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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林政峰聯繫並相約在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見面後,林秋田於同年月28日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林政峰進入 林秋田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林秋田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峰並收 取現金1000元,且同時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政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 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 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於113年3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均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 項權利,及向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 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 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 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19200卷第25至42、203至20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 法相違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 前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警詢、偵訊 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 情形。既此,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 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 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9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5 244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3 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920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個人基本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在卷可佐,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 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2次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 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 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所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 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 酌證人林政峰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 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 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 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 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 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 證人林政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 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 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林政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 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政峰僅見面聊天而已 ,我未拿毒品給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也未拿錢給我,我 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跟我說證人林政峰已經指認我,若不承 認恐遭羈押禁見,且當時我使用藥物,身體不舒服,始會自 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然此係 因被告突然遭警察搜索、拘提,並帶至警局及地方檢察署偵 訊,當時又無律師可供諮詢,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 ,始會供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林政峰,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於第二次警 詢時始供述販賣、轉讓毒品情事,而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 詢時僅證述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之第二次警詢時 間重疊,可見應有被告所述之警察告知證人林政峰已指認被 告,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禁見之情形,被告之偵查中 自白顯有瑕疵;且證人林政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林政峰雖一致證述被告 請其施用海洛因,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卷內被告與 證人林政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法辨明與毒品交易相 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亦無任何可疑為買賣毒品間之 用語,更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 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雖於通話後確有見面,惟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僅能證明其等見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轉 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之行為;況員警在被告住家搜索,並未 搜出販賣毒品相關物品(例如大量夾鏈袋、磅秤、大量毒品 等),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 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面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偵19200卷第109至118、123至126、261至26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偵19200卷第165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37978卷第137至 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37978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事實,據其於:  ⒈113年3月27日8時52分至12時1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認 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係朋友關係,林政峰有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1次毒品予林政峰施用,係販賣安非 他命等語,並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係林政峰使用,林政峰與我聯繫係要向我購買 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譯 文中我向林政峰稱「對,樓下等我對,我待會就到了,在樓 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等我啦」,係要林政 峰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這次我與林 政峰有見面,見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經警提示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政峰住處外載林政峰,隨後僅相隔10分鐘就載林政 峰回其住處,有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我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 命1小包給林政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9200卷第31 至33頁)。  ⒉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許偵訊時供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認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 無糾紛,(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 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林政峰間之對話內容,我於112年12月2 7日晚上、同年月28日凌晨,有販賣毒品給林政峰,係販賣 安非他命、1000元,在我車上交易,我自己1人前往等語, 並自承:「(問:林政峰說你曾經免費請他吃過海洛因,你 有無意見?)有這回事。我只有請過林政峰1次海洛因,但 時間我忘記了。」、「(問:林政峰說這1次跟你買安非他 命的時候,你同時有請他用夾鏈袋裝的一點點海洛因,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但只有一點點而已。」、「(問:本件 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19200卷第203至205頁 )。   而先後一致坦認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 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通話聯繫後見面,該次通話及見面係 為交易毒品,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被告在車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證人林政峰,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並於偵訊時自 白其同時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  ㈢稽以證人林政峰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至同日10時34分許第一次 警詢時證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係被告,我認識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並經警 提示上二門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 3分許間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我聯繫被告係叫 被告拿海洛因過來,譯文中被告向我稱「對,樓下等我對, 我待會就到了,在樓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 等我啦」,是要我在九煜人力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見面,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要請我吸食海洛因,以小夾 鏈袋裝一點點而已,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沒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是被告請我吸食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只記得那日被告請我吸食海洛因而已等語(偵19200卷第109 至118頁),並於同日正確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9200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0時52分至11時3分許第二次警詢 時證述:「(問:林秋田稱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1 2月28日0時3分,在九煜人力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警方提示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上述林秋田販賣毒品予你 之通話內容?【提示】)正確,0000-000000是林秋田使用 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問:你聯繫對方做 何事?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我叫他拿海洛因過來請我 吸食,然後他好像也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是。」