車禍之肇事分析意見略為:依事證顯示之本案機車與本案汽 車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本案機車為支線道車,本案機車沿 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迴轉道西向東第2車道駛入 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並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本 案機車未讓幹線道之本案汽車先行,其逕自進入本案路口, 導致後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是以,本案機車駕駛郭建宏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本案汽車係 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本案汽車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有採取 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惟對於支線道之本案機車不讓其先行 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本案汽車駕駛於本事故中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8頁),益證本案車禍應係 郭建宏過失所致,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公訴意旨 稱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為之,致本 案車禍發生云云,容有誤解,而本案車禍既非因被告過失所 致,自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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