、 「(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用多少錢購買?購買毒品數量 ?)我當天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1小 夾鏈袋。海洛因沒有買,是我叫他請我吸食的。」、「(問 :你向林秋田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 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聲稱未向林秋田購買?)因為時間太 久,我記錯了。」等語(偵19200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偵訊時經具結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等語, 並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這是我跟被 告之對話內容,警察有給我看過及聽過,我當日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000元,在清水區中華路329號被告之 車上交易,被告係1人開車過來,被告這次除販賣安非他命 給我外,還有請我吃海洛因,被告給我一點點夾鏈袋之海洛 因,我與被告無糾紛,我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講 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即交易,我是在中華路329號等被告等語 (偵19200卷第261至263頁)。   是證人林政峰前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 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 容,係為毒品而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林政峰住處見面,並由被 告駕車前來,2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見面。而證人林政 峰雖於首次警詢時證述該次見面,被告僅轉讓少許海洛因,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經 具結時,已2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該次在被告車上見面,被 告除有轉讓海洛因外,亦同時販賣1000元、1小夾鏈袋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參以被 告與證人林政峰又無何特別情誼,若被告非有利可圖,衡情 顯無可能僅因證人林政峰來電,即於深夜0時許,駕車前往 證人林政峰住處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是證人林政 峰於第一次警詢時關於被告此次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應以其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可信 。而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9 200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9200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7978卷第129頁 )在卷可參,足證證人林政峰確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比對勾稽證人林政峰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此節, 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證人林政峰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 ,證人林政峰先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被告表示其在外面,待其回去 再聯絡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於同日21時26分再次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臺中,被告表示在臺中,證人林 政峰再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證人林政峰處,被告予以同意;證 人林政峰又於同日22時7分許、23時32分許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是否前來,被告則於23時32許之通話中表示其有事耽擱 ,約20分鐘後抵達;證人林政峰再於翌日(28日)0時3分許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在樓下等候被告,被告則表示即將 抵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相於證人林政峰住處樓下見 面後,被告確有開車前來,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證 人林政峰間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 彼此均能領會之言語約定見面交易之情形相符。併觀諸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 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證 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於同日0時20分許,被 告搭載證人林政峰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口迴轉, 於同日0時27分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政峰返回證人林政 峰上開住處讓證人林政峰下車後,被告於同日0時33分至35 分許駕車離開,則自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以上開通話相約見面 ,被告駕車前來,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與被告見面後, 僅10分鐘旋下車之情以觀,實核與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短暫見 面完成毒品交易後旋離開之交易毒品常情相合,皆可補強佐 證前揭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偵查中證述 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且: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至19時許第一次警詢時,因員 警僅就搜索過程、扣押物品、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詢問被告意 見後,即依規定於法定夜間時間不再製作筆錄,故被告於第 一次警詢時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為任何供述,此有該次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偵19200卷第19至2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 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並未自白、於第二次警詢始自白之前後 矛盾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告知證人林政峰已 為指認,若否認犯罪恐遭羈押,且被告當時施用藥物、身體 不舒服,始會自白云云。然細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 偵19200卷第25至42頁),被告於警詢全程均能切題回答且 答覆清晰,無何受藥物或身體情況影響之情事,且被告於該 次警詢經員警詢問關於證人林政峰部分後,即坦承有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並經員警提示上開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承此次確有與證人林政峰見 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其販賣毒品之經過、種 類、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節均能詳予說明,所述販賣毒 品情節具體明確,足見被告係於思慮正常之情況下,經檢視 相關證據後,依真實情況而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被告與證人林政峰 間其餘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 告與林世雄、陳宣賢、杜秋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供稱 :非交易毒品之對話、未販賣毒品,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林 世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世雄時,答覆「他說的是謊話」,再觀之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03頁),可徵被告瞭 解承認販賣毒品之意義,且其知悉他人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 ,倘認並非事實,亦能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 思慮周全且瞭解利害,若其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顯無可能承認犯罪並就相關販賣毒品細節為具體詳細之說 明,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員警對其已無影響力,然其仍為 與警詢時相同一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之供述 ,且自白同時轉讓海洛因,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不可信或不實之瑕疵可指。  ⒊證人林政峰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述上揭時、地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然否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林政峰係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始證述被告同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關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較於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被告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可採證詞,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既可與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 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另被告與證人林政峰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固無明顯論及毒品之情事,且前開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法辨明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 。然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被告確 有駕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前與之見面之事實,且依其等間 內容隱諱、簡要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後 僅10分鐘旋即下車等情,均與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足以補 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 上述,辯護人主張無從以資補強乙節,無從採憑。  ㈥毒品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 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被告既與證人林政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 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以資證明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被告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犯行,惟證人林政峰 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業如前述, 無調查之可能,爰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惟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9200卷第38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8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842號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 讓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價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與林政峰聯絡 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1 2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2 3 吸食器1組 ①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7978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7號鑑驗書)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4

2025-03-13

TCDM-113-訴-1178-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銘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3天內某時 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混 香菸點燃吸食及以鼻子吸食而施用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 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車 輛上扣得K盤1個、殘渣罐5罐。警方再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 6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51ng/m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王銘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602ng/mL、1951 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逾前開公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殘渣罐其中1罐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鑑驗書在卷可查,惟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另本案係追訴被告施 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4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11、30357、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乙○○、甲○○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所屬之販毒集團,由乙○○ 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並由甲○○擔任毒品補貨、控機人員 。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則 可獲取100元。嗣乙○○、甲○○、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徐子超」及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經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由甲○○於同年月30日 18時21分許,與購毒者張溢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 ○○,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包交予張溢麟,並自張溢麟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 駛離現場,前述收取之價金則由甲○○轉交「徐子超」,乙○○ 、甲○○因此分別獲取600元、300元之報酬。  ㈡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2 月4日14時28分許,與購毒者陳鈺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 通知乙○○,乙○○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由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 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巨人健身房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陳鈺璇 ,並自陳鈺璇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乙○○並將 收取之上開價金轉交甲○○,乙○○因此獲取600元之報酬。嗣 經警分別查獲張溢麟、陳鈺璇身上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循線追 查,於113年2月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停車場,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並對乙○○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 下稱偵10411號卷】第57至66、207至210、243至255、297至 309、313至317、327至333、337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下稱偵30357號卷】第47至5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下稱 偵32384號卷】第25至29、39至4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 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236、237頁),核與證 人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31至36 頁及偵30357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鈺璇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10411號卷第75至7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10411號卷第67至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鈺璇)(見偵10411號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 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97、98頁) 、被告乙○○與共犯王○○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 10411號卷第99至104頁)、陳鈺璇之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107至111頁)、陳鈺璇與「無印 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1 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25607號鑑定書(見偵10411號卷第215、21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8 號鑑驗書(見偵10411號卷第289頁)、張溢麟之交易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3、24頁)、張溢麟與「 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 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3010062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溢麟)( 見他卷第37至40頁)、張溢麟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 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 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 ,且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 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被 告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 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 19至54、189、190、245至24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被告乙○○前案持有毒品罪 及被告甲○○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  ㈤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甲○○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 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附此敘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光113偵32 384字第113914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 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依上 開減刑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 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女友 提供、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2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42、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 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訴-142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點三七二四公 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號門號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X(下稱X)上,以帳號「飛行系少女」張貼內容為 :「化學組、執著、About Drug’s Detail詢問請使用以下 任一語言1English/UK2中文/廣東話/俄語」等語之廣告訊息 於公開之自我介紹頁面,以此方式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前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買家,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 5分許,傳訊「裝備?」等訊息,乙○○再以上開帳號表示「 你在哪裡」、「加微信WeChat ID:Pinkbaelady」等訊息。 警方遂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與乙○○聯繫,乙○○則傳送「1.0 4000 1.65 6000 」等訊息,暗示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售價 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情,並與警方議妥以4千元之代價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乙○○依約定於113年5 月22日晚間6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該址信箱,由警取走毒品並放置現金4千元 ,並於乙○○於該日晚間6時13分前往拿取販毒價金時,由埋 伏之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 及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業經檢發還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10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9、117頁),並有被 告所使用之X暱稱為「飛行系少女」、帳號為@PinkBae Lady 之個人頁面(偵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dance with devil」個人頁面(偵卷第175至17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使用之微信暱稱「深 蹲救地球」個人頁面(偵卷第145頁)、員警與被告之X對話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69至173頁)、員警與被告 對話之錄影錄音譯文(偵卷第71至72頁)、員警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3至135 、137至141、145、179至189、195至207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1至99頁)、扣案物照 片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卷第101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25至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偵卷第23 1、2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4 085號、113年度安保字第9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 、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24公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 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 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件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 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行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於偵審時均自 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檢警坦認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證人蔡禹樂(偵卷第63、225至226頁) ,然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蔡禹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55291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禮113偵2843 8字第11391585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 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且幸而因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 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入監前從事美編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 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5、224頁),並有前述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 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足參(偵卷 第231、25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三星手機1支(含0 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用(本院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既經檢發還被告而未扣案(本院卷第93-95頁 ),並應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訴-1135-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貳伍壹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後僅剩淨重0.0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1至192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而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0363公克、驗餘淨重:0.0 251公克)及含有微量晶體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 0458號鑑驗書、112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11、18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單禁沒-145-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凱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其所有毒品1包(淨重0.5134公克 ),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褐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核交字第305號卷第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34公克 二 吸食器1組 三 玻璃球3個 四 殘渣袋1個

2025-03-12

TCDM-114-單禁沒-126-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2025-03-12

ULDM-113-訴-6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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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許嘉容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嘉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 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5號   被   告 許嘉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大勇路202巷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7原居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自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666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路口加油站出口處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許嘉容同意搜索本案車 輛,於車內副駕駛座踏墊及置物盒扣得毒品K盤及愷他命殘 渣罐(小紅帽)各1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方行政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87 9ng/ml、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天抽愷他命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 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 mL),且濃度顯高於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2

TCDM-114-交易-274-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周書 丞(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40分前不 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出資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港奇兵」之成年人,購得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批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5分至同 日11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5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0.6330公克,總純質淨重7.1887公克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2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3127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蒐證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878號、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9 00879號鑑驗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周書丞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持 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Telegram上之 廣告帳號「香港奇兵」,已將廣告帳號及購買訊息刪除, 無法提供等語(少連偵卷37、102頁),堪認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具體線索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 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少連偵卷第31頁),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純度及期間長短、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87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沾有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瓶罐及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毒品成分/純質淨重) 1 愷他命2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淨重:6.5688公克 驗餘淨重:6.50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淨重:1.9741公克 驗餘淨重:1.93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5429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5.8092公克 2 愷他命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3348公克 驗餘淨重:0.213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1.7553公克 驗餘淨重:1.734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0901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1.3795公克 3 K盤2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淨重:乙組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玻璃盤 送驗淨重:乙組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3-12

TCDM-114-中簡-46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